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法律評析
前言
讀了上面馬曉濱、王士杰及唐龍的悲哀故事之後,值得再仔細讀一讀確定三人死刑命運的大法官解釋,想一想其中的問題。馬曉濱等三人的所作所為,雖然並未奪取人質性命,也是不可原諒,必須施以處罰。但是,有關法律加施的制裁則是要奪人性命,司法的審判也決定奪人性命;本案「情輕法重」,甚為顯然,大法官亦不否認。處罰過重、重得超過情理,可不可以原諒呢?本案判出過重的刑罰,其根據在於立法者使用死刑對付擄人勒贖的行為,審判者的眼中,也只有「擄人勒贖」的行為,其他的犯案情節,足以影響行為評價與量刑輕重的部分,則一概不予考慮。在奪人性命的審判上,法官有沒有做到「求其生而不能」呢?是不是應有的審判態度呢?這樣的立法,這樣的審判態度,是否為憲法所允許呢?是否為大法官所贊同呢?閱讀以下的資料與分析,或許可以得到一些答案?
釋憲主文
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復得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牴觸。
釋憲文大意
本案解釋,文義並不艱澀,大意是說:懲治盜匪條例規定擄人勒贖為唯一死刑,此項嚴格的立法是否過重,值得立法者檢討;不過鑒於該項條例、還有刑法之中均還有容許法官考量個案情節而減輕量刑、不必處死的規定,已可避免情輕法重的情形,所以並不違憲。
本案解釋,用字簡約,有些惜墨如金的味道,這似乎是昔年大法官解釋憲法的一種習慣。大法官做成本案解釋時,因為事涉轟動社會的重大刑案,三名罪犯是否執行死刑,取決於大法官的解釋,在輿論注目的情勢下,全國民眾對於本案解釋,可謂屏息以待。大法官的解釋,態度異常謹慎,乃在意料之中。令人惋惜的是,大法官並沒有藉著本案已成社會矚目焦點的機會,用解釋提醒國人,本案真正值得寄以關切的問題是:國家公權力可不可以(或者能用什麼樣的理由)剝奪三位確已犯罪的聲請人一切基本人權賴以附麗的生命權?
本案從表面看來,是在肯認懲治盜匪條例以唯一死刑懲處擄人勒贖為合憲,本案中三位聲請人旋即於次日清晨執行死刑。然則本案所隱藏的寓意與其表面文章相比,其實有很大的差異。只是大法官遣詞用字過於含蓄,以致很難察覺其字裡行間,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乃至法院處理本案的態度,其實帶有許多質疑。本案終竟不能對於三位聲請人發生任何實際的救濟作用。
另一個令人遺憾的部分,則是遲至民國八十八年,法界始因蔡兆誠律師從事深入的相關法制史研究而發現,懲治盜匪條例早就是不該被認為有效的法律1。懲治盜匪條例的內容充斥死刑或唯一死刑之規定,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制定時,原為限時法,施行期間依該法第十條規定原為一年,而應於民國三十四年四月八日期滿失效,惟國民政府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令溯及自四月八日起延限一年。該條例於期滿失效時,其授權以命令延長施行期間的第十條規定亦在失效之列,故國民政府已無權下令延長,其命令既無法律依據,應為無效,其後逐年下令延長施行期間,亦失其法律依據。惟此錯誤並未引起注意,以致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又再修正此一於法理上已不應存在的法律,法院並繼續予以適用,蔡兆誠律師為文指出此一情況後,引起普遍的共鳴與聲討2。該法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由立法院廢止,同年二月一日正式失效。這是遲到的廢法,已不知埋葬了多少冤魂!
解析
本案解釋內的暗示
唯一死刑,合憲?違憲?
本案解釋並未正面處理死刑法律為何當然合憲、或如何情況下為合憲或違憲的問題,也未正面處理法律規定唯一死刑為何當然合憲或如何情況下合憲或違憲的問題,連參與本案解釋的翁岳生大法官,亦曾為文表示遺憾3。值得研究者為,本案解釋究竟認為擄人勒贖的唯一死刑立法,合不合憲?
