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被捕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被移送至法院審問的權利,如何行使?

簡答

若你遭到逮捕,自被捕時起,警方及檢察官最多只能留置你二十四小時。超過這項法定期限,警方及檢察官就必須將你釋放;否則就必須在二十四小時期限屆滿前將你移送至法院,向法院聲請羈押你,由法院開庭審理聽取雙方說法後,決定是否要進一步羈押或者釋放你。因此,若你被捕已超過二十四小時,卻未被釋放,也未被移送法院,則你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亦即聲請法院下令警方或檢察官將你移送至法院,由法院決定你的去留。

但要注意的是,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以之遲延及在途解送時間1等,經「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明定之障礙事由所耗損之時間,並不計入二十四小時時限內。

法律依據

  • 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同條第四項更規定: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以上的憲法規定,可說是人民享有此一權利極為明確之依據。

  • 「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

    由此可知,這是普世性的人權。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就上述規定之內涵進一步闡釋: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計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認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至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第一三0號之解釋固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就此可知,上述憲法規定所指有權審問之法院不包括檢察官,因此所規定之二十四小時時限應由警察與檢察官共用。

延伸思考

在警方根據法院核發之拘票實施拘捕的情況,這個權利保障被拘捕之人能夠盡速獲得法院審核拘捕有無錯誤(例如,是否抓錯人了?),並僅早讓法院決定是否羈押被拘捕之人,避免被拘捕之人被無限期留置在警局內訊問。此外,在警方無拘票而實施拘捕的場合(例如現行犯的逮捕),這個權利可以保障被拘捕人及早獲得法院審核拘捕是否合法。


  1.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明定之障礙事由有以下幾點: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 所謂在途解送時間是指:將被拘提或逮捕的被告,從所在地移送到指定處所,所需經過的時間。

results matching ""

    No results matchin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