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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 輔導工作者所應具備之法律知識

文/黃旭田律師

前言

近年來,社會風氣敗壞,青少年偏差行為乃至犯罪行為令人怵目驚心。若深究其原因,社會、學校、家庭均難辭其咎。固然,孩子沒有學好不一定是學校的錯,甚至學校可能根本使不上力,但不可諱言,學校的輔導工作者基於專業,往往是最有可能防微杜漸加以挽回者。因此如何加強輔導工作者本職學能及其它各方面的知識技能,誠屬刻不容緩之課題。

本文有鑑於當前社會各界已普遍體認法律之重要,另一方面對於法律觀念又往往欠缺正確之認識與瞭解,特別是青少年偏差行為乃至犯罪行為在在與法律相涉,因此擬以輔導工作者為對象,分別就:

  1. 輔導工作者(乃至一般社會大眾)應具備之基本法律觀念;
  2. 輔導工作乃至教師管教工作上常面臨之法律問題;
  3. 如何對學生做法律觀念之啟發三方面略抒淺見用供參考。

輔導工作者應具備之法律觀念

捫心自問,「法律」是什麼?這樣一個看似不是問題的問題,要如何回答就是一個大問題。本文認為:

  1. 法律是一種規範,是一種行為規範,要求我們去做一件事;例如:人民有納稅的義務;或要求我們不可以做一件事,例如:刑法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就表示不可以殺人。

  2. 法律是一種有規定實際效力的規範,有別於宗教、道德等行為規範,法律的規範效力相當明確。例如「不能隨地丟棄果皮紙屑」這樣的要求,在法律規定上乃係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拋棄紙屑……」規定方式呈現,而其法律效果則是同法第二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當然,此原則並非沒有例外,法律規定也有無效果規定者,例如:憲法上的大部分規定,又例如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

  3. 法律的本質乃是為人民權利之保障:延續著日據時期,乃至戒嚴時期的思考,部分人會認為法律是用來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這樣的思考容易使人民拒絕接納法律。其實全部法律均是保障人民權利及自由的。從憲法開始人,第一章揭櫫人民之各項權利及自由,甚至在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明文規定,憲法未明定之自由及權利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均受保障,且一切自由權利除有「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均不得限制,如有限制亦須以法律為之。從而可看出法律本質在於自由與權利之保障,若非有前述理由是不能以法律來限制人民的自由及權利的。

    誠然,在現實社會裡,我們可能感受不到法律的「保障機能」,但卻很容易感覺到法律的「限制性」機能,例如:繳稅,乃是部分財產權的剝奪,但是要課那種稅目?稅率是多少?向誰繳稅?這些問題如果不藉由法律明確規定,人民可能就會有「繳不完的稅」的恐懼,因此對於限制人民權利的方式與範圍予以明確化之法律,其毋寧是具有更重要的保障機能!

    談到這裡就必須介紹法律規範另一特性,即規範「要件」與「效果」之明確要求。例如,一部刑法自第一百條到第三百五十七條之所有規定均係規定犯××罪,處××刑,試問為何不仿古人僅言「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或甚至就規定「犯罪者,處刑」?其理由在於刑法將之評價為犯罪之行為有許多樣態,同樣致人於死,有殺人,有重傷致死,有過失致死,有強盜時故殺被害人等等不一而是,自不能以同一罪相繩。同樣的,在財產犯罪上有偷、有搶、有騙、有盜;有徒手,有攜械,又何能劃一處理?因此法律所欲規範對象因社會生活而複雜,規定自然也龐雜。所以對不同的要件(行為樣態)效果(如何處刑)自然也不同。

    另一方面,縱使行為已界定為偷為搶為騙,其效果也不能過於概括,例如,同樣是殺人,至少要處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斷不能同樣殺人,可處死刑也有處罰金,否則刑罰輕重所代表的惡性大小的評價就完全失去意義矣!同時也會給執法者過大的空間,更讓人民容易希冀僥倖矣。

    這就譬如若有某校校規僅有一條即「有違反校譽之行為,應受校規處分」,則要件既不具體,效果也不明確,可能造成糾眾滋事打架與上課遲到五分鐘受一樣的處罰,這樣就是一個非常不妥當的規範。

