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四九◯號解釋法律評析

前言

大法官釋字第四九◯號解釋是一個具有重要意義,卻又令人失望的解釋。重要之處在於大法官首次在解釋文中具體詮釋宗教信仰自由的涵義及其保障範圍;令人失望的則是大法官並未細究當時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構成重複處罰的違憲之處,使得基於宗教信仰而拒服兵役者(主要是耶和華見證人的信徒),有「當不完的兵」!所以此號解釋除了兩位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外,也引起了法學界的諸多批評。儘管隨著替代役制度的實施,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刪除,人民基於宗教信仰是否有權拒服兵役\1\</sup>,以及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是否構成重複處罰的爭論已成明日黃花。但撫今追昔,依舊得以大法官釋字第四九◯號解釋為例,反思我們對於宗教信仰自由保障的態度。

釋憲主文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人民如何履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而設,且無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效果。復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又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時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故免除禁役者,倘仍在適役年齡,其服兵役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因而規定,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縣 (市) 政府處理。若另有違反兵役法之規定而符合處罰之要件者,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問題,亦與憲法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相牴觸。

釋憲文重要內容

服兵役是男子應盡之義務

大法官首先開宗明義指出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係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但人民如何履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隨後又表示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而設,且無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效果。復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

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範圍

大法官接著闡明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而憲法第十三條信仰宗教自由的意涵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

宗教信仰自由保障之限制

大法官對於宗教信仰自由的絕對及相對保障則有以下的看法:宗教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因此,宗教之信仰者,既亦係國家之人民,其所應負對國家之基本義務與責任,並不得僅因宗教信仰之關係而免除。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等基本權利乃國家重要之功能與目的,而此功能與目的之達成,有賴於人民對國家盡其應盡之基本義務,始克實現。為防衛國家之安全,在實施徵兵制之國家,恆規定人民有服兵役之義務,我國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即屬於此一類型之立法。

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不違憲

大法官最後指明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時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故免除禁役者,倘仍在適役年齡,其服兵役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因而規定,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縣(市)政府處理。若另有違反兵役法之規定而符合處罰之要件者,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問題,亦與憲法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相牴觸。

解析

大法官釋字第四九◯號解釋的背景

大法官釋字第四九◯號解釋的背景係聲請解釋的吳宗賢、許謙、陳建化及李東榮等四人因宗教信仰之故拒服兵役,而遭判刑。由於當時兵役法第五條規定,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故凡因宗教因素而拒服兵役之人,若未判刑七年,或曾判處七年,但執行刑未滿四年時,依據當時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時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故免除禁役者,倘仍在適役年齡,其服兵役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而荒謬的是,依據國防部四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準諮字第◯一三二號令解釋,雖累計計算實際執行徒刑時間已過四年,仍不得禁役,而須於服刑後繼續再補服兵役,且若再有妨害兵役等之罪行,均須反覆處以刑罰,直至役齡屆滿之日為止(即四十五歲)\2\</sup>。亦即只有一次連續服刑四年,始能免除兵役義務(兵役法稱為禁役),否則即形成「當不完的兵」之不合理現象。甚至聲請解釋的吳宗賢、許謙及李東榮等三人,均曾遭一再判刑,但因沒有一次連續服刑四年,而無法免除兵役義務。遂聲請大法官解釋兩個重點:一是人民有無依據憲法保障的宗教信仰自由而拒服兵役,改服替代役之權利;二是兵役法施行法之相關規定及解釋,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以及禁止過度的「比例原則」。

針對吳宗賢、許謙、陳建化及李東榮等四人的聲請解釋,大法官認為宗教信仰自由的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至於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而宗教之信仰者,既亦係國家之人民,其所應負對國家之基本義務與責任(就本案而言,係指服兵役之義務),並不得僅因宗教信仰之關係而免除。至於人民得否基於憲法保障的宗教信仰自由而選擇改服替代役,以履行原來兵役義務之權利,大法官在本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中則是隻字未提。另外針對兵役法施行法之相關規定及解釋,造成「當不完的兵」的荒謬結果,大法官亦不認為有任何違憲之處。

