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檢察官之人事改革
提案一(提案者:法務部、陳瑞仁委員)
以法律明定檢察官之司法官地位,並確立檢察官之公益代表人身分,以執行法院組織法所賦予之任務【本案與本議題提案二「制定檢察官(署)法,並明定檢察官之身分保障(民間團體提)」有關
背景說明:
按檢察官係開啓審判之門的鑰匙,檢察權是否能不受外力干涉,獨立公正行使,攸關司法正義能否眞正實現。檢察官的定位屬性如未能釐清,將無法確定其行使職權之方式與内涵,無以確保檢察權的正當行使。檢察官是立法者設置出控制警察行爲合法性之官職,是犯罪調查武官陣營中之文官,故應有濃厚之司法官色彩與自覺,始能擔任起「刑事訴訟法守護神」之角色,始能自覺於「績效評比」、「論功行賞」之警察文化之外。檢察官旣依法行使國家追訴權,故檢察官應自成一格,獨立於一般行政機關(即所謂之「對外獨立」),而欲保持檢察官群體的此種獨立性格,唯有司法官之身分始能達此目的,亦唯有「司法官」之自覺始能激發檢察官不畏強權之勇氣。將檢察官贬爲一般行政官,卻又要求檢察官打擊特權,可謂緣木求魚。
具體方案:
一、制定司法官法,明定檢察官之定位及足以確保其公正行使檢察權的身分職務保障規定。(法務部提)
二、制定「司法官法」或準用「法官法」部分條文,明文保障檢察官之司法官身分保障及待遇。(陳瑞仁委員提)
分組會議結論: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檢察官行使職權,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檢察機關亦屬廣義之司法機關,檢察官具公益代表人身分,但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法官究有不同。
全體會議結論:
對分組會議結論有異議,經投票表決,以贊成者九十一人、反對者二十三人,贊成多於反對者,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二(提案者:民間團體)
制定檢察官(署)法,並明定檢察官之身分保障
本案與本議題提案一 「以法律明定檢察官之司法官地位,並確立檢察官之公益代表人身分,以執行法院組織法所賦予之任務(法務部、陳瑞仁委員提)」有關
背景說明: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追訴犯罪,爲有效發揮偵查機能,在檢察體系内有「檢察一體原則」之適用,與法官依個案獨立審判有所不同,但檢察體系應避免外力干涉,並應善盡國家公益代表人角色,依法行使職權。爲釐清檢察官身分之特殊性,應有制定檢察官(署)法之必要。
具體方案:
制定檢察官(署)法,明定:
一、檢察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爲國家公益代表人。
二、明定檢察官之身分保障,非依法定事由並經懲戒法庭作成決定,不得免職或停職。除停職之規定外,檢察官之考績仍適用公務員考績法之規定。檢察官之轉任及地區調動,以經本人同意爲原則,並明定不服非自願性之地區調動者之申訴管道。檢察官之俸給、休假、退休、撫恤及保險,原則上皆準用公務員之相關規定,但爲彰顯檢察官之專業性,在俸給方面,另給予專業加給;在退休方面,除以本俸計算退休金基數外,另加給退養金;在進修方面,則明定帶職帶薪與留職停薪之要件。
分組會議結論:
《結論部分》
檢察官之待遇及身分保障與法官相同,應以法律定之。
《無法形成共識部分》
應以何種法律方式規定檢察官之身分保障,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提列甲、乙、丙三種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準用法官法。
贊成者十人:
劉瑞村、黃榮村、黃文圝、呂太郎、周占春、林錦芳、朱武獻、張升星、林國賢、王錦村。
乙案:制定檢察官法。
贊成者十七人:
魏千峰、魏早炳、廖義男、陳錦隆、陳猷龍、黃立、吳豐山、韋端、李家慶、張世興、張富美、黃教範、黃國鐘、蕭新煌、謝啓大、林子儀、王如玄。
丙案:制定司法官法。
贊成者十五人:
劉幸義、蔡明憲、林益山、顏大和、劉光華、歐育誠、許慶復、吳英昭、越方如、曾勇夫、莊碩漢、朱楠、盧仁發、朱坤茂、林永義。
其他一人:
黃宗樂。
全體會議結論:
《結論部分》
分組會議結論部分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無法達成共識部分》
