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簡易程序外,第一審採合議制,由三位以上之法官全程參與調查證據及審判程序。
第二審採嚴格限制續審制,經第一審整理並協議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或已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或係可歸責於當事人而未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者,均不得再於第二審中提出。
第三審採許可上訴制,以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經原裁判之法院或最高法院許可,始得上訴至第三審。
按事件類型,分別採用定額制、分級累退制及最高限額制。例如:小額事件一律按每件一定金額(例如新台幣一千元)徵收裁判費;普通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之百分之一徵收,且於其金額或價額超過一定金額(例如新台幣一百萬元)時,就超過部分分級而將徵收比例遞減,但裁判費最高額不超過一定金額(例如新台幣三百萬元)。
有益於公眾之訴訟事件(例如制止公害事件)免徵裁判費。
訴訟救助之要件及其範圍予以放寬。例如:凡為準備訴訟及進行訴訟所支出必要之費用而無資力或因此費用之支出而造成生活上之障礙者,均認合乎訴訟救助之要件。而且,在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訴。
起訴不合程式、訴訟要件欠缺、訴權要件欠缺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可補正者,法院均應給予當事人補正、更正之機會,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放寬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
擴大法院之訴訟闡明義務,以避免當事人因不諳法律知識或一時疏忽,致不能適時取得本案判決。
將證據保全改成獨立調查證據程序,並擴大其適用範圍。例如,於起訴前,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固得聲請保全證據;對於特定人之狀態或物之狀態、價值、人之損害、物之捐害或瑕疵原因,或此類損害或瑕疵除去所必要支出等之確定,具有法律上利益或有利於避免紛爭擴大時,亦得聲請法院指定鑑定人予以鑑定。
擴大文書提出義務之範圍,除文書持有人具有證言拒絕權等正當事由外,不得拒絕提出文書。
在血統確認事件,任何人於受身體檢驗(含血型鑑定之抽血)無害其健康,且該檢驗足以證明事實,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時,法院得直接強制其接受檢驗。
加強當事人對於他造之發問權,酌採當事人間照會制度或當事人間質問書狀制度。
採用律師照會制度,受當事人委任之律師,得經律師公會向機關或團體查詢。
對於證人之訊問,採用交互訊問制,法官得為補充訊問。
法院應採用心證及法律見解公開之方式,行使闡明權,避免對當事人發生突襲性裁判。
採行集中審理,經爭點整理後,應即集中調查證據。(例如:將所有證人集中於同一期日訊問)。
認同當事人本人之闡明案情、證明事實及表明信服之功能,採用當事人訊問制度,並讓當事人有參與辯論機會。
採行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應適時主動開示證據資訊(特別是文書、勘驗物之目錄及證人之姓名、住居所)於他造。
在訴訟之前階段,法官儘可能與兩造(代理訴訟之律師)就往後之程序進行(例如:爭點整理期日、證據調查期日及辯論期日)預先擬定時程表。
除簡易事件、小額事件、調解程序及人事訴訟程序外,民事事件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採律師強制主義之民事事件,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律師酬金並應標準化。
無資力之當事人於採行律師強制主義之事件,得向法院請求法律扶助,法院應依其聲請,通知律師公會指派義務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