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債權人係以104年7月2日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應儘速對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於提起再審之訴後向法院聲請願供擔保以停止執行。(參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註: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範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