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法官之人事改革
提案一(提案者:司法院、法務部、民間團體、陳瑞仁委員)
法官的資格與任用
背景說明:
一、法官負有發現眞實,定分止爭之重大任務,是其應否爲一般上命下從之公務員,而全盤適用一般公務員相關法令,抑應制定能凸顯法官特殊地位與使命之法官法,以保障法官之身分,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地位,自應特別加以檢討。再因目前法官與檢察官一起考試、訓練,僅須通過司法官考試並受訓一年半者,即可初任候補法官,甚至獨任審判,造成法官過於年輕,在資歷、經驗皆有所不足之情況下,裁判品質易爲人所詬病。現雖有律師轉任法官相關法令之制度,惟因轉任者仍須由基層做起,無從換算其年資,致使願意轉任者寥寥可數,是應全面檢討法官之資格與任用,以合理條件吸引優秀律師、學者轉任法官,並逐步達成完全廢除法官以考試方式晉用之制度,改由資深之檢察官、律師、學者中遴選爲法官。另爲突顯法官獨立審判之特殊性,法官應不適用公務員之職等與考績制度,而另行建立健全之評鑑、監督與淘汰制度。
二、另鑑於目前法官、檢察官係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經由特種考試司法人員三等司法官考試錄取後,依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舉辦三階段爲期一年六個月的職前訓練,而律師則係依律師法經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方式行之,錄取後依律師法規定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律師公會分別辦理二階段六個月之職前訓練,以完成考試程序。因其考試科目及性質、專業有若干程度之相同,爲減輕社會成本、避免浪費考試及訓練資源並培養法曹對整體司法工作之共識及激發其使命感,允宜深入思考法曹考選制度之改進。至於訓練,則因現行法令尚無法配合有其實際之困難。
具體方案:
甲案(司法院提)
一、研議法官、檢察官、律師合一考選、養成:
按此案與議題3-2檢察官之人事改革:提案三「檢討現行法曹考訓、養成之過程及加強法曹在職教育,以提昇法曹之素質,保障人民之權益(法務部提)」,應一併討論
按八十三年司法院召開之司法改革委員會,已就法官、檢察官、律師合一考選、養成,幾經討論並獲共識,認應由司法院常設「司法人員硏習委員會」主管法官、檢察官、律師之養成教育事項。至於合一考選部分應由考試院成立「司法人員考選委員會」辦理,以兼顧司法權及考試權獨立之共識。
(目前考選部有將公設辯護人一併納入合併考選之構想)
立法例:德國、法國、日本、南韓,如法國之司法官與律師分考、分訓;日本之司法考試令;南韓之司法考試委員會。
配套方案:
司法院宜會同法務部建請考試院在現行法令所容許之範圍内,將司法官特考與律師專職考試合併,並合一命題。再制定司法人員考選條例,或相關特別法。
實施步驟及時程:
一、司法院宜會同法務部建請考試院在現行法令所容許之範圍内,將司法官特考與律師專職考試合併,並合一命題。預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制定司法人員考選條例,或相關特別法,應同時配合修正法務部組織法、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司法院組織法、司法人員硏習所組織條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律師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預定於九十二年完成。
二、民國九十年一月第三十九期結業分發至各地方法院之候補法官先派充爲上級審法院助理法官,並落實候補法官評鑑制度,修改候補規則中關於候補法官之書類審查,以提昇裁判品質及袪除法官年齢過輕之缺失。(司法院提)
乙案(民間團體提)
通過法官法立法,明文規定如下:
一、明定法官並非公務員,不適用公務員之職等與考績制度,俸給依年資計算,採單一俸給制,但可準用有關公務員身分保障之其他規定。【按此部分應與「提案三硏議法官是否爲公務員屬性及其俸給制度(司法院提)」一併討論
二、檢察官、律師、學者任職一定年限以上,經審核通過者,得被遴選轉任法官,且應設立轉任者之年資換算辦法,以鼓勵資深者轉任。惟在新法制定實施前,爲兼顧現任之實任檢察官之意願與權益,應設計適用新制時之過渡方案,使實任檢察官得逐年依其意願,經遴選審核通過後轉任法官。
