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森林被提名人答覆內容
一、您的著作或判決,展現了何種社會、經濟、政治等議題之看法?請以此說明您適任大法官的理由。
本人自任教臺灣大學法律系後,即專注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研究;由於民法為民事基本法,故信託法、國家賠償法等特別民事法亦為本人研究領域。
本人中文著作大部分業已收錄為「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專書第1冊至第7冊,另有一本「競業禁止與保密條款契約實務」專書。尚未收錄為專書之文章,總計30餘篇。
本人尚有已出版之德文期刊論文2篇、英文專書論文2篇、日文期刊翻譯論文2篇。
民法、消保法、信託法、國家賠償法,皆與社會、經濟、政治議題密切相關,本人著作,亦展現對相關議題之看法。例如:本人曾評析最高法院就兩岸婚姻所為之判決,並提出與該判決不同看法,力主當事人在臺灣所成立之婚姻應受保護,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92條撤銷重婚之規定時,應體會兩岸特殊政治情事,不因當事人一方在中國大陸曾有前婚姻,而影響其在臺灣之後婚姻之效力(萬國法律,第44期,1989.04.01,14-24頁)。嗣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同年6月23日作成第242號解釋,該解釋文所 持見解之基本意旨,與本人前述文章之看法相同。
消費者保護法則關係弱勢者之保護,本人在此部分之文章,即本於保護弱勢者之立 場,就相關法律條文及法院裁判,提出個人看法或檢討、建議。例如:本人數次撰文主張:銀行不得以民法第205條為依據而利用其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持卡人負擔週年利率20%之循環利息(廖義男教授六秩誕辰祝壽論文集,2002年6月,595-612頁;月旦法學雜誌第135期,2006年8月,29-45頁;陳傳岳律師七秩晉五華誕祝壽論文集,2014年8月,299-317頁)、銀行貸款之保證人應受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保護(月旦法學雜誌第91期,2002年12月,28-50頁)。又,本人力主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亦應適用於企業經營者有輕過失之情形(月旦裁判時報/第4期,2010年8月,50-59頁),該法於104年6月17日修訂,採相同看法。此外,本人關於不完全 給付、借名登記、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等相關文章之見解,經最高法院及下級法院採納。
大法官最主要之任務,在於行使憲法第七十八條所定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之職權。而大法官解釋,不少係與民法規定直接或間接有關之合憲或違憲解釋及法令之統一解釋,例如第656號、668號、671號、712號、726號、727號、728號等解釋。本人如有幸擔任大法官,將以學術及實務專長,具體實踐前揭職權,並將矢志體認臺灣憲政局勢與社經更替,藉由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以貫徹憲政體制、維護基本人權、接軌國際潮流。
二、您是否贊同人民可透過憲法訴願之方式,就法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解釋?又是否贊同法官能就判例或決議,聲請解釋?
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述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依據前開規定,人民不得直接就法院所為之裁判,聲請憲法解釋,而僅得就法院之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聲請解釋憲法。
前揭規定,限制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且要求人民應先提起民、刑事或行政訴訟,並經受敗訴之裁判後,始得聲請解釋憲法,不符經濟效率原則,且增加人民時間、財產及精神上之多餘負擔。就此,學者多有批判,呼籲應修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仿效德國關於憲法訴願之規定,提供人民得就法院所為之裁判聲請憲法解釋之管道。本人亦認為,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應允許人民得就其所受之法院裁判,提起憲法訴願。
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最高法院之判例與決議,並非法律,故不應對法官有如同法律般之拘束力。然而,對法官而言,判例及決議具有強大之實質拘束力,已是不爭之事實。法官於審理案件時,雖有不同於判例或決議之見解,通常亦選擇屈就於判例或決議,人民權利之保障,不免因而趨於次要。
有鑒於此,本人贊同法官於裁判時,如認為相關之判例或決議有抵觸憲法之疑慮時,應得就該判例及決議聲請解釋憲法,以回歸憲法第80條之規範意旨。 相關判例或決議,如與憲法所定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有違時,尤應如此,以確實維護人民基本權利在憲法上之保障。
三、對憲法解釋與違憲審查之方法,譬如比較法制之應用、國際公約之約束、歷史社會之反思,有何看法?
