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法律評析

前言

本件民事事件的主要當事人鄧元貞於民國二十九年,在福建省與陳鸞香結婚。後來因國共戰爭,他離開大陸經由香港來到台灣定居,並於民國四十九年在台與吳秀琴結婚。直到民國七十五年,鄧元貞的大陸原配陳鸞香至香港居住,委託律師在台中地方法院以鄧元貞和吳秀琴在台灣的婚姻關係屬重婚,訴請法院撤銷這段婚姻關係。從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到最高法院,鄧元貞都是敗訴的一方,判決結果都容許陳鸞香撤銷這段婚姻。鄧元貞對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也遭法院駁回。直到司法院大法官(當時稱為大法官會議)受理本件釋憲案,才以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對容許陳鸞香撤銷鄧元貞在台婚姻的判決作出違憲的解釋,鄧元貞在台灣的婚姻因此能繼續維持。以下將對本釋憲案發生的法律問題作一番討論。

釋憲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其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解析

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陳鸞香主張與鄧元貞在民國二十九年即已結婚,到民國七十五年在台灣提起民事訴訟,中間事隔四十多年,民法親屬編已經歷經民國七十四年的重大修正,本件民事事件究竟應該適用民國四十九年鄧元貞在台結婚時的舊法律,還是民國七十五年陳鸞香提起訴訟時的新法律?

鄧元貞在台灣的婚姻發生於民國四十九年,這段婚姻是否有任何不應存在的事由,自然應該以當時的法律作為判斷的標準。如果以後來變更的法律作標準,將使人民無從事先判斷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有何種效果,所有的法律行為可能因為以後法律變動而改變效果,人民之法律生活將會很不安定。此稱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關於重婚的問題,我國民法親屬編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修正前後有不同的規定。修正前的舊法規定重婚者的後婚姻原則上是有效的,不過如果利害關係人(例如前婚姻的配偶)對重婚者的後婚姻向法院提出撤銷的訴訟,重婚者的後婚姻就會歸於無效;修正後的新法則規定重婚者的後婚姻原本就無效,即使未經撤銷也是無效,此段婚姻的另一半永遠得不到正式配偶的名分1。陳鸞香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必須適用舊法規定解決問題,則其必須提起撤銷鄧元貞後婚姻的訴訟。

訴訟的焦點

原告陳鸞香必須主張被告鄧元貞在台的婚姻是重婚,才可以成功地撤銷鄧元貞的後婚姻。鄧元貞在本件訴訟中從未否認在台與吳秀琴結婚,因此重婚成立的基本前提就是先前鄧元貞確實已在大陸完婚,只要鄧元貞已在大陸完婚的事實一經證明,原告陳鸞香可能就會贏得本件訴訟。

陳鸞香在訴訟中主張許多事實,以證明鄧元貞確曾在大陸與她完婚。諸如鄧元貞在民國二十九年農曆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並宴請四十多桌,同時舉出證人及結婚照片為證據;鄧元貞在民國四十年十二月間在台灣申報戶籍時,登記陳鸞香為配偶,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證明;陳鸞香的父親去世時,訃聞記載鄧元貞為孝女婿,並穿著女婿喪服,有訃聞及喪禮照片為證據。鄧元貞另有信函謂:「共匪禍國殃民,致使我們遭受妻離子散之苦」,「鄧陳兩家原是姻婭至親,大家各有互相幫助之處」,「在迫不得已情形之下,只得再做結婚打算,這是時代的悲劇」。

鄧元貞為保住在台灣已經維持二十幾年的婚姻,面對這場歷史悲劇引發的訴訟,極力否認和陳鸞香曾經在大陸完婚。鄧元貞在訴訟中主張和陳鸞香並未正式結婚,只是同居關係。來台初期託朋友申報戶籍,因朋友誤會,將僅具有同居關係的陳鸞香登記為配偶,後來發現有誤,已依法申請更正。當時鄧元貞的戶長是陳鸞香的胞兄,如果兩人真有婚姻關係存在,當時的戶長怎會容許鄧元貞作不實的更正登記?且當年鄧元貞和陳鸞香同居的小鎮只有四、五十戶,人口約兩百多人,怎會宴客達四十多桌?

