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探討法官與檢察官之評鑑、監督與淘汰
背景說明:
法官與檢察官是否能克盡職責,是否能完全杜絕少數司法人員之違法濫權行爲,係司法改革成敗之所繋,亦係提昇人民對司法信賴之重要關鍵。目前司法院及法務部雖各自訂有法官、檢察官之評鑑辦法等行政規章,但成效不彰,法官及檢察官之自律功能亦未能發揮,迭遭外界批評,實有必要澈底檢討目前之評鑑機制。
提案一(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
建立法官評鑑制度
具體方案:
一、通過法官法明訂法官評鑑制度(司法院提)
㈠在高等法院以上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別設立法官評鑑委員會,負責法官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問案態度及辦案程序之評鑑。
㈡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除由各該院、會首長遴聘法官外,並兼顧外界對司法的監督,亦敦聘法學教授、副教授擔任。
㈢得發動評鑑者,除法官所屬法院或其配置之檢察署,或其上級機關、司法院、法務部及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外,且規定「受評鑑人所屬機關法官五人以上」,得檢具相關資料將表現不佳之同儕移送評鑑,落實法官自律自清;司法院認爲有必要時,得命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評鑑委員會爲地區性、局部性之全面評鑑。
㈣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認爲法官生活奢靡、接受或爲人關說案件、長期工作不力及其他敗德行爲,嚴重影響司法或審判信譽,得爲法官不信任之決議,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則得因該決議將受評鑑之法官調任非法官職務,以淘汰不適任之法官。
二、立法明定法官評鑑制度(民間團體提)
通過法官法之立法,明定
㈠於終審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負責法官評鑑工作,其委員由最高法院院長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委員應包括一定比例之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
㈡法官評鑑分爲一般性評鑑及個案評鑑,一般性評鑑係定期分批對全體法官爲之,個案評鑑僅就已確定案件爲之,以避免干涉審判。
㈢法官評鑑委員會爲評鑑之需要,得調取卷宗及開庭影音紀錄,並得隨時派員至法庭旁聽。
㈣評鑑結果應予公佈,若發現受評鑑者有受刑事追訴事由,應移請偵辦,若發現有應受懲戒事由,應提出懲戒之請求。
分組會議結論:
對於法官、檢察官評鑑制度之設立,與會人員均表贊成,但法官、檢察官之任務、功能等互有不同,其評鑑之發動時期,個案評鑑或區域全面評鑑如何?評鑑委員產生之方法、程序,如何申辯?如何召開聽證?評鑑效果、時效如何?尚可再斟酌設計。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二 (提案者:法務部、民間團體)
建立檢察官評鑑制度
具體方案:
一、建立合理的檢察官評鑑制度,使不適任之檢察官能受到適當的監督及懲處,以維護整體司法的公正及廉潔(法務部提)
將檢察官之評鑑制度法制化(例如規定於司法官法草案中),建立多元之評鑑管道及適當之淘汰制度。規定設評鑑委員會,分別設於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檢察署二層級;分個案評鑑及地區性、局部性全面評鑑。個案評鑑項目包括品德操守、違反辦案程序、問案態度及敬業精神等項目。每年度由檢察官推選相當人數之檢察官、學者爲評鑑委員候選人,遇有評鑑事件時,則自候選人中抽籤決定該案委員成員,聘任至評鑑事件終結止。得發動評鑑者,除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外,尚規定「受評鑑人所屬機關司法官五人以上」,提高移請評鑑之機會。評鑑之對象則包含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至於評鑑之效果,評鑑委員會除得作成建議送請法務部外,評鑑委員會如依法作成「不適任」之決議,得依規定將受評鑑檢察官調任非檢察官職務。
二、立法明定檢察官評鑑制度(民間團體提)
通過檢察官(署)法之立法,明定:
㈠於檢察總署設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負責檢察官評鑑工作,其委員由檢察總長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委員應包括一定比例之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
㈡檢察官評鑑分爲一般性評鑑及個案評鑑,一般性評鑑係定期分批對全體檢察官爲之,個案評鑑僅就已確定案件爲之,以避免干涉檢察官之獨立行使職權。