所謂唯一死刑的立法,係指法律規定,法官於認事用法的時候,對於應適用唯一死刑規定的犯罪行為,並無量刑的裁量空間;亦即法官一旦認定被告有罪,即必須判處死刑,沒有其他選擇。表面看來,本案解釋認為特別刑法唯一死刑的規定並不違憲,事實上本案三位聲請人於解釋做成的次日即因此而遭執行;然則本案解釋認定相關立法並不違憲之理由,既在於法官尚可考慮是否適用刑法關於減輕其刑的規定4以避免過度的刑罰,此中已經顯示大法官認定相關立法要求法官應依「罰刑均衡原則」量刑。相關立法既仍以「罪刑均衡原則」要求法官,而非就擄人勒贖犯罪一概命法官判處極刑,相關立法實質上就已不被認作是唯一死刑的立法,亦即本案大法官所以認定相關立法並不違憲的真正理由,乃係因其認為相關立法並非真正唯一死刑的緣故!很有理由令人相信,大法官其實係在暗示:假使本案相關立法果真是規定所謂的唯一死刑而法院並無任何減輕其刑的權限的話,其合憲性即值得商榷!
正當法律程序的遵守
本案中大法官所說「宜在立法上……妥為檢討」,亦可視為一項警告性解釋。其解釋背後的真正見解,不啻間接指示法官:適用懲盜條例針對擄人勒贖加施死刑時,不僅應該慎重,而且必須考量有無情輕法重而減輕其刑的事由。因為相關法律既然不是真正唯一死刑的立法,而且其所以合憲,正是由於其非真正唯一死刑的立法之故,則若法官在審判時,竟將它當作真正唯一死刑的立法加以適用,完全不加考慮尚有可以減刑的事由時,當然就不能認為合乎本案解釋的意旨。大法官既然強調,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依刑法相關規定減刑,一方面已在暗示有此情形而仍科以死刑,即屬用刑過嚴而違憲;另一方面亦可認為,如果法官未予考慮有無減輕事由即行判處死刑,就是沒有做到求其生而不能的地步時,就可能構成死刑的誤用與濫用!
循此推論,法官判處擄人勒贖者死刑時,必須在判決書中明白交待為何沒有減輕其刑的理由;而未於死刑判決中交待其為何不予減輕的法官,即不免違反了科處死刑之正當法律程序。本案原審法院在三審的判決中,都未交待為何沒有減輕其刑的理由,因為三審都根本沒有仔細考慮有無減刑的事由存在;對於這種粗率的判決,本案解釋其實已經可以成為非常上訴甚或再審5的依據。可惜解釋公布,不容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有任何提出非常上訴或再審的機會,即已綁赴刑場6,這實是本案最大的遺憾!
本案解釋不到的地方
生命在司法者人權價值譜系中的位置
死刑剝奪生命,死刑案件皆有生命權的保障遭到否定的問題。而憲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生存權,學者通說以為包括「生命權」在內7,按生存權的概念包括生命權,理所當然。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中,大法官認為以死刑制裁煙毒犯罪並不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時,也不是以為「生存權」的概念不包括「生命權」。實難想像有任何理由主張,憲法第十五條對生存權的保障不及於生命權。
本案足以顯示「生命」在司法者人權價值譜系中的位置高低。本案不僅並未語及「生命權」三字,連憲法的條文也未引用8。然則本案卻已是大法官對於死刑或唯一死刑是否違憲所曾做過的最為開明的解釋。尤其在釋字第一九四號解釋對唯一死刑顯示盲目而無保留的支持之後,本案能有不同的思考方向,已經某種程度地展現了進步的契機。在本案之前,大法官曾於釋字第一九四號解釋中認定以唯一死刑懲治販賣毒品並不違憲9。可是該案解釋,只有結論,缺乏推理,單憑「戡亂時期」四字似足取代一切。像法律以唯一死刑剝奪生命如此嚴重且嚴肅的決定,竟然無法換得同一時期大法官10如解釋再審事由的範圍(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或審查土地漲價利益的義務主體(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或審查利息所得稅法令以保障財產權(釋字第二一◯號解釋),或審查專利訴訟以保障訴訟權(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時一樣,以同等的筆墨寄以同等的重視11。隱藏其間的價值選擇(或是誤置),很難圓說。事實上,本案亦係在「戡亂時期」中做成,大法官對於唯一死刑或是生命權的看法,與前案比較,顯然已有不同。無論如何,比起釋字第一九四號解釋似乎認定唯一死刑悉聽立法者裁量均當然合憲,沒有任何範圍或限制可言,本案解釋語氣謹慎、理性得多。而在戡亂時期宣告結束12八年之後所做成的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雖然已無戡亂時期可為解釋提供嚴刑峻罰的理由,解釋的口吻卻只是華麗文章13,死刑剝奪生命的嚴肅性,則似乎依然未受重視。類此解釋14中司法的價值選擇,有無值得檢討之處?
