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強化檢察體系,提昇犯罪偵防能力
提案一(提案者:法務部、陳瑞仁委員)
增加檢察官員額及其輔助人力,求取院檢資源平衡,減輕檢察官之偵查事務負荷,俾能擔負新制度下之重大責任
背景說明:
目前院、檢人力及資源均嚴重失衡(詳附表一),又因各項新法律陸續制定通過,檢察官增加大量新事務,偵查工作繁重,無力落實全程到庭實施公訴之任務。未來在新制度中,爲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勢將耗費更多檢察官人力,對整體犯罪偵查能力必有重大影響,故須及早未雨綢繆,優先補充檢察人力,以因應未來刑事訴訟制度之修正。
具體方案:
一、增加檢察官員額,力求檢察官與刑事庭法官人力及資源均衡,優先增加檢察官及其輔助人力(檢察事務官),並調整司法官訓練所法官、檢察官分發員額之比例(將目前法官與檢察官二比一之人數比,適當調高檢察官之分發員額),於一定年限(例如五年)内使檢察官與刑事庭法官之人數比例達到一定比例(例如二比一以上),且檢察事務官之員額須達檢察官員額之一定比例。未來五年擬增加之員額如附表二,爲配合前開員額之增加,辦公廳舍及相關設施均應同步擴增改善。(法務部提)
【附表一】檢察署與法院各項資源失衡對照表
| 項目 | 檢察署 | 法院 | 說明 |
|---|---|---|---|
| 檢察官及法官預算員額 | 695 | 1400 |
|
| 刑事法官及檢察官實際員額 | 598 | 575 |
|
| 檢察事務官及法官助理員額 | 0 | 435 |
|
| 書記官預算員額 | 936 | 1897 | |
| 法警預算員額 | 523 | 721 | 含法警長及副法警長。 |
| 錄事預算員額 | 462 | 1026 | |
| 每名檢察官及法官使用辦公廳舍面積 (平方公尺) | 42.09 | 60.06 | 左列數據係根據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機關調查之數據予以彙整。檢察署現有辦公室面積爲159,100.41平方公尺,法 院辦公室面積爲505,121.95平方公尺,相差3.17倍。 |
| 每名檢察官及法官使用職務宿舍面積 (平方公尺) | 34.01 (無家電設備) | 36.77 (有家電設備) | 左列數據係根據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機關調查之數據予以彙整。檢察署職務宿舍面積爲128,557.95平方公尺,法院職務宿舍面積爲307,517.400平方公尺,相差2.39倍。 |
| 公務車輛 | 214 | 461 | 1.檢察官因公務車不敷使用,經常動用各地警察分局之警備車。2.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預算案,司法院請增車輛八七輛,法務部請增車輛12輛。 |
| 檢察官及法官每月加班費報支額度(元) | 無法核實報支 | 10000 | |
| 書記官每月加班費報支額度(元) | 無法核實報支 | 5000 | |
| 四十歲以上檢察官及法官有無住院健康檢查 | 無 | 每年一次 | |
| 司法預算獨立入憲前預算總額平均年成長率 | 9% | 7% |
|
| 司法預算獨立入憲後預算總額平均年成長率 | 9% | 21% | 院檢差距高達2.33倍。預估九十年度差距爲2.58倍,九十一年度將擴大至2.87倍 |
| 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預算案總額(億元) | 70.59 | 175.52 | 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之總預算數與司法院所屬各法院之總預算數相差達二倍以上,失衡情況甚爲嚴重;又近年來法務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等新法陸續公布後,增加相關業務費用之支出項目,多屬經常支出項目,故資本支出部分之年平均成長率於八十九年度驟減爲-41%,致八十九年度經行政院核定之士林、嘉義、屏東、 花蓮等地檢署擴遷建計畫,因預算額度不足而無法編列。 |
【附表二】檢察機關增員方案比較表
| 職稱/項目 | 刑事訴訟改採當事人進行制度 (第一案) | 陳報行政院之五年計畫方案 (第二案) | 説明 |
|---|---|---|---|
| 檢察官增員 | 722(人) | 564(人) |
|
| 檢察事務官新設 | 1324 | 1187 |
|
| 觀護人增員 | 64 | 64 | 均以五年計畫之增員人數爲準。 |
| 法醫師增員 | 2 | 2 | 同上。 |
| 檢驗員增員 | 3 | 3 | 同上。 |
| 書記官 | 631 | 814 |
|
| 法警 | 539 | 787 | 除五年計畫案之到庭檢察官仍以檢察官與法警二比一之計算方式計算法警員額外,其餘均未列入到庭股書記官增員之員額。 |
| 錄事 | 539 | 782 | 同上。 |
| 資訊人員 | 41 | 41 | 第二、第三及五年計畫案之資訊人員增員員額係根據五年計畫硏擬期間,相關司處提供資料。 |
| 人事人員 | 44 | 44 | 員額計算來源同上。 |
| 會計人員 | 68 | 68 | 同上。 |
| 政風人員 | 62 | 62 | 同上。 |
| 統計人員 | 51 | 51 | 同上。 |
| 合計 | 4090 | 4469 |
二、儘速核給足額的檢察事務官員額(見附表二),建立高素質的檢察人力。(法務部、陳瑞仁委員提)
三、訂定上開人力資源增加之時程及進度,作爲配合實施新刑事訴訟制度之時序表,並將人力及相關資源的補充完成,作爲實施新刑事訴訟制度的先決條件。(法務部提)
四、爭取檢察署預算獨立(陳瑞仁委員提)
五、建立刑事鑑定實驗室(陳瑞仁委員提)
六、重新檢討法警之法律地位(陳瑞仁委員提)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檢察署人力及相關資源之補充,實爲實施新刑事訴訟制度之必要條件,故應訂定如附件(二)人力資源增加之時程及進度,作爲配合實施新刑事訴訟之時序。
贊成者十一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楊思勤、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乙案:以採行起訴卷證不併送的制度,貫徹當事人進行主義爲前提,同意法務部所提人力資源增加計畫
