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研採建立人民參與司法審判之制度
提案一(提案者:法務部、民間團體)
人民對司法審判之參與
背景說明:
爲避免職業法官之審判可能拘泥於法條上之認知,對社會之法律情感及價値觀念體認不足,應就具有專業性、特殊性之案件類型,引進國民參審制度,以提昇國民對司法之信賴。
具體方案:
引進國民參審制度(法務部、民間團體提)
立法明定:
一、少年案件、家事案件、勞工案件、智慧財產權案件、醫療糾紛案件及重大刑事案件等實施參審制。
二、國民參審員之資格、遴選、硏習、任命、職權、義務及迴避,應以法律定之。
三、國民參審員於行使職務期間亦相當於法官,應受一定保障。
四、參審員蒞審時,與穿著法袍之職業法官並列於法官席位。審判長爲職業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進行,參審員遇有疑惑不解之處,得要求暫停訴訟程序,以便退入評議室,與其他承審法官交換意見。參審員對於事實認定及量刑輕重皆與職業法官有平等之表決權。
五、因國民參審員非職業法官,並無終身職之身分保障,是引進參審制度,可能涉及違憲與否之爭議。就此,如有必要修憲,即應進行修憲。
立法例:
採參審制國家:德國、奧地利等
分組會議結論:
爲因應社會價値觀之多元化,增強法官法律外之專業知識,並提昇國民對司法裁判之信服度,應規劃如何立法試行酌採專家參審制,處理特定類型案件(如少年、家事、勞工、智慧財產權、醫療糾紛、行政爭訟及重大刑事等類案件)。其中就家事事件部分,應儘速制定家事審判法,並硏究設立家事法院、勞工法院或促使此類法庭法院化。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二(提案者:民間團體)
人民監督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附註:最高法院相關提案詳見議題2-1之㈠提案五-㈣
背景說明:
檢察官乃係國家公益之代表人與追訴權之發動者,職權行使是否能獲得人民之信賴,事關重大,尤其若於刑事訴訟制度採行緩起訴制度,或擴張檢察官對於案件是否起訴之裁量權,實更有監督檢察官職權行使之必要。
具體方案:
於檢察官(署)法明定,參考日本之檢察審查會制度以及美國之大陪審制度,設立檢察審查會,審查員係依個案由該地檢署轄區内之公民抽籤組成,使民衆得以參與監督檢察官可能之濫權不起訴或緩起訴。
分組會議結論: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提列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在場投票代表共計三十四名)
甲案:參考日本之檢察審查會制度以及美國之大陪審制度,於相關法律内制訂設立檢察審查會制度,使民衆得以參與監督檢察官可能之濫權。
贊成者二十九人:
尤美女、江鵬堅、吳志清、吳茂雄、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隆順、廖宏明、鍾曜唐、簡太郎、簡錫堦、吳運東、江義雄。
乙案:不贊成設立檢察審查會。
贊成者五人:
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蘇永欽。
全體會議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甲案八十三人:
尤美女、江鵬堅、吳志清、吳茂雄、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古嘉諄、池啓明、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彭昭瑾、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朱武獻、呂太郎、吳豐山、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猷龍、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幸義、劉瑞村、蕭新煌、魏早炳、吳運東、江義雄
贊成乙案二十六人:
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蘇永欽、丁原進、王光宇、江春男、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陳猷龍、越方如、曾勇夫、盧仁發、顏大和、魏千峰
其他二人:
陳健民、曾有田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原因:
葉部長金鳳反對;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
提案三(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
人民對民事事件得否合意選擇法官
背景說明:
司法裁判品質若未獲信賴,則上訴率偏高,將導致訴訟資源之浪費。仲裁制度的最大優點,乃係當事人可自行選定仲裁人,裁判者與被裁判者間有最基本之信賴基礎,因而更具人性化。民事訴訟制度是否可酌採仲裁制度之優點,使人民得合意選擇法官,包括合意遴選職業法官組成受訴法院,此項表意將具有表明對裁判之信賴度及評鑑法官等功能;此外,在一定要件下,人民是否亦得合意遴選非職業法官組成受訴法院,使其審判特定類型事件,此制將能吸取法曹一元制、參審制之精神及優點,並貫徹人民之程序選擇權。旣經合意選擇法官,兩造對裁判之信服度應能提昇,故應僅有一個事實審,僅於合乎一定要件時,得飛躍上訴第三審。此制能吸取仲裁制度之優點,但經選任之法官依民事訴訟程序依法審判,且裁判有旣判力,故仍與仲裁制度有別。
具體方案:
甲案 人民就民事案件得合意選擇法官(民間團體提)
立法明定:
一、在一定範圍内,人民得合意遴選職業法官組成受訴法院。
二、在一定要件下,人民得合意遴選非職業法官組成受訴法院,使其審判特定類型事件。
三、此等案件只有一個事實審,僅得飛躍上訴第三審。
乙案 人民不得合意選擇法官(司法院提)
一、旣有仲裁制度設計,讓當事人雙方可於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後,選擇其信賴之仲裁人解決紛爭,達到迅速、省費、專業處理之效果,且仲裁人之資格並無限制,任何受雙方當事人信賴之第三人均得擔任仲裁人,其仲裁判斷又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已足供作當事人合意解決紛爭之需要,不須破壞現有體制,將強制解決紛爭之民事訴訟程序予以仲裁化。
二、破壞隨機式分案之機制,影響民衆公平、均等使用司法資源之機會: ;
㈠法院現行分案作業,均採電腦隨機式分案方式,使所受理之事件經由一客觀、公正途徑等量均分於全體法官,其公正性、客觀性向爲民衆及法官所信賴。若民事訴訟制度可由人民合意選擇法官,將破壞現行隨機式分案機制,易啓投機之心。
㈡現行分案作業,使法官有平等審理各種類型事件之機會,且經由電腦分案,各法官受理件數相當,勞逸較爲均衡。如許人民得合意選擇法官,可能發生某特定類型或較爲簡易或特別繁雜事件,集中由某法官審理之現象,易生勞逸不均之情事,甚且造成該法官案件審理遲延,反使當事人之權益受影響。
㈢就一般涉訟民衆而言,每一當事人應有公平、均等使用司法資源之權利。現行分案作業可將全部民事事件,以最客觀、合理、公平之方式分由法官審理,設民事訴訟採當事人得合意選擇法官之方式,則未能達成合意之當事人,其訴訟可能僅侷限於分由未被選擇之法官審理,無形中剝奪未能達成合意當事人公平、均等使用司法資源之權利。
三、有關人民得合意選擇非職業法官部分,因我國憲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及法官身分之保障條文,僅限於專職之法官,如採取非職業法官參與審判工作,顯與憲法規定有違。
分組會議結論:
建請司法院著手硏究容許民事事件兩造當事人合意選擇法官審理其涉訟事件之可行性。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