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藍圖第一版

第四節 法官保障

一、法官身分及職務之保障:

  1. 法官之免職,應以法律明定其原因,除具有法定原因外,不得將法官免職。

  2. 法官除有受通緝、羈押或禁治產宣告之裁定確定者外,不得停職。

  3. 法官之免職及停職,應由懲戒法庭以訴訟程序行之。

  4. 法官之轉任非審判職務,除經本人同意者外,應以因故意犯刑事案件遭提起公訴,或遭停職或免職處分尚未確定者為限。非自願之轉任應經由法官會議之決議。

  5. 法官之地區調動,除經本人同意者外,應由最高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定原因為之。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人員應以法官為主,其推派方式並應合乎民主原則。法官對調動命令不服者,得於一定期限內向人事審議委員會申訴。

  6. 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不得為審級之調動。

二、法官之俸給:

  1. 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以年資定之。

  2. 法官轉任非審判職務時,其年資換敘應予保障。

三、法官之休假、進修:

  1. 法官應有一定之休假,其標準準用公務人員之規定。

  2. 法官之進修應予鼓勵,其進修之費用、生活津貼等應由國家編列預算資助。

四、法官之退休、撫卹:

  1. 終身職法官屆一定年齡或有不堪勝任職務之情形,應使之退休。退休後生活應予保障。

  2. 法官之撫卹標準準用公務人員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