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種文具叫作「便利貼」,寫下文字隨手一貼,貼到哪,哪就有了意義。但是,如果有一種法律也像便利貼,犯罪事跡隨便一貼,貼到誰,誰就註定傷悲。
施行十餘年的「檢肅流氓條例」,屬於一項內政法規,並不屬於刑法的罪章,目的在於對具有「流氓行為」的特定人士,進行告誡、管訓等保安處分。在執法程序上,依照現行法規,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經複審認定後,再移送治安法庭裁定感訓,感訓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這項歷史悠久的內政法規,在冤案頻傳,囚犯叫屈,法官置疑,學者抨擊,大法官二度作出部分條文違憲的解釋下,法規不廢但數度修正,內容充滿變動性,在高舉「亂世重典」、「治安良劑」的精神下,越來越像一種便利貼法律。
在實質正義、程序合法具有缺失下,動輒以流氓行為的認定,對被認定者科以保安處分的管訓措施。十年下來,荒謬的執法過程,離奇的犯行認定,二度的違憲大翻修,讓「檢肅流氓條例」如同便利貼一般,在許多的執法案例中,貼的不是正義,而是傳奇。
由於「檢肅流氓條例」經過數度修整,十年間遭到提報的流氓高達四萬餘人次,條例本身嚴重侵害人權記錄不斷。十年間許多遭法令戕害者提出釋憲進行救濟,甚至連審案法官也要求釋憲維護人權,要求釋憲的聲請案層出不窮,在二度違憲解釋後,條例中的許多部份進行修正。但是無論條文如何翻修,法令本身依然存有違憲之慮,新一波的釋憲聲浪正續勢發起。
要瞭解這部法令,首先必須重新回到歷史裡。
痛苦的哀鳴
十年來,一部法令,成為治安機關的辦案利器,然而卻在錯誤的案例中,藏著太多的不公與荒謬,下列這些案例背後,或許不是備受關注的法律受害者,但是受到法令迫害的心靈,都是一樣痛苦。下列所舉案例,觸法時間不一,觸法的條文也可能早經修改,但是藉由這些案例,可以看見當時這些違憲的條文,加上治安機構爭功的心態,一則則荒謬的法律「傳奇」,焉然產生。
案例一:
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四日,剛滿十八歲的苗栗縣籍男子曾X貞,因砸毀電動玩具店,遭台北市警察局逮補及留置,並提報當時警備總部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依檢肅流氓條例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治安法庭認為警方的提報實在太離譜,本案屬偶發案件,於是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案例摘自 1990-05-18聯合報第九版)
在這個案例中,一位剛滿十八歲又無前科的年輕人,在一次觸法的犯罪行為後,即遭警方以情節重大、素行不良為由,依檢肅流氓條例提報,經法官審案後,才發現提報作業實在離譜之極。
根據警方提報資料,剛滿十八歲的曾某,夥同友人陳X榮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在晚間分持番刀及開山刀,前往台北市汀州路一處檳榔攤砍毀電玩及招牌,並且恐嚇被害人。接著又到附近一家電動玩具店,威嚇在場者下跪,砍毀二十台電玩,其中有人搶走現款二萬三千元。隨後三人又到另一家遊樂場,挾持張姓被害人,結果員工持木棍和他們打鬥,曾某才趁隙逃逸。
警方在逮捕曾某後,認為曾某所為是流氓行為,於是以被害者的報案筆錄作為流氓秘密指證筆錄,將曾某提報為流氓,再由當時負責複審的警備總部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移送治安法庭審理。
但是治安法庭調查發現,曾某犯案時剛滿十八歲,沒有刑案前科或其他不良紀錄,而且不單曾某自己否認有劫財及勒索財物行為,即使是祕密證人也沒有人看到他有劫財或勒索。
更重要的是,依檢肅流氓條例的規定,必須年滿十八歲,流氓行為具有「持續性」的原則。治安法庭認為,曾某犯案時,剛滿十八歲過四天,在毫無前科背景下,即使他滿了十八歲之後,就連續犯案到被捕為止,也一共不過九十六小時,根本構不成「持續性」的流氓行為,何況他又是在一夜之間一小時內所為犯行。另外,持刀砸毀物件,以及無法證明的劫財及勒索,又如何構成情節重大的犯行?
