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抗拒搜索?搜索時的強制處分規定為何?

簡答

「刑事訴訟法」規定,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例如,被搜索人將鐵門鎖死,以致執行搜索人員無法進入,此時,執行人員可以強制力排除這些阻礙,以完成搜索。所謂強制力之種類,並無限制。但有幾點思考:

  1. 可否封鎖現場?

    刑訴法規定,執行搜索時可以封鎖現場,並禁止在場人員離去、禁止無在場權人進入。

  2. 強制處分權行使有無限制?

    強制處分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也就是說,施用強制力時,應注意手段之必要性、及利益衡量等因素,避免濫用強制力而造成不必要之損害。←比如會在哪些情形下,必須考量哪些原則?(例如:受搜索之屋內養有惡犬,雖然凶悍,但被關於鐵籠內,對此,執行搜索人員不可因嫌吵雜,而直接用槍托將該惡犬擊斃。又如:執行搜索人員破門進入處所後,因心煩氣躁,明知廚櫃上放有玻璃藝品,但仍用力扯開廚櫃之門把,以致昂貴之玻璃藝品全部倒下、破裂,即屬不當。)

法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延伸思考

執行搜索人員,可否先將在場人以手銬銬住?或命人看守以限制在場人之自由?執行搜索時,如有當地議員自行進入場所進行關心時,執行搜索人員發現後,要求該議員離去,議員心生不滿,與執行人員發生爭執後,悻悻然離去。此時,執行搜索人員,可否依據前揭規定,禁止議員離去,並將議員交給其中一位執行人員看守至執行終了?或者,受搜索時,雖經執行人員禁止在場之人離去,但仍有幾位資深員工由後門偷偷離去,此時,該離去之人有無法律責任?

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原則上不能限制在場人之人身自由,如直接手銬予以銬住,顯然侵害人權,亦無法律依據。此外,「刑事訴訟法」有關禁止在場人員離去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在場人員通風報信,使其他應受搜索之人得以及時湮滅證據。因此,如前述之議員有通風報信之可能,執行搜索人員仍可以限制其離去。但是,對於前述偷偷離去之人,現行刑法、刑訴法並無處罰規定,故應無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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