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組織工會

工會組織參與權利

  1. 回應國家報告第8條有關組織工會的議題。2009年6月《勞資爭議處理法》,及2010年6月《工會法》的修正,增加許多利於工會發展的制度,惟從政府勞動單位的統計資料顯示,雖然「工會數」自2011年至今逐年增加,然而「全國勞工組織率」卻自2012年起逐年下降(2012年34.9%、2013年34.3%、2014年33.7%、2015年33.4%);另外「會員數」方面,排除掉工會聯合組織,企業、產業及職業工會中,除「產業工會」2015年會員人數較上年度增加6,436人外,「企業工會」及「職業工會」2015年會員人數,均較上年度分別減少了4,084人及18,930人。顯示台灣基層工會呈現低度發展,歸納原因,《工會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建構之工會體制具決定性因素,面臨高失業率、非典型勞工急速上升的艱困環境,勞工如無以組織團結,無疑為經濟發展下的犧牲者。

  2. 因此我們建議:

    1. 依法,勞工僅能籌組產、職及企業工會,限制工會多元發展,應調整讓勞工自由籌組,使工會型態多元化,如日本可籌組企業內之職業工會。

    2. 目前工會罷工之要件,須是「調整事項」、雇主不當勞動行為,與非善意集體協商等項目,且須由全體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過半數,始得為之,罷工合法與否,由地方勞動主管機關認定,比起美日由獨立機關認定,更受政治干預,應解除對工會爭議行為的不當限制,調整為勞資自治,由工會自行承擔判斷爭議行為後果。

    3. 依法,教師及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絕對禁止罷工;自來水、電力及燃氣供應業、醫院及證券、金融等事業,與電信業,可在維持最低工作運轉的前提下有限制性地罷工。目前地方政府對於爭議行為影響重大公眾利益時,可強制交付仲裁,中止爭議行為,等同預先在法律上直接剝奪工會的爭議權。應放寬特定職業勞工的協商權與爭議權限制。

    4. 目前認定集體協商之勞資雙方範圍與協商主體等事項均由地方勞動主管機關,應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擴充為「全國勞動關係委員會」一獨立機關。

    5. 目前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分為「私權」與「非涉及私權」,不服裁決時,前者須行民事訴訟;後者則為行政訴訟,降低裁決制度保障工會團結與集體協商之功能,應使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應單一化,讓救濟程序一元化。

    6. 依法,企業內勞工有半數加入某產、職業工會,該工會即具集體協商代表權,目前常發生認定之爭議,應仿美國運作制度,企業內勞工加入產、職業工會採「無記名投票過半及全數加入」,並由「全國勞動關係委員會」主持無記名投票,以維持公正性,避免各縣市勞動局標準不一。

    7. 設置勞動法院由專業勞工法庭審判,並制定勞資爭議訴訟程序法。

教師的團結權仍受到限制

  1. 回應國家報告第8條有關教師團結權受到限制的議題。教師仍被禁止組織企業工會(學校工會),只能組織縣市級「職業」或「產業」工會。私校老師害怕雇主找麻煩,絕大部分不敢加入工會。目前台灣出現嚴重少子化問題,使私校招生困難時,校方便任意削減教師薪資、研究費,私校教師任資方宰割,幾乎沒有工會可代表與雇主協商解決之道。

  2. 正式公務人員仍被禁止組織工會,導致消防人員爭取組織工會已2年,仍無法組織工會,只能組成「消防員工作權益促進會」。發起促進會的高雄市消防員徐國堯,2014在短短幾個月內,被高雄市消防局以各種理由記超過40次申誡,最後遭到免職35

  3. 教師工會幹部的會務公假仍無法律保障或有不合理的限制。《工會法》只保障「企業工會」幹部的會務公假,非企業工會的幹部,會務公假必須與雇主協商。此一規定至今4年,「全國級」和「縣市級」「職業」或「產業」教師工會的會務公假,幾無進展,只能延用以前「教師會」時期協商的會務公假,但因沒有法律保障,時有縣市首長或校長威脅要取消會務公假。再者,監察院2015年7月「103教正00115號糾正案」公佈,認為「教師會的會務公假於法無據」,因此,南投縣長已取消教師會的會務公假,另一方面卻拖延與教師工會的會務公假協商。