三、逐步廢除法官考試,改設司法人員考試,通過司法人員考試者,得依其自由意願,擔任檢察官或律師。檢察官、律師、學者任職一定年限以上,始得被遴選爲法官。
四、在廢除法官考試之前,落實候補制度,除轉任者外,候補期間爲五年,前三年僅得擔任實任法官之助理,第四年擔任簡易庭法官或合議庭陪席法官,第五年得擔任受命法官。候補期滿,應審核並確實淘汰不適任者後,始遴選其擔任實任法官。
附註:上列一〜四之配套措施爲法官評鑑、監督與淘汰
丙案(陳瑞仁委員提)
若所有優秀的檢察官均流至院方,則檢方之經驗傳承勢將產生斷層,絕非國家之福。故應由法律明定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之待遇應同於相同年資的法官,以留住部分優秀人才在檢方。
分組會議結論:
《結論部分》
審、檢、辯實施三合一考選制度。
《無法形成共識部分》
將來法官是否由檢察官、律師、學者轉任而廢除法官考試,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提列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九十六年以前,廢除法官考試,完全由一定資歷之檢察官、律師、學者(具有任用資格者)轉任。
贊成者十八人:
張富美、蔡明憲、林益山、黃國鐘、黃教範、謝啓大、呂太郎、陳猷龍、陳錦隆、黃立、李家慶、魏早炳、魏千峰、林國賢、張世興、林子儀、王如玄、劉光華。
乙案:維持現制。贊成者二十四人:
歐育誠、劉瑞村、盧仁發、蕭新煌、黃宗樂、韋端、林錦芳、顏大和、朱武獻、朱楠、周占春、越方如、莊碩漢、吳豐山、吳英昭、許慶復、曾勇夫、黃文圝、黃榮村、張升星、林永義、朱坤茂、王錦村、廖義男。
全體會議結論:
《結論部分》
分組會議結論部分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無法達成共識部分》
就分組會議無法形成共識部分,經副主席及結論整合小組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甲案者六十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茂雄、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肇松、楊國樞、蔡明憲、簡錫堦、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林益山、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蔡秋明、顧立雄、王如玄、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張富美、范巽綠、張世興、陳猷龍、陳錦隆、黃立、黃國鐘、黃教範、劉幸義、謝啓大、魏千峰、魏早炳。
贊成乙案者五十五人:
江惠民、吳志清、吳啓賓、李進誠、林大洋、邵良正、莊春山、張作錦、黃瑞華、楊隆順、廖宏明、鍾曜唐、蘇永欽、丁原進、王光宇、李太正、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輝煌(檢)、紀俊乾、陳元鎭、陳玉珍、陳健民、陳憲裕、彭紹瑾、游乾賜、楊思勤、蔡碧玉、謝文定、王錦村、朱坤茂、朱武獻、朱楠、吳英昭、林永義、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越方如、曾勇夫、黃文圝、黃宗樂、廖義男、劉瑞村、歐育誠、盧仁發、蕭新煌、顏大和、吳運東、江義雄。
《本案無法獲致結論》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獲致結論的原因爲: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支持法官完全由檢、辯、學轉任,廢除法官考試;城副院長仲模、葉部長金鳳則贊成乙案,即維持現制,未能達成共識。
提案二(提案者:司法院、法務部、陳瑞仁委員)
司法官訓練所應否改隸司法院
背景說明:
一、法官、檢察官雖同爲司法體系之一環,但在訓練方面目前係由行政系統之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辦理,對於培育司法官所應有之獨特氣質與觀念,以及凝聚整體司法業務之榮辱與共識,尚感不足。鑑於司法官遂行職務之良窳與所受之職前教育有極爲密切的關係,且司法官職務之行使,均屬司法權運作之範圍,故應否將司法官訓練所改隸司法院,即有硏究價値。(司法院)