就分組會議無法形成共識部分,經副主席及結論整合小組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甲案者二十二人:
吳啓賓、林大洋、莊崑山、彭鳳至、黃武次、楊隆順、廖宏明、鍾曜唐、池啓明、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輝煌(審)、黃秀眞、曾有田、朱武獻、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張升星、黃文圝、劉瑞村。
贊成乙案者五十三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茂雄、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姜志俊、許志雄、許宗力、陳清秀、陳惠馨、黃正彥、黃瑞華、黃肇松、楊國樞、簡錫堦、古嘉諄、江春男、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常照倫、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敏雄、黃朝義、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韋端、范巽綠、張世興、張富美、陳猷龍、陳錦隆、黃立、黃教範、廖義男、蕭新煌、魏千峰、魏早炳、江義雄。
贊成丙案者三十三人:
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張作錦、蔡明憲、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益山、林輝煌(檢)、周村來、莊勝榮、陳元鎭、陳玉珍、陳健民、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吳英昭、林永義、莊碩漢、許慶復、越方如、曾勇夫、劉幸義、歐育誠、盧仁發、顏大和、吳運東。
其他五人(含未署名廢票一名):
林勤綱(棄權)、黃宗樂、黃國鐘(以上二人主張制定「檢察署法」)、朱楠(複選甲、丙案)。
《本案無法獲致結論》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獲致結論的原因爲: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贊成甲案;陳理事長長贊成乙案;葉部長金鳳贊成丙案,未能達成共識。
提案三(提案者:法務部)
檢討現行法曹考訓、養成之過程及加强法曹在職教育,以提昇法曹之素質,保障人民之權益
按此提案應與「三—一法官之人事改革:提案一具體方案之甲案:一、硏議法官、檢察官、律師考選養成」(司法院提)一併討論
背景說明:
目前法官、檢察官合併考訓,律師則單獨考訓(訓練期間較短),此種作法是否妥適,近年來再三引起討論;而目前所實施之各項職前及在職教育内容,是否足以培訓出優秀成熟的司法官及律師,亦迭遭社會質疑,故均有必要一併檢討改進,以使司法官及律師之養成更臻健全。
具體方案:
一、硏採審、檢、辯三合一培訓制度,審、檢、辯之職前培訓事務均由司法官訓練所主管,職前培訓之政策方針及實施内容則由考試院、司法院、法務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代表共同組成獨立的「培訓委員會」以合議方式決定,再交由司法官訓練所執行。
二、檢討法曹職前養成教育之方式、期間及内容。
三、推動法曹在職教育之制度化,建立定期在職硏習制度,並加強專業知能之訓練,使在職硏習能與昇遷之考評結合。
分組會議結論:
《結論部分》
法曹除法官外,自包括檢察官及律師,其養成過程及在職教育,在質與量(方式另爲斟酌)方面均應積極提昇加強,以保障人民權益。
《無法形成共識部分》
對於審、檢、辯三合一培訓的制度,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該議題提列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合考分訓
贊成者十五人:
黃榮村、陳錦隆、韋端、李家慶、顏大和、魏早炳、魏千峰、劉光華、張升星、林子儀、王如玄、王錦村、張富美、黃教範、黃國鐘。
乙案:合考合訓。
贊成者二十六人:
盧仁發、曾勇夫、劉瑞村、林益山、蕭新煌、蔡明憲、越方如、歐育誠、廖義男、朱坤茂、林永義、林國賢、黃宗樂、謝啓大、林錦芳、周占春、朱武獻、朱楠、呂太郎、張世興、吳英昭、許慶復、莊碩漢、黃立、黃文圝、陳猷龍。
