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以用什麼理由羈押你?

簡答

法院如果認為你的犯罪嫌疑重大,並認為有下列理由時,必要時可以羈押你:

  1. 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如果你被指所犯的罪是放火罪、準放火罪、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乘機性交猥褻罪、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傷害罪(但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罪、搶奪罪、常業詐欺罪、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法官也可能羈押你。

羈押的原因可分為一般性羈押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及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一般性羈押之原因包括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特定之重罪。如果你經過合法傳喚而避不到案,反而積極接洽離境事宜,就有可能被認定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如果你只是緘默或否認涉案,並不構成羈押之原因。

預防性羈押之原因是只要法院認為你嫌疑重大,有再犯之虞,而且你所涉犯的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之特定之罪,就構成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得予以羈押。預防性羈押原因違反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之原則,因此備受學者批評,認為應立法修改預防性羈押的規定。

法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延伸思考

原則上法官只能在你具有法定的羈押原因、且你的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性,法官才能用羈押的手段拘束你的人身自由。所謂羈押必要性,也就是羈押的決定必需符合比例原則,如果採取干預權利較輕微的手段(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也能達成同樣的效果,法官必需選擇較輕微之其他手段,不得隨便羈押。

「刑事訴訟法」列特定之重罪為一般性羈押之原因,只要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可單獨構成羈押原因,而不問被告是否有逃亡或逃亡之危險,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危險。學者批評此種立法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基本原則,尤其是無罪推定與比例原則,而建議限縮本款之運用,認為即使被告所涉犯者為上述重罪,如果被告沒有逃亡、逃亡危險或使案情晦案的危險,法院仍然不可以羈押被告1

在告訴乃論之罪,若被害人無告訴之意思,法院可否羈押被告?羈押是最嚴厲的刑事強制處分,所付出之社會成本亦最高。在預防性羈押的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明文宣示,就第二款所規定之罪,如為未經告訴之告訴乃論案件,不得為預防性羈押。至於同條其他條款所規定之罪,及在一般性羈押之情形,則無明文規定,若被害人無告訴之意思,應不得羈押,以避免不必要社會成本。若法官不能及時知道誰是被害人,學者認為比較妥適的作法,應是先短暫留置嫌疑犯,檢察官應在短暫留置期間內積極發現被害人並詢問其有無提起告訴之意思,若無法發現被害人或告訴人無提起告訴之積極意思表示,應即釋放犯嫌疑犯,不得羈押,以免增加社會成本,並避免侵害嫌疑犯之人權2


  1. 參見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冊(2003年9月3日版),頁311。

  2. 王兆鵬著,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元照出版,2002年10月),頁5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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