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法律評析

前言

憲法是人民權利的保障書,我國憲法除在前言開宗明義即闡明憲法制定目的之一在保障民權,並在第七條以下詳細列舉出人民的基本權利,其中除自由、平等、參政等各項權利外,如果人民的權利受有侵害,並得以「訴訟權」請求救濟。此即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有救濟,才有權利」。然而長期以來,具有軍人、學生、公務員等身分的人,往往被認為有「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的適用A,因此許多時候即使有權利被侵害,也不允許提請司法救濟,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的出現,確立了人民受教育的權利可獲得訴訟上保障,比起第一件確認公務員的權利可請求司法救濟的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雖然晚了十一年B,但以全國有五百多萬名學生而言,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對於人民權利的影響可謂深遠。

釋憲主文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內容解釋

依上述解釋文,大法官們認為,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似的處分行為,如係依學校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所作成,其效果將造成「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因此大法官會議認定「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而上述「退學或類似處分」性質上係屬訴願法(解釋公布時即修正前第二條第一項,現行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解釋公布時即修正前第一條,現行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上之行政處分C。既屬行政處分,則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過,大法官們也提出程序上的要求,即受處分之學生在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必須「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始可為之。

最後,大法官們既已認為學生受到退學等處分可循司法救濟,則與本號解釋見解相違的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即一併指明不得再予援用。如此才符合本號解釋所揭櫫的「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解釋理由

大法官們首先表明:「人民有受教育的權利,為憲法所保障」,而憲法上權利受侵害,可請求司法救濟乃屬憲法上訴願權與訴訟權的行使,此種權利不因身分而受影響,此可由大法官們已作成的下列解釋看出:

釋字一八七號、二◯一號:公務員請領退休金的權利,可請求救濟。

釋字二四三號、二六六號:公務員依公務員考績法受免職處分影響到服公職及財產上之權利,可請求救濟。

釋字二九八號: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所受懲戒處分如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之有重大影響,應可請求救濟。

釋字三一二號:公務員請領福利互助金乃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得請求救濟。

釋字三二三號:公務員遭任用審查不合格或降低原任官等,對憲法上所保障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經法定程序後得請求司法救濟。

釋字三三八號:公務員對審定之級俸有爭執,亦可循司法途徑請求救濟。

其次大法官們指出:「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因此「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

但是大法官也指出:「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然而,如果「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最後,大法官們雖讓司法機關的裁判權力進入教育領域,但並不是要以司法裁判完全替代公私立教育機構行使教育權限,因此大法官們指出:「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解析

本號解釋為教育事務打開司法救濟的大門,就其解釋文與理由有幾點應加以注意:

第一,本號解釋承襲釋字一八七號以降各號解釋精神,進一步將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加以抑制,使憲法上人民權利得受「訴訟權」保障的空間,大幅擴及於教育領域,實屬人權保障之重大進步。

第二,本號解釋將教育事務就「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關「錄取學生」、「確定學藉」、「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均納入公權力行使範圍,且不僅是公立學校係依法令設置之教育機構,連私立學校亦將之定位為「被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因此公私立學校均屬本號解釋適用之對象。

第三,本號解釋就教育事務中之處分並非均認為得接受司法救濟,其判斷標準係以有無改變學生身分而影響受教育的機會為斷,因此記過、申誡等,並不許提起行政救濟,而所謂改變學生身分,影響受教育的處分,解釋上應包含退學、輔導轉學(或改變學習環境)D及休學E

最後,本號解釋對於司法審查的空間,有相當程度的限制,認僅在(事實)判斷與(懲處)裁量顯然違法或不當時,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才有介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的餘地。

影響

本號解釋作成後,即陸續有學生以受教育權利受影響為理由,提出訴願與行政訴訟,茲以教育部訴願會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一月F近兩年間之訴願案件為例,就受教育權利侵害提出訴願並作成訴願決定之案件及人數,經統計分別共有七十一件及七十五人G,案件類型大抵可分三類,即不同意入學處分(包含聯招、研究所入學、轉學考試入學、甄試等)、退學或類似處分,及其它(包含學分抵免、提前畢業、一般懲處、成績給予等),各類數目如下:

  1. 不同意入學處分類:二十三件(二十四人)

  2. 退學或類似處分類:三十七件(四十人)

  3. 其它:十一件(十一人)