生命,是自然人享有享受一切權利之基礎條件;剝奪生命,與限制任何其他人權項目有一項基本的不同:剝奪生命,不是僅限制一項或部分的人權,而是剝奪人權的全部。大法官的憲法解釋,曾經認為「人身自由為一切自由之所本,倘人身自由未能獲得嚴謹之保護,則其他自由何有客觀之可能」(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也曾經指出,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大法官對人身自由及表現自由均知寄以應有的重視,卻從未在任何解釋中禮讚或謳歌生命權,寧非咄咄怪事?
本案既未語及生命權,自然也就不會探討憲法保障生命權的意義究竟為何。生命是一切人權之本,無可爭議,然則死刑並不是保障生命權所可討論的唯一題目。憲法所保障的生命權,究竟是指生命的存在?抑或是指個人對生命的自主決定?追求死亡是否為基本人權?追求死亡可否為生命權所涵蓋?例如法律可否規定自殺為犯罪行為15?法律可否為了保護個人的生命而禁止個人自殺或自殘?又如重病的人有無安樂死的權利?不治之症的病患追求安樂死16,是否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又如墮胎是否為侵害生命權的行為?法律可否為了保障生命而禁止墮胎17?在在都值得司法潛心研究。現若連死刑剝奪生命權的深入司法討論亦不可得,生命權是否受到重視,已可概見其餘。
死刑合憲違憲?
本案解釋雖似暗示法律規定擄人勒贖唯一死刑違憲,但顯然並未考慮死刑是否違憲。在當年來說,這恐怕是想都不必想的問題?歷來大法官解釋中,甚至有用死刑舉例說明憲法容許法律限制人權的條件者,如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中即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然則,學者曾經懷疑18,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只及於「限制」人權,死刑則涉及全盤「剝奪」人權,死刑何能符合憲法的精神?
按死刑與他種限制人權的手段相比,具有本質上的不同。人死之後,屍體成為「物」而不再是「人」19;宣判死刑,即是將「人」變為「物」的權力,亦即整體否定「人格」及「人格尊嚴」的權力,誰有權力全盤否定另一個「人」的人格?人格平等,民主社會中掌握立法權力的多數人,如何可以憑藉其多數決定誰的人格可以完全被否定?在「人格平等」的憲法前提之下,誰有權力授權]任何一個「人」整體否定另一個「人」的人格?死刑的制定,往往被視為保障人權、特別是生命權的必要手段20,然則用剝奪生命做為保障生命的方法、用剝奪生命做為譴責他人輕賤生命的方法,難道沒有矛盾?為何私人輕賤生命為非,以國家高權為名的多數人決定剝奪生命卻可以之為是?法律襲用其所嚴予譴責的行為手段(奪取他人生命)作為處罰的手段,如何自圓其說?剝奪生命是個不可回復的程序,一旦犯錯,即無從補救。本案中三位聲請人確有擄人勒贖的犯行,但並未殺害人質,也未凌虐人質,取贖後尚給人質計程車錢回家,法律仍然可以用死刑做為對應的制裁,也仍被法院判處死刑,立法者與法院有沒有犯下錯誤?從本案解釋字裡行間仔細分析理解大法官的看法之後,會不會認為法院沒有犯下錯誤?三條人命因司法的錯誤而不可挽回,法律制度該不該針對死刑制度,深切檢討21?