司法院大法官於解釋憲法及違憲審查時,經常借鏡比較法制,亦即就相關議題,參考外國法律之明文規定、法院裁判、學者見解,並據以作成解釋。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或不同意見時,更是如此。以第732號解釋(法規允許主管機關為開發土地,而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是否違憲?)為例,德國法、日本法、美國法、法國法,皆為大法官參考指標;德國法制相關事項,更經提出(部分)不同意見 或(部分)協同意見之全體大法官引用或提及合計49次。相同情形(參考德國法、日本法、美國法及法國法)出現於第729號解釋(立法院得否調閱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德國法制,更經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或(部分)協同意見大法官引用或提及合計達60次;日本法制,亦經引用或提及共計18次。
再者,我國所締結之國際公約,或經立法院制訂施行法之國際公約,大法官於釋憲或違憲審查時,應予參照。大法官之解釋,有時甚至參考未經我國締結,或未經立法院制訂施行法之國際公約。舉其重要者,例如:第728號解釋(祭祀公業派下員規約之效力)引用「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710號解釋(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是否均違憲?),參考「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19號解釋(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是否違憲?)引用「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第623號解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是否違憲?)及第587號解釋(禁止兒童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是否違憲?),均引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本人以為,大法官前述作法,基本上值得贊同。理由在於:我國許多法律規定,皆為仿效外國立法,固有之民法、民事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等,如此;新興之智慧財產法律(專利法、商標法、營業秘密法等)或行政程序法等,亦然。因此,審查此類法規是否違憲時,經常必須參考比較法制,始能正確理解法規意旨。又,國際公約納入釋憲或違憲審查之參考,亦屬正當,國際公約係以維護人性尊嚴、人格法益等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為宗旨者,尤應予以引用。
至於歷史社會之反思,特別在涉及轉型正義法規之釋憲聲請或違憲審查時,更屬應 該再三注意。臺灣從威權統治走向民主法治,曾經歷許多歷史悲劇,造成甚大社會裂痕, 必須仰賴具歷史社會反思精神之大法官解釋,始能真正透過制訂法規而實現轉型正義。
四、對現行大法官釋憲制度有何改變之想法?就釋憲之效率,您覺得可如何提升?與過去大法官釋憲相比較,您將有何特殊的個人風格?
關於改變大法官釋憲制度及提升釋憲效率:
除可參考「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內容外,下列方法,亦值考量:
簡化人民聲請釋憲門檻:
修改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人民得聲請解釋之規定,以確保基本人權。
減少不受理案件,增加實質解釋:
仔細省視從前不受理案件之類型,檢討不受理制度之合憲性與合理性,增加實質解釋數量;牽涉人民權利之釋憲或違憲審查聲請時,更應如此。
明訂辦案期限,加速解釋速度:
以法律或法規命令明訂合理辦案期限,以兼顧解釋之效率與妥當。
提高助理人數與素質
每位大法官目前僅有 1 名助理,不足因應需求;如明訂辦案期限及增加實 解釋數量,尤然。故應增加助理人數並提高素質要求,以資配合。
關於個人特殊風格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條及第14條分別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過。但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以出席人過半數同意行之。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在前述合議制度下,大法官個人,有 以促成解釋出爐為重,有以表彰自己意見為主;後者可見諸許多大法官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或(部分)協同意見書。
任何司法制度,皆係為人民而存在;大法官制度,亦然。因此,大法官行使職權,應固守捍衛憲法、保障人權之宗旨,縱有個人特殊風格,仍應謹守「司法為民」分際,不應為彰顯個人風格而犧牲制度本旨。此外,本人因鑽研消保法而服膺保護弱勢乃法律存在之目的,故於行使大法官職權時,將特別著重人民權利之保障。
五、請問您是否贊成廢除死刑?死刑是否違憲?如欲廢除死刑,您認為應有何配套措施?
既有之大法官解釋,與死刑之刑事法規定有關者,皆明示死刑並不違憲:
釋字第476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
釋字第263號:「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復得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牴觸。」
釋字第194號:「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毒品者,處死刑,立法固嚴,惟係於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以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制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亦無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可言。」
應併提及者,由學者及律師合辦之「模擬憲法法庭」曾於104年針對死刑是否違憲進行審理並宣判。在9位模擬憲法法庭大法官中,有5位主張現行死刑制度違反憲法所保障的人性尊嚴及生命權,遂於其模擬判決書中宣告死刑違憲。
臺灣關於廢除死刑與贊成死刑之爭論情形及其各自之理論基礎與實務依據, 無法在此詳論。簡言之,本人贊成終局廢除死刑,至於其配套措施,加強死者家屬之保護,尤其心靈撫慰,最為首要。此外,完善之替代死刑刑罰(附嚴格假釋 可能性之無期徒刑),亦不可欠缺。
值得再三深思者,在廢除死刑與維持死刑之間,是否有折衷之道?本人以為,死緩制度(宣告死刑者,必定同時宣告一定期間內間暫緩執行,於該一定期間經過前,嚴格審視被告之一切行為,並按正當法律程序,重新審究執行原死刑宣告之可行性),非常值得考量。
六、請問您對性別平權與傳統文化的衝突(如釋字728)、性傾向權利保障(如同性婚姻)及通姦除罪化有何看法?