㈢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爲評鑑之需要,得調取卷宗及開庭影音紀錄,並得隨時派員至法庭旁聽。
㈣評鑑結果應予公佈,若發現受評鑑者有受刑事追訴事由,應移請偵辦,若發現有應受懲戒事由,應提出懲戒之請求。
分組會議結論:
關於檢察官之評鑑、監督,應一併予以法制化,加以規範。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三(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
建立法官之職務監督
具體方案:
一、行政監督與法官自律【配合議題三—一提案三具體方案一之甲案】
法官如屬公務員,則依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各法院由院長負行政監督權責。除行政監督外,配合法官自律及其他他律機制,例如加強法官自律委員會的功能、建立完善的評鑑制度、建立法官職務考核資料、成立確定裁判審查小組,審查確定裁判書類,考核法官裁判品質等。
二、法官不具公務員屬性,應強化法官自律【配合議題三—一提案三具體方案一之乙案】
法官不具公務員屬性,應於法官法中明定
㈠由法官會議行職務監督之責
㈡職務監督不得觸及獨立審判之領域,職務監督之目的應限於爲避免法官違法行使職權,並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
㈢法官得對其認爲侵害獨立審判之不當職務監督行爲尋求救濟。
分組會議結論:
法官、檢察官守則因應時代變遷作必要之修正,要求法官與檢察官均能遵守守則之要求。.
全體會議結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四(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
建立法官之淘汰制度
具體方案:
一、如以法官具公務員屬性立論,除憲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外,得適用一般公務員體系淘汰之規定【配合議題三—一提案三具體方案一之甲案】
法官如具公務員屬性,除憲法第八十一條保障規定外,得以一般公務員體系淘汰規定將之淘汰。其淘汰管道有:候補、試署期間的淘汰、經評鑑爲不適任者淘汰(司法院硏定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八七)院台廳司一字第o九四三四號函會銜修正版法官法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考績丁等者移送懲戒的淘汰(前述會銜修正版法官法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公務員懲戒而淘汰等。
二、立法明定法官之淘汰制度【配合議題三—一提案三具體方案一之乙案】
法官不適用公務員體系的淘汰規定將之淘汰。應於法官法明定:
㈠法官之懲戒應由懲戒法庭決定。
㈡法官之懲戒應以訴訟程序行之,採言詞審理、兩造審理原則,並採二級二審制。
㈢法官之應受懲戒事由包括執行職務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爲、違背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及其他依法應付懲戒之事由,但不包括裁判上適用法律見解之歧異。
㈣法官之懲戒處分包括警告、減俸、停職及免職。
㈤法官之懲戒請求機關或團體,包括監察院、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法官評鑑委員會、被請求懲戒人所屬之法院、各級檢察署、各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聯合會。
分組會議結論:(本案與下一案提案五合併討論)
全體會議結論:(本案與下一案提案五合併討論)
提案五(提案者:法務部、民間團體)
立法明定檢察官之淘汰制度
具體方案:
一、建立檢察官之淘汰制度:同提案二、具體方案一(法務部提)
二、建立檢察官淘汰制度(民間團體提)
檢察官不適用公務員體系的淘汰規定將之淘汰。應於檢察官(署)法明定:
㈠檢察官之懲戒應由懲戒法庭決定。
㈡檢察官之懲戒應以訴訟程序行之,採言詞審理、兩造審理原則,並採二級二審制。
㈢檢察官之應受懲戒事由包括執行職務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爲、違反檢察一體原則情節重大、違背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及其他依法應付懲戒之事由。
㈣檢察官之懲戒處分包括警告、減俸、停職及免職。
㈤檢察官之懲戒請求機關或團體,包括監察院、檢察人事審議委員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被請求懲戒人所屬檢察署、各級法院、各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聯合會。
分組會議結論:(本案與上一案提案四合併討論)
經法定程序認定不適任的法官、檢察官,應依法予以淘汰。
全體會議結論:(本案與上一案提案四合併討論)
分組結論獲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