贊成者二十六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顧立雄 。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全體會議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取得共識:採甲案
提案二(提案者:法務部、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偵查中强制處分之決定是否由法院爲司法審查
背景說明:
如何提昇整體的偵查效率、打擊犯罪,同時防止偵查機關侵害人權之弊端,是思考如何強化檢察體系,提昇犯罪偵防能力時應有的座標。首先,就如何防止偵查機關不當或違法實施偵查處分之觀點言,目前刑事訴訟法除羈押處分外,偵查中之拘提、逮捕、搜索及扣押等強制處分之決定仍由檢察官爲之,在性質上,檢察官雖具司法官之色彩,但檢察官畢竟負有偵查犯罪之職責,以偵查程序爲限,其本質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樣,是屬於偵查機關殆無疑義,偵查機關本身若具有決定強制處分得否實施之權限,則實際實施強制處分時,將難免會流於偏見及擅斷。另一方面,制度上檢察官雖負有客觀義務,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事項均須一律注意,但實際上,由於角色扮演之衡突,要求一個以偵查犯罪爲職責之檢察官同時亦要負起保障被告權益之責任,殆無期待可能性。況且,檢察官若繼續擁有強制處分之決定權,不僅與當事人主義反映於偵查程序強調武器對等的精神不符,大小案件亦必須接受司法警察機關之聲請或移送而進行處理之勞費,致無法善盡到庭實行公訴,反而承受更大的壓力。從而,基於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防止權限濫用,可行性及比較法之觀點,偵查中強制處分之決定應透過法院之司法審查爲之。而由於檢察官仍有聲請權、執行權,故不會造成偵查之障礙,反而有助於提昇偵查品質。(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另亦有認爲我國檢察官負有客觀之義務,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須注意,在偵查、審判中皆然,故偵查中之強制處分由檢察官決定,尚無虞其會偏頗。且偵查中之強制處分多皆急迫,以檢察官之機動性格較能適切掌握保全證據之契機。況如法官過度介入偵查事務,於偵查中即提早接觸證據,將更早形成對被告之預斷及偏見,而影響日後審判之公平,故偵查中之強制處分仍宜由檢察官爲之者。(法務部)
依據以上不同立論之主張,爰有對於偵查中強制處分權之決定程序予以硏討之必要。
具體方案:
甲案(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採行由法院司法審查之令狀主義,偵查中全部之強制處分由法院決定。
乙案(法務部提)
維持現行刑事訴訟法偵查中強制處分之規定,偵查中之強制處分仍由檢察官決定。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採行由法院司法審查之令狀主義,偵查中全部之強制處分由法院決定。
贊成者二十六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常照倫、陳元鎭、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
乙案:維持現行刑事訴訟法偵查中之強制處分仍由檢察官決定
贊成者十一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莊勝榮、陳玉珍、陳明義、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全體會議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甲案者八十一人:
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常照倫、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彭紹瑾、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朱武獻、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幸義、劉瑞村、魏千峰、魏早炳、吳運東、江義雄
贊成乙案者二十七人:
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陳清秀、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益山、林輝煌(檢)、莊勝榮、陳元鎭、陳玉珍、陳明義、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歐育誠、盧仁發、顏大和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
提案三(提案者:法務部、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陳瑞仁委員)
重新定位檢、警關係,調整檢察官公訴任務與偵查任務的分工,確立以檢察官爲偵查主導者的檢、警合作模式
背景說明:
一、檢察官固然爲偵查主體,但其應重在對司法警察法律上的監督與指揮,檢察官目前絕大多數工作重心在偵查,以致未能兼顧公訴任務的情形,需要作一適當調整,讓檢察官能均衡兼顧公訴與偵查任務,以便確保檢察官追訴犯罪之成效。檢察官要重在做偵查的發號司令者、司法警察的監督者及追訴的決定者,而不是第一線的偵查執行者。第一線的偵查執行者應由司法警察擔任。檢察官率警察在街頭衝鋒陷陣的做法必須適當調整。又在增設檢察事務官後,更要由檢察官積極分擔偵查任務,故檢察官在偵查中係偵查的主控者,但其偵查之實施必須藉助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的共同參與,故宜在法律明定司法警察的偵查義務,檢察事務官則係在檢察官的指揮命令下始有偵查之責任,檢察官的角色將更朝向公訴挪移,司法警察則必須擔負更多的偵查責任。(法務部)
二、關於探討檢、警關係之定位問題,應有的出發點是檢察官應以何種型態介入偵查,介入至何種程度(分工的問題),同時如何藉由檢察官以法律規範的層面來監督司法警察機關的偵查活動(制衡的問題),尤其,將來增強當事人進行主義後,爲使檢察官於人力資源上能合理因應偵查與到庭實行公訴之需要,首要者即是建立權責相符的檢、警關係,基本上應使警察機關作爲偵查之主要的、初期的偵查機關;檢察官則退居補充的、後續偵查的角色,重心則回到公判庭落實追訴者之角色,充實、活潑法庭活動。當然檢察官必要時仍應具指揮偵查之主體性地位,除了貪瀆及重大經濟犯罪得主動偵查外,亦可審查及補充司法警察之偵查。