  4. 《工會法》規定雇主對工會之理監事可核予公假處理會務,並未規定不能核定會務公假給未擔任理監事之工會幹部,勞動部亦表達此一看法。但「監察院」「『103教調0050號調查報告』36有關「教師工會會務假」的調查報告,逕自解釋工會幹部必須是理監事才可有會務公假,導致各縣市政府及學校校長,以該監察院報告為由,不同意工會幹部的會務公假,顯然已不當干預工會的人事自主權。上述監察院糾正案,甚至認為教育部與「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協商的「會務公假處理原則」違法。

  5. 2014年11月南投縣教育產業工會因檢舉某國中違法能力編班,縣政府不糾正該校,於是工會將該案函請監察院調查,卻遭該縣議員在議會中批評「領縣政府薪水,怎可以告縣長?」、「用會務公假擾亂教育」,要求取消工會的會務公假,縣長竟當場同意議員要求。

  6. 因此,我們建議:若不能組織企業工會,應該在《工會法》中,對「職業工會」及「產業工會」的會務公假先有「基本保障」,再依工會會員數量,給予更多保障及協商空間。並且應請監察院廢止明顯違反兩公約的「103教調0050號調查報告」,不應限制工會幹部只能由理監事擔任者才能有會務假。

團體協約法制

  1. 回應國家報告第8條第105-107段,有關團體協約法制的議題。《團體協約法》在2008及2014年先後修法中,增加雇主的善意協商義務,更規範協商時間和有效爭議處理的配套措施,如雇主無意願達成協議,致協商期間逾6個月,經《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認定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情形,主管機關得衡量當事人間利益,職權交付仲裁。根據勞動部團體協約數量統計,從2014年的300件,到2015年提升至664件,裁決制度的建立,對工會團體協商的進行,有正面提升的效果。然而,全國有5,424個工會,僅664件有效的團體協約,由此可見,雖然本法保障團體協商順利進行,但在工會此協商主體式微的情況下,該法的通過,僅有助於具協商談判實力的少數工會,事實上,具實力協商的工會,亦不缺政府法令支持,憑自身力量亦可爭取到團體協商的「形式」。

  2. 現行團體協商制度有以下幾個缺點:

    1. 團體協商當事人適格性認定,影響工會會員秘密性。資方在為團體協商時,常對於勞方代表(工會)是否具有協商代表權利爭執,尤發生在產、職業工會代表勞工與雇主為團體協商時,資方會要求工會提出會員名冊,以證明該企業僱用之勞工有逾二分之一加入該工會,因而影響勞工的加入工會秘密性。

    2. 團體協商代表僅限工會會員,使非會員之專業人士難以協助工會參與協商。《團體協約法》第8條規定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非會員者需經他方書面同意始可參與協商,協商內容可能涉及某專業領域知識,然而非會員代表需經他方同意,顯然僅針對勞方所為之規範,造成資方與勞方協商實力不對等的情形。

    3. 特定勞工為團體協約簽訂前,須經主管機關核可。《團體協約法》第10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及學校、一方當事人為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前定團體協約前,須經主管機關核可,此一規定,造成團體協約簽訂過程曠日廢時,以宜蘭教師工會簽訂團體協約的情形為例,宜蘭教師工會與受學校委託之宜蘭縣政府(資方代表)歷經14次協商,團協內容從52條刪到30條,2條條約保留,最後20條有共識,但縣府(主管機關)遲至許久始核可,由此可發現宜蘭縣政府不僅為資方代表,同時為主管機關的荒謬情形。

  3. 針對以上問題,我們認為:

    1. 協商主體適格之認定,交由公正第三人「全國勞動關係委員會」判斷。當協商代表權利出爭議時,避免資方以此為藉故拖延協商時程之手段,工會是否具有協商代表權利,交由全國勞動關係委員會判斷,透過公正第三人判斷,不僅可以有效解決爭議,亦可保障該企業之工會會員的秘密性,避免日後成為資方刁難的對象。