全體會議結論:
《結論部分》
分組會議結論部分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無法達成共識部分》
就分組會議無法形成共識部分,經副主席及結論整合小組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甲案者二十六人:
江鵬堅、吳茂雄、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莊崑山、陳惠馨、黃武次、黃瑞華、丁原進、李太正、林勤綱、紀俊乾、段重民、高志尚、莊勝榮、陳元鎭、王錦村、韋端、張升星、陳錦隆、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顏大和、魏早炳。
贊成乙案者八十九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惠民、吳志清、吳啓賓、李進誠、林大洋、邵良正、姜志俊、莊春山、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彭鳳至、黃正彥、黃肇松、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蘇永欽、丁原進、王光宇、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輝煌(審)、林輝煌(檢)、周村來、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常照倫、陳元鎭、陳玉珍、陳明義、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顧立雄、王如玄、朱坤茂、朱武獻、朱楠、呂太郎、李家慶、吳英昭、林子儀、林永義、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世興、張富美、陳猷龍、越方如、曾勇夫、黃文
圝、黃立、黃宗樂、廖義男、劉幸義、劉瑞村、歐育誠、盧仁發、蕭新煌、謝啓大、魏千峰、吳運東、江義雄。
其他二人:
楊思勤、陳健民。
《本案無法獲致結論》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獲致結論的原因爲:葉部長金鳳、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贊成乙案;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未能達成共識。
提案四(提案者:法務部、民間團體)
檢討檢察體系之組織及人員配置,以有效運用檢察人力,並貫徹檢察體系外部獨立
背景說明:
目前檢察總長及各級檢察署之檢察長由法務部長任命,是否能不受行政體系之干預,而貫徹檢察體系之外部獨立,不無疑問,故實有必要於檢察官(署)法中,就檢察首長之任命方式明文規定,並明定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權,以俾建立制衡檢察首長之機制。另就檢察官之實施偵查與實行公訴之重要職責,應立法明定其分工之方式,以便有效運用檢察人力。(民間團體)
按位居檢察官總指揮官角色之檢察總長,如不能具有司法官之獨立色彩,則維護各別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並追求檢察權外部獨立之用心將化爲泡影。目前檢察總長係特任官,由總統直接任命,並非由法務部長或行政院長任命,其不必如政務官般,隨部長同進退,故可確保其行使職權一定的獨立性。如日後,其提名及任命改由行政院長行之,且經立法院同意,則總長將必須直接面對立法院,且必須與内閣同進退,其高度政務官之特性,如何能確保檢察權的獨立行使?且檢察總長並不負責政策之決定,不須直接對立法院負責,只有負責政策的法務部長才必須對立法院負責。(法務部)
具體方案一
甲案(民間團體提)
於檢察官(署)法中明定:
檢察總署爲檢察體系最高機關,檢察總長採任期制,並應檢討檢察總長之任命方式,有如下數方案:
一、檢察總署直屬於行政院,檢察總長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
二、檢察總署直屬於行政院,但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後任命。