二、按司法官訓練所雖然隸屬於法務部,但有關該所之訓練方針、講座之延聘及相關培訓課程之規劃、分發之方式等,向來均由法務部、司法院及考試院等機關之代表組成的獨立的「訓練委員會」以合議方式行之,法務部對該委員會之決議及相關培訓事宜均予充分尊重,並未有何遭人訾議之處。且外國立法例上,例如法國之司法官學校亦隸屬於司法部,運作上亦未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司法官培訓階段,在目前仍屬司法官考試的一環,學員在完成訓練前,尚未取得司法官資格,故在所接受培訓期間,並無所謂司法權行使之問題。況不論由那一個機關負責職前培訓事宜,其重點應該在如何健全或改進司法官職前養成教育之方式及内容,以培訓出稱職優秀的司法官來服務社會,至於機關的隸屬則應是較次要的問題。
至由於司法院預算獨立後,是否因有較法務部更充裕之預算可以推動司法官養成訓練之事務,即認司法官訓練所宜改隸司法院一節,按預算爲國家整體之資源,如司法官職前訓練部分有必要增加預算以進行各項改革及更張,則該項預算亦可編列在法務部項下,殊無僅能編列於司法院之預算項下,而不能編列於法務部之預算項下之理。故司法官訓練所並無改隸司法院之必要。(法務部)
具體方案:
甲案 改隸司法院(司法院提)
將司法官訓練所改隸司法院,修正法務部組織法、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司法院組織法、司法院司法人員硏習所組織條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規定。至於司法官之養成教育,應由司法人員硏習委員會決定得合併或分開舉辦。
立法例:
日本:最高裁判所;法國:法務部;南韓:大法院。
實施步驟及時程:
將司法官訓練所改隸司法院,應先修正法務部組織法、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司法院組織法、司法院司法人員硏習所組織條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規定。預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乙案 維持現狀(法務部、陳瑞仁委員提)
一、維持現狀,司法官訓練所仍隸屬法務部。(法務部提)
二、好的法官應來自優秀的檢察官、律師(或學者),不論是民庭或刑庭法官均應有「探究事實」、「整理事實」及以法律觀點「分析事實」之本領,而檢察官之職務經驗正是獲取這些本領的最好方式,司法官訓練所剛結訓者均須先任檢察官,則司法官訓練所(或法曹養成所)應仍歸由法務部職掌。(陳瑞仁委員提)
立法例:法國
分組會議結論:
《無法形成共識》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提列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維持現行體制。
贊成者十六人:
劉幸義、李家慶、歐育誠、吳豐山、朱楠、曾勇夫、莊碩漢、許慶復、越方如、林永義、朱坤茂、王如玄、吳英昭、顏大和、盧仁發、張富美。
乙案:改隸司法院。
贊成者二十四人:
陳猷龍、劉瑞村、黃立、黃文圝、黃教範、黃國鐘、黃宗樂、魏早炳、張升星、林國賢、陳錦隆、林子儀、林錦芳、王錦村、呂太郎、周占春、林益山、蔡明憲、魏千峰、廖義男、黃榮村、蕭新煌、謝啓大、張世興。
其他三人:
韋端、朱武獻、劉光華。
全體會議結論:
《無法達成共識》
經副主席及結論整合小組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甲案者二十八人:
江惠民、李進誠、李鴻禧、邵良正、莊春山、張作錦、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莊碩漢、許慶復、越方如、曾勇夫、劉幸義、歐育誠、盧仁發、顏大和、吳運東。
贊成乙案者八十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茂雄、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林大洋、姜志俊、許志雄、許宗力、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蘇永欽、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育仁、莊勝榮、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彭紹瑾、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范巽綠、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猷龍、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瑞村、蕭新煌、謝啓大、魏千峰、魏早炳、江義雄。
