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刑事訴訟制度之改革
㈠ 探討增強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其配套措施
議題說明
現行刑事訴訟法,以職權進行主義爲基本架構,賦予法官調查證據之職權,整個訴訟程序的進行,包括法庭活動,均由法官操控。此制度自制定施行以來,迄今已歷六十餘載,其間由於時代之社會思潮演進及刑事觀念更新,雖曾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朝加強檢察官舉證責任、確保當事人及辯護人在場權等實現當事人對等之方向修正,惟仍不脫職權進行主義之架構。多年來實務運作之結果,發現法院、檢察官、被告之三方關係嚴重失衡,允宜更張。
提案一(提案者:法務部、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硏採起訴卷證不併送制度
背景說明:
長期以來,我國之刑事審判,由於起訴程式採行卷證併送,法院承繼檢察官之心證繼續積極發現眞實,而在檢察官期待法官協助發現眞實的情結下,可能造成檢察官輕率起訴以及怠於到庭實行公訴之缺失。在原告之檢察官多半未到庭實行公訴之情形下,已對被告形成先入爲主偏見的法官取代未到庭之檢察官追究被告犯罪的結果,刑事審判淪爲審判者之法官與一方當事人之被告對決之場面,且審判流於書面審查,忽視被告之防禦權益,審判實務已愈形糾問化、職權化及官僚化,成爲偵查的延長。
而在沈重的審理案件負荷下,上開問題惡性循環之結果,我國刑事審判已嚴重偏離了憲法及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公平審判的理念,刑事司法公信力低落。因此如何重建公平之審判,同時採取相關之配套方案有效解決審理刑事案件之負擔,是刑事訴訟改革之不二法門。而改革之關鍵點乃在如何防止審判者事先接觸卷證,排除預斷「嚴守其客觀第三者之角色而以空白之心證蒞臨公判庭,期符合公平法院之理念及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
具體方案:
甲案: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起訴程式採預斷排除原則,卷證不併送,同時禁止餘事記載,以排除法官之預斷,符合公平法院之理念及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而因防止審判者單方面的承繼追訴者之心證,有助於使彼此權責分明,貫徹當事人進行主義;且因證據是當事人持有中而不存在於法院,故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的範圍、程序及方法由當事人主導,有助於落實以第一審公判爲中心之言詞審理及集中審理:
一、卷證不併送: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六四條第三項,規定起訴時,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二、禁止餘事記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六四條第二項,規定起訴書内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儘可能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以明示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不得引用足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之書類或其他物件之内容。
立法例:美國、日本
配套方案:
一、減輕檢察官及法官處理案件之負擔。
二、強化辯護功能。
三、加強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之能力,法曹三者有關證據法則之嫻熟,交互詰問等法庭技術的訓練。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通過,並設一年半之緩衝期後施行。
乙案:採起訴卷證併送法院制及參審制併行(法務部提)
繼續採行現行之起訴卷證併送法院制度,同時配合採行參審制,只要參審員於審判期日前不接觸證據即可達到預斷排除之目的,法官事先接觸卷證,並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公平性。同時對於被告或辯護人所提出或主張之證據,法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前亦有向檢察官告知之義務,以利檢察官準備辯論。
立法例:德國
配套方案:參審制之採行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在場投票代表共計三十六人)
甲案: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
贊成者二十五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
乙案:採起訴卷證併送法院制及參審制併行
贊成者七人
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其他(含棄權)四人:常照倫、陳元鎭、林堭儀、彭紹瑾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三人:丁原進、王光宇、陳健民
全體會議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甲案者八十九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茂雄、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朱武獻、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幸義、劉瑞村、蕭新煌、魏千峰、魏早炳、吳運東、江義雄
贊成乙案者二十二人:
江惠明、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謝文定、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歐育誠、盧仁發、顏大和
其他二人:彭紹瑾、常照倫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
提案二(提案者: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採行訴因制度
背景說明:
依我國目前實務運作,由於㈠審判之對象是具有潛在擴張性之起訴事實;㈡是否有不可分之關係係依法院之審理結果爲認定,在起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内,法院得依其心證劃定審判之對象;㈢法院所形成之心證,基本上係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且多半基於書面之審查,而非在公判庭上透過當事人之反對詰問證人之活動中形成,在此種情形下,被告防禦的對象並不是對造當事人檢察官的攻擊,而是依憑主觀之心證劃定審判對象之審判者本身,不符公平法院之理念,往往使被告在防禦權益未受充分保障下,蒙受突襲性裁判之危險。
從而,爲貫徹公平法院之理念以及落實當事人進行之精神,應修法規定審判之對象限於起訴書所指之構成犯罪之具體且特定的事實,以原告之檢察官具體指摘之事實設定訴之範圍,除非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内經由檢察官爲事實或所犯法條之變更或追加訴因之程序,否則法院不得逕行變更法條而爲判決,以貫徹不告不理原則,有效避免突襲性裁判,保障被告防禦權益。反之,如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内,經檢察官爲訴或所犯法條之追加、變更程序後,法院仍得依其發現眞實之心證爲判決,故亦不致損及實體之正義。
具體方案:
一、起訴書之記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六四條第二項,規定起訴書内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儘可能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以明示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
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六七條及第三百條,規定審判之對象是起訴書所明示之構成犯罪之具體且特定事實,起訴效力無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未經檢察官爲訴或所犯法條之追加或變更者,法院不得爲異於起訴書所載事實之認定或變更法條。
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法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不一致時,如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内,檢察官得以書面向受訴法院爲訴或所犯法條之追加、變更或撤回。
立法例:美國、日本
配套方案:
一、減輕檢察官及法官處理案件之負擔。
二、強化辯護功能及法律扶助措施。
三、加強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之能力,法曹三者有關證據法則之嫻熟,交互詰問等法庭技術的訓練。
四、硏討裁判上一罪之範圍。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通過,並設一年半之緩衝期後施行。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本具體方案列舉贊成者姓名及人數如下:(在場代表共計三十六人)
贊成者二十三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顧立雄
不贊成者十二人
李太正、林勤綱、林輝煌(審)、林輝煌(檢)、陳元鎭、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楊思勤、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棄權一人:林子儀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三人:丁原進、王光宇、陳健民
全體會議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者七十九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莊勝榮、常照倫、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廖義男、劉瑞村、歐育誠、蕭新煌、魏早炳、江義雄
不贊成者三十一人
江惠民、吳志清、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陳清秀、楊國樞、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勤綱、林輝煌(檢)、陳元鎮、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楊思勤、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劉幸義、盧仁發、顏大和、魏千峰、吳運東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
提案三(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確立當事人調查證據之主導權及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格