釋字第728號解釋認為,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前述解釋將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認定,完全委由祭祀公業之規約決定,形式上雖屬尊重私法自治,實質上卻罔顧女子財產權之保護,殊屬不妥。蓋如祭祀公業之規約規定,僅該祭祀公業之男子始得得參與制訂規約,則能否期待男子於制訂規約時,就派下員之資格,平等看待女子應有之權益,即顯有疑問(參見本人於私法自治vs.性別平等-從釋字728論祭祀公業條例之合憲性研討會上之與言內容,臺灣法學雜誌,第270期,2015年4月15日,57-84頁)。
本人一貫認為,性別平等,乃憲法第7條宣示之人民基本權利。因此,傳統文化如有違反性別平等之情形,除非具有憲法第23條所稱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均屬違憲。傳統文化,應與時俱進,更不得違背憲法所表彰之基本價值。
婚姻自由,雖未見諸憲法明文,但應包含於憲法第22條之概括條款中(釋字第552號解釋參照),故本人贊成同性婚姻。本人並尊重任何人對其個人之性傾向認同,並絕對維護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所有之權利保障。
通姦行為侵害被害配偶之人格法益,係屬當然;通姦之人與其配偶已生有子女者,該子女通常亦為通姦行為之被害人。然而,以刑罰科處通姦之人及其相姦之人(刑法第239條),則逾越比例原則,且無法達刑罰目的。至於所謂「通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以刑罰制裁之」,更屬無稽。綜上所述,本人贊成通姦除罪。
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肯認原住民族各自不同之習慣規範,確立多元法律主義,請問您認為本條如何在釋憲中落實?若這些規範與個人權益相衝突,應如何調和?試舉您覺得適當的例子說明。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明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則分別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在釋憲上,應藉由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規定,而落實前述原住民族基本法所肯認之原住民族各自不同之習慣規範。
原住民族之習慣規範,如與個人權益衝突,在憲法上,當然應秉持解決法益衝突之原則調和之,並應著重立法者特別維護原住民族習慣之意旨。例如,某原住民就其擁有之原住民土地所為之使用、收益或處分,如抵觸其所屬原住民族或該土地座落之原住民族之習慣或規範時,原則上,應認為該使用、收益或處分應依憲法第23條規定而受限制。
八、在各國處理轉型正義的經驗中,經常碰到所謂「既得權」之保障的問題。對於善意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以釋憲者的角度,您認為應如何解決?
為處理轉型正義,立法院甫通過「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該條例第 6 條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 權人所有。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第一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但為維 護善意第三人權利,同法第 7 條明定:「善意第三人於前條應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 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人以為,前述規定,考量實現轉型正義需求,並兼顧善意第三人權利,符 合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 23 條非有必要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規定意旨。
實際作法上,可參酌民法眾多關於善意第三人保護之規定,以調和轉型正義 之貫徹與善意者之保護。
九、請您分享從事法律工作的過程中,所遇到的挫折、感到最遺憾、最掙扎的事?您過去建立了何種公共性格,為何足以勝任大法官的工作?
本人任教超過二十四年,持續就民法與消保法之重要議題,定期發表期刊論文,且兼顧理論與實務,著重裁判之評析,協助各級法院提升裁判品質,並採用比較法之研究,引導臺灣法學接軌世界潮流(參見拙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 第1冊至第7冊等書)。藉由民法及消保法之研究與教學,實踐憲法保障人權、 扶持弱勢、貫徹平等之宗旨。此外,本人參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立法與實務工作。83年11月2日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其中關於定型化契約及特種買賣條文(該細則第九條至第二十六條),即由本人負責起草。92年1月22日及104年6月17日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修正條文」、105年1月1日施行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有許多內容為本人在擔任行政院消 費者保護委員會委員(92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及消費者保護會委員(101年1月1日起迄今)期間,於修正過程中所提出之建議版本。
在此過程中,最感挫敗及遺憾者,在於行政機關有時不僅未能體會消保法立法精神,而為有利於消費者之措施,亦未保持中立公正立場,以兼顧所謂之經濟發展與消費者保護,反而一昧追求企業經營者利益,有如業者代言人。於此情形,本人一貫本於學者角度,堅持以法為據,以專業為依歸,爭取消費者應有權益,有時成功,但亦不免失敗。
大法官之職責,一言以蔽之,在於守護憲法、捍衛人權。本人基於長年對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研究、教學及實務運作,深刻感受維護弱勢權益、保障基本人權,係本人人格特點。在參與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之立法與實務工作中,更強烈感受在扶植弱勢族群對抗強勢企業之際,法律人可以且應該體認之使命及扮演之功能。而且,所謂之弱勢族群,固以經濟上之弱勢者為主要,但亦應包含法律上及資訊上之弱勢者。換言之,實際生活中,經濟上雖非弱勢之人,但如法律知識貧乏或交易資訊失衡,亦經常發生其財產權或人格權(尤其隱私權)被不法侵害之結果。因此,所有法律人均應本於法律專長,協助經濟、法律及資訊之弱勢者,以確保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與平等待遇,大法官更應如此。
本人堅信保障人權、扶助弱勢乃法律人天職,故長年本於專業扶持弱勢者以維護其權益,希望能本此人格特性,在大法官職位上,繼續守護憲法、捍衛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