比例原則的檢驗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運用「比例原則」22做為檢驗限制人權立法的重要判準,已為大法官多項憲法解釋所肯認23。所謂比例原則,就是要求限制人權的立法必須具有正當的目的;其限制人權的手段應該足以達成其所追求的正當目的;在效果相當的各種手段中,還必須選擇損害人權程度最輕微的手段;而一項手段犧牲的人權與所能達成的效益之間,也必須合乎比例,不能用大炮打小鳥。無論從大法官解釋或是行政程序法對於比例原則的描述,用比例原則檢驗死刑的合憲性,都必須追問下列問題:死刑做為刑罰所追求的正當目的為何?是以牙還牙施加報應?是殺雞儆猴?是予以隔離?還是要教育犯人?死刑是否足以達成此等目的?是否為達此目的的唯一手段?是否為最少限制的手段?較死刑為次的刑罰手段(如無期徒刑)可不可以取代死刑?若是以為不能取代,死刑所能增加於無期徒刑所無的效益,與剝奪生命的人權成本相比,兩者是否合乎比例?在什麼情況下,死刑可能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可惜的是,本案聲請意旨曾使用比例原則試圖證明懲盜條例系爭規定違憲,但大法官的解釋,則似視若未睹。本案之前,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中的鄭玉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中的劉鐵錚大法官,均曾提出不同意見書從事比例原則的精采分析。本案中卻未見類似的討論。能否據此推論:社會存有偏愛死刑的氣氛,竟使得大法官對於坦然非難唯一死刑也噤若寒蟬?
本案解釋所涉及的法律規定,若用比例原則加以檢驗,還有一些特別值得追問的問題:例如擄人勒贖的罪犯並未殺害或虐待人質,且於取贖後將其平安釋放,卻還不免被處以死刑,則此時死刑的規定豈不反而會成為日後擄人勒贖者撕票的原因?這與規定死刑以期保護人質的目的完全相左,自不能認為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解釋就此等問題均避而不談;解釋中說明懲治盜匪條例的規定理由,連認定死刑的刑罰目的是為了嚇阻他人犯罪,也有些語焉不詳,是否善盡了釋憲的責任?
含蓄的慈悲,無力回天
從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公布、三位聲請人遭到槍決,迄今已逾十二年。回顧並細加品味本案解釋的內容,應可相信大法官們當年確實心懷慈悲,或許想以含蓄的方式解決問題,既不必動搖法律的效力,也能給予聲請人一些翻案的希望。但是,含蓄的慈悲,顯然未能發揮作用;而憲法保障生命權的意旨,也就在含蓄的慈悲中,未能發出清晰的呼喚,而竟陪同三條應挽回而未挽回的生命,一起葬送!
註釋
參見蔡兆誠,〈懲治盜匪條例早已失效〉,《律師雜誌》,235期,頁88-92(88年4月)。
參見如蘇永欽,〈也談懲治盜匪條例的效力問題〉,《律師雜誌》,237期,頁61-9(88年6月)。
翁岳生,《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頁431(月旦,1994年)。
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二 犯罪之目的。三 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四 犯罪之手段。五 犯人之生活狀況。六 犯人之品行。七 犯人之智識程度。八 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 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謂聲請人可以根據所獲有利憲法解釋,就其據聲請之案件聲請再審。惟法院實務(如台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424號裁定),並不認為該案解釋足以構成刑事訴訟法之再審事由。
本案解釋宣布當日,三位聲請人的律師們有的立即提出聲請補充解釋請求。也有的著手準備提出非常上訴,惟半日時間撰稿未就,次晨其當事人即已血染黃沙。
如陳新民,《中華民國憲法釋論》,頁295〈自刊,90年1月4日版〉。
陳愛娥教授認為本案涉及生命權的剝奪,但大法官連提高刑度是否確能有助於遏阻機關犯罪、遏阻相關犯罪的公益與犯罪人的生命權之間關係如何等問題,也均未深入探討;其批評語在要害。陳愛娥,〈大法官憲法解釋之界限〉,《憲政時代》,42卷3期,頁190, 87年12月。
該號解釋文:「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毒品者,處死刑,立法固嚴惟係於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以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亦無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可言。」
總統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提名第五屆大法官,釋字第一九九號為其所做成之首號解釋。釋字第一七七號與第一八◯號解釋為第四屆大法官所做成,釋字第二一◯號、第二一三號解釋,以及本案即第二六三號解釋則為第五屆大法官所做成。參見司法院秘書處,《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四十週年紀念論文集》,頁587-8,司法周刊雜誌社(1988年初版)。