背景說明:
我國之審判實務長期以來,已對被告形成先入爲主偏見的法官取代未到庭之檢察官追究被告的犯罪,審判偏重書面審查,忽視被告之防禦權益,而流於糾問化,偏離了公平審判的理想。從而,如何確保當事人,特別是被告參與證據調查之程序,賦予其行使防禦之機會乃重要之課題。爲了貫徹公平審判,符合以無罪推定爲内涵之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法院原則上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審判期日證據調查之範圍及進行,應委由當事人爲之,法院則立於客觀第三者之立場裁判之,藉由當事人主導審判期日證據的調查,特別是透過交互詰問證人作爲調查證據之重心,實爲發現眞實的利器,不亞於法院之職權調查,並可避免法官於審判外因審查書面形成心證的流弊,符合第一審公判中心言詞審理及集中審理的要求。此外,透過嚴謹的證據法則(傳聞法則、關連性法則及違法證據排除法則等),技術上應可避免與要證事實無關連性之證據或有造成法院誤判之虞的證據恣意呈現於法庭,造成爭點混淆、訴訟遲延或誤判之情形,同時,藉由法院之訴訟指揮,以及當事人事前之準備、技術上亦可避免因當事人主導證據之調查可能造成訴訟遲延的問題。原則上,未來我國不採完全形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在認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因發現眞實之必要,亦得補充性的、後續性的依職權調查證據,補當事人發現眞實的不足,故不致損及實體正義。
具體方案: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規定審判期日證據之調查範圍及方式由當事人或辯護人決定行之。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就其主張事項證明完畢後,事實未臻明白時,法院認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因發現眞實之必要,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司法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立法例:美國、日本
配套方案:
一、減輕檢察官及法官處理案件之負擔。
二、強化辯護功能。
三、加強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之能力,法曹三者有關證據法則之嫻熟,交互詰問等法庭技術的訓練。
實施步驟及時程:
儘速修法通過,並設一年半之緩衝期後施行。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在場投票代表共計三十七人,以下同)
甲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審判期日證據之調查範圍及方式由當事人或辯護人決定行之。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就其主張事項證明完畢後,事實未臻明白時,法院認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可能,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贊成者二十七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
乙案:法院爲發現眞實之必要,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調查之:
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已經聲請調查之證據或已提出之證據方法。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雖未經聲請調查,但案卷内已存在或法院已知悉且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顯然影響之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
㈢對於案卷内不存在之證據資料,雖未經聲請調查,但該證據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影響且有調查可能者。
贊成者九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其他一人:彭紹瑾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全體會議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甲案者八十五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彭紹瑾、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朱武獻、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瑞村、歐育誠、蕭新煌、魏千峰、魏早炳、吳運東。
贊成乙案者二十六人
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黃正彥、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林國賢、越方如、曾勇夫、劉幸義、盧仁發、顏大和、江義雄。
其他一人:許慶復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
提案四(提案者:司法院、法務部、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確立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背景說明:
基於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之法理,被告固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而檢察官是刑事訴訟之一造當事人,相當於原告角色,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因具相當專業能力及職權,兼寓有善加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之深意,務須提出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以促使檢察官慎重起訴。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固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惟第一六三條復明定法院因發現眞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有關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與法院之職權調查義務間如何求其調和,亦即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之效果如何,學理尚非無疑義。實際上,於現行審判實務,上述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早已流於形式,故關於此一問題宜予以明定,以杜爭議。且爲求貫徹公平審判,符合當事人進行之精神,宜認調查證據之主導權乃在於當事人,法院原則上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有關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自應配合予以強化並明確規定之。
另外,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基於原告當事人之立場是否應負舉證責任?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解釋上向有爭議,爲配合將來訴訟制度之變革,關於此一問題亦宜予以明定。由於理論上,私人之追訴比公訴程序更具當事人進行之色彩,且配合自訴程序改採律師代理制度,故規定由原告之自訴人負舉證責任,關於訴訟程序的進行,實際上應不致於有窒礙難行之虞。因此,爲求公訴與自訴程序中關於犯罪之追行體例的一致、防止濫行自訴,並減輕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負擔,應明文規定作爲原告當事人之自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具體方案:
甲案 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司法院提)
一、無罪推定原則的增訂:
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前,推定其爲無罪,檢察官必須充分舉證,方能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
二、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檢察官必須提出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否則其舉證責任未盡,法院得裁定令其補充舉證,如果檢察官逾期未能補提證據,即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如檢察官引用被告自白作爲起訴的證據,而被告辯稱自白是辦案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時,檢察官必須針對此點爭執負責舉證,法院並應就此爭執先予查明。
立法例:世界人權宣言、德國
實施步驟及時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已硏擬部分條文修正,即可送行政院徵詢意見,如獲同意,即會銜送立法院審議。
乙案 確立檢察官及自訴人之實質舉證責任(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當立於原告地位之檢察官於調查證據程序結束,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時,法院即得逕行判決被告無罪,實質上敗訴之不利負擔在檢察官身上,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且此項責任反映於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即負有提出證據聲請調查之義務,此有助於促使檢察官慎重起訴及偵查機關之重視證據法則:
一、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規定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檢察官及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以符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之法理,同時與前述修正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法院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相配合,權責分明,較能貫徹當事人進行之精神。