  4. 法律之實現並非依賴「宣示」,而是依賴實現之嚴密「程序」,此種重視「程序」的觀念,正是目前國人最欠缺的。簡言之,人不可以殺人,這種想法百分之一百正確,但如何認定誰殺了誰,卻非有賴一套完整的「刑事訴訟」程序才能達成。這其中包括犯罪的偵查、案件的審理、判決,甚至上訴等一連串程序,因此警察宣布「破案」並不一定真相大白,檢察官起訴也未必有罪,非經三審不足以定案之一連串的「過程」就是確保真相大白的程序,奈國人往往重結果不問過程,媒體遇有判無罪動輒投以懷疑的眼光,實則如何提振法官判決的品質固為當務之急,但輕信所謂「破案」,那國家又何必廣設法院,甚至起訴之檢察官,只要有警察就好了!大學也不必設法律系,只要廣設警察大學就好了!

本文不是否認警察維護治安之辛勞,而是要指出正義的實現基本上是一連串努力的結果,警察不破案,檢察官不起訴,法官如何能對被告定罪科刑?但「起訴不代表有罪」這當中就是「程序」的思考。刑事案件如此,民事案件又何嘗不是如此?「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但若是債務人不還,債權人就只好到法院去提起訴訟,循「民事訴訟」程序來索求,縱令法院果真判債務人敗訴,認定要還債,但債務人仍然可能不還,此時債權人只有再循「強制執行」程序來查封拍賣債務人財產以獲得清償。「民事訴訟法」也好,「強制執行法」也好,就是規定權利實現的「程序」,它規定誰可以告誰?告什麼內容?又規定那些財產可以查封拍賣,凡此均為實現權利不可或缺的「程序」。

換言之,權利並非從天而降,而是有賴適當程序加以保障,民事程序及刑事程序外,國人更不熟悉的是行政程序及行政救濟程序,前者簡要的說就是行政決定的過程所要踐履的程序,藉由公開、參與才能避免恣意濫權,此部分大者像都市計畫的公告、決定,小者如教師任用、獎懲等均應踐履一定之程序。此等程序之進行雖非法院之責任,但如果有所爭執卻可能因為程序上的瑕疵而被「行政救濟程序」認為違法。

例如,在學生身分變更之處分如退學等,依大法官會議第三百八十二號解釋,便已認為應受司法審查,即受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所保障。

另外一個經常混淆不清的是法律責任的種類。一般而言,法律責任區分為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上;前者專指具有公務員身分或執行公務之際的責任,例如,對學生管教有重大失當,可能被記過等等,嚴格的法律責任,應指的是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前者係私人間(國家若居於私人地位時亦然)之權利義務,例如:契約上種種責任;又比如:車禍時車輛損壞及人員傷亡的賠償責任。而刑事責任視國家是否發動行使「刑罰權」而追究有無犯罪的責任。所以車禍除了賠償的民事責任尚有侵害生命或身體健康的「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往往賠償部分已和解,但仍有刑責;或民事有責任,但刑事卻無責任(例如車禍中之車輛毀損,因毀損罪不處罰過失犯,故若無人員傷亡,單純車輛受損若無故意並不構成犯罪)。

而將前揭觀念相結合,就能瞭解收到「××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地方法院『民事庭』」的傳票性質上完全不同,前者係經由「刑事訴訟」程序追究「刑事責任」,後者與檢察官無涉而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論定「民事責任」。也因此,在校園內毆傷同學、毀損公物,除了校規處分(行政責任)外,縱使家長賠償(民事責任),可能也還不能了事,因為此尚有刑事責任。固然學校本身為教育場所,動輒「移送法辦」對學生未必是福,但如果確定觸犯刑責,卻以校園之隔而予以輕縱於法律責任之外,卻可能使此等同學對法律更加無所忌憚,亦非良策。因此學校內之不當行為涉及「犯罪」時之處置應不容只圖遮掩,否則自少不畏「律法」,長大堪虞矣。

輔導、管教工作上常面臨之法律問題

基本上,輔導、管教工作目的在規過勸善,幫忙同學勿入歧途,至少也避免觸犯法網,其本身應該不會有什麼法律責任。然而事實上不然,規過揚善的過程中,特別是管教上不免對學生身體、自由、財產權等施予限制,其尺度自宜謹慎,茲分別說明如下:

基本上,學生犯錯時應予制止,並避免危害擴大,事後可予適度「處罰」令其知所悔改上這當中殆不涉及「生命」權之可能,但間有跑操場或罰站而暈倒甚至中暑死亡者,所以施以上述處罰時應注意同學各別身體差異、天候等因素,避免有危險性之處置,否則一旦出了人命,學校若被判定未考慮到個別差異及處置必要性則恐不免法律責任。

至於「身體」之限制,例如:責打,過去所謂的「體罰」,亦應考慮必要性、適度性,同時現代的學生亦有感「名譽」受損,所以縱有責打等處罰是否「公開」亦值得檢討。

再就「自由」之限制,例如罰站三十分鐘不准離開等,其對身體影響可能較小,但宜注意:

  1. 不宜在上課時令同學到其他場所「罰站」,否則可能涉及「妨礙受教權」問題。
  2. 如果到圖書館、會議室施以罰站等處分,要注意放學後同學之安全,偶有傳出單獨留下同學在校之情形,如發生意外,學校可能會有過失。

另外就「財產」權之限制,學生有攜帶不適當物品到學校之情形,學校要如何處置非常傷腦筋。本文認為宜區分「法律上違禁品」與「影響教育活動進行之物品」而作不同之處理。前者例如槍械、利刃、猥褻物品等,上述物品依法律本應沒收(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七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因此不容爭執,否則學校只有「移送法辦」一途。不過猥褻圖書,物品之認定間有爭議,仍然要小心從事,學校宜與新聞單位保持聯繫,掌握查禁書單,以避免爭議。

當然學生對「性」的好奇心很強,禁堵不如疏導,學校若能推動正確足夠的兩性教育,應較諸查禁的方式更有意義。

另一方面,對於「影響教育活動進行之物品」對其處置更要慎重,前些日子有某校同學借來的CD被沒收,致侵入辦公室一案即值得注意,基本上對此類物品限制學生持有應是為避免影響教學活動之實施,因此單純持有不應加以處理,而應該是因使用致影響教育活動之進行時,才例外的排除同學支配,但既然只是影響教育活動之進行,則在下課後或放學後(一天結束)應發還同學,才不會造成不必要困擾。至於同學一再持有使用影響上課(例如:每堂課都看小說或聽收音機),此時也不是以沒收(意即不必發還)可以解決問題,此時應予個別輔導才妥當。

此外,教師管教上時有「罰錢」之處置,於此宜慎重其事,因為此為「財產權」之剝奪,因此若非如此不可,要注意金額不宜太高,只適合象徵性金額,否則學生將來表示是被罰錢才去偷去搶,學校可就頭大了。同時「罰錢」的處置最好透過班會決議,同時保管及使用(捐款給慈善機構等)也最好由同學自行推派與決定,不要由老師一手總攬,以免不必要的是非;當然,一切由同學決定也不見得老師就沒有責任,例如:班上大多數同學家境富裕、少數一、二位清寒,結果通過「班規」動輒「千元、萬元」的罰錢就不適當,又比如罰款所得全班去租色情錄影帶觀賞,像這樣老師學校都不免教管失周矣。

又,關於違禁品之處理,各學校常有所謂「搜書包」,就法律上來看有相當爭議;但是如果發生事故,學校又遭到交相指責何以事前沒有發現!因此建議若要執行時,可以注意以下幾點:

  1. 若在校門口(大概不可能逐一檢查)發現同學行跡可疑,有加以檢查必要時,宜帶到辦公室檢查,避免在眾目揆揆之下翻弄書包,否則無論有無搜到違禁物,都有同學鼓噪旁觀之不可預測之情事發生。

  2. 若是利用升旗或其他同學不在教室時搜查書包或抽屜等,宜指派專人配合同學一同為之,以免同學指稱東西遺失、栽贓等,發生更大的困擾。

以上所述,均涉及對同學輔導、管教活動上常會面臨之情形,本文認為學校內的師長要有以下的認識:

  1. 輔導、管教本質上均出於對同學之照顧與愛護,但究其實施之方式常不免涉及對學生「身體、自由、財產」等權利之限制或剝奪,因此應有一定之界限。

  2. 所謂一定之界限,首先就是合乎教育本旨,像如處罰若不能使之悔過,就只是單純的肢體疼痛而已,其次,要合乎比例原則,亦即犯較小過錯應受較小處罰,犯較大過錯應受較大的處罰,否則便有恣意濫用之嫌;同時要符合平等原則,一樣的過錯要受一樣的處罰、不可以因為是家長特別關照就加重或減輕。

