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方
問:有事要求警察協助時,警察卻「勸」我們不要報案了,若是堅持也不一定會幫我們處理,這樣算不算吃案。
答:
警察吃案的理由其實是因為如果案件很多又不能破案,當然會影響考績。警察為了避免影響辦案成績就以吃案的方式來降低案件量,可是這樣做就損害了報案者也就是被害人的權益,更讓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
而這樣做也讓一般人民以為到警察局還要請議員、民意代表關說才有用,其實警察本來就應該有義務接受人民的報案。所以除了要提升警察的素質外,在制度上也應該改進辦案績效的計算方式,不要動不動就發「破案獎金」,或者僅僅以破案率的高低來決定警察的績效。
問:常聽到警察用各種刑求、欺騙、威脅、利誘等方法,逼迫涉嫌人認罪,為什麼這樣?
答:
警察當然不應該用任何不正當的方法取得當事人的自白。造成今天我們仍常聽到刑求逼供的原因,一方面是前面提到的,警察在「辦案績效」的壓力下做出侵害人權的舉動;一方面也因為目前警方欠缺科學辦案的能力及配備。
當然,警方的養成訓練中缺乏人權意識的教育,法院又沒有做到絕對排除自白作為唯一的證據,這也都讓警方為了取得當事人的口供,無所不用其極且嚴重侵害了人權,甚至形成冤獄冤案。
民國92年9月1日新的刑事訴訟法制度上路,自白在證據認定上的重要性已大幅降低。而且也有全程錄音錄影的規定。但是,我們還是不排除會有刑求、欺騙、威脅的狀況發生。因為,若警察的訓練及素質步提升,各種「變通」的方法還是會出現;至於法官再新制下審判時,能否完全堅守排除自白做為唯一證據的心證,或許還值得觀察。
問:警察局發出的傳訊通知書是不是一定要去接受偵訊?
答:
警察機關發函之通知書沒有強制力,目的是在請案件的關係人協助調查,但是警察如果認為你沒有正當裡有而不到,他還是會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問題是如果當初是以關係人的身分去警局協助調查,後來卻變成涉嫌人,甚至當場逮捕,就嚴重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警方如果要逮捕或搜索、扣押,除了現行犯的逮捕之外,還是必須由檢察官簽發的拘票才行。
問:警察可以任意進行搜索或扣押嗎?
答:
警察是不可任意進行搜索或扣押的,警察執行搜索扣押原則上應持法官簽發的搜索票才可以進行。但有一些例外的情形,如︰因為要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因為追蹤現行犯或逮捕脫逃犯人;或有事實足認有人在屋內犯罪且情形急迫的這些情況,才可以逕行搜索。但是為了防範警察不當扣押,應該在執行後立即呈報檢察官或法院。
問:我們時常可以看到犯罪涉嫌人在媒體上曝光,為什麼檢、警、調可以判決還沒確定前就這樣做呢?
答:
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偵查不公開」原則,所以檢、警、調是不能在判決還沒確定前就讓涉嫌人在媒體上曝光,原因是這樣會影響後來法官的主觀判斷,導致法官預斷。另一方面即使後來是無罪的結果,當事人的名譽也已經受損不能恢復。
目前檢、警、調為突顯破案績效,常常違反偵查不公開規定,甚至主動召開記者會獲通知記者到案發現場做採訪,刻意讓涉嫌人在判決確定前就在媒體前曝光,嚴重侵害人權。要杜絕這個現象只有民間團體成立監督的機制,監督甚至控告這樣的媒體或者檢、警、調,才有可能給他們警惕。
問:指認嫌疑人時,通常都只有一個嫌疑人被指認,這樣不是很容易形成「一定就是他」的主觀指定嗎?為什摩不是在多個嫌疑人中選擇。
答:
國外對於「指認嫌疑犯」有很詳細的規定,其中包括了幾項重要的原則,例如不能進行單一指認(直接針對特定人問是或不是)、不能重複指認(只能指認一次,不能一再進行指認),被指認的涉嫌人必須有類似的特徵(例如如果涉嫌人臉上有疤,不能只有一位面有刀疤其餘都眉清目秀),甚至也不能以照片進行指認,而必須當面指認,以增加可信度。
反觀我國對於指認程序非常草率,往往就是單一指認,或是一再重複進行指認。對於此點民間司改會一直認為應該建立一套指認的標準程序,以避免由於指認程序的不當而誤認涉嫌人,造成真兇消遙、冤者服刑的情況。所幸,在民間人權團體的努力下,有關單位終於制定「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讓指認可以在合法且合理的程序中進行。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 指證犯罪嫌疑人,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應依下列要領為之。
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
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
指認前必須告指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
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
問:警察的蒐證能力是否足夠?採證是否正確,精準?為什摩很多時後犯案的第一現場大家〈包括媒體、一般圍觀群眾〉都可以自由進出,這樣要如何蒐證?
答:
犯案的第一現場讓大家都可以自由進出,這真的是警察蒐證上的一大笑話。許多刑事犯罪現場警察容許媒體、民眾自由進出,導致現場有關鑑識資料遭到破壞,根本無法進行蒐證工作,由此可看出目前警察在蒐證專業知識方面嚴重不足。
警察的偵查技巧及蒐證能力,事實上是一門專業的應用科學知識,其採證是否正確、精準,尤其與刑事鑑識制度之建立與否息息相關,諸如血液、指紋、聲紋、毛髮、織物纖維之鑑識、彈道比對等等,對重鑑犯罪現場過程,確認犯罪嫌疑人有關鍵性之影響。
問:我們時常在新聞中,看到警察帶著犯罪嫌疑人到現場去模擬,也常常會看到被害人家屬,甚至一些不相關的人就等在現場圍毆犯罪嫌疑人。現場模擬的意義到底在哪裡?
答:
所謂現場模擬,有幾種可能性。若是法官為了審判調查證據的必要,要勘驗現場,這樣的現場模擬就不能夠拒絕。第二種情況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12、213條的規定,檢察官可以指揮警察做現場模擬。不過,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緘默權的規定,犯罪嫌疑人都可以保持緘默了,為什麼還要去做現場模擬?因此,或許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衡量是否配合。
最後一種是警察的現場模擬,通常他都是以「起贓」的名義為之。我們時常聽到警察帶犯罪嫌疑人去現場照張相就當做犯罪證據移送檢察署,這真是天大的笑話。因此,若是警察要求的,肯定是可以拒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