二、甲案主張加強檢察官之證明負擔,同時使法院不負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固可部分彰顯當事人進行之精神,維持法院之公平審判,然而,使法院於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認爲被告有顯著犯罪嫌疑,得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提,逾期未補提者,得判決不受理之規定,其實與德國刑事訴訟法上中間程序之性質相似,法院有審查並駁回起訴之權限以衡檢察官之不當起訴,故與當事人主義下之檢察官負敗訴負擔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當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有罪至確信之程度時,法院應逕行判決被告無罪),仍有不同。尤其,對於法院之不受理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提起上訴,則將形成審判中之審判,造成檢察官與法院之對立纏訟,反之,若不容許檢察官聲明不服,則檢察官日後可能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爲由再行起訴,不僅被告有遭受雙重起訴之危險,亦無助於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再者,僅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應」改爲「得」,而未賦與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則當法院依檢察官移送之卷證已足認被告有顯著之犯罪嫌疑而仍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時,旣不能駁回起訴,如遇檢察官怠於提出證據,此時果眞能謂法院仍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若再謂法院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勢必更加造成調查證據發現眞實之責任歸屬不明、權責不分之結果,旣不如職權主義下檢察官得促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現眞實,當事人主義下檢察官劃定審判對象,負舉證責任追訴犯罪之優點亦無法發揮。
立法例:美國、日本
配套方案:
一、減輕檢察官及法官處理案件之負擔。
二、強化辯護功能。
三、加強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之能力,法曹三者有關證據法則之嫻熟,交互詰問等法庭技術的訓練。
四、自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參照議題二—一之(二)提案六】。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通過,並設一年半之緩衝期後施行。
丙案 加強檢察官的舉證責任應與法官的職權調查原則並行(法務部提)
在調查證據順序上,檢察官有先行舉證之義務,法院仍負有依職權補充調查證據之義務,但法官職權調查義務之發生仍屬後位、補充性質(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一六三條),悉以達到發現眞實爲其目標。
立法例:德國
分組會議
壹、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形成共識部分:
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無罪推定原則之增訂。
全體會議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貳、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部分,爰就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當立於原告地位之檢察官於調查證據程序結束,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時,法院即得逕行判決被告無罪,實質上敗訴之不利負擔在檢察官身上,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此項責任反映於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即負有提出證據聲請調查之義務,此有助於促使檢察官慎重起訴及偵查機關之重視證據法則,故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法理,同時與前述修正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法院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相配合,權責分明,較能貫徹當事人進行之精神。
贊成者二十八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
乙案:不採類似德國刑事訴訟法中間程序之規定,如法院於調查證據程序結束,認爲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時,即得逕行判決被告無罪。
贊成者九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其他一人:彭紹瑾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全體會議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甲案者八十八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瑝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顧立雄、楊思勤、王如玄、王錦村、朱武獻、呂太郎、李家
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瑞村、歐育誠、蕭新煌、魏千峰、魏早炳、吳運東、江義雄。
贊成乙案者二十一人:
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劉幸義、盧仁發、顏大和。
其他一人:彭紹瑾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
提案五(提案者:司法院、法務部、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陳瑞仁委員)
配合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應有之配套措施
一、促進當事人實質平等(強化辯護功能);
二、減輕處理案件之負擔;
三、推動刑事審判集中審理制;
四、強化制衡檢察官不起訴之機制;
五、檢察官人力物力資源之改善;
說明如下:
提案五—㈠(提案者:司法院、法務部、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促進當事人實質平等(强化辯護功能)
(附註:相關提案詳見議題一—二㈠)
背景說明:
於將來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後,在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法庭活動中,面對擁有強制處分權之檢察官的追訴,「誰來保護被告?」的問題,不容忽視。基於當事人對等、武器平等之觀點,確保被告接受辯護人援助之機會,充實公設辯護制度及強化辯護功能,自屬重要之課題。
具體方案一 推行國選辯護人制度(司法院提)
由於被告之法律素養及辯護、蒐集證據能力,均無法與檢察官相比,因此對於無資力選任辯護人之被告,由國選辯護人爲之辯護。國選辯護人原則上由執業律師依其意願向各法院登記,法院再依登記名冊遇案予以指定,其報酬由各法院編列預算支應,從而被告在面對檢察官的攻擊時,可有充分之防禦能力,達到「武器平等」的理想。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本具體方案達成共識
全體會議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具體方案二 建立偵查中公設辯護制度(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修法賦予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請求國家指定公設辯護人援助之權利。
立法例:英國、美國
配套方案:改革由公設辯護人擔任指定辯護之現況
實施步驟及時程:
儘速修法實施。若是在短期内,因爲國家財政的負擔或辯護體制上配合困難等問題,致難以修法採行偵查中公設辯護制度時,則最起碼於現階段,應儘速修法針對某些特定之重罪案件,先行適用。例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辯護案件,於偵查中犯罪嫌疑人無資力自行選任辯護人者,得於羈押訊問時,請求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防禦。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本具體方案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贊成者二十八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
不贊成者九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全體會議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者八十五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
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瑞村、歐育誠、蕭新煌、魏千峰、魏早炳、江義雄
不贊成者二十四人:
江惠明、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劉幸義、盧仁發、顏大和、吳運東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反對。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
具體方案三 加強審判中辯護功能
甲案(法務部提)
審判中之刑事案件,除強制辯護案件外,對於貧困無資力之被告,亦應由法院依請求或依職權爲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指定律師爲其辯護(由國家補助費用之國選律師)。
乙案(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擴大公設辯護人之人力或廢除現行之公設辯護人,整合律師團體之法律扶助,改由律師充任指定之辯護人,由國家支給一定之報酬,使審判中無資力自行選任辯護人者,得充分享有接受法院指定辯護人協助防禦之機會。
立法例:日本
配套方案:改革由公設辯護人擔任指定辯護之現況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實施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提列之甲、乙兩方案形成共識,採甲案。
審判中之刑事案件,除強制辯護案件外,對於貧困無資力之被告,亦應由法院依請求或依職權爲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指定律師爲其辯護(由國家補助費用之國選律師)。
全體會議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具體方案四 證據保全與開示(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一、增訂保全證據之規定,賦予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得請求法院及時保全有利於己之證據,以提昇其訴訟地位。