  3. 所謂合乎教育本旨、合乎比例原則、合乎平等原則,看似合理,但事實上在執行時往往是一念之間,未必能真切掌握,所以校園內常見之違規行為之處置主管機關或是學校本身,不妨訂下處罰規範,此即「明確性」之要求,則可以杜絕不必要爭議。

  4. 而實際執行時,亦不免會有頑劣之學生或蠻不講理之家長,因此程序上亦應建立一套標準之程序,此即前揭之「程序」觀念。如此當可避免老師不慎的情緒失控或家長同學之無理指責。

除前述說明外,輔導老師可能還要注意一點,即「隱私權」之保護;現代社會新聞媒體爭相捕捉新聞,間有校園事件則大加報導,但青少年之教養照顧過程,縱有犯錯,仍要保持其尊嚴,因此若非有充分事證,不宜向輔導工作所必要以外之人員說明個別同學之行止。同時縱使已成為新聞焦點,亦不宜任意向媒體或第三人吐露特定行為以外之資料,例如其家人是誰,健康經濟情形如何等等。否則縱使不構成洩密罪,亦已與輔導工作者專業倫理有違。尤有甚者,雖不構成洩密罪,卻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因為對外發布同學家庭成員有不法不當情事可能構成「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且縱使「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但若「與公眾利益無關者」,則仍不能免罰。

如何協助同學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本文前已提及目前社會各界普遍重視法律之重要,但卻充滿似是而非的認識,相信部分老師們也有同樣的困擾,那又如何協助同學們建立正確的法律觀念?關於「通俗法律觀念」之傳播,係法治教育之一環,就教材、施教方式,施教人員之養成各方面都有待進一步加以強化,本文擬另行撰文說明,在此僅介紹若干基本的思考供大家參考。許多人想到法治教育就是:不可以打架、不可以吸食安非他命,不可以攜帶違禁品到校、不可以買贓物、不要侵占拾得的遺失物,不要……,像這樣的法治教育只能算是「認識刑法」的一種方式,是談不上法治教育的。特別是青少年時期血氣方剛,叛逆性格又強烈,不乏「只要我喜歡,有什麼不可以」的思考,更何況同學成群結黨,若有人起意滋事,一大串「不可以」大概也就忘諸腦後了。

因此本文認為,「法律」之所以受重視,需強調其「保障」機能,宣講時要從「加害」轉換成「被害」,事例要從真實變成虛擬、法律重視程序,以下分別說明之:

  1. 強調法律的保障機能

    如前述,法律乃是人民權利之保障書,因此不宜向學生強調法律之「限制性」機能,因為任何人均願受保障而不願受拘束限制,因此如果讓學生認為法律就是令人礙手礙腳者,則實難期待其接納法律!因此對法律之本質應強調其保障機能。

  2. 由「加害」轉向「被害」

    對於法律之漠視大抵基於兩種思考,一是抗拒「限制」,認為自己應該可以為所欲為,另一者是認為自己循規蹈矩不會觸犯「限制性」規範。前者享受「加害」他人之愉悅,後者排斥「加害」他人之可能性;對此不妨強調「被害」,對於前者,若不欲「被害」則不宜「加害」他人;對於後者你不「加害」他人,不表示他人不會「加害」於你,如此一來學生或許對法律之規範性會產生興趣,而願意進一步加以瞭解。

  3. 事例由真實轉為虛擬

    基本上法律規範之適用不免用事例加以說明,在舉例時如一改「你……如果……會……」而變成「有一天,櫻桃小丸子,結果……」或「假使張惠妹……那就……」,這樣一來同學們自然會感興趣些。

  4. 法律重視程序

    青少年觸犯法紀有時還自詡正義化身,認為是替天行道,然而法律上並不是對殺人者當場由被害人家屬亂棒打死,而是要經由一定的審判程序,這當中可能還會發現是冤枉的,因此只由經過這一串程序才是真正的正義;若能藉由這樣的說明讓學生避免「私了」,因為「私了」可能會「弄錯」,且「強度」也會流於主觀並不一定妥當。則或可減少校園事故之發生。

結語

教育是專業,法律也是專業,但過去二者間交流有限,而專業要用在一般人甚至未成年的學生身上,不只知識上專業更有技巧上之專業,本文在此拋磚引玉,希望能引發更多對相關議題之討論是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