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法律評析

前言

「必也正名乎」。這一則為「名」力爭的釋憲案,看似平淡無奇,好像也無關重大社會或經濟利益,但小市民堅持到底的「講理」決心,以及法官慎重其事的「說法」態度,令人動容。

「人無其名不立」,憲法保障人們若干的自由與基本權利,但弔詭的是,憲法並沒有保障所謂命名的自由,而實際上法律(姓名條例)對姓名又有諸多的限制,大家對這個最為切身--自搖籃到墳墓--的問題,長期以來顯得屈從,甚至麻木。寧可鑽法律漏洞,閃閃躲躲,祇求改名,卻沒想本可正大光明,堂堂皇皇,要求改名。

這個案子看起來祇是顆不起眼的小石頭,不過已然泛起陣陣討論的漣漪,加諸我們身上不必要的「命名」限制也漸漸鬆綁,朝大法官所舖陳的人格權保障大道邁步,走出以姓名符號控管百姓的迷思。

釋憲主文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是有無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時,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稱得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

程序問題

解釋的「對象」-行政釋示

這件聲請憲法解釋的「對象」(行政釋示)有點特別,所以在就是否合憲的實體解釋之前,解釋理由書先花了一些篇幅說明本案「應予受理」的程序上理由。

按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意旨(本號解釋是關於法官可不可以排斥適用行政命令在審判個案的爭議),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可以就各機關基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的行政命令,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的見解。也就是行政機關的釋示性行政命令(為解釋法規所作之行政命令)並不能絕對拘束法官,法官得本於其對法律(規範效力的位階高於行政命令)解釋的確信,不適用釋示性的行政命令為判決依據,這就是所謂普通法院法官的法律審查權(審查行政命令有無牴觸法律)。本件申請改名的行政爭訟,原本行政法院是可以基於前述的法律審查權,直接以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違反姓名條例(也是法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而據以撤銷戶政事務所不准改名的行政處分。但是行政法院顯然不認為該函釋有何牴觸法律之處,而仍駁回申請人的行政訴訟確定。照說,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後,除非有再審或非常上訴(限於刑事案件)理由,否則不得再事爭議。但如果是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有違反憲法的疑義時,當事人是可以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聲請憲法解釋,由大法官會議就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進行「違憲審查」(有別於前述普通法院法官的法律審查)。

本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因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適用的前述釋示有違憲之虞,所以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有關法官引用釋示為判決基礎可否聲請釋憲之爭議),認定本件行政釋示「得為違憲審查的對象」,應予受理。實際上前述行政法院的確定判決,並未明文引述該號內政部的行政釋示為判決依據,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尚有爭議,不過學者對大法官「從寬」解釋受理本件聲請的「苦心」多所肯定\1\</sup>。

解釋的「聲請人」

本件是黃志家的父親黃茂林以自己名義提出,黃志家並非「當事人」,而聲請人黃茂林又不是「權利人」,有當事人適格的問題,不過大法官仍不拘泥於這個程序問題而做解釋,論者即認大法官本號解釋保障人權的用心,躍然紙上。\2\</sup>

姓名權係屬人格權,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號解釋文開宗明義宣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大法官們不僅肯定姓名權是一種人格權,而且進一步闡釋人民基於姓名權有「命名自由」,其憲法保障的法源正是憲法第二十二條\3\</sup>。

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這個條文可說是「基本權利的百寶袋」,它的立法目的與其說是制憲者為保障基本權利的周延完整考量而立,毋寧是制憲者體察「基本權利」有因隨社會變遷成長可能性的一種謙抑表現。制憲者在民國三十六年大陸時期的時空背景,已窮其可能臚列--以當時的標準——應予明文入憲的基本權利清單(參照憲法第七∼二十一條規定),但制憲者也體認到「法與時轉」、「法有時窮」的真髓,所以於第二十二條「概括的」宣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並不是只有憲法第七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列舉的而已。因有憲法第二十二條的遠見,所以諸如今日社會所共見共識的隱私權、環境權、勞動三權等現代基本人權,都可以透過憲法第二十二條解釋獲得憲法保障的法源,益彰憲法可與社會變遷同步,這部已施行七、八十年的憲法並未因時代的進步而顯得老舊、落伍,實屬難能可貴。

解析

對姓名權的消極保障有餘

其實,姓名權被納入法律規範體系加以承認、保護,並非始於憲法的規定。早在制憲前,姓名權已然受到法律明文保障。民國十八年公布施行的民法第十九條即明文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外,對姓名權的不法侵權行為,依民國八十八年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九五條規定,凡不法侵害諸如姓名權之人格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所以,現行法律規範體系對姓名權之免於受不法侵害的消極保障尚稱周全完備。