三、檢察總署及各級檢察署改隸於監察院,檢察總長由監察院院長兼任,並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後任命。
乙案(法務部提)
現行之檢察組織體系及其隸屬不變,檢察總長之任命方式維持現狀。
具體方案二
甲案(民間團體提)
於檢察總署内增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由檢察總長、互選之各級檢察官十六人、律師、學者各一人組成之,對於檢察總長所提之檢察長任命案,享有同意權,並負責新進檢察官之任命、評選資深檢察官、議決檢察官對於檢察長之指揮監督權限之異議等事項。
乙案(法務部提)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仍設於法務部,以與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相對應。
具體方案三
甲案(民間團體提)
於檢察官(署)法中明定「偵查檢察官」與「公訴檢察官」之職權,即各地方檢察署設偵查檢察官室,得分組辦案,組長由資深檢察官擔任,並以組長爲主辦檢察官,以其名義爲必要之偵查行爲,以求權責相符;各組組長之選任、組員之配置皆由檢察官會議決定。各地方檢察署另設公訴檢察官室,由資深檢察官擔任,起訴或不起訴之決定、公訴之實行、自訴之協助或擔當,皆由公訴檢察官室負責。公訴檢察官室之檢察官審查偵查檢察官移請起訴或不起訴之卷證資料,認偵查不完備者,應擬具意見,請偵查檢察官補充偵查,雙方意見不一致時,由檢察長核定之。
乙案(法務部提)
在現行組織架構下,建立檢察官專業分工之辦案模式。
按目前法務部正推動檢察官專組辦案制度,以強化檢察官專業辦案之能力及使檢察内部分工更有效率,但此爲内部事務之分配,不涉及組織架構之變動。如以立法方式將檢察官分爲偵查檢察官與公訴檢察官,並異其職掌,其中公訴檢察官竟有權審查偵查檢察官之偵查是否完備,並得請其補充偵查,不但限制現行法院組織法授與檢察官之法定職權,且未直接參與偵查的檢察官竟可以直接審查參與偵查的檢察官的起訴卷證,且形同上司般,可以「退案」要求偵查檢察官補充偵查,不但矮化偵查檢察官之地位,且法理上亦無所據。
分組會議結論:
檢察總署之歸屬及檢察總長之任命方式宜維持現制。
全體會議結論:
對分組會議結論有異議,經投票表決,以贊成者七十八人、反對者三十二人,贊成多於反對者,成爲全體會議結論。其結論文字爲: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歸屬及檢察總長之任命方式宜維持現制。
提案五(提案者:法務部、民間團體、陳瑞仁委員)
檢察一體原則之制度化及透明化
背景說明:
一、依據現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六十四條的規定,檢察官須受所屬或上級檢察長的指揮監督,檢察總長或檢察長必要的時候,可以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的事務(職務承繼權),並可以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職務移轉權),以避免產生檢察官濫權的弊端。但是過去多年來,實務上對「檢察一體」的運作,偶會出現問題,不時引起檢察體系内部的爭執及外界的疑慮,其結果不但減損檢察機關整體的偵查能力及公信力,更無法有效落實内部的監督。爲使「檢察一體」健全運作,以達成有效指揮監督,充分發揮檢察功能又能避免不當干涉;發揮團隊精神又不失檢察官辦案的獨立,有必要將檢察一體原則予以制度化、透明化並釐清檢察官協同辦案的内涵及建立檢察事務分配的原則,一方面使檢察官辦案在法律的基礎上更具自主性及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可使檢察長的指揮監督更明確、更透明,可以在陽光下更勇於負責,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與檢察長彼此權責分明,各盡其職。(法務部)
二、在檢察體系,固有「檢察一體」原則之適用,但若未能明定其分際,極易成爲行政力量干預偵查之手段。尤其檢察事務之分配如皆由檢察首長決定,檢察首長又擁有指揮監督權、職務收取及移轉權,如檢察首長專權擅斷,則將嚴重戕害檢察官獨立偵查之辦案空間。有鑑於此,實有必要明定檢察官會議之職權以及檢察總長行使指揮監督與職務收取、移轉權之要件及程序,以避免檢察一體原則遭到濫用。(民間團體)