治安法庭表示,曾某雖然觸犯法律,但是並不構成檢肅流氓條例中持續性及情節重大的認定要件,因此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案例二:
北市男子陳X貴,遭警方以祕密證人方式提報流氓,經陳某數度抗告後,法院更審判定不付感訓處分,隨後陳某自訴祕密證人誣告及偽證罪,並要法官自他被移送治安法庭審理的流氓卷證中,查知祕密證人身分。但是台北地院認為祕密證人依法不得曝光,以他自訴的被告身分不明為理由,判決自訴不受理,但高院認為地院可依職權查明祕密證人身分,而撤銷地院判決,發回更審。(案例摘自1995-09-18聯合報第七版)
在這個案例中,凸顯出「檢肅流氓條例」中秘密證人制的不合理,並且法官可以依情形不詳列犯罪事證,僅告知犯罪「要旨」,讓被告之人不僅在法庭上無法就事實辯駁,甚至在調查受冤之後,想控告進行平反,都無法如願。
根據警方提報資料,四十七歲的陳X貴(有妨害自由、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前科),遭三名祕密證人在八十四年向台北市警方檢舉,指其在八十三年八月間自稱是台北市萬華區「芳明館」幫角頭,先後向台北市華西街一帶的三家商店強索保護費,要脅如不給錢,就別想再繼續做生意。
警方依三名祕密證人檢舉,認定陳某為情節重大流氓,依檢肅流氓條例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台北地院一審及更一審,都裁定陳某為情節重大流氓,交付感訓處分。陳某不服,兩度向台灣高等法院抗告,八十四年四月,高院將更一審的裁定撤銷,再發回台北地院,台北地院更二審,發現犯罪罪證有所缺失,於是裁定陳某不交付感訓處分。
陳某在獲得裁定不付感訓後,認為自己遭到提報,完全是祕密證人陷人入罪,不甘之下向台北地院提自訴,控告秘密檢舉他的三名祕密證人誣告及偽證罪。但是因為陳某不知道祕密證人是誰,在自訴狀中,只能將三名被告身分載明為祕密證人甲、乙、丙,同時在自訴狀中敘明,請求法院從他被移送的卷證中,查知被告祕密證人甲、乙、丙的身分資料。
依照檢肅流氓條例的規定,犯罪指證採取秘密證人方式,警方提報作業將秘密證人真實姓名隨案封存,在審案過程的文字記錄,完全以代號「證人A」、「被害人甲」等稱謂,法官審理時不進行對質,甚至為顧及被害人、證人安全,得拒絕辯護律師進行閱卷,以免由案件中曝露證人、被害人身分。
在這樣的情形下,陳某完全無法得知所告何人,台北地院審理這件自訴案時,認為陳某未記載被告的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所告不知何人,不符合訴訟程序。而且流氓案件的祕密證人卷證,承審法官依法須守密,不能從中告知祕密證人身分,要求陳某補正被告姓名等資料,陳某無力查知補正,法官判決自訴不受理。
陳某不服,再向台灣高等法院抗告,高等法院認為陳某既然具狀陳明,被告祕密證人甲、乙、丙的身分等資料在治安法庭的有關卷證內,法院就應依職權調卷詳查,台北地院未予詳究,即遽行諭知自訴不受理,難令人折服,撤銷不受理處分發回地院更審。
案例三:
高雄市民李X貴在八十四年間,遭到警方依檢肅流氓條例移送,執行感訓處分完畢後,李某聲請冤獄賠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在八十八年作出判決,確定賠償李某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元。(摘自1998-09-22聯合報第九版)
在這個案例中,呈現一個事實,在治安機關動用檢肅流氓條例懲治犯罪時,治安法庭常被視為最後一道防線,避免警察單位因爭取績效或判斷錯誤而造成司法傷害,但是這道防線有時並不能洞清事實,冤獄案件同樣層出不窮。
根據警方提報資料,李X貴當時被檢舉霸占公園為地盤,連續向人恐嚇勒索保護費,倘有不從即毆打,案經高雄市警局新興分局提報,會同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憲兵調查組人員初審認定,再經高雄市警局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逕行傳喚到案,移送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裁定應付感訓處分確定,從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執行感訓處分,到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共計留置及執行感訓處分六百四十六日。