針對大法官釋字第四九◯號解釋的批評

針對多數大法官所為之解釋,王和雄與劉鐵錚兩位大法官,以及學術界皆發出了不平之嗚,其理由分析如下:

人民得基於憲法保障的宗教信仰自由拒服兵役,而選擇改服替代役

首先就宗教信仰之保障,及宗教信仰之本質與拒服兵役間的關聯,王和雄大法官在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有以下的闡述:「當宗教之信仰由政教合一走入聖俗分離之時代以後,靈魂之拯救與生命之本然,乃世俗之國家權限所不可及之事務,信仰更是人內心之精神活動,尤非國家所得依法律而逕行限制或取締者。在民主憲政國家中,將宗教信仰之自由,載入憲法中,並規定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其最原始、最傳統與最典型之作用,乃是對國家之防禦權。宗教開示人之生命涵義不應僅以世俗之境界或肉體之生命為終極目的,更應遵循教義,如法奉行,而證悟生命之本然,從而了脫生死輪迴,證入涅槃或進入天國,惟冀以達成此一終極目的所必不可缺之方法,乃是戒律之遵守與教義之奉行。因此,虔誠之宗教信仰者,其外在之行為,雖可能因涉及他人之權利與公序良俗,不能不同受法律之規範,第本於教義而為之宗教行為,如涉及宗教核心之理念者,其信仰與行為即具有表裡一致之關係,該項行為即不能全然以法規範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視之,而毋寧已涉及內在宗教信仰之層次。在此種情形下,該行為雖與一般社會上具有支配性之倫理觀念及以之為基礎之法律義務相衝突,如遽行科罰,將使虔誠之宗教信仰者,因基於人性尊嚴所為生命之選擇,陷於心靈上根本之衝突,蓋該行為如基於法教義學之解釋,雖係該當於刑罰法律之構成要件,但該行為者之行為,卻係處在一般法秩序與其個人內在深層信仰相衝突之邊界情境下,選擇遵守對他而言具有更高位階之信仰誡命,因此,宗教行為如與國家法令相牴觸時,法令之規範或處罰,即應特別審慎或嚴謹,俾免侵害或剝奪憲法所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本旨。更進而言之,當國民憲法上義務之履行與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相衝突時,該義務之履行將對其宗教信仰造成限制或影響,則對宗教行為之規範或限制,即應以嚴格審查標準盡到最大審慎之考量,非僅為達成國家目的所必要,且應選擇損害最小之方法而為之,尤應注意是否有替代方案之可能性,始符憲法基本權利限制之本旨。此乃德國基本法一九五六年第七次修正第十二條規定,於修正後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句規定:任何人基於良心自由,拒絕使用武器之兵役義務時,得使負擔補充役之義務(一九九四年八月修訂版為第十二條之一第二款:任何人基於良心理由而拒絕武裝之戰爭勤務者,得服替代勤務),及美國一九六七年 Military Selective Service Act 規定:基於宗教之訓練與信仰而良心上反對各種戰爭之人,得免除其戰鬥性之兵役;乃至於奧地利憲法第九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奧地利男性公民有服兵役之義務,以良心理由拒絕服兵役之義務並因之而免除者,需服替代勞務,其詳細辦法由法律定之等各國憲法與法律之所由設也,而其所以然者,乃深切體會本於宗教核心理念之教義而為之行為除非明顯妨害公序良俗、社會價值等情形且屬重大者外,亦屬宗教信仰自由宜予保障之範圍。本此原則而論,則宗教之信仰者,基於教義及戒律之關係,並因虔誠之宗教訓練及信念上等原因而在良心上反對任何戰爭者(例如專職之神職人員)至少應在兵役法上規定,避免使其服戰鬥性或使用武器之兵役義務,而以替代役為之,俾免宗教信仰之核心理念與國家法令相牴觸而影響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庶幾憲法之目的與原則暨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均能予以兼顧。或以國情不同,社會狀況有異,法律之規定不宜貿然套用外國之制度,尤以我國並無宗教登記(非核准)制度之設,專職神職人員之認定標準不一,且本於前開原則,所應保障(即使服替代役)範圍之認定難免有所爭議等原因而不宜以法律定之。雖然,在兵役法修正時,若有替代役制度之設,亦宜使此等人員於符合該當要件時,改服替代役,始不失憲法規定人民於依法律盡其服兵役義務之同時,也能保障因信守教義與戒律,並因虔誠之宗教訓練及信念等原因而在良心上反對殺害生命及反對任何戰爭行為者之宗教信仰之自由。」