二、增訂證據開示之規定,因起訴程式不採卷證併送,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卷宗及證物均尚在檢察官手中,故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準備防禦及貫徹審判之公平起見,應增設「證據開示」之制度,規定遇有被告或辯護人之請求,檢察官應將卷宗及證物提供其檢閱、抄錄或攝影。且審判期日檢察官提出調查之證據,若是證人時,應事先告知該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證物或文書時,則應給予閱覽之機會。
立法例:美國、日本
配套方案:確立偵查中公設辯護制度,強化審判中辯護功能。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實施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本具體方案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贊成者二十九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彭紹瑾、楊思勤、顧立雄
不贊成者八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全體會議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者九十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彭紹瑾、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朱武獻、呂太郎、李
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幸義、劉瑞村、歐育誠、蕭新煌、魏千峰、魏早炳、吳運東、江義雄
不贊成者二十一人:
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
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仁發、顏大和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反對。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
提案五—㈡(提案者:司法院、法務部、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陳瑞仁委員)
減輕處理案件之負擔
背景說明:
於刑事程序中,依案件之輕微或重大,以及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固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求訴訟之經濟;另一方面亦可使被告儘早脫離刑事程序復歸社會以符合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故所謂之微罪不舉、明案速判、疑案慎斷,乃刑事訴訟之理念與運作間取得協調之方策。關於疑案,爲求能獲得謹慎之審理,貫徹第一審以當事人進行爲中心之公平審判制度,相對的,微罪及無爭議之案件,更有必要勵行減輕法院審理案件及檢察官到庭負擔之配套方案。
此外,日後刑事訴訟制度如要採加強當事人進行色彩,將會大量增加檢察官之工作負荷,同時使法院審理案件時間拉長,造成訴訟遲滯,故如不能先解決目前刑事案件量過多及檢察官人力問題,將使日後修法的美意無從實現。
具體方案一 採行緩起訴制度(擴大起訴裁量權)(司法院、法務部、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甲案(司法院提)
採行緩起訴制度,賦予檢察官起訴裁量之權,亦即檢察官於斟酌犯罪嫌疑人本身(例如:個性、品格、習慣等)、犯罪之輕重情狀(例如:法定刑之輕重、犯罪之動機、有無計畫性、犯罪態樣的殘暴性、對社會的影響等)、犯罪後狀況(例如:事後有無後悔之情、對被害人有無賠償、被害人是否宥恕等)等有關事項,基於刑事政策及正義的考量,個案斟酌對於犯罪嫌疑人不科以刑罰,是否更易促其復歸社會?是否因此而同時可確保社會秩序的維護?而決定是否依職權裁量不起訴或附相當之保護處遇等。
立法例:日本
配套方案:成立檢察審查會,並配合付審判制度,以監督、抑制並救濟檢察官不當之不起訴處分。
實施步驟及時程:
事關刑事訴訟制度之變革,且須檢察機關之配合,如經本會討論通過,即進行修法事宜,預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修正草案,再與行政院會銜送立法院審議。
乙案(法務部提)
大幅調整檢察官的起訴裁量權(可參考日本的緩起訴制度加以修正改良),使檢察官在偵查階段得以發揮篩檢起訴案件的功能;並硏採部分財產訴訟及專業紛爭之案件偵查調解前置原則,以使案件被害人在起訴前即得以獲得財產賠償或其他適當解決,澈底紓減訟源。
丙案(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積極妥適運用檢察官之裁量不起訴處分,除現行之微罪處分外,可硏議擴張檢察官起訴裁量之範圍,並採行緩起訴,於被告之同意下付保護觀察一定之期間及必要之處分。
立法例:美國、日本
配套方案:
一、除現有之聲請再議制度外,應另設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機制【參照提案五—(四)】。
二、探討檢警關係之定位,提昇偵查效率並適當減輕檢察官處理案件之負擔。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通過,並設一年半緩衝期後施行。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提列之甲、乙、丙三案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贊成者七人
林堭儀、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明義、陳憲裕、楊思勤
乙案:贊成者九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丙案:贊成者十九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陳元鎭、陳運財、陳傳岳、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顧立雄
其他二人(三案均投):李相助、林明德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全體會議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取得共識如下:同意採行緩起訴制度,但應有制衡檢察官不起訴之機制
具體方案二 擴大簡易程序之適用:(司法院、法務部、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甲案 增設簡易審判程序,採用略式判決,並修正有關簡易程序規定(司法院、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一、採行簡易審判程序,明案速判,亦即依通常審判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於第一次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答辯有罪者(無爭議案件),若依呈庭卷證資料顯示事證明確,即得逕行判處罪刑,惟必要時,法院仍得以適當之方式調查證據,以防有頂替情事發生,不受傳聞法則等之限制。
二、仿日本法例,於刑事簡易程序,當庭宣判而被告未聲明上訴之情形,得令法院書記官將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適用處罰之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之筆錄末端,以代判決書,但判決確定前,被告如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時,法院仍應爲簡易判決書之制作。
三、修正適用簡易處刑程序之微罪案件,規定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簡易庭逕以命令科處一定額度以下之罰金刑,必要時,並得宣告緩刑、没收或其他必要處分。
立法例:日本、美國
配套方案:
一、除現有之聲請再議制度外,應另設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機制【參照提案五—㈣】。
二、探討檢警關係之定位,提昇偵查效率並適當減輕檢察官處理案件之負擔。
實施步驟及時程:
擬配合議題二—一㈠,如經本會討論通過,即進行修法事宜,預計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修正草案,再與行政院會銜後,送立法院審議。
乙案:擴大運用刑事簡易程序(法務部提)
擴大運用刑事簡易程序,以減少起訴付公判案件之數量;並硏究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案件中,篩檢部分無爭議及輕微之案件,得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而無庸檢察官全程到庭實施公訴。
丙案:酌採認罪協商求刑制度(民間團體提)
於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就一定刑度以下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筆錄,檢察官即應以被告之表示爲基礎,向法院爲具體之求刑。法院爲判決時,應受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拘束,但法院認爲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求處之罪名不符,或認應爲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或認檢察官之求刑有顯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提列之甲、乙、丙三案均達成共識。
全體會議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具體方案三 硏採非刑罰化、非機構化(轉向制度;diversion )的刑事政策,以減輕整體刑事司法的負荷,以有效利用刑事司法有限的資源。(法務部提)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本具體方案達成共識
全體會議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具體方案四 檢方結案新方式之建立(陳瑞仁委員提)
一、緩起訴制度與認罪協商制度之可行性
二、現行犯逮捕後移送給法官之可行性(被告認罪時,首次庭當庭宣判之可行性)
三、如何讓檢方免於陷入不起訴處分之泥淖?
㈠再議時始寫處分書?
㈡取消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
㈢現行再議制度之檢討(高檢署自行改變態度?修法嚴格限制發回續查條件?採行德國之強行起訴程序,讓法院成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最終決定者?二審檢察署在到庭案件減少,並交出再議案件之審查權後,是否應扁平化?)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認本方案不予處理。
提案五—㈢(提案者:司法院、法務部)
推動刑事審判集中審理制
背景說明:
目前的刑事審判並未採集中審理,使得檢察官無法連續到庭,實行公訴困難,同時法官也因審判期日間隔過久,心證中斷,而過度依賴筆錄内容爲裁判,有違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精神。因此,如能採集中審理制,不僅使檢察官到庭實施公訴之時間較爲經濟,亦可使法官在心證最鮮明之情況下,爲迅速而正確之判斷,並減輕訴訟關係人往返法院之負擔,提昇刑事審判之品質與效率。