任憑鄧元貞如何地否認,他還是在本件訴訟中一路輸到底。第三審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鄧元貞依「再審程序」提出再審之訴。然同樣被認為無足夠的理由而遭駁回。

有學者指出,或許鄧元貞在訴訟中可主張在海峽兩岸隔絕四十年的政治情勢下,他和前妻根本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的義務,兩人長期分居的狀態就形同事實上已離婚,婚姻狀態已不存在,他在台灣的結婚因此就算不上是重婚,也不違背一夫一妻的婚姻政策2。但鄧元貞只是爭執兩人並未結婚而僅有同居關係,終究在證據不敵原告充分的情況下落敗。

聲請釋憲

鄧元貞在用盡法律的救濟途徑後,接下來可能挽回他與吳秀琴婚姻的方式,恐怕只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途了。然而司法院大法官並不是當事人對個案判決不服而聲請救濟的上級審。司法院大法官只受理有關憲法疑義的事項。依鄧元貞當時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依據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對於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依照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後,對於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的疑義時,可以聲請解釋憲法。

所謂「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的疑義」的要件,通常是指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例如本案所適用的民法第九百八十五、第九百九十二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的情形。由民法第九百八十五、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的內容來看,主要的用意是禁止重婚,舊規定以利害關係人撤銷重婚的方式來阻止重婚,新規定則是規定重婚當然不具法律效力的方式來阻止重婚,本質上都在確保一夫一妻制的徹底實踐,難說有侵害人權,牴觸憲法的情況。而鄧元貞在聲請大法官釋憲的聲請書中則是主張,先前的最高法院判決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所作的解釋,牴觸憲法。雖然最高法院關於此案的「解釋」並不是一般人觀念中的「法律」,但鄧元貞的聲請書特別說明,最高法院對案件的解釋,也是法律的一部分。因為法律是抽象的文字,抽象的法律條文必須經過個案的解釋才能顯現出具體的內容與價值。法律可能因為解釋的方法有缺漏,而適用在個案後造成違憲的結果。最高法院關於民法適用在本件撤銷婚姻案的解釋,應該屬於民法相關條文具體實現的結果,理應歸於法律的一部分,仍屬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的對象。因此鄧元貞主張他的案件仍然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的疑義」的要件。

聲請書同時也主張,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關於利害關係人得以撤銷後婚姻的規定,並未設有利害關係人必須行使撤銷權的期間限制,利害關係人不論在鄧元貞結婚多久之後,都還能撤銷鄧元貞在台的婚姻。結果造成鄧元貞在台經營二十餘年的家庭人倫關係,因不當的法律而被視同不存在。此一條文在本案中顯得過度保障前婚姻,在台完成的後婚姻因而陷入一種不安穩的狀態,如果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在後婚姻完成後的一定年限內不行使撤銷權,即不得再撤銷後婚姻,就不會造成鄧元貞經營長久的婚姻突然被撤銷,也較符合憲法保障婚姻權與家庭倫理關係的要求。類似這種行使權利的期間,法律上稱為「除斥期間」,民法其他有關得以撤銷婚姻的規定,例如結婚不足法定年齡的情形,都設有撤銷該婚姻的期間限制,然而,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未設撤銷權得以行使期間的限制,有牴觸憲法之嫌。

關於「人民對於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要件,鄧元貞主張最高法院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的解釋,只從婚姻的形式意義考量,並未考慮該條文的根源是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的婚姻自由權。因為鄧元貞與陳鸞香在大陸所締結的婚姻,固然在形式上符合法定的要件,被認定為有效;但從實質意義上來說,因兩岸長期處於分裂狀態,禁止人民相互往來,兩人既無實質的婚姻關係,又被限制不得重婚,此形同剝奪鄧元貞擁有實質婚姻生活的憲法權利。而且,在當時類似鄧元貞在大陸早有配偶的其他案例,台灣的法律認為他們皆是有配偶之人,雖然他們沒有大陸配偶的消息,但仍然不能向法院請求離婚,也不能以大陸的配偶「生死不明」為由,請法院宣告大陸的配偶已經死亡。鄧元貞無法解除和大陸原配有名無實的婚姻,但也無法和大陸原配共同經營實質的婚姻生活,另又遭最高法院判決在台灣的婚姻應予撤銷,國家的法律等於強制鄧元貞不得享有實質的婚姻生活或擁有子女,最高法院在判決中的解釋顯然和憲法保障「婚姻自由」的精神相違背。