三、爲防止檢察官個人濫權,「檢察一體」理論固有其存在價値,惟「檢察一體」唯有在健全之人事制度與優秀的檢察長下,才能發揮其正面功能,否則將淪爲行政干預與貪污腐化的管道,而一切增加檢方裁量權之改革,與壯大檢方人力物力之努力,不但不能提昇司法威信,反將養虎爲患,成爲特權階級之護身符。(陳瑞仁委員)
具體方案:
一、依據法務部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頒布的「檢察一體制度化透明化實施方案」之内容,加強貫徹,並適當修正法院
組織法相關規定,予以法制化:
㈠指揮監督透明化(建立書面指揮制度):硏修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四條
㈡明定檢察首長行使「職務移轉權」及「職務承繼權」的條件:硏修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
㈢建立客觀化、制度化的分案原則:一般分案隨機化,指定分案透明化
㈣明定檢察官接受調卷及報告義務
㈤建立健全的檢察官協同辦案制度:包含指定協同辦案書面化、指派協辦檢察官人選應徵詢主辦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得自行簽請協同辦案等。(法務部提)
二、於檢察官(署)法中明定檢察官會議之職權及其決議之效力。檢察官會議之職權,應包括決定各股配置、分組辦案組長之選任、解任及代理順序、組員之構成、分案之辦法、統一法律之適用及追訴之標準、檢察官懲戒請求權之發動等事項。惟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檢察(總)長仍應有權爲檢察事務之最後決定,以對外統一檢察事權,故明定檢察(總)長如不同意檢察官會議之決議,經提交檢察官會議覆議後,仍享有逕行變更該決議内容之權限,但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附於檢察官會議之紀錄内,俾供日後查究。(民間團體提)
三於檢察官(署)法中明定檢察(總)長行使指揮監督權、職務收取權或移轉權之實體、程序要件及檢察官之異議程序。檢察(總)長之具體指揮監督權之行使,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爲之。檢察(總)長之職務收取權或移轉權之行使,僅得於下列情形之一始得行使:㈠爲統一法律之適用或追訴之標準而有必要時,㈡有事實足認該檢察官執行職務違背法令或顯有不當者,㈢有事實足認該檢察官無法勝任其所處理之事務,而移轉與其他檢察官處理或親自處理,有利於該事務之進行時,四、檢察官有應迴避之事由而不迴避,或受迴避之聲請爲有理由時,五、因案件之性質,有移轉給專業檢察官處理之必要時,六、檢察官聲明異議後,主動請求移轉時。且檢察(總)長行使職務收取權或移轉權時,亦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爲之。檢察官對於上級之指示或核定有疑義,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如檢察(總)長維持或更正原指示或核定,仍應以書面爲之,檢察官應即接受,但得向檢察總署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異議,檢察總署人事審議委員會如認爲該異議成立,則檢察長應受拘束而更正原指示、核定或命令。(民間團體提)
四、明定「協同」及「協助」辦案之指派方式,檢察(總)長僅得於原承辦檢察官認爲有必要而爲請求時,始得指派其他檢察官「協同」辦案,不得逕依職權爲之。協同辦案之檢察官無主從之分,由全體共同負責,意見不同時,以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如原承辦檢察官並未提出要求,則檢察(總)長僅得依職權指派其他檢察官「協助」處理,則該案件仍由原承辦檢察官負責。(民間團體提)
五、(陳瑞仁委員提)
㈠全面實施全面評鑑與個案評鑑,以淘汰不適任的檢察官、主任檢察官與檢察長。
㈡鼓勵一流人才留在一審檢察署:二審扁平化、官等廢除或一審檢察官職等升至十四職等、二審檢察官回籠條款(在二審任滿四年之檢察官應回任一審之「資深檢察官」數年,始能升任副檢察長《此職位有待新創》,而所有之檢察長應由優秀之副檢察長中遴選)。
㈢檢察人事民主化與透明化(主任檢察官票選推薦、檢察官人事評議委員會法制化)