簡言之,王和雄大法官從宗教的本質出發,肯定基於對人民宗教信仰之保障,應給予人民有拒服兵役的可能性。而為了兼顧人民宗教信仰自由與國民服兵役係基本義務的考量,應創設替代役制度,以資衡平。並援引歐美等先進國家之制度,論證人民宗教信仰之保障與兵役義務間並非「零和」之爭。

針對宗教本質與拒服兵役的關聯,四位聲請人皆為基督徒,其中兩位屬於耶和華見證人教派。而陳新民教授在評論本號解釋的文章中\3\</sup>,即特別提及兩者間之關聯:「耶和華信徒經常援引聖經以賽亞書第二章「末日萬民必歸耶和華殿之山」中的訓示:要把刀打成犁頭,把槍打成鐮刀,這國不舉刀攻擊那國,也不再學習戰爭之事。因此他們拒絕持武器服兵役,這些信徒完全拒絕憲法要求成年役男應為保護國家、鄉里、同胞及家人而擔負起從軍殺敵之任務。德國著名的軍事家毛奇元帥曾說過:「戰爭是一個永恆的美夢」,所以,耶和華證人會所期冀太平盛事的世界觀,並不能在今日的國際現實社會中實現。所以,如何在維護國家兵役的平等及尊重人民服兵役及其他替代役的意願,已提到憲法爭議的層次時,就變成是釋憲者不畏繁瑣加以審慎評判的義務。目前兵役的體檢制度即是端以役男體格是否適合作戰鬥任務而為選擇,其他不及格的體格中卻有不少仍堪服其他替代役,卻完全列入免役的範圍;以及對於信仰良知等屬於「心理不適役者」,一律用嚴刑重罰來強迫入伍,都是違反平等、人性尊嚴的非理性之舉。」

而另一位發表不同意見書的劉鐵錚大法官則從不同的角度,以強烈的語氣詮釋何以要讓基於宗教信仰而拒服兵役者,有轉服替代役之機會:「從憲法人權保障之角度,乃至國家社會整體利益,甚至是戰鬥任務本身而言,使因良心或宗教因素拒絕服兵役之人轉服替代役,始為合乎憲法之作為。

首先,就兵役公平之角度言,試問有多少人願意堅持其個人之信仰而入獄

服刑,況其所面臨者係數十年之刑期,若非基於虔誠信仰何能做出此一犧牲。就戰鬥任務本身言,若強令良心上有障礙之人從事戰鬥任務,對所有袍澤之安全、任務之達成,又將造成多少負面之影響與傷害。自國家社會整體利益言,監禁一青年數十年之久,不僅使社會失去一極富愛心與服務熱誠之人,更需花費國家大筆公帑供養其數十年之生活,又有何意義可言!

此類虔誠宗教信仰者與徒托空言,假借信仰自由,意圖逃避兵役者,自應嚴加區別,後者不僅不能享受憲法上宗教自由之保障,更應受到法律嚴格之制裁。至如何鑑別二者之真偽,則屬技術層面而非憲法之問題。」