該案經李某數度陳情,當時監委李伸一、陳孟鈴強力介入,在閱卷調查後發現,高雄市警局新興分局在八十三年度提報的三十件流氓案件,其中有四件提報的事證和情節和該案類似,再經比對查證發現,另三案的祕密證人和該案四名祕密證人相互重疊,此一「職業祕密證人」的指證模式,顯有偽證誣陷之虞,因此提案彈劾新興分局前分局長杜X德、小隊長陳X燦。
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在八十七年二月撤銷原裁定,李X貴不付感訓處分,為此李某向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裁定聲請有理,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共計留置及執行感訓處分六百四十六日,賠償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元。
透過上述一件件近乎荒謬的檢肅流氓案件,顯示檢肅流氓條例在長期實施的過程中,對人權的嚴重侵害。下列一項統計數據,更可以清楚看出十年來檢肅流氓的執法過程,潛藏著多少荒謬的歷史。
根據警政署的統計資料,從七十四年開始實施「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主管機關為軍方的警備總部,到八十一年七月警總退出、警方接管,警總時代七年間共計提報流氓22602人,複審通過為18360人,裁定管訓為8975人。
從民國八十一年八月警方接管檢肅流氓工作後,到九十年九月為止,十年間警方提報流氓總人數為18380人,經過複審認定為一般流氓或情節重大流氓為15065人,移送治安法庭裁定管訓為8617人。
無論是警總時代提報二萬二千人,裁定管訓八千九百人,或是警政時代提報一萬八千人,裁定管訓八千六百人,數據所顯示的是警方提報後的裁定管訓率不到一半。換句話說,警方提報流氓的工作,幾乎流於浮濫,在許多事證均有瑕疵的情形下,依然踴躍提報,讓流氓提報工作如同便利貼一般,顯得任意而輕率。
然而,半數以上提報流氓遭到駁回,並不意謂其中並無冤案,上述李某是一例,許多正待平反的案件,也紛紛出現。
「檢肅流氓條例」條例的轉變
檢肅流氓條例的問題,乍看之下仿如執法者的疏失或惡意,但是換個角度看,卻是法令本身提供執法者操弄的空間,無論是秘密證人制或未修法前的一罪二罰,法令的內容,讓治安機構在績效的追求下,有著許多灰色地帶。
檢肅流氓條例是一項充滿變動性及時代性的法規,它的執法重點是懲罰被標籤化的「身份」,而非懲罰「罪行」,法律的出現完全是提供治安機關在「掃黑」的思考下,一項便利性的值法工具。
或許,可以直接說,檢肅流氓條例根本就是因應時代,提供警方辦案的便利工具,重新回顧法律歷史,更可以看清它的法律意涵。
早在民國四十四年十月,行政院公布的「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成為檢肅流氓條例的前身,透過一紙行政命令,讓當時以警備總部為主的治安機關,能夠對「素行不良」的流氓,進行拘禁的懲戒處分。其間治安機關也在民國四十四年發動「伏妖專案」、民國六十五年實施「除四害」專案、民國六十七年實施「除暴一號」及「除暴二號」專案、民國六十九年實施「捕鼠專案」、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實施「一清專案」,來進行掃黑工作,逮捕到的嫌犯都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送交管訓。
在當時所謂「流氓」定義,指下列七類:
擅組幫會招徒結隊者。
強恃眾要挾滋事,或佔據碼頭車站及其他場所勒收搬運費與陋規者。
橫行鄉里欺壓善良或包攬訴訟者。
不務正業招搖撞騙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或包庇賭娼者。
曾有擾亂治安之行為,未經自新或自新後仍企圖不軌者。
曾受徒刑或拘役之刑事處分二次以上,仍不悛改,顯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遊蕩懶惰邪僻成性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
直到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提升位階為法律層次,定名「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由一紙行政命令成為一項內政法規,最高治安機關明訂為警備總部,負責流氓審核及軍法感訓的工作。在這法律轉變之間,有著一項重要的改變,就是設立「治安法庭」,將早期由警總軍法裁定管訓的權力,移交由司法機關掌理,在各級地方法院設立治安法庭,由法官進行調查及裁定感訓的工作。