㈣檢察首長指令權之方式透明化、理由具體化(檢察一體陽光法案)。
㈣強化檢察官會議功能(以檢察事務分配爲中心)。
㈥職務爭議法庭之設置(指令權合法化、妥當性爭議之仲裁機構)
以上主張可規定於「司法官法」之「檢察官編」,若將來檢察官之地位係準用「法官法」,而制定「司法官法」,則以上主張可規定於「法院組織法」中。
分組會議結論:
爲使「檢察一體」健全運作,有必要將檢察一體原則予以制度化、透明化,並釐清檢察官協同辦案的内涵及建立檢察事務分配的原則,使檢察官辦案在法律的基礎上更具自主性及獨立性,也可使檢察長的指揮監督更明確、更透明。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六(提案者:法務部、民間團體)
是否廢除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層級
背景說明:
一、目前檢察體系含檢察總署、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及地方法院檢察署三級制。就實施偵查之功能言,高檢署之檢察官距離案發之時日遙遠,通常無續行偵查之必要或可能,就實行公訴之功能言,高檢署之檢察官並非原承辦檢察官或起訴檢察官,於上訴程序中,因對案情不了解,到庭實行公訴通常行禮如儀,因此,高檢署之功能不彰,徒然導致人力之浪費,實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廢除高檢署後,檢察體系改爲檢察總署以及地方檢察署二級制,案件公訴之實行皆應由地檢署之公訴檢察官爲之。目前高檢署之人力資源,則應分散至各地方檢察署。(民間團體)
二、近年來刑事案件負荷過重,一審檢察官不堪長期勞牘,法院組織法有關一、二、三審檢察官職等之區別與限制(法院組織法六十六條),亦使得檢察官爲追求更高之職等,無不希望早日調升上級審,以取得相當之職等,因此,資深檢察官人力逐漸向二審集中,乃造成目前檢察機關頭重腳輕之現象。如能合理解決一、二審檢察署人力的合理配置,重新檢討審級職等的限制,以人事制度及事務分配爲方法,回復往昔大部分檢察官寧願留在一審辦案,而不願意到二審檢察署任職的狀況,即可使資深檢察官人力朝一審檢察署集中,即可解決此一問題。
另由於每一個二審法院轄區内均包含數個地方法院,除非日後檢察官不再有至二審到庭論告的必要(按即使依日本現行的第二審構造而言,其二審檢察廳之檢察官仍有到庭論告之必要),否則要地檢署的檢察官「越區」前往上級法院實施公訴,非但將使訴訟程序更無效率,檢察官如欲繼續蒐證,亦受到轄區的限制而更爲不便,因此能否達成原先預期的提昇公訴功能,實頗有疑問。另外,如由一審檢察署收受並審核二審法院之判決,在手續上將造成調閱相關卷證不便,遲誤期間等種種現實的問題,均非理論上之想像所可解決。日、韓兩國之所以仍然保留高等檢察廳,殆係因爲此一層級有其無法替代的功能。故簡化檢察機關的組織層級,非但不能帶來更有效率的刑事司法,反而因檢察署與法院審級不對等,而造成審級分工上的混淆。(法務部)
具體方案:
甲案(民間團體提)
廢除高等法院檢察署,使檢察組織成爲二級而趨於扁平化,以有效提昇檢察功能。
乙案(法務部提)
維持現行高等法院檢察署層級,修正法院組織法,取消一審檢察署檢察官之職級官等限制,加重二審檢察官之到庭實施公訴責任,鼓勵優秀資深的檢察官留任一審。
分組會議結論:
高檢署維持現制,但員額如何合理分配,宜作全面性考量。
全體會議結論: ,
對分組會議結論有異議,經投票表決,以贊成者七十三人、反對者三十二人,贊成多於反對者,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七(提案者:法務部)
增設地方法院檢察署簡易分署
背景說明:
目前我國各法院均有簡易法庭之設置,專門處理簡易程序之案件,但檢察部門則無相對應之簡易偵查部門之設置,若能對應於法院之簡易法庭,於各地檢署轄區内再另增設簡易分署,專門處理大量簡易案件,簡化偵查及相關訴訟流程;並讓較資淺的檢察官先在簡易偵查部門歷練,以使地檢署較資深的檢察官更能集中心力偵辦較繁複及必須到庭公判的案件,將使偵查程序更有效率。
具體方案:
修正法院組織法,規定地方法院檢察署得設簡易分署。
分組會議結論:
簡易分署之設置問題,多數發言人並不贊成。惟爲有效打擊犯罪,落實法庭活動,應適度增強檢察官之人力、物力配備。
全體會議結論:
對分組會議結論有異議,經投票表決,以贊成者一百零一人、反對者八人,贊成多於反對者,成爲全體會議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