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形同重複處罰的違憲性

大法官在本號解釋中另一個受到強烈批評的論點是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的合憲性,劉鐵錚大法官在不同意見書中即援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認為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已形同一事二罰,自屬違憲。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一九六八年的一個判決中指出:「行為人一再拒絕兵役、社會役之徵召行為,係基於其所宣稱之永遠繼續存在之良心決定,則該行為仍應屬德國基本法第一◯三條第三項所稱之同一行為(即一事不二罰原則)。蓋該等決定係基於單一之良心決定而永遠的拒服兵役,此種良心決定之範圍係原則性的而非個別性的。再者,行為人透過基於其良心所下之決定而表現出來的持續反抗兵役行為,可謂係對國家要求其服兵役之一種反抗,故國家以第一次及其後續之徵召令要求服役之行為,始終為同一行為。行為人之良心決定具有嚴肅性及繼續性亦屬顯而易見。行為人於其第一次處罰之後以及接獲第二次徵召令後,不過再次堅持以前所為永遠拒服兵役之良心決定,此種過去所為而持續至將來之良心決定,確定了行為人整體外部行為,從而行為人於接獲第二次徵召時,遵循此一決定進而拒服兵役,自屬德國基本法第一◯三條第三項所稱之同一行為 (BVerfGE 23,191) \4\</sup>。」故劉鐵錚大法官遂因此認為就本件聲請案當事人而言,聲請人係基於單一之良心因素拒絕服役而遭重複處罰至為明顯。此一由過去持續至將來之良心決定,確定了聲請人外部之行為,從而不論聲請人日後將再受多少次之徵召,其仍將一本初衷,持續拒絕服役。參考前揭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表示之見解,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顯然未能掌握本件事實之內涵及其特殊性,同時亦使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宗教信仰、良心自由受到漠視,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憲法原則。再者,就同一觀點出發,劉鐵錚大法官進一步認為兵役法第 5 條及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禁止嚴苛、異常制裁之原則」,應為無效。其理由如下:「人民有免受嚴苛、異常制裁之自由權利,此在憲政先進國家為其憲法所明文保障,例如前述之美國聯邦憲法人權典章第八條,即明文規定不得對人民處以嚴苛、異常之制裁。我國憲法因有第二十二條之概括規定,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按兵役法第五條規定,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故凡因良心或宗教因素而拒服兵役之人,若未判刑七年,或曾判處七年,但執行刑未滿四年時(見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則自其第一次應徵入營服役之日起(約十八歲)至其四十五歲止,均將因抗命而陷入審判—入獄—回役—審判—入獄之循環中。期間最多可達二十七年之久,遠遠超過刑法法定有期徒刑至多二十年之長度,若與強盜、殺人等惡性重大之犯罪相較,聲請人等所面臨之處境,益發悲涼!蓋殺人者,若僥倖僅受無期徒刑之判決,少則十五年多至二十年即可假釋出獄,重新做人。反觀本件聲請人等,本性純良,僅因堅持宗教信仰,追求良心之自由,前已因同一持續之行為遭到多次之處罰,後又以未合於兵役法第五條及其施行法第五十九第二項之要件,而需將其寶貴之青春歲月虛擲於囹圄之中,該二法條所致之殘酷結果,莫此為甚,吾人豈可視而不見。」\5\</sup>

若以傳統刑法對於不得連續處罰同一行為,是基於概括的犯意,而客觀上係一個行為侵害一個或數個同性質的法益。拒服兵役的役男不履行兵役而服刑後,如仍再度拒絕入伍,已滿足另一刑責的構成要件,例如某甲以殺死某乙為志向,一次殺乙未遂出獄後再度行兇,當然再次構成殺人罪。而在本案聲請人其自始拒服兵役卻是持續性的意志,其第二次產生的犯行仍賡續以往的意志,所以容易比擬為前述的再度殺人案例。但誠如前述援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一九六八年所為之判決,本案是幾位德國耶和華信徒應拒絕服社會役\6\</sup>而遭以逃役罪判處二至八個月不等之刑期,且執行完畢後復收到徵召令,彼等拒絕接受徵召,遂再度被判刑。訴願人遂主張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提起憲法訴願。訴願人認為其不願意服兵役及社會役是一種永遠的良心決定,也就是始終一貫(ein fur allemal)的拒絕服役,因此兩次拒役的行為其實都是一個決定的延伸而已,即不能受到重複的處罰。而受理本案的地方法院及邦高等法院的看法則與我國大法官釋字第四九◯號解釋之見解類似,認為兩次的徵召令創設兩次的服從義務,從而可課予兩次的刑罰。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卻認同訴願人的見解,認為訴願人的行為自始非屬「作為」,而係一種「不作為」,是基於一種明顯的具有嚴肅性與持久性的良心決定,所以會在內心產生一種義務,而有自我約束性,所以應該只受到一次的處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這個判決很明顯的瞭解了這些基於良知而拒服兵役及社會役役男的宗教堅持,所以認為這種三番兩次的「不作為」,其實只傷害到國家一次的法益--即沒有辦法徵到一位青年服役的後果而已!所以勇敢的擺脫了傳統刑法學概念的約束\7\</sup>。本案給予立法者一個重大的啟示,乃是對於拒服兵役者不可用刑罰方式來迫使其服役,若利用刑罰來達到迫使人民為一定行為之目的一旦侵害其信仰自由,即有違憲之虞。