具體方案:推行審理集中化,讓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進行。
配套方案:辯護制度之配合
實施步驟及時程:
一、如經本會討論通過,即進行修法事宜,預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修法草案,再送行政院會銜送立法院審議(司法院提)
二、初期先擇定部分範圍之案件實施集中審理,再視案件負荷及院、檢人力之狀況,漸近推展至全面集中審理(法務部提)。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經爲文字修正後就本具體方案達成共識,文字修正部分如下:
配套方案:辯護制度之配合,加強證人不到庭之法律效果
實施步驟及時程:
一、如經本會討論通過,即進行修法事宜,再送行政院會銜送立法院審議。
二、同前。
全體會議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提案五—㈣(提案者: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強化制衡檢察官不起訴之機制
附註:民間團體相關提案詳見議題一 —三提案二
背景說明:
基於防止檢察官濫用權限之觀點,關於不起訴處分之制衡,應改良現行聲請再議之制度,此外,亦有必要透過檢察之民主化,適正行使所謂檢察一體之原則,使檢察一體眞正成爲防制檢察官濫權之規範,而非上級不當干涉檢察事務之藉口。再者,透過檢察機關内部檢察一體及聲請再議制度制衡檢察官濫行不起訴之效果畢竟有限,應思考外部之制衡機制,基於國民參與司法之精神,宜引進日本檢察審查會之制度,發揮外部制衡之功能。
具體方案:
一、強化並適當的行使檢察一體,並擴大現行聲請再議之制度,以發揮内部制衡機制:如擴大得提起再議之權利人之範圍及於告發人。
二、引進日本檢察審查會之制度,賦予檢察審查會之決議效果有法律上之拘束力。
立法例:日本
配套方案:制定檢察審查會之相關規定,賦予國民參與司法之機會。
實施步驟及時程:制定檢察審查會法,並設一年半之緩衝期後施行。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本具體方案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贊成者二十九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彭紹瑾、楊思勤、顧立雄
不贊成者八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全體會議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贄成者九十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姜志俊、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彭紹瑾、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朱武獻、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幸義、劉瑞村、歐育誠、蕭新煌、魏千峰、魏早炳、吳運東、江義雄
不贊成者二十一人:
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陳玉珍、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盧仁發、顏大和
廢票:一人(未署名)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反對。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
提案五—㈤(提案者:法務部、陳瑞仁委員)
檢察官人力物力資源之改善
具體內容詳見議題二—三提案一
分組會議及全體會議結論同議題二—三提案一
㈡強化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以第一審爲事實審審判中心,第二審採行事後審,第三審採行嚴格法律審並採上訴許可制
議題說明:
按第一審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證據之調查與其他審級相較而言,最爲容易。惟依我國目前司法實務運作情形,法官彷彿檢察官之接棒者,檢察官反而未能善盡舉證之責,現制旣採事實審兩級制,第二審又採覆審制,致第一審不受重視,案件常在第二、三審中一再進行,二審法官苦不堪言,整個訴訟制度之審級結構呈現直筒型之不合理現象,此均導因於第一審事實審之功能不彰,自有檢討之必要。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事實審兩級制,第二審之審理並採覆審制,就第一審所審認之事實,經上訴部分,第二審再爲完全重複之調查,以致案件大量上訴,程序重覆,事實上此時再爲調查,證據已非新鮮,更難保無湮滅、勾串之情形,不但妨礙眞實之發現,增加第二審法院工作之負擔,且違反訴訟經濟原則,使第一審成爲司法資源的浪費,而有輕忽第一審判決之嫌,影響人民對於司法整體之信賴,因此目前實施之第二審覆審制,亦有加以硏究修正之必要。復就現行司法實務之現況以觀,人民不服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約占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百分之五十,致最高法院案件量至爲繁重,又由於現行制度第二審係採覆審制,第二審重覆爲事實調查之結果,往往予被告湮滅、僞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的機會,最高法院不得不將案件發回第二審,於是案件常在第二、三審間擺盪不定,司法正義無法獲得即時之伸張,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是故目前第三審制度之設計,亦有檢討改進之必要。
在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爲原則之訴訟設計下,以第一審爲堅實之事實審,第二審則改採事後審後,將可避免前述目前實務之困境,又能確保當事人訴訟權益,減輕法官之辦案負擔,提高裁判品質,使公平、正義早日實現,進而維護司法威信。配合改造第一審爲堅實之事實審、第二審爲事後審後,第三審改採嚴格之法律審,將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重新分配各審級之任務,發揮各審級之功能,使第三審法院能深入硏究法律問題。
要之,制度設計上將朝向強化事實審功能,以第一審爲堅實之事實審,第二審爲事後審,並確立第三審爲嚴格之法律審,以建立金字塔型之理想訴訟制度。
提案一(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嚴謹證據法則
背景說明:
審判實務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直接主義之適用,僅止於強調法官之直接審理,而不重視直接證據主義,偵查卷證大量於法庭中使用,法院之審判偏重以被告自白筆錄爲主之書面審查,忽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調查證據及賦予詰問證人或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再者,第一五九條究係直接審理主義之規定抑係傳聞法則之規定,於學理上向有爭論,爲杜爭議,並確實保障當事人交互詰問之獾利,實有必要將重視法官對證據之直接關係的直接審理主義,朝著往著重當事人與證據之關係的傳聞法則修正。
另外,基於以正當之法律程序保障被告人權和維護司法之廉潔性的理論基礎,以及抑制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之政策上的理由,對於違法蒐集取得之證據,原則上應予排除,是美日等國早已確立多時的法則,在德國,基於尊重人性尊嚴及公平正義的觀點,亦有證據禁止理論之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設證據排除之規定,基本上亦出於相同之概念,惟對於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應予排除,因乏明文規定,致使法院對偵查機關蒐證程序的適法性未能爲積極的司法審查。惟依大法官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三九六號及第四一八號解釋,足見保障人權、公平法院、正當法律程序及司法之廉潔性乃我國憲法所揭示刑事程序之基本精神,從而容忍違法取得之證據,作爲認定有罪之依據,即違反上述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自有必要於刑事訴訟法中明定違法取得證據之排除法則。
又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爲原則之修法精神,爲扭轉過去司法實務上調查證據程序過份職權化之現象,有關當事人請求調查證據之權利,亦應予明確保障。此外,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亦應予明定,務須要求其提出積極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罪,以促其慎重起訴並善盡實行公訴之職責。
具體方案一 傳聞證據排除之採行(司法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甲案 明定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問題(司法院提)
我國刑事訴訟法旣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詢問權,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被害人等)在法院審判外作成的口頭或書面陳述,於通常程序中,原則上固不應准許採爲證據,但如果係在檢警偵(調)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於符合必要性、可靠性及可信性之情況保障下,則本於事實上之合理及實務運作之便捷與需要,宜例外地承認其證據能力。又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當事人對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得採爲證據,於理論上而言,當有處分權,但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具有之公義、倫理的本質,法院如認爲該審判外之陳述,雖經當事人均同意作爲證據,而實際上將導致欠缺適當性時,法院仍可以斟酌而不採爲證據,以調和理論一貫及實際需要。
實施步驟及時程:
刑事訴訟法證據章已硏擬部分條文修正,即可送行政院徵詢意見,如獲同意,即會銜送立法院審議。
乙案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明定傳聞證據之種類及其例外情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明定㈠以他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爲内容之陳述、㈡於審判期日代替陳述之書面資料或紀錄,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爲證據。且明文具體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蓋傳聞證據因無法於審判期日經由具結、反對詰問及觀察其陳述時之態度等,審酌其觀察、記億、表現之誠實性及敘述過程,而確認其眞僞,故原則上應予以排除,惟某些傳聞證據縱未經審判期日爲上述之調查審酌,其陳述係於可信賴之情況下所爲(「可信性之情況保證」),或原陳述人到庭陳述顯有困難或陳述不能之情形,而有使用原陳述内容之必要者(「證據之必要性」),應例外容許作證據。如此,不僅有助於審判期日集中審理及言詞辯論之證據調查方式,亦較能確保當事人對於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有行反對詰問之權利。