聲請書另外提到,在台灣,一般夫妻的婚姻如果沒有實質的婚姻生活,例如一方生死不明,或一方惡意遺棄,法律都允許當事人解除如此的婚姻關係。但鄧元貞和大陸原配同樣沒有實質的婚姻關係,法律卻不給與鄧元貞有解除此婚姻關係的機會,同時也不允許他在台另外與別人結婚。從憲法平等權的觀點來看,最高法院在判決中的解釋並不賦與鄧元貞享有和他人平等的婚姻權,這也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在法律上享有平等權的意旨有所違背。

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針對鄧元貞所提的聲請釋憲案,作成第二四二號解釋。釋憲文首先說明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的第九百八十五條及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和憲法並無牴觸之處。這部分是關於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並未設有利害關係人撤銷婚姻的期間(即除斥期間)限制,是否有違憲的問題。司法院大法官在理由中說明,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未設除斥期間是為了使撤銷權人能夠隨時行使其撤銷權,是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社會秩序所必要的。關於這點,有其他大法官表示不同意見。理由是當時的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可以對重婚者的後婚姻向法院請求撤銷,則利害關係人也可能不提出撤銷,而使重婚者的後婚姻繼續存在。法律在設計之初原本即容許重婚者的後婚姻有存在的可能,即不能忽視後婚姻配偶的家庭生活,因此必須使其獲得相當的保障。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沒有除斥期間的規定,將會使後婚姻長期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對後婚姻的配偶及子女都欠缺保障。這項少數的不同意見不無道理,但終究未成為司法院大法官的意見。

雖然解釋文認為本案適用的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並未牴觸憲法,但仍認為此一法律適用在鄧元貞本案的情況中,仍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的規定有所牴觸。因為在國家發生國共戰爭的重大變故下,鄧元貞面對夫妻隔離,相聚無期的情況,並非個人所願,其在台灣另締結婚姻,如果仍被看待成一般的重婚事件而遭撤銷,將嚴重影響鄧元貞的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司法院大法官因此最後作成如此的決定。 然而,當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必須對於「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的疑義」,才能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認定鄧元貞的個案適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的結果與憲法相牴觸,讓法律界質疑司法院大法官在本案並不是對「法律」有無牴觸憲法作解釋,而是對「個案判決」有無牴觸憲法作解釋,已超出大法官審理案件的範圍。關於這一點,在解釋文中並未看出司法院大法官多作解釋。法律界大多認為本案是眾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案的特例,許多人因不服法院的個案判決向大法官請求救濟時,常因無法進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的基本門檻就被駁回。但鄧元貞在本案中則得到他所期待的結果。

司法院大法官在本案為何開此特例,法律界的說法並不一致。有人說司法院大法官本於憲法所賦與的職權解釋憲法,其解釋憲法的範圍,不應受到在憲法位階之下的其他法律所限制;也有人說司法院大法官在本案已經超出法律範圍作解釋,這種法外開恩的作法對其他個案來說不太公平,司法院大法官此種決定也影響了立法機關立法形成的自由。但如果我們設身處地站在當事人的立場,再想想兩岸隔離造成多少的人倫悲劇,便不難理解司法院大法官開此特例的必要了。

影響

本案發生後,我國政府在制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時即將本事件的爭議立法加以解決。根據現行條文第六十四條規定,「夫妻因一方在台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姻視為有效」,「前項情形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

條文第一項前段規定,夫妻因一方在台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而兩人不能同居時,其中一方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例如沒有重婚的一方)不得聲請撤銷重婚者的婚姻。依此規定,像本事件中鄧元貞的元配到台灣訴請撤銷婚姻的事件就不會發生。原來的婚姻和之後重婚的婚姻,在法律上會同時存在。

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如果重婚者是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這段後婚姻也會被視為有效。結果一樣是兩段婚姻會同時存在。

條文第二項規定,如果相隔兩岸的夫妻雙方均重婚者,從較晚重婚者的重婚之日起,原來夫妻分隔兩岸的婚姻關係即歸於消滅。

一件跨越台灣海峽的訴訟,牽扯出當事人數十年來的愛恨情仇,也提醒台灣的政府當局為發生類似案情的當事人立法解決爭議。這樣的立法意旨可說是本案當事人用青春與磨難為台灣社會換來最為圓滿的結果了。


註釋

  1. 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撤銷之,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   修正後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者,其結婚無效。
  2. 戴東雄著,〈二十八年的老公怎麼沒了-從鄧元貞重婚撤銷案談起〉,法學叢刊,第一三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