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內設獨立之調解機構,由退休法官、檢察官或者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調解人,以擴大法院調解之功能。
各職業公會、工會、社會團體或機構,經法院許可者,得設立調解單位,從事相關紛爭之調解業務。民間機構之調解成立者,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得據以強制執行。
依法設立之行政機關調解機構所成立之調解,應強化其效力,即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得據以強制執行。
各職業公會、工會、社會團體或機構,經法院許可者,均得設立仲裁單位,從事相關爭議之仲裁業務。
當事人雙方得約定「機構仲裁」,由仲裁機構依其仲裁程序規則進行仲裁,亦得約定「非機構仲裁」,由雙方選定一人或數人為仲裁人進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