在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實施後,其間依條例陸續提報流氓進行管訓,直到七十九年規劃「迅雷專案」,接續「一清專案」之後,大規模展開流氓檢肅工作。
在當時「辦法」修為「條例」之後,「流氓」行為,依社會變動重新定義為下列五項:
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組織者。
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槍彈、爆裂物或其他兇器者。
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
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寮妓館、誘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寮、妓館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
到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廿九日,因動戡時期終止,解除戒嚴,本條例在立院幾度折衝,在條文幾乎不變動下,去除動員戡亂時期字眼,修正為檢肅流氓條例,其間最大的轉變是警總原本擔任審核、感訓的工作,移交由警方審核,法務部負責感訓工作,警總完全退出「檢肅流氓」的工作。
主動出擊的檢肅行動
在警總退出「掃黑工作」後,警方從八十一年到八十四年間,持續進行「迅雷掃黑專案」,但是該專案被抨擊只重「量」之多寡,並未針對「質」的掃盪,警方於是在八十四年間規劃「治平專案」,針對特殊著名幫派角頭,或具特殊身分背景之嚴重危害治安幕後首惡進行提報。
第一階段係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至民國八十五年七月為止,由警察機關依據檢肅流氓條例規劃執行,憲調治安單位協力蒐證,針對幫派角頭進行提報工作,經裁定後交付感訓。第二階段則係從民國八十五年八月迄今,納入檢察體系,法務部擔任掃黑發動機構,由檢察官指揮警憲調等治安單位統合偵辦,依據相關刑事法律與檢肅流氓條例,採刑案追訴與流氓檢肅併行原則規劃執行,而以「重獎重懲」方式作為推動專案執行手段,外界以「綠島政策」形容。
而這樣的檢肅工作,除了對前述幾項定義下「惡性重大」的流氓外,為了因應當時大家樂賭博歪風、街頭運動群起,環保抗爭不斷,法務部也將這些「危害治安」的惡性,皆列入「 檢肅流氓」的範籌中。在當時還有「環保流氓」、「社運流氓」、「組頭流氓」等稱謂,讓行政體系操持檢肅流氓條例進行社會整頓工作。
透過檢肅流氓條例的歷史變革,可以發現該條例主要是因應掃黑工作而存在,是治安機關蒐集罪證、規劃出擊的執法工具。這種具侵襲性的法律,一旦在治安機關爭取「治安績效」、「因應輿論」的動機下,「配額說」、「目標說」的執法態度,常常讓提報工作流於浮濫。
因此,早在解嚴時刻,立院審查檢肅流氓條例以及八十四年大法官宣告條例內五項條文違憲時,曾經引發司法界、學界的大辯論,對這項侵害人權的條例,進行存廢、修改的討論。
在當時法律學者黃東熊、劉本義都主張應該廢止,認為檢肅流氓條例在程序上雖循行政處分之方式決定,但在本質上並非純粹為達成行政上目的,而以處分違背道德義務、防止未來發生犯罪之危害性為目的,在本質上似已偏重刑事法性質者為多,因此應考慮回歸刑法。司法界也以「罪行法定主義」的觀點,希望該條例應該修正列入刑法罪章,或者將條例內事涉刑責部分,分別列入刑法罪章或「組織犯罪條例」,進行程序正義的司法審判。
但是該項構想遭到行政體系與警政單位高度反對,所持理由為「擔心一旦進入公開審理,秘密證人會曝光」、「長期訴訟過程,罪犯易掩滅事證」、以及「亂世用重典」等理由,堅持該法不可廢。
檢肅流氓條例在治安機關的堅持下,依內政法規型態實施之今,條列本身的法律型態備受置疑,條例的內容也多所與憲法保障人權的精神相抵觸,在施行歷史中,有著許多不平之鳴。
一罪二罰
早在民國七十七年,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連續將警方移送的三件流氓案件駁回,認為有違檢肅流氓條例的立法精神及人權,成為司法界首度對檢肅流氓條例發出的質疑。
七十七年拜罪犯減刑條例所賜許多罪犯獲得減刑,但是部分刑期執行完畢的受刑人,在踏出監獄大門,就被守候在外的警方人員逮捕,移送治安法庭審理。因為這些罪犯均是具有流氓行為,又觸犯刑法,在他們觸及刑法部分,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經減刑出獄,警方即就流氓行為部分,再提報警總核定,移送治安法庭審理。