對姓名權的積極保障不足

大法官們雖肯定人民有「命名自由」,但實際上鮮少有人可以自由的為自己命名,更不消說沒有人可以有「從姓」的自由。

  1. 「從姓」及「選姓」不自由:

    關於姓氏的從姓問題,向來的爭議焦點,似乎都集中在應該從父姓或從母姓的兩性權力拔河上。舊民法在父權文化的影響下採原則從父姓的立法主義,而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雖修正為:「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本條規定仍然有利於父,不利於母,因此引發該條有無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的爭議,在立法的修正方向有趨於以父母合意從姓為原則的共識,以解決此一合憲性爭議。

    在這裡很容易會發現一個弔詭的問題,關於「姓氏」的選擇有無自由可言?姓名權是父母的權利,還是子女的權利?上述民法的規定恐怕都是從「家」的文化背景出發,某種程度是以法律規定限制「選姓」的自由,以維繫固有的「傳宗接代」的家族觀念,問題是完全剝奪個人的「選姓」自由,是否通得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的審查,並非毫無疑問。最近民法修正草案,打算在這個問題上放寬限制,允許子女於成年後二年內(以現行法而言即滿二十二歲以前),可以申請變更其從姓,例如原從父姓,可申請改從母姓,反之亦然。這是一個進步的立法,但仍然沒有將「選姓權」回歸個人自主的思考原點。

    不過,無論從父姓或從母姓,立法上尚未開放得約定「從第三者姓氏」的程度或放任個人可選擇父母以外姓氏之自由,亦即現行法於子女成年後,對其姓氏並無任何改廢之自由。從以上的角度觀察,我國對人民之「從姓」、「選姓」幾無自由可言。從現實面觀察,「從姓」可以是一種尊榮,但也可是一種屈辱。在現今社會,有子女因父母不仁,將之推入火坑或加以百般凌虐者,時有所聞。這對心靈上已受父母嚴重創傷之子女而言,強迫其繼續冠父姓或母姓,情何以堪?倒過來說,若有子女凌虐或遺棄父母之不孝情節重大者,父母是否可要求不孝子女除姓,以維護其姓氏的人格傳承?另外,未成年子女於父母離婚後,若其監護權是歸「非從姓」之父母一方行使,不准為監護人之父母申請子女變更從姓,是否合理?當然,冠姓、改姓或除姓均屬重大事項,類此情形應可透過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他依法改姓事由」,以立法方式承認人民於特殊情形有向法院請求改姓或除姓之權利。

  2. 「改名」不自由:

    姓名條例對人民申請改名有諸多限制,原則上以有「同名」(避免混淆)及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特殊原因者為限(參條例第七條),而且以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參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至於經通緝或羈押、受宣告強制工作判決確定或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或受有期徒刑之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者,則完全不得申請更改姓名。以上對人民改名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不無疑問。尤以羈押中的被告並未被判決確定有罪,禁止其改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再者,對受有罪確定判決之被告,以有無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異其改名自由,不僅欠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而且不啻對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再為懲罰,也不符罪犯更生保護的理想,最近姓名條例的修正已打算修改上開不當的立法,例如判決有罪被告之改名權限制於五年內,超過限制期間有改名自由。

    不論如何,立法者顯然是從「管制」的觀點來訂定姓名條例,造成「不許可改名」為原則,「許可改名」為例外的情形,此與本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揭示之命名自由,容有相當的衝突、矛盾。理想上,應許可成年人有至少一次之「無條件」改名權,才符合「命名自由」的真意,也可兼顧戶籍管理的要求。

影響

大法官會議本號解釋雖然間接促成姓名條例的修正,但整體來說姓名條例對「從姓」、「改名」的規定仍有過度限制的不當,太過保守,宜從全面修法,人民的「姓名自主權」出發,還人民的「從姓及命名自由」,才符合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保障姓名權的意旨。


註釋
  1. 李念祖著書「案例憲法-憲法原理與基本人權」,I262頁。

  2. 同上註,另參李建良撰文-「不雅的名字-『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與司法審查」,載於「月旦法學教室(1)」第68-69頁。

  3. 同上註第I266頁進一步比較釋字第479號解釋,關於「台灣法學會」案的「命名自由」與本案的差異,氏認「台灣法學會」案中的命名自由可從表述自由加以理解,本案中的命名自由何獨不能?本件聲請人其實是基於上述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的言論自由而聲請解釋,但本號解釋似乎不認為「命名自由」是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而直接將姓名權的憲法保障「源自」第二十二條這個百寶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