立法例:美國、德國、日本
配套方案:明定傳聞例外,加強第一審法官之證據法則及訴訟指揮能力,由資深法官任第一審之審判。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後實施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提列之甲、乙兩案形成共識,採乙案;惟文字修正爲: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明定㈠以他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爲内容之陳述㈡於審判期日代替陳述之書面資料或紀錄,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爲證據,且明文具體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
全體會議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具體方案二 違法證據之排除(司法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甲案:明定違法證據之取捨標準(司法院提)
爲保障人權,同時兼顧社會治安及防制犯罪之社會公共利益,除明定違背法定障礙事由及禁止夜間訊問規定所取得之自白及供述證據及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所取得之證言、鑑定意見,不得爲證據外,其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是否得採爲證據,應斟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作爲取捨之標準,以兼顧程序正義及實體正義之要求。
實施步驟及時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已硏擬部分條文修正,即可送行政院徵詢意見,如獲同意,即會銜送立法院審議。
乙案:明定違法證據排除法則(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法院認容許其作爲認定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者,應排除之,以保障被告人權,維護司法之純潔性及抑制偵查機關之違法偵查。
立法例:美國、德國、日本
配套方案:加強第一審法官之證據法則及訴訟指揮能力,由資深法官任第一審之審判。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後實施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提列之甲、乙兩方案形成共識,惟文字修正爲:採相對之違法證據排除法則,對於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連性之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非供述證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應由法院斟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作爲取捨之標準,以兼顧程序正義及實體正義之要求。
全體會議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具體方案三 尊重當事人之證據調查權(司法院提)
詳見議題二—㈠提案三
分組會議及全體會議結論均同議題二—一㈠提案三
具體方案四 確立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司法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甲案: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司法院提)
一、無罪推定原則的增訂
二、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詳見議題二—一㈠提案四
乙案:確立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詳見議題二—㈠提案四
分組會議及全體會議結論均同議題二—一㈠提案四
具體方案五:明定自白任意性之證明問題(司法院、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一、明定檢察官對非任意性自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審判中,遇被告就自白之任意性有爭議時,關於任意性之有無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可促使偵訊過程正當化、透明化。
二、明定法院應就自白任意性之爭執先予調查(司法院)
如檢察官引用被告自白作爲起訴的證據,而被告辯稱自白是辦案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時,檢察官必須針對此點爭執負責舉證,法院並應就此爭執先予查明。
立法例:美國、德國、日本
配套方案:加強第一審法官之證據法則及訴訟指揮能力,由資深法官任第一審之審判。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後實施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本具體方案達成共識
全體會議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具體方案六 新證據法則之建立(陳瑞仁委員提)
一、列出證據排除法則之原則與例外對照清單
二、檢討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尤其是聲請令狀程序與首次庭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某些種類之證據(例如「不在場證明」或「精神狀態抗辯」)之提出時間應否加以限制?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認本方案不予處理。
提案二(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落實及强化交互詰問之要求
背景說明:
於卷證併送及職權進行原則下,因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已形成固定之心證,且由於我國法官之糾問心態及審理案件之負擔,故較不重視審判期日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六六條第二項交互詰問之規定適用上大部分仍流於形式。將來,若禁止卷證併送,因審判長對案件不甚瞭解,關於證人及鑑定人之調查,如一開始即由審判長逕行詰問,將有其實際上之困難存在。尤其,爲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自有必要明文規範調查證人、鑑定人之方式。
具體方案:
甲案:加強詰問制度的設計(司法院提)
增設審判長告知行使詰問權及代未聘辯護人之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規定。
立法例:日本
實施步驟及時程:
刑事訴訟法證據章已硏擬部分條文修正,即可送行政院徵詢意見,如獲同意,即會銜送立法院審議。
乙案:確立審判期日依當事人之交互詰問爲言詞審理、誕查證據之核心(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規定證人、鑑定人之調查,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爲主詰問,次由他造當事人或辯護人爲反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爲覆主詰問。但法院依職權傳喚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詰問後,當事人或辯護人得爲反詰問,再次由他造當事人或辯護人爲覆主詰問。透過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有助於將眞實呈現於法庭,且更符合當事人進行及言詞辯論之原則,強化第一審事實審之功能。
立法例:美國、日本
配套方案:
一、因採行傳聞法則及交互詰問制,故交互詰問乃成爲審判期日調查證人或鑑定人之重要方法,亦是主要的法庭技術,爲使交互詰問制能運作自如,法曹三者之法庭技術的訓練,自屬不可或缺。
二、應強化辯護功能,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益,避免使被告於行使詰問權時立於與檢察官不平等之地位。
實施步驟及時程
儘速修法後實施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均達成共識,二案併採。
全體會議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提案三(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限制訊問被告及調查被告自白之時期
背景說明:
如法院未審判前即先行接觸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特別是自白筆錄,可能會形成對被告先入爲主之有罪偏見,又傳統上,因案重初供,一旦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縱於審理中主張刑求抗辯,亦往往被法院認爲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過度偏重自白之結果,不僅促使偵查機關利用偵訊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作爲偵查之重心,亦有造成刑求及誤判之虞。從而,於禁止卷證併送的同時,爲了導正審判實務過度偏重自白,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不利之偏見,以確保審判之公平,有必要進一步規定自白筆錄的調查或被告之訊問應置於證據調查程序的最後行之。
具體方案(司法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明文規定被告之訊問以及自白筆錄的調查,應置於證據調查程序的最後行之,以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爲主之偏見,有助於導正偵審實務過度偏重自白之傾向,如此不僅理念上較能符合無罪推定原則,且實際上亦可促使偵查機關改變由人找物之傳統偵查方式。
立法例:日本、美國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實施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達成共識;惟文字修正爲:明文規定「除簡易審判案件外」,被告之訊問以及自白筆錄的調查,應置於證據調查程序的最後行之,以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爲主之偏見,有助於導正偵審實務過度偏重自白之傾向,如此不僅理念上較能符合無罪推定原則,且實際上亦可促使偵查機關改變由人找物之傳統偵查方式。
全體會議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提案四(提案者: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區分認定事實與量刑程序
背景說明:
由於我國不採陪審,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由同一法官爲之,故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自然會影響到法官認定事實的心證,爲貫徹公平之法院,於審判程序當事人主義化的同時,與認定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爲調查。
具體方案:
明文規定與認定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爲調查,以使法院依心證認定事實,較爲嚴謹,不受情狀事實之不當影響。
立法例:美國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實施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達成共識;惟文字修正爲:與認定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爲調查,並應區分認定事實與量刑之辯論程序。
全體會議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之結論。
提案五(提案者:民間團體)
除簡易案件之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制
背景說明:
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實係以提昇第一審之審判品質爲其重要前提,若第一審之審判品質未能提昇,則第二審改爲事後審,第三審採行許可上訴制等制度,皆將徒然限制人民訴訟權,而毫無正當性或可行性可言。然而,目前第一審之法官,多爲資歷、經驗皆有所不足之年輕法官,致使裁判品質經常難獲信賴。爲強化第一審之審判功能,除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制,並落實合議制度,使第一審公判確實成爲事實審之中心。
具體方案:
配合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於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除簡易案件外,第一審審判齡採行合議制。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本具體方案達成共識。
全體會議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六(提案者: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修正自訴制度,確定以公訴爲主,自訴爲輔之訴訟架構
背景說明:
自訴制度長期以來功能不彰,更有被濫用於以刑事達民事求償目的之情形,由於理論上,公訴程序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爲之實行及維持公訴之訴訟行爲,於自訴程序中由具有法律專門素養之律師爲之,較有助於訴訟程序的進行,爲求公訴與自訴程序中關於犯罪之追訴體例的一致、防止濫行自訴,並配合自訴程序當事人主義化,以第一審爲事實審之中心,自訴制度應做適度之修正。
具體方案:
一、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並採訴訟有償付費之制度。
二、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增強當事人進行主義。
配套方案:使貧困之被害人亦有接受免費律師援助之機會,配合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增強當事人進行主義。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實施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本具體方案達成共識;惟具體方案文字修正爲:自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並硏究訴訟(含告訴)有償付費制度之可行性;配套方案文字修正爲:使貧困之被害人有接受免費律師援助之機會。
全體會議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七(提案者:司法院、民間團體、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第二審硏採「事後審查審」
背景說明:
在第一審審判流於書面審查、自由心證浮濫以及當事人訴訟權益未受充分保障的情形下,造成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比率甚高,而第二審在採行覆審之結構下,亦存在著與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相同之問題,且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因日時的經過又愈形困難及模糊,當事人不服又請求上訴,最高法院亦無法倖免於處理案件負擔的夢魘,因第二審調查或審理不盡,發回更審比例甚高,造成第二審上訴是刑事審判的重心。此由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以及發回更審之理由中,以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與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占絕大多數,可見一斑。
將來若加強當事人主義,以第一審爲事實審審判之中心之具體改革措施修法落實,第一審審理當可最接近當事人間之眞實,則當事人對判決結果較爲信服,上訴案件可望減少;同時,刑事審判旣以第一審爲認定事實之中心,故爲避免訴訟之久懸不決及爭點之重覆審理,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自有必要修法明確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或量刑不當等作爲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第二審改採事後審查審。
具體方案:
限制第二審上訴理由、調查證據範圍、審理範圍及判決方式(司法院、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一、第二審上訴理由:首先,從事後審查審係以法律審爲主的觀點言,基本上應以我國現行刑訴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作爲將來得上訴第二審之理由,亦即,原則上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爲理由,不得上訴第二審,包括第三七九條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第三八〇條之訴訟程序相對違背法令、判決本身適用法令不當或錯誤(第三七八條),另外,判決後刑罰已經廢止、變更、免除或經赦免之情形(第三九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因具有事後判決違背法令之性質,亦可明文列爲上訴第二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基於事後審查審具部分的續審、事實審性質,亦可明文列爲上訴第二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基於事後審查審具部分的續審、事實審性質,關於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量刑不當之情形以及有符合再審事由之情形,亦應容許作爲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惟上訴權人必須於上訴理由書中具體指摘依原判決調查證據所呈現之事實,足認有量刑不當或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事實誤認,且所能援用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應以原判決辯論終結前因不得已之事由未能聲請調查之證據以及原判決辯論終結後關於量刑所生之事實爲限。
二、第二審上訴之調查證據:上訴審查之資料應以原審所調查過之證據以及在原審辯論終結前聲請調查卻被駁回之證據爲限(法律審之性質)。例外的,關於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量刑不當之情形(事實審之性質),得容許原判決辯論終結前因不得已之事由未能聲請調查之證據以及原判決辯論終結後關於量刑所生之事實,作爲第二審調查證據之範圍,以符合個案之具體救濟。
三、第二審上訴之審理:就調查事項之範圍言,參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九三條之規定,應以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爲限,但有無存在上開得上訴第二審理由之事項,亦得依職權調查。而爲進行上開事項之調查,第二審法院必要時亦得調查事實,且關於認定事實錯誤或量刑不當,上訴人所提之原判決辯論終結前因不得已之事由未能聲請調查之證據、以及原判決辯論終結後關於量刑所生之事實則應予以調查。至於,調查審理之方式,第二審法院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檢察官及辯護人就上訴意旨進行辯論(僅限於具律師資格之辯護人有辯論能力,參酌第三八九條之規定),並就上開法院調查事實之結果,進行辯論。被告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而無到庭之義務,對於到場之被告審判長可詰問之。
四、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爲符合事後審查審之精神,第二審法院對於有理由之上訴,應以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爲原則,以符合第二審事後審查審之性格。例外的,依訴訟記錄及二審法院所調查之事實,認事實已臻明確或量刑問題得逕行判決時,始得自爲判決。
立法例:日本
配套方案:落實第一審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爲中心,強化事實審之功能。
實施步驟及時程:先落實第一審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爲中心,強化事實審之功能後,配合修法實施。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在第一審採卷證不併送制度,貫徹當事人主義,使第一審成爲堅實之事實審後,第二審改採事後審查審,其具體内涵參考本提案具體方案。
贊成者二十七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
乙案:必須先落實第一審爲堅實之事實審,並發揮事實審之功能後,第二審改採事後審查審限制第二審上訴理由、調查證據範圍、審理範圍及判決方式。
贊成者十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全體會議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甲案者七十六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彭鳳至、黃正彥、古嘉諄、池啓明、李相助、林明德、林瑝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莊勝榮、陳元鎭、陳明義、陳憲裕.、黃旭田、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呂太郎、李家慶、林國賢、范巽綠、林子儀、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莊碩漢、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榮村、廖義男、劉瑞村、歐育誠、楊國樞、蔡明憲、林益山、簡錫堦、吳運東、魏千峰、楊隆順、廖宏明、鍾曜唐、黃秀眞、陳傳岳、黃敏雄、陳運財、黃肇松、黃瑞華、黃武次、楊仁壽、黃教範、蕭新煌