其他(含無意見)者四人:
陳健民、楊思勤、韋端、黃國鐘。
《本案無法獲致結論》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獲致結論的原因爲:葉部長金鳳、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贊成乙案,未能達成共識。
提案三(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
探討法官之公務員屬性及其俸給制度
背景說明:
法官代表國家獨立行使職權,地位崇高,責任重大,與一般公務員在職權行使上有本質性差異。而法官是否爲公務員屬性?關係法官法制定結構的上位概念,進而衍生是否設官職等、是否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等一連串問題。在立法院第三屆第五、六會期審議法官法草案時,對此問題,引發諸多爭議,自有加以討論,建立共識的必要。又關於法官俸給制度,行政院、考試院及部分立法委員、法官協會各有不同的薪給計算標準,到底以何者爲理想?實在有硏討以獲致結論的必要。
具體方案:
一、關於法官是否爲公務員屬性部分:
甲案 法官非一般公務員,而爲特殊職公務員,仍具公務員屬性
法官代表國家獨立行使職權,雖與一般公務員有異,屬於特殊職的公務員,但是仍爲國家依法任用的人員,應依法令執行職務。故除去法官職務行使的特殊性質,及所衍生應爲特殊的規範外,仍不失其爲公務員的本質。
乙案 法官不具公務員屬性
因法官職權行使及相應所生的身分特殊性質,法官在國家行使職權的人員中,具有特殊地位,非得以公務員視之。法官與國家間的關係,爲一種特別任用關係,與公務員任用關係迥然有別,法官並不具公務員屬性。
二、關於法官俸給部分:
甲案 按一般公務員一定比例給予專業加給
司法院硏定完成會銜中的法官法草案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加給(按指專業加給)應爲一般公務員專業加給額三至五倍。」
乙案 單一俸給制
按年資採單一俸給制,不另給付司法專業加給。
立法例:
一、關於法官是否爲公務員屬性部分:
㈠德國聯邦基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將法官自公務員中分出,並規定立法者應制定法官法以規範其法律地位。該國法官法第一章第三節將國家與法官之間的關係界定爲「法官任用關係」。
㈡美、日、韓等國家的法官,均無官職等的規定。
二、關於法官俸給部分:
㈠德國法官薪俸系統表有階與級,級指地區加給的差別,基本薪俸亦分階與級。
㈡日、韓法官的俸給,並無官職等,只有級別。
㈢美國法官無官職等,且同級法院法官的薪俸待遇都相同。
實施步驟及時程:
如果全國司法改革委員會能夠就法官的公務員屬性及待遇方案獲得共識,法官法立法方向即可確立。
分組會議結論:
法官之屬性係屬特殊職務之公務員,其人事有關事項,應另定法律予以規範。未全面廢除法官官職等之前,應硏究取消法官職等之限制,使一、二、三審法官均可到達最高職等,以鼓勵資深法官留任於下級審。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三—一(提案者:蔡明憲委員)
取消地方法院法官之職等限制,使資深法官能留任下級審
背景說明:
目前我國地方法院法官之設置是由薦任第八職等到簡任第十一職等,高等法院則爲第十二至第十四職等,由於法官之職等影響其薪水與福利甚巨,因此地方法院的法官不斷爭取升遷至高等法院的機會,造成基層的法官多爲經驗與資歷較淺之年輕法官。
審級制度之目的,並非讓法官以此作爲升遷的基準,而是讓人民對訴訟結果有救濟的機會;因此,用法院審級做爲法官薪水與職等劃分的標準,完全違背了設置審級制度的目的。
因我國第一審裁判的品質未能獲得國人之信賴,故長期以來上訴率偏高,除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外,更產生十分龐大的積案;若能取消各級法院法官職等之限制,就能將更多有經驗的法官留在基層,就提升國人對第一審裁判品質的信賴必有相當大的助益,並且可爲建立以第一審爲堅實事實審之訴訟制度,提供必要的基礎。
具體方案:
取消法院組織法對地方法院法官之職等限制,使各級法院法官均能至簡任第十四職等。