依照檢肅流氓條例的保安處分精神,感訓處分旨在態度、行為的矯正,非關違反刑責的處罰,縱使犯人服刑期滿,警方仍可就流氓行為部分,移送治安法庭,如果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則這些出獄人在刑責完畢後,就再送交當時警總職訓總隊執行流氓感訓處分。
當時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在減刑條例生效後,連續接到三名罪犯才刑滿出獄,又被認定為流氓移送的案子。
治安法庭審酌後認為,警方在犯罪者刑責執行完畢後,將核定流氓部分再移送治安法庭審理,而不問犯罪者服刑多少年,是否已經悔改,顯然違背檢肅流氓條例的立法精神,也讓人犯受到雙重處罰,因此將案件駁回。
這項作法,在當時引起相當的爭議。部分人士認為,保安處分與刑責意義並不相同,部分人士則認為,這項判決凸顯流氓案件中,犯罪者一項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檢肅流氓條例後,一罪二罰的問題。
民國七十九年,美國國務院發表「一九八九年世界各國人權報告」中,針對我國檢肅流氓條例,指責「嚴重偏離正當法律程序之合理標準,被指為流氓者可在無訴訟代理人之情況下被監禁,也無須通知家屬其被捕之事,一旦決定交付感訓,便無上訴機會,法院只是批准警方之決定」。
該項指控,引起國內司法界震撼,司法院提出說明,指本條例中列有抗告、異議、傳喚到案等救濟條文,該報告所指控並非事實。隔年,監察委員謝崑山進行調查,在一場座談中,公開指責檢肅流氓條例實施後,治安機關提報浮濫,嚴重侵害人權。
當時監委謝崑山巡察高雄司法機關時,指出行政院長郝柏村上台後,雷厲風行檢肅流氓,如果是真的逮到流氓,民眾會拍手叫好,問題是郝院長的美意,完全被治安單位扭曲了。他表示,真正的大流氓,平時和治安機關的關係很好,治安機關根本不去抓,只抓一些小角色充數,甚至為了邀功,把一些稍有過錯的老百姓當替死鬼,提報為流氓。
針對謝崑山的指責,當時高雄地院院長管國維否認治安法庭是橡皮圖章。管國維指出,七十九年度高雄地院受理四百卅八件,裁定感訓的有三百七十六件,不付感訓的有五十四件,也就是有八分之一不付感訓。八十年度受理四百◯八件,裁定感訓的二百九十三件,不付感訓的一百十五件,有四分之一不付感訓。由此可見,治安法庭並不是照單全收。
檢肅流氓條例有如特效藥,副作用不小
管國維表示,檢肅流氓條例有如特效藥,副作用不小,在如此的狀況下,只有靠治安法庭謹慎把關,把錯誤減到最少。
正如管國維院長所形容,長期以來檢肅流氓條例的執行,警方提報加油門,法院提報踩煞車,各地區治安法庭大量對警方移送來的流氓案件予以駁回,或者裁定不予感訓,針對單一個案進行司法上的救濟,避免冤案的發生。
在這段期間,許多遭裁定流氓者在深感受屈下,紛紛提出聲請釋憲,但多數遭裁定不受理,於是檢肅流氓條例的救濟,只能依賴良心法官的明辨,完全無法對法令本身置疑。
八十四年一月,因檢肅流氓條例遭到裁定感訓的張X昌,在高院抗告遭駁回後,針對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提出釋憲聲請案。聲請書中表示,流氓檢肅條例採二審定讞,限制人民之重新審理訴訟權利,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
張某是在八十三年間遭到警方提報流氓,認定張某強佔地盤、強收保護費,具有流氓行為,經治安法庭裁定感訓。但是張某再裁定後提出抗告,指出完全是因為言談間指責員警包庇賭場,遭到警方構陷入罪,利用檢肅流氓條例中秘密證人的方式,挾怨報復羅織罪名陷人入罪。
根據張某表示,遭到提報流氓,完全是在一場聚會中,提到某警員涉嫌包庇賭場,在經人傳話後,該警員得知,即由數位賭場負責人聯合製作秘密指證筆錄,指控張某脅迫收取保護費,在提報後裁定感訓。
張某抗告遭駁回,張某之妻在事後蒐集到許多新證據,但礙於當時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的「重新審理條款」,二審定讞後,同一案件不得重新要求審理,張某循法無路,於是透過律師提出釋憲聲請。張某的釋憲聲請案,成為許多遭裁定感訓者,針對檢肅流氓條例提出釋憲聲請,首度被大法官會議接受的人民聲請釋憲案。
民國八十四年,司法院大法官作出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指出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對應適用的法律,如確信有牴觸憲法疑義,可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這一項釋憲案,明示法官對於承審中案件,法律條文如有違憲疑慮,能夠直接聲請釋憲的權力。