影響

與大法官在近十餘年扮演人權維護者的角色相較,多數大法官在釋字第四九◯號解釋毋寧是一個人權維護的負面示範。其中最為人所詬病的是大法官與現實政治的脫節,因為作成解釋的當時,內政部與國防部早已著手修改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且內政部也已著手草擬替代役實施條例。而本號解釋亦僅有王和雄大法官在部份不同意見中明白提及應該在解釋文中督促建立替代役的體制,可見得多數大法官並未能瞭解兵役替代役的制度及其具有的開創意義,才會導致在本次解釋文中,絲毫未提及立法者應該改變現行兵役法制的僵硬性,以兼顧人權保障及服役正義。

如今替代役制度已經實施,因宗教信仰原因而拒服兵役者已可改服替代役。縱令連替代役亦拒服者,隨著替代役制度實施而一併完成修法的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已刪除原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兵役法第五條則修訂為曾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三年者,即得禁役(即免服兵役及替代役),不再發生重覆處罰及當不完的兵之荒謬現象\8\</sup>。惟可嘆的是,這些重要的變革,大法官釋字第四九◯號解釋卻成了「缺席者」,而非人權保障的「推手」。


註釋
  1. 在我國實施替代役制度之後,依兵役法第2條規定,兵役亦包括替代役之概念。惟本文以下所稱之兵役皆係指不包括替代役之傳統兵役概念而言。

  2. 依據現行兵役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男子除役期間已降至屆滿四十歲之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3. 陳新民,宗教良心自由與服役正義—釋字第四九◯號解釋與社會役,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第十三卷第1期增刊,民國九十年三月,第27頁。

  4. 關於此一判決的介紹可參見李建良編著,基本人權與憲法裁判,民國81年,第127頁以下。

  5. 王和雄大法官在部分不同意見書中雖認為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之問題,但他指出因宗教信仰之原因而在良心上反對殺害生命及反對任何戰爭行為者,若有違反兵役法第五條之罪及因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免除禁役,再以同一原因(因宗教上之原因而在良心上反對殺害生命及反對任何戰爭行為者)再犯妨害兵役法等有關規定而符合處罰之要件,在此等人員於將來法律准許改服替代役之前,其實際執行徒刑時間,應累計計算,始符憲法上適當性、必要性及合理性之比例原則及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本旨。故其對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違憲性之推論不同,惟結論則與劉鐵錚大法官相同。

  6. 由於德國實施兵役及替代兵役的社會役制度,因宗教信仰之故而拒服兵役者,可選擇改服社會役,惟本案情形係耶和華信徒亦拒服社會役,因為其係代替兵役,亦具有象徵意義。

  7. 參見陳新民,前揭文(見註C),第15、16頁。

  8. 而類似像德國一般,基於宗教信仰亦拒服替代役之的情形,在實施替代役制度之後的我國,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惟隨著兵役法第五條的修正,以及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刪除,不管是基於任何原因而拒服兵役遭判刑者,連同其他一般的刑事罪犯,不再有「當不完的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