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藍圖第一版

第三節 法官之監督、評鑑及懲戒

一、職務監督:

  1. 對法官之職務監督不得觸及獨立審判此一核心領域,職務監督之目的應限於為避免法官違法行使職權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

  2. 以法官會議為職務監督之主體,並明定法官對其認為侵害獨立審判之不當職務監督行為得尋求救濟。

二、法官之評鑑:

  1. 最高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負責法官評鑑工作。其委員由最高法院院長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委員應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類人數並應定有限額。

  2. 法官評鑑工作分為一般性評鑑及個案評鑑。一般性評鑑係定期分批對全體法官為之。個案評鑑僅就巳確定案件為之,以避免干涉審判。

  3.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評鑑之需要,得調取卷宗及開庭過程影音記錄,並得隨時派員至法庭旁聽。

  4. 評鑑結果應予公佈。若發現受評鑑之法官有應受刑事追訴之事由,應移請偵辦;若發現有應受懲戒之事由,應提出懲戒之請求。

三、法官之懲戒:

  1. 法官之懲戒程序應法庭化、訴訟化,即成立懲戒法庭,依直接心證原則、言詞辯論原則、兩造到庭原則進行審理,並採二級二審制。

  2. 採不告不理原則,以法官評鑑委員會、被請求懲戒人所屬之法院、各檢察署、各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聯合會為發動機關或團體。

  3. 懲戒事由包括執行職務違法、廢弛職務、違背法官倫理規範,但不包括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

  4. 裁判確定後,各審裁判書全文應刊登於最高法院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