該項解釋案具有劃世代的意義,原本法院提出釋憲僅限於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換句話說,法院在審案時,發現法令有違憲之嫌,也只能依法判決,直到上訴到最高法院才能提出釋憲聲請。這樣的情形,讓地方法院法官面臨法令有違憲之慮時,也只能先判再說,無法停止審判聲請釋憲,造成嚴重的法律侵害。
更重要的是在「檢肅流氓條例」設計的二審制下,案子根本進不了最高法院,地方與高等法院的法官也無法提出釋憲聲請,法官只能依法判決。
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公佈後,提供地方法院法官停審要求釋憲的權力。同年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陳明,提出首件法官聲請釋憲案,內容即是針對檢肅流氓條例第八條有無牴觸憲法的疑義,並將審理中的流氓案件停止訴訟程序。
陳明在釋憲聲請書中指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其中所謂的法定程序,是指法律之正當程序,在實體法層面,應是指罪刑法定主義。在程序法層面,應指包括刑事訴訟法所確定的各基本原則,例如一罪不兩罰、公開審理主義、被告訴訟防禦權的充分保障及言詞辯論主義等。
聲請書中說,就實體法層面而言,刑法第一條明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其文義明言刑罰之對象,專指違法的行為,而檢肅流氓條例處罰的對象為流氓,是以身分作為處罰對象,與罪刑法定主義不符。另外,檢肅流氓條例中所定流氓構成要件,如品行惡劣、欺壓善良、遊蕩無賴等用語,模糊不清,違背罪刑法定主義的精神。
就程序法層面來說,構成流氓要件的行為,目前刑法均已定有處罰規定,例如經營職業性賭場的流氓行為,屬刑法的聚眾賭博罪;強買強賣行為屬刑法強制罪;白吃白喝行為屬刑法詐欺罪等等。而觸犯刑法者,如再經認定為流氓,除須受刑罰外,另尚須受感訓一至三年處分,違反「一罪不兩罰」的原則。
另外,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身分者,應以秘密證人的方式個別訊問,同時也規定被移送人的律師,不得要求詰問秘密證人或對質,這些規定都違反公開審理的原則,及嚴重剝奪被移送人的訴訟防禦權。
在陳明以檢肅流氓條例有牴觸憲法疑義,提出釋憲聲請後,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另一名法官李正紀也認為檢肅流氓條例有一罪兩罰問題,牴觸憲法,提出釋憲聲請,同時裁定正在審理中的九件流氓案件停止審理。
李正紀在釋憲聲請書中說明,他承辦的九件檢肅流氓案件,被提報為情節重大流氓的被移送人,也都被警察機關以同一行為觸犯刑事法律為由,另行移送追訴處罰,被移送人有受到雙重處罰的疑慮。
李正紀法官裁定停止審理的九件流氓感訓案件,被移送人都因另外觸犯刑事法律被判刑,正在監獄服刑,如果被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未來服刑完畢後,還要接受一至三年的感訓處分,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法律地位平等,及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的規定有所抵觸,釋憲聲請書要求使被移送人受雙重處罰的檢肅流氓條例應立即失效權。
民國八十四年間,針對檢肅流氓條例提出的釋憲案陸續增加,讓這部倍受批評卻紋風不動的行政法令,首度面臨來自憲法的責難。
「妥協性」的釋憲結果
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大法官會議作出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列舉檢肅流氓條例五項條文違憲,分別是第五、六、七、十二、二十一條,宣告該五項條文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失其效力,違憲理由分別如下:
第五條(聲明異議之方法及處理):經認定為流氓受告誡而提聲明異議者,對警政署所為決定不服時,不得再聲明異議。此規定排除行政爭訟程序之適用,顯已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
