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可否拒卻法院所選任之鑑定人或通譯?應如何為之?

簡答

可以,以書狀或當庭聲請之方式釋明拒卻原因及理由,向法院聲請之。

刑事案件之審理,常需要專業人士協助判斷案件事實,如偽造文書之案件中,常需要做筆跡鑑定,毒品案件中需要對扣押物做化驗、另外像指紋、死亡原因等等均需要專業人士做鑑定,以做為法官判案之參考依據。而通譯者,乃被告不闇國語時,得聲請法院選任,庭訊時則由通譯代為翻譯說明,因此鑑定人之報告與通譯之翻譯內容,對於判決結果均影響甚大。準此,為避免鑑定人或通譯不當影響判決,故「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如鑑定人或通譯具「刑事訴訟法」第十七、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被告得聲請拒卻。

法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 同法第十八條規定: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

    同法同條第二規定:

    鑑定人以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釋明之。

  • 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

    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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