三、司法係社會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在檢、警關係重新調整之後,對於重大貪瀆案件,如由一般警察偵辦,恐難充分獲得人民之信賴,應仿日本在檢察署下設特搜部之制,在檢察總署下設辦理重大貪瀆案件之專責機構之必要。(民間團體)
具體方案:
甲案
一、檢察官仍爲偵查主導者,但爲了追訴的必要,得將任何案件先發交司法警察做初步之調查、蒐證,司法警察有服從之義務。在此情形下,司法警察機關傳統之績效核分辦法必須重新檢討予以改變,以促使司法警察願意認眞辦理檢察官交查之案件,促成檢、警在法庭内的團隊關係。(法務部、陳瑞仁委員提)
二、依據以上原則,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如下:(法務部提)
第二百十八條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爲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但檢察官認爲顯無犯罪嫌疑時,得命檢察事務官或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第二百二十八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開始偵查。
前項情形,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協助偵查。
檢察官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實施調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第二百三十條左列各員爲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 警察官長。 二 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開始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者,應即將調查之情形報告前條之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第二百三十一條 左列各員爲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 警察官長。 二 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開始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者,應即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二 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命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協助偵查時,得將相關卷證發交調查及東集證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調查完畢後,將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
對於前項之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
乙案
一、建立雙偵查主體制: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重新將司法警察定位爲主要的、初期的偵查主體,檢察官則改爲審查的、後續的偵查主體。換言之,司法警察有偵查職責,檢察官仍有主動偵查權力而無偵查義務,此不但與實際上之實務運作相符,且一方面可加重司法警察偵查責任,另一方面可疏減檢察官所有刑事案件事事參與偵查之勞費,
俾集中心力於司法警察不便或無法偵辦之重大刑案。(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二、偵查之報告及指揮:因採雙偵查主體,故偵查之發動及進行内容,各向渠上級長官報告,各受渠上級長官之指揮監督,但檢察官主動偵查時,得指揮調度司法警察人員,且檢察長對於不服指揮之司法警察人員有建議懲戒權。(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民間團體提)
三、強制處分之聲請權:羈押、拘提、通緝犯之逮捕及監聽等涉及人身自由或重大之強制處分僅檢察官有聲請權;而關於搜索、扣押、勘驗之強制處分,司法警察官亦得逕向法院聲請核發令狀。(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四、關於偵查終結權: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但書微罪處分之規定,修法就偵查中之輕微案件,於檢察官授權範圍内,司法警察機關得不移送檢察官偵辦,逕行報結,僅需事後向檢察官報備即可,以疏減偵查案源,減輕檢察官處理案件之負擔,同時有利於犯罪嫌疑人儘早脫離刑事程序。(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民間團體提)
五、檢察官對司法警察移送之案件有退案權。(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六、另成立辦理重大貪瀆案件之專責機構,直屬於檢察總署。(民間團體提)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第一部分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及第二部分所列之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第一部分:
甲案:
一、檢察官仍爲偵查主導者,但爲了追訴的必要,得將任何案件先發交司法警察做初步之調查、蒐證,司法警察有服從之義務。在此情形下,司法警察機關傳統之績效核分辦法必須重新檢討予以改變,以促使司法警察願意認眞辦理檢察官交查之案件,促成檢、警在法庭内的團隊關係。
二、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内容:
㈠司法警察(官)有初步偵查權及無他殺嫌疑案件之相驗權。