第六條(情節重大流氓之逕行拘提及釋放)、第七條(經告誡不改過之流氓之拘提):規定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授權警察機關可逕行強制到案,如此不問是否在實施犯罪行為中,均以逮捕現行犯相同之方式,無須具備司法機關簽發之任何文書,即強制其到案,已逾越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明白區分現行犯與非現行犯之逮捕,應適用不同程序之意旨。
第十二條(秘密證人):規定可用「代號」表示的祕密證人方式,不公開開庭,且被移送之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祕密證人對質或詰問。如此不問個別案情,即限制法院對證人應依祕密證人方式個別訊問,剝奪被移送人與證人對質或詰問機會,有導致無充分證據即使被移送裁定人受感訓處分之虞,違背憲法第八條。
第廿一條(刑事犯嫌疑之移送):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須受重大限制,期間又可長達三年,且依該條例第廿一條規定,又以感訓處分優先執行,容易造成警察機關根據裁定感訓之行為事實,以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為由,再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縱使檢、審認不成立犯罪,而予不起訴處分或論知無罪,但感訓處分之裁定已確定,且已交付執行,雖有重新審理之規定,蒙冤受感訓處分人,其喪失之身體自由,已無從彌補。
大法官的違憲解釋,讓一部共計二十五項條文的檢肅流氓條例,有五分之一條文違反憲法。此一釋憲案褒貶各異,部分人士認為是維護人權之舉,部分人士則認為未能廢止整個條例,僅對違憲條文作出解釋,屬於「妥協性」的釋憲。
釋字第三八四號釋憲案出爐,各界看法不一,內政部與法務部排除廢止條例或新訂刑法罪章的考慮,朝修改違憲條文的方向進行,搶在宣告廢止日前完成修法。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立法院朝野黨團在「除暴掃黑」的高度共識下,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三十一日,總統府立即公告該修正案,新法明天即告生效,留置或審理中的流氓案件將可適用新法,避免大批流氓「出押」,影響社會治安。
立法院會並通過附帶決議,要求複審認定流氓時,應由警察機關會同檢察官、法界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流氓事件審議委員會」認定,這項決議讓檢察官參與流氓認定過程,可以進一步保障人權,並減少警察機關浮濫提報的情形。
當時內政部長林豐正與法務部長廖正豪都強調政府保障人權的決心,他們向朝野立委保證,將在最短時間內組成「流氓事件審議委員會」,未來流氓事件複審都要經該委員會認定才能成立,而且委員會中只要有一人反對,即退回警察機關重新查辦。
新修「檢肅流氓條例」中,行政院所提修正案,除大法官宣告違憲的第五、六、七、十二、二十一條五項條文外,同時增修了第八、十六條兩條文,所以通過的法案共有七個條文。
修正條文中,第六條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的規定,新修正條文明定,警察單位詢問必須經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但必要時警察單位仍得對被認定為流氓者逕行拘提,如果事後法院不核發拘票,應將被拘提人立即釋放。
第十二條仍保留秘密證人制度,不過在程序上規定的較嚴謹,原本法條對被移送裁定人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詰問,新法中則明定,被移送裁定人得要求對質、詰問,但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拒絕這項要求。
第二十一條刑事犯嫌疑之移送部分,取消一罪兩罰規定,流氓感訓及刑事處分日期可以相互折抵,以及被移送裁定人所涉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法院得於判決確定前,停止移送案件之審理。
大法官再度解釋違憲
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號,大法官再度對該條例作出違憲解釋。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指出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此項留置處分雖有其必要,但此乃人民人身自由之嚴重限制,同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確規定,已經逾越權利限制的必要程度。