在這七十多件訴願決定中,有八件係訴願有理由,其中一件係不同意入學處分類(轉學考),一件為其它類(請求選讀),另外六件均為退學或類似處分類,這還不包括因為作成原處分的學校在訴願程序中變更原處分,而遭訴願會以不受理決定結案的,以全部案件或單就退學案件來看訴願的結果,撤銷原處分之比例分別達七十一分之八或三十七分之六,即百分之十一點二或百分之十六點二,比例上不算很低,若再加上前述學校已因訴願案的提出而改變原決定之案件及不服訴願決定再提起行政訴訟獲得勝訴的案件,或許可以說,釋字三八二號確實有發揮其功能,換言之:如能提出有說服力的主張,遭受到退學等處分學生有相當機會獲得司法的救濟;各級學校在處理如退學等此類剝奪學生就學機會的案件,無論是懲處程序,或懲處之後校內申訴程序多少都還有進步的空間。

尚待解決的問題

釋字第三八二號作成後,固然開啟了學生受教育權利受侵害時的救濟途徑,然而仍然留有一些問題沒有解決,包括:

首先,大法官們固然承認各級學校依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有對學生作成退學或類似處分的權利,但上述處分畢竟是對學生受教育權利的剝奪,有關此等對學生受教育權利的剝奪的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是否應有法律授權?意即是否有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

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所作成的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中即認為退學處分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雖此一見解隨後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三四四號判決中未獲維持,但已引發學界激烈的討論,有肯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見解者H,也有批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見解者I,也有結論贊成,但對論證過程有意見者T,但也有認為似乎應就退學處分區分「懲戒處分」性質的退學處分與「淘汰處分」性質的退學處分,就後者,主要是判斷學生是否符合學術上或教育上的要求,意即是否適合繼續留在大學求學,就此應承認學校的專業判斷,因此即使沒有法律上明確授權亦應予以尊重。但在懲戒處分的情形,雖仍應尊重學校的判斷,但其所涉及為秩序與紀律,立法者似應介入為原則性及概括性的規定U,因此司法如何審慎判斷,是否介入校園事務,而學校內之規範又應如何改善都是有待進一步釐清的課題。

其次的問題為:學生與學校間是否只能解釋為公權力下的法律關係?

將教育事務之核心部分,特別是涉及學生入學、退學解釋為公權力的行使,屬行政處分,固然可以在法律上可以受到訴願制度與行政訴訟制度的保障,但也因此會有前述法律保留的問題。且在學生與學校間的法律關係上,如果解釋為行政處分的高權關係,則教育基本法上所強調人民為教育權主體(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的想法,是否會萎縮成行政處分的對象?因此學者指出能否改以當事人地位較為對等,法律關係有較大形成自由,尊重當事人(學生)自我選擇與承擔的「在學契約」模式來建構學生與學校的關係?V果能如此,個人自我發展的可能性自然加大,私人興學自由(教育基本法第七條)的空間也會更加開闊。至於權利的保障,司法救濟對於契約關係,無論定性為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私立學校),都同樣是敞開大門的。

結語

釋字三八二號解釋彷彿一粒麥子落在田裡,它的影響日漸發芽長大,一個個提起救濟的案子就像麥穗在風中擺盪,受教育權利的保障就這樣被落實了。


註釋

A 「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的理論介紹與批判,早期論述可參閱翁岳生「論特別權力關係之新趨勢」收錄在『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65年1月初版,第131頁以下,最早發表在民國56年7月。較新論述見翁岳生編「行政法一九九八」第五章「行政法上法律關係與特別權力關係」(陳清秀執筆)1998年3月初版,第239頁以下。

B 大法官會議釋第一八七號解釋在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首開先河,確認公務員請領退休金的權利可提起司法救濟,與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相差達十一年之多。

C 有關「行政處分」,更清楚的立法性定義,可參考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即:

 (一)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D 參見教育部訴願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第231次會議,葉俊寬不服國立華南商業職業學校處分案,引自教育部訴願會編「中華民國九十年度訴願審議委員會議議程彙編」第332頁、第295頁。

E 參見教育部訴願會九十年十月五日第232次會議,潘億順不服國立台灣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處分案,出處同前註,第386頁、第334頁。

F 資料引自教育部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訴願審議委員會議議程彙編」。

G 有一件訴願人有二人共同提出,另一件四人共同提出。

H 李建良教授採此見解,見「大學自治與二一退學制度」研討會許宗力等『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9期,第86頁。

I 林明鏘「大學自治與法律保留──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世新大學二一退學處分案)」『月旦法學雜誌』」第77期,第162頁以下。

T 李惠宗「從學術自由為大學自治行政權論大學退學制度之合憲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解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2期,第27頁以下。

U 董保城教授採此見解,見「大學自治與二一退學制度」研討會許宗力等『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9期,第83頁,周志宏教授亦採此見解,前揭雜誌第64-65頁。

V 周志宏「大學自治與強制退學制度」『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9期,第54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