㈡司法警察(官)對其偵查作爲有向檢察官報告義務,檢察官有偵查指揮監督權。
㈢落實檢察官對所有偵查案件之發交司法警察(官)蒐集或補查證據制度。
㈣經落實檢察官對偵查案件之發交司法警察(官)蒐集或補查證據制度具有實效,司法警察辦案品質已顯著提昇後,可硏採就部分輕微案件,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檢察官之授權,司法警察得不移送案件,逕行結案。
贊成者十二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高育仁、莊勝榮、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楊思勤、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乙案:
一、建立雙偵查主體制: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重新將司法警察定位爲主要的、初期的偵查主體,檢察官則改爲審查的、後續的偵查主體。換言之,司法警察有偵查職責,檢察官仍有主動偵查權利而無偵查義務,此不但與實際上之實務運作相符,且一方面可加重司法警察偵查責任,另一方面可疏減檢察官所有刑事案件事事參與偵查之勞費,
俾集中心力於司法警察不便或無法偵辦之重大刑案。(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二、偵查之報告及指揮:因採雙偵查主體,故偵查之發動及進行内容,各向渠上級長官報告,各受渠上級長官之指揮監督;但檢察官主動偵查時,得指揮調度司法警察人員,且檢察長對於不服指揮之司法警察人員有建議懲戒權。(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民間團體提)
三、強制處分之聲請權:羈押、拘提、通緝犯之逮捕及監聽等涉及人身自由或重大之強制處分僅檢察官有聲請權;而關於搜索、扣押、勘驗之強制處分,司法警察官亦得逕向法院聲請核發令狀。(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四、關於偵查終結權: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但書微罪處分之規定,修法就偵查中之輕微案件,於檢察官授權範圍内,司法警察機關得不移送檢察官偵辦,逕行報結,僅需事後向檢察官報備即可,以疏減偵查案源,減輕檢察官處理案件之負擔,同時有利於犯罪嫌疑人儘早脫離刑事程序。(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民間團體提}
贊成者二十五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顧立雄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第二部分
另成立辦理重大貪瀆案件之專責機構,直屬於最高法院檢察署。
贊成者二十七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彭紹瑾、楊思勤、顧立雄
不贊成者十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周村來、紀俊乾、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全體會議
第一部分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取得共識,採甲案
第二部分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者八十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茂雄、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陳清秀、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莊
勝榮、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彭紹瑾、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朱楠、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歐育誠、魏千峰、魏早
炳、吳運東、江義雄
不贊成者二十九人:
江惠民、李進誠、林大洋、邵良正、姜志俊、莊春山、張作錦、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周村來、紀俊乾、常照倫、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謝文定、朱坤茂、朱武獻、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黃國鐘、劉幸義、劉瑞村、盧仁發、顏大和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
提案四(提案者:民間團體)
提昇檢、警、調之科學辦案能力
背景說明:
第一線之檢、警、調人員是否具備充分之科學辦案能力與配備,能否於案發之初即充分以科學精神及科學方法蒐集並保全證據,將係刑事訴訟能否發現眞實之重要關鍵,故應全面檢討並提昇檢、警、調單位之科學辦案能力,加強檢、警、調人員科學辦案之在職訓練,並充實科學辦案所必要之相關硏究與配備。
具體方案:
一、於行政院下設法醫中心,亦即現行法務部法醫硏究所層級再提昇至直屬行政院,以有效延攬法醫人才,強化法醫訓練,檢討法醫待遇並健全法醫工作環境。
二、於行政院下設鑑識中心,工作人員可分爲硏究人員及技術人員兩類。硏究人員之任用、待遇比照學術硏究機構人員或大學教師,區分爲硏究員(教授級)、副硏究員(副教授級)、助理硏究員(助理教授級)、硏究助理(講師級),技術人員則應經國家考試及格,依文官任用制度區分職等。另地方級鑑識單位分設於各警察局,但應獨立於偵查單位之外,其待遇、升遷亦自成一系。
三、定期舉辦檢、警、調人員科學辦案能力之在職訓練。
四、充實科學辦案所必要之相關配備。
分組會議
一、法醫硏究所仍維持目前隸屬法務部之建制,惟應積極規劃與各大醫學院合作,加強培訓法醫人才。並繼續檢討法醫待遇,健全法醫工作環境,以有效延攬優秀人才,提昇檢警單位科學辦案能力。
二、國家編列經費,補助成立財團法人鑑識機構。
三、定期舉辦檢、警、調人員科學辦案能力之在職訓練。
四、充實科學辦案所必要之相關配備。
全體會議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