(併入提案三一併討論)
提案四(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
如何强化法官自治
背景說明:
一、法院行政的目的在支援審判,一般事務性行政工作事多且雜,不應勞煩法官參與,但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事涉審判,宜由法官自治議決,並應強化其功能,以最民主的方式、作最妥適的司法事務分配,庶能摒除行政外力干預審判的疑慮,落實審判獨立,發揮審判效能。(司法院)
二、法院行政應以支援法官審判爲其唯一目的,是應由參與審判之全體法官所組成之法官會議爲法院行政之最高權力機關,以強化法官自治,落實審判獨立。惟強化法官自治之重要前提,自應建立健全之法官評鑑、監督與淘汰制度,始不致導致法官之專權擅斷。(民間團體)
具體方案:
甲案:(司法院提)
一、強化法官會議事務分配的功能,以法官自治方式分配審判事務,使審判事務分配公平化、合理化,摒除行政外力干預審判的疑慮,落實審判獨立。
二、除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外,其他法院行政業務仍由各法院院長綜理,負行政監督權責。
附註:
一、法官審判事務公平合理的分配,可摒除行政外力干預審判的疑慮,落實審判獨立。在權責相符行政監督體系下,加強法官會議的事務分配功能,不但發揮法官自治精神,同時使法官會議能夠因「事」制宜,提高效能。 二、政府施政的權利來自人民的授權,司法院院長是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後任命,有民意基礎,應向人民負責,所以司法行政應由司法院長負責掌理,以落實權責相符。各級法院院長乃司法院院長選(派)任,並授權掌理各級法院的司法行政業務,是各級法院院務行政應由院長負責,院長爲最高權力主體,始能權責相符。若院長怠忽職責,未妥善處理院務行政,司法院院長有權解任,另選(派)任適當人選,以順利推動法院院務行政。 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司法行政不能介入干涉,但不涉及審判獨立以外其他事務,仍應由司法行政監督主管(即院長)予以監督,以示對人民負責,尚不宜以無行政責任的法官會議形式管理,以免造成院長有責無權,法官會議有權無責的不合理現象。 四、法官職司審判,業務繁忙,若將包括法院行政主管任免及總務等院務行政事項,均交由法官會議議決決定,則法官爲應付議決各項繁瑣的院務行政事務,勢必無法專心於審判業務,而影響審判品質及當事人權益;或因大多數法官無暇參與各項行政事務,法官會議流於形式,院務行政由少數人士掌控:如此均與法官自治以落實獨立審判的意義相悖。
乙案:(民間團體提)
通過法官法立法,明文規定如下:
一、以法官會議爲法院行政之最高權力機關,法院行政由全體法官透過法官會議集體管理,或授權委員會、院長或其他人員管理。
二、法官會議得設事務分配委員會、人事委員會、總務委員會及其他委員會。各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權由法官會議定之。
三、法官會議由院長或一定人數之法官定期或隨時召集之。會議主席由出席法官互推產生。
四、法院院長及其他行政主管,應由法官會議任免,並採任期制。
五、年度事務分配由法官會議決定,並依事務分配決定審判庭,由資深法官擔任審判長,廢除行政機能之庭長制。
六、以法官會議爲行使職務監督之主體。
附註:上列一〜六之配套措施爲法官評鑑、監督與淘汰
分組會議結論:
強化法官會議事務分配的功能,以法官自治方式分配審判事務,使審判事務分配公平化、合理化,以落實審判獨立;至於法院其他行政業務,除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外,則由各法院院長綜理之。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五(提案者:民間團體)
法官專業化之要求
背景說明:
培養專業法官,強化裁判品質,爲提昇司法威信之不二法門,是應加強法官專業化之要求。
具體方案:
一、應就不同專門領域案件,設專業法院或專庭。
二、專業法院或專庭法官,應遴選具有專門知識經驗者擔任,區域調動時亦應以專庭互調爲原則。
三、法官每年應爲一定時數之在職進修。
分組會議結論:
法官應就不同專門領域案件,依具體情況,設專業法院或法庭,並使法官久任其位,法官在職中應適當施以在職訓練,因個案之需要,得聘請專家參與案件。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