八十年四月三十日,總統依臨時條款第十項之授權規定,宣告動員戡亂時期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終止。參見《總統府公報》,5403號,頁1,80年5月1日。
該案解釋理由書中有云:「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固明定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立法機關本於一定目的,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以別普通刑法於犯罪及刑罰為一般性規定者,倘該目的就歷史淵源、文化背景、社會現況予以觀察,尚無違於國民之期待,且與國民法的感情亦相契合,自難謂其非屬正當;而其為此所採取之手段,即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為必要之限制,乃補偏救弊所需,亦理所當為者,即應認係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至於其依循上述目的與手段間之均衡,就此等特定犯罪之評價所為之法定刑規定,在法益保護之考量上,普通刑法之其他犯罪與之並不相侔者,尤不得單以個人之價值判斷,執以否定立法之價值體系,而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之乙端,即謂係有違於前開憲法規定之保護意旨。」。
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二號解釋亦認為法律將煙毒被告判處死刑之案件依職權送最高法院覆判,「顯已顧及其利益,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此為大法官第三個涉及煙毒死刑之憲法解釋。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加工自殺罪,處罰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之人,不處罰自殺者,惟其立法理由顯示立法者認為自殺者並非不該處罰,只是罰之無益,形成不便,故不規定而已。
相關的問題還可包括如:病人拒絕醫療(或要求停止治療)與請求醫生協助以藥物或其他醫學上方法加速其死亡以解除其痛苦,有無不同?病人拒絕醫療(或要求停止治療)與請求醫生協助以藥物或其他醫學上方法加速其死亡以解除其痛苦,有無不同?醫師有無執行病患意志從事安樂死的權利?醫師協助病患實現求死的意願,是醫師的基本人權嗎?醫師有無拒絕執行安樂死的權利?容許重病病患追求安樂死該不該設定一些基本條件?是否必須得到本人的同意?怎樣的同意可算是本人有效的同意?植物人的家屬可否要求為植物人進行安樂死?關於安樂死,參見〈安樂死之合憲性問題討論會〉,《憲政時代》,24卷1期,頁29以下,87年7月;李震山,〈從憲法觀點論生命權之保障〉,收入《當代公法理論》,頁48-56(月旦,82年5月初版)。
相關的問題亦還包括如:「胚胎」從什麼時點可以看做是生命?法律禁止墮胎是否違反性別平等?法律禁止墮胎是否係在限制孕婦之身體自主與自由?法律限制墮胎是否涉及基本權利的衝突?應如何取捨始符合憲法的意旨?有沒有適用比例原則的問題?
關於墮胎權利之主張與保障生命的爭執,參見陳愛娥,〈憲法對未出生胎兒的保護--作為基本權保護義務的一例來觀察〉,《政大法學評論》,58期,頁65-82,86年12月。
參見林山田,《刑罰學》,頁169(臺灣商務,81年2月修訂版)。
繼承法上,有學者以為被繼承人之遺體係得為所有權之標的之物,但不得隨意拋棄所有權;亦有認為係非通常之物,非繼承財產。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頁125(三民,88年4月5版)。刑法第二四七條之侵害屍體罪,「自然人之軀體必待死亡後,始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參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頁429(自刊,85年10月初版)。連屍體尚且因為「人格」而受到法律給予特殊的保障,何況是活人?
我國刑法規定,死刑為主刑之一。法官判處被告死刑,其授權即來自於刑法。
盧梭由社會契約觀點出發,認為為了使自己不淪為謀殺的被害人,就必須事先擬制每一個謀殺者同意自己被處死刑。這種約束並非代表放棄自己的生命,而是在保障生命的安全。參見蘇俊雄,〈死刑制度及理性批判〉,《刑事法雜誌》,44卷1期,頁7-8,89年2月。
關於死刑之贊成與反對意見,參閱林山田,《刑罰學》,頁137-80(臺灣商務,81年2月修訂版);蘇俊雄,《刑法總論Ⅲ》,頁178-98(自刊,89年4月初版);關於死刑之廢止,參閱林辰彥譯,團藤重光著,《死刑廢止論》(商鼎文化,1997年6月);林淑貞譯,Michael Rodelet等著,《雖然他們是無辜的》(商周,2000年7月)。
比例原則之具體內容,可以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規定為一例證。
參閱如釋字第四二八、四三六、四七一、四七六、五◯七、五四四、五五一等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