贊成乙案者三十三人:
江惠民、李進誠、邵良正、姜志俊、莊春山、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蘇永欽、丁原進、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武獻、朱楠、吳英昭、越方如、曾勇夫、劉幸義、盧仁發、顏大和、江義雄、朱坤茂、黃國鐘、林永義、魏早炳
其他一人:許慶復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
提案八(提案者:司法院、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第三審硏採嚴格法律審或併採上訴許可制
背景說明:
由於上述第二審上訴改採事後審查審原則,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以事後審查糾正原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以促進刑事訴訟程序之正當化及合理化,同時透過限制性續審,補充式的發現實體之眞實以求個案具體之救濟,在此一前提下,相對的,第三審上訴應定位於統一解釋法令爲其主要目的,糾正原判決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故應以有關於法令解釋之重要事項爲限(採嚴格之法律審),如此方可達成三級三審制呈現金字塔之結構,使上訴制度合理化,收到垂直分工之效果。
具體方案:
透過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審理範圍之限制,採行嚴格法律審或併採上訴許可制(司法院、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提)
一、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㈠訴訟程序違反憲法或大法官會議關於憲法之解釋者(「適用違憲」之情形)。
㈡違反司法院之解釋例或大法官會議非關釋憲之其他法令解釋。
㈢違反最高法院之判例。
㈣其他原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於判決結果,不予撤銷顯違正義之情形。
二、第三審上訴之審理:首先,就調查之範圍言,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意旨所包括之事項爲限,但有無存在上開得上訴理由之事項,亦得依職權調查。而爲進行上開範圍之調查,必要時亦得調查事實,且因採嚴格之事後審,無調查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義務。調查之方式採書面審查原則,被告無到場之權利,無須傳喚被告,惟認有必要時,除了得命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辯論,並得將文書或證物,交由訴訟關係人閱覽、辨認,並給予爭辯之機會,以顯出於法庭。
立法例:日本
配套方案:先行落實第一審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爲中心,強化事實審之功能,第二審上訴改採事後審查審。
實施步驟及時程:先行落實第一審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爲中心,強化事實審之功能,第二審上訴改採事後審查審後,配合修法實施。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在第一審採卷證不併送制度,貫徹當事人主義,使第一審成爲堅實之事實審,第二審改採事後審查審後,第三審採行嚴格法律審或硏採上訴許可制。
贊成者二十七人
古嘉諄、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
乙案:必須先落實第一審爲堅實之事實審,並發揮事實審之功能,第二審改採事後審查審後,第三審採行嚴格法律審或硏採上訴許可制。
贊成者十人
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不在場或由代理人在場者二人:丁原進、陳健民
全體會議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甲案者七十八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志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莊崑山、許志雄、許宗力、彭鳳至、黃正彥、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古嘉諄、池啓明、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瑝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莊勝榮、陳元鎭、陳明義、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楊思勤、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呂太郎、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國鐘、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瑞村、歐育誠、蕭新煌、魏千峰
贊成乙案者三十二人:
江惠民、吳志清、李進誠、邵良正、姜志俊、莊春山、張作錦、陳清秀、陳惠馨、蘇永欽、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檢)、常照倫、陳玉珍、彭紹瑾、游乾賜、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武獻、朱楠、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劉幸義、盧仁發、顏大和、魏早炳、江義雄
其他一人:許慶復
未勾選贊成的方案者一人:吳運東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
提案九(提案者: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
適度修正非常上訴制度
背景說明:
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於統一法律之適用,聲請權人僅限於檢察總長,判決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僅具理論上之效力),雖由最高法院管轄,惟與最高法院管轄之第三審上訴係對於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究有不同。在第三審上訴改採嚴格法律審之變革後,同樣以統一法律適用爲目的之非常上訴審結構,亦應一併思考修正,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旣限於適用違憲或判決違反判例、解釋例或其他重大違背法令之事項,則若將非常上訴之範圍擴大及於一般違背法令之審查,顯不合於最高法院本來之任務及性格,故應適度修正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審之結構,以期調和。
具體方案
一、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一條之規定,非常上訴之理由,應以確定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具明確性,且基於法律上之利益,認有値得糾正之實益者爲限,以區隔第三審上訴與非常上訴審之本質,適當限縮提起非常上訴之範圍。
二、爲明確釐清非常上訴與再審之區隔,宜配合修正第四四五條之規定,明確規定最高法院審理非常上訴調查事實,應以法院之管轄、訴訟之受理及關於訴訟程序之事實等訴訟法上之事實爲限,犯罪事實是否存在之實體法上之事實關係不在非常上訴審調查之範圍;同時,第四四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考慮廢除。
三、爲求非常上訴審審理之慎重,非常上訴案件宜由最高法院資深之法官若干人組成之大法庭負責審理。
立法例:日本
配套方案:第三審上訴採嚴格法律審
實施步驟及時程:第二審上訴改採事後審查審,第三審上訴採行嚴格法律審後,配合修法實施。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就本具體方案達成共識;惟文字修正爲:第二審改採事後審查審,第三審採行嚴格法律審後,適度配合修正非常上訴制度。
全體會議
無異議通過,成爲全體會議結論。
提案十(提案者:最高法院學術硏究會)
禁止爲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背景說明:
再審制度之目的與其說是發現眞實,無寧是在於無辜之救濟,基於雙重危險禁止之法理,及以消極的實體眞實爲目的之當事人主義之概念,應不容許爲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
具體方案:删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立法例:日本、法國
實施步驟及時程:儘速修法實施
分組會議
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仍無法形成共識,爰就提列之甲、乙兩具體方案分別列舉贊成者之姓名及人數如下:
甲案:删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贊成者二十四人
池啓明、江春男、李相助、林明德、林堭儀、林勤綱、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高育仁、莊勝榮、常照倫、陳元鎭、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旭田、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顧立雄
乙案:適度限制聲請爲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
贊成者十三人
古嘉諄、王光宇、李太正、林輝煌(審)、林輝煌(檢)、陳玉珍、陳明義、彭紹瑾、游乾賜、楊思勤、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
全體會議
經結論整合小組協商後,無法達成共識。
表決結果
贊成甲案者七十四人:
李遠哲、尤美女、江松鶴、江鵬堅、吳啓賓、李念祖、李震山、李鴻禧、林大洋、莊寛山、許志雄、許宗力、張作錦、陳惠馨、彭鳳至、黃武次、黃瑞華、黃肇松、楊仁壽、楊國樞、楊隆順、廖宏明、蔡明憲、鍾曜唐、簡錫堦、丁原進、池啓明、李相助、林明德、林益山、林堭儀、林勤綱、林輝煌(審)、周村來、紀俊乾、段重民、范光群、高志尚、莊勝榮、常照倫、陳運財、陳傳岳、陳憲裕、黃秀眞、黃敏雄、黃朝義、曾有田、顧立雄、王如玄、王錦村、李家慶、林子儀、林國賢、林錦芳、周占春、韋端、范巽綠、莊碩漢、許慶復、張升星、張世興、張富美、陳錦隆、黃文圝、黃立、黃宗樂、黃教範、黃榮村、廖義男、劉幸義、劉瑞村、歐育誠、蕭新煌、魏千峰
贊成乙案者三十五人:
江惠民、吳志清、李進誠、邵良正、莊春山、陳清秀、黃正彥、蘇永欽、王光宇、古嘉諄、李太正、林輝煌(檢)、陳元鎭、陳玉珍、陳明義、彭紹瑾、游乾賜、楊思勤、蔡秋明、蔡碧玉、謝文定、朱坤茂、朱武獻、朱楠、呂太郎、吳英昭、林永義、越方如、曾勇夫、黃國鐘、盧仁發、顏大和、魏早炳、吳運東、江義雄
主席報告
經四位副主席協商,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爲:
葉部長金鳳贊成乙案。
城副院長仲模、邱教授聯恭、陳理事長長贊成甲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