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藍圖第一版

第四節 行政訴訟程序

一、行政法院應併入普通法院內設行政訴訟專庭;行政訴訟應改採三級三審制,訴願程序則改為由人民選擇適用:

法律是為人民而存在,並非僅為法律專家而存在,而公法與私法之區分,自古以來雖理論龐雜,卻仍無法具體明確而完整地劃分,實務上更常見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互踢皮球之事,甚至連大法官都無法就公私法事件做一明確區分,現行法上亦常有公法事件由普通法院審理之例,如國家賠償事件、選舉罷免事件、交通案件等均是。因此要求一般人民能區分案件性質而選擇不同救濟途徑,實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趣,此在尚不採律師強制主義的訴訟體制之我國尤其顯然。是以站在人民的立場而言,區分公私法案件而有不同之管轄法院,雖有其歷史與專業的考量,但卻無形中減損了人民與行政機關發生紛爭時的救濟管道與機會。因此本會主張應將行政法院併入普通法院之內,並採三級三審制,僅需於普通法院內另設審理公法事件之專庭即可,使人民無論有行政或民、刑事爭訟,均可直接至法院請求救濟。至訴願程序則可保留,而賦予人民程序選擇權,由人民選擇是先行訴願再提起訴訟或逕行直接提起訴訟。

二、訴願機關應確保其相當之獨立性,並許其認為法令違憲或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時得向憲法法院或最高法院聲請解釋:

目前各級政府所設之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並無充分之獨立性,以致常流於為行政機關背書之窘境,而有功能不彰之譏,是以本會認為要改變此現象,且配合前項說明之變革,要使人民樂於採行訴願程序,必須賦予訴願機關有相當之獨立性,並且在遇到其認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違憲之虞或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時,得停止審議程序,而向憲法法院或最高法院聲請解釋。

三、行政訴訟程序可採單獨立法,並採當事人主義、言詞辯論主義及公開審理原則:

行政法院如併入普通法院時,仍可仿日本法例,而另訂行政訴訟法,以資遵循。行政訴訟宜改採當事人主義、言詞辯論主義及公開審理原則,以確保人民之訴訟權。此外應增加訴訟種類,使所有公法爭議均有救濟之途,而嚴格的證據法則亦應加以明文化、法制化,以消除現行制度中違反基本人權之處理程序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