這項解釋案是由郭憲彰律師所提聲請,在他所辯護案件中,四人遭警方提報流氓,移送法院之後被裁定留置或延長留置,因為條例中未就何種情形有繼續留置必要,作出詳細規範。他向法院提起抗告,但均遭駁回,遂轉而聲請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作出釋字第五二三號釋憲案後,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內政部將相關修正案送行政院,政務委員許志雄十八日召集會議審查本案,許志雄認為法案內容與行政院人權政策方向不符,退回該項修正案要求內政部繼續研究。但是內政部表示,檢肅流氓條例係針對流氓幫派犯罪特性所定之特別法,經該部就其制度面、執行面與心理面綜合研析,其對維護社會治安仍具相當功能與價值,違憲部分相關規定已經修正,並已兼顧人權保障,該法宜修正不宜廢止。
最後,在立院修法通過,修正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流氓「留置」處分規定,詳列警方移送的流氓,在有繼續犯行、逃亡、湮沒證據或勾串證人以及迫害證人、公務員的情形下,依法可予以留置,期限為一個月,並得延長一次。十一條之一增列可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新規定,第十一條之二被移送裁定人經具保後、再度留置的條件。
在二度被解釋違憲的情況下修法,檢肅流氓條例依然存在,還是成為治安單位「掃黑」的便利工具。
大哥的百日
今年一月,轟動全國的立委羅福助提報流氓案件,再度讓這部一修再修、眾聲抨擊的法律大放光彩。
台北地檢署以羅福助行為構成破壞社會秩序,檢具相關事證,公開告發羅涉及檢肅流氓條例的犯行,指揮台北市警局根據相關事證將羅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由於檢方史無前例以公開方式告發羅福助流氓犯行,警方依檢肅流氓條例秘密方式蒐證及審查,羅福助自認是遭政治迫害,進一步要求釋憲,讓檢肅流氓條例再度引起廣泛的討論。
持反對意見者,認為不應以羅福助在立法院的行為作為認定的標準。
首先,在國會自主與自律的憲政原則下,如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來認定羅福助流氓行為,不僅流於「心理感受」、「社會觀感」的判定,也可能產生行政侵害立法,危害國會自主的憲政原則。
其次,在罪刑法定的觀點下,依羅福助「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來提報流氓進而裁定感訓,如同放棄司法正途,循求行政捷徑。羅福助如有違反刑法的犯行,在刑法中列有傷害、恐嚇、組織犯罪等罪章可援用,透過公開審判的程序正義,不僅避開政治主導行政處分的疑慮,也確立司法作為最後仲裁的威信。
回顧羅福助遭提報流氓案件過程,從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台北地檢署公開告發羅福助涉及檢肅流氓條例犯行,十月十七日地方分局完成提報作業,十月二十三台北市警局完成認定作業,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全部時間共計剛好百天。
一百天的辦案方式,讓人不禁憂慮這樣的司法品質,在「身分認定」、「秘密證人」等執法方式下,是否讓存在近半世紀的檢肅流氓條例,就像便利貼一般,輕易地提報認定感訓,輕易地貼上流氓身分,無論對象是大哥或小民,隨手一貼,執法輕便。
然而,羅福助也不排除提出釋憲聲請,表示將針對檢肅流氓條例中,秘密證人制度、流氓認定及處分的適法性以及行政干預司法獨立審判的精神,請求大法官作出解釋。
在整個事件中,羅福助是不是「大哥」,並非重點,而是治安機關以何種方式來懲罰「犯罪」,如果無法以具體事證來舉發犯罪、進行審理,重塑司法的威信,而以身分、素行不良等要素來認定流氓行為,以行政處分簡漏行之。那麼,羅福助的事件在鎂光燈聚焦下,檢肅流氓條例的執法過程,將一步步顯露在輿論之下,所有引起疑慮的法條,也無法再隱匿在黑箱之內。
換句話說,這項施行十餘年的便利貼法令,將面臨最大的挑戰,或許在社會要求「掃黑淨化」的心理中,依舊灰色地生存,也可能在社會期盼「司法正義」的呼聲下,就此無顏地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