    2. 修正協商代表參與的限制,使取得工會授權之專業人士,無須經過雇主同意即可協助工會協商。平衡資方與勞方協商實力不對等的情形,讓工會得以授權之方式,使專業人士參與協助工會協商,以保障勞方在協商過程中受到專業資源的協助。

    3. 廢除特定勞工為團體協約簽訂前,須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規範。主管機關可透過參與協商之方式,在團體協商過程中表示意見,以解決團體協約中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條款,此方式亦可避免團體協約簽訂時程耗費時日,亦防止如同前例,資方代表同時為核可團體協約的主管機關的荒謬情形。

教師工會與團體協約

  1. 「團體協約」(以下簡稱「團約」)進展緩慢,教育部及勞動部放任教師工會「團約」被污名化。勞動部所稱,2006年至2014年,「團約」從75件增至300件,但其中近200件,都是「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與高雄市各學校所簽訂,內容只有一條「由學校代扣會員會費」,其實只能算是同一件,象徵意義大於實質意義。扣除這200件公校「團約」,其他公民營企業所簽之「團約」寥寥可數。

  2. 2015年中,「宜蘭縣教師職業工會」與宜蘭縣政府的「團約」,明文確立教師「每日八小時工作制」,遭某大報、全國校長協會、某大家長團體及縣議員,惡意攻擊為「妨礙學生受教權」,教育部長還公開說「學生在,老師就要在」,教師形同沒有下班時間。勞動部竟對此一扭曲的言論沈默以對,未出面對社會說明「團約」對勞工的重要性,及捍衛「八小時工作制」的普世價值。2015年11月26日宜蘭縣長在議會中回答議員質詢,說「無法認同教師有勞工身份。」《工會法》自2011年公告教師可組成工會至今已四年,私校僅有3所在「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之協助下簽訂團體協約。

罷工權與仲裁

  1. 教師工會仍無罷工權,跟兩年前一樣,沒有任何進展。「仲裁機制」遭行政機關不當介入。勞動部在回答「第一次國際審查的專家意見」文中,說為了彌補教師工會沒有罷工權,在《勞資爭議處理法》中新增「仲裁」機制,但「仲裁委員會」設於地方政府勞工局(處),仲裁委員是縣市所聘,很容易受到地方政府首長左右。「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會員工會共提出2件仲裁案,1件是由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對市教育局提出,標的為國中小學導師午餐指導費爭議,然仲裁結果僅課與教育局必須依據《團約法》和工會協商,並無實質效益;第2 件則是由台中市教師職業工會對台中市政府提出,標的為國中小學導護爭議,然在過程中,傳出因為台中市政府已知結果對其不利,而強力介入要裁決委員「重開調查庭」,導致仲裁判斷已經逾越法定期限仍未出爐,已有的仲裁判斷不但會延後,而且極有可能生變。「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因此於2016.03.22召開記者會表示抗議。此一現象顯示本應具有公正、公信的勞資爭議仲裁制度已受到行政機關的不當介入。

  2. 《勞資爭議處理法》中另有「裁決」機制,設於「勞動部」。「裁決委員會」初期之裁決似較持平,但近期有關教師工會會務公假的受到上述的監察院糾正文的影響而保守許多,沒有會務公假的工會,無法發揮工會的功能。教師工會認為,罷工權的權力仍應由工會掌握,不宜全依賴「裁決」或「仲裁」這類「他方協助」之機制。


  1. 【徐國堯免職案】孤身的火場:他辦了第一場消防員遊行之後
  2. 高委員鳳仙、趙前委員榮耀調查︰據訴,教育部疑曲解工會法等相關法令規範,逕自行文各縣市政府教育局建議給予擔任教師會、教師工會理監事、會務幹部之教師「會務假」,並酌減每週授課節數為2至4節,致眾多教師荒廢教學,學校需另聘代理教師,不僅浪費公帑,亦損及學生受教權等情乙案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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