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藍圖第一版

第六章 律師制度

一、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組織之變革:

  1. 全國聯合會之會員應同時包含地方公會(團體會員)及加入地方公會之全體會員(個人會員)。

  2. 律師應加入律師公會,而每一律師僅得加入一地方公會,經由地方公會向全國聯合會登錄,經核准登錄時,同時成為地方公會及全國聯合會會員,得於全國各地執行律師業務。

  3. 若於非其所屬之地方公會轄區執行律師業務時,應逐案給付各該地方公會服務費。

  4. 一律師僅得設一事務所,若二律師以上之聯合事務所得設分所。但每一分所需有一名常駐律師,並加入各該地方公會。

  5. 每一律師應同時繳交其所屬之地方公會會費及全國聯合會會費。全國聯合會應補助財務困窘之地方公會。

  6. 、全國聯合會理事長由全體個人會員直接選舉產生,以獲最高票數且需同時獲得三分之一以上地方公會之最高票數者當選。

  7. 各地方公會理事長為全國聯合會當然理事,另由全體個人會員直接投票選出同額理事以及監事七人。當然理事及直選理事中分別各推出四名常務理事及一名副理事長,監事中推出一名為常務監事。

二、律師專業審定及在職進修:

  1. 律師應經由全國聯合會舉辦或經其核定之進修課程而取得專門領域資格,並每隔數年予以重新審定。

  2. 未取得專門領域資格之律師,不得以該專門領域律師自稱。

  3. 全國聯合會應視專業需要,下設各專門領域委員會,負責規劃及執行各專業課程,並審定專門領域律師資格。

  4. 律師每年應撥出一定時數參與全國聯合會舉辦或經其核定之進修課程。若未進修達基本時數要求,而無正當理由時,將構成懲戒事由。

三、律師有從事社會公益服務之義務:

  1. 律師每年應撥出一定時數從事平民法律服務、義務辯護、義務訴訟、推廣法律教育、律師公會會務或經公會認可之社會公益服務。

  2. 全國聯合會應公佈每一律師每年應從事社會公益服務之基本時數及年度時數。律師若未能從事社會公益服務達基本時數要求而無正當理由時,構成懲戒事由。在基本時數之外,若所貢獻之時數未能達全國聯合會所要求之年度時數,應以金錢折算公益金撥入所屬地方公會成立法律扶助基金。

四、律師懲戒:

  1. 律師懲戒由各地方律師公會、各檢察署移送至全國聯合會中所組成之懲戒法庭進行初審。

  2. 律師懲戒之覆審由最高法院法曹暨公務員懲戒庭負責審理。

  3. 律師懲戒程序應訴訟化,並依直接審理原則、言詞辯論原則、兩造到庭原則進行審理。

五、律師評鑑:

  1. 定期舉辦律師評鑑,律師評鑑辦法由全國聯合會訂定之。

  2. 全國聯合會設律師評鑑委員會,負責律師評鑑工作。委員應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類人數並應定有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