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改什麼?從法庭制度說起

最近,因為徐自強得到無罪判決的關係,很多人開始發現台灣的司法仍需要改革。不過,究竟司法問題在哪裡?要怎麼改?相信不少人並不是非常了解。

趁這個機會,小弟嘗試用一個非法律系出身的理組人觀點,來跟大家談談台灣司法在結構上的問題。因為我自己並非法律專業,所以內容在細節上可能有仍有需要改善的地方,希望能給大家一個台灣司法問題的大致認識,還請不同觀點,或是更專業的鄉民一起討論、指正。

首先,還是先利益揭露一下,小弟目前在民間司改會擔任執行秘書,所以這篇文章的觀點偏向民間司改會論述。因為法律其實牽涉到很多細節的作法,每個國家作法不一定相同,這篇只能提出一個大略的方向,細節可能仍有出入。

如果有人有不一樣的想法,都歡迎提出來,大家一起討論。

這篇因為嘗試疏理一個很大的問題,所以文章很長。

刑事法庭結構

首先,先來說明一下目前刑事法庭的結構。

刑事法庭結構

法庭上會分為法官、檢察官和辯護律師。

法官大家都知道,是審理案件,根據自己的認定(司法上稱為「心證」),做出裁判(裁定或判決)的人。

檢察官,是負責起訴的人,雖然警察常常負責一開始案件的偵辦,有時候檢察官也會第一時間就介入。因為檢察官負責案件的偵辦,所以檢察官在看待案件的時候,會以有罪推定的方式思考。這個其實很自然,因為檢察官一定會假設你有做,再去思考與調查案件的蛛絲馬跡。

辯護律師,則是負責辯護的,也就是想盡辦法提出證據說服法官,當事人無罪,或是罪責不重。

也因為檢察官、法官的立場不一樣,因此主管機關也不一樣。檢察官屬於行政院法務部,算是行政權的一部分;法官則屬於司法院,是司法權。

目前在刑事法庭的結構上,一般分成兩種主要的作法:法官職權主義,以及當事人進行主義。

法官職權主義

法官職權主義中,法官有比較多的權力去介入司法,也會看到更多資料。德國的法庭,是比較典型的例子。

檢察官偵查案件、收集到足夠證據以後,檢察官會把這些證據及起訴書交給法院,讓法院進行審理。

法官職權主義,顧名思義,法官在職權上有「發現真實」的義務,也就是法官有義務了解真相,才能做出裁判。因為法官有這個義務,所以在法官職權主義的法庭,法官接到案子以後,擁有權利去決定是否要調查更多證據,也能決定是否要傳喚證人。

在法院收到起訴書後,會通知被告,被告可以委任律師,由律師前往法院去閱卷,了解檢察官起訴是依靠哪些證據。之後,開庭的時候,律師可以提出對被告有利的證據與證人,向法官聲請進行調查。

法官職權主義有什麼特色呢?

首先,由於檢察官起訴的時候是把大量文書交給法官,之後由法官接手調查,所以檢察官在法庭上的活動會被弱化,功能不大,反而撰寫起訴文書的工作成為檢察官的主要業務。

再來,檢察官把大量證據、起訴文書交給法官後,法官就能先看到這些對被告不利的證據。但直到第一次開庭,律師提出證據,法官才能看到對被告有利的證據。這個時間上的差異,就會讓法官對被告先產生偏見(司法上稱為「預斷」),認為當事人有罪。加上法官有調查證據的義務,如果心中認為當事人無罪,會很難調查證據;所以調查越多證據的時候,法官就越容易認為被告有罪。

所以,在法官職權主義的法庭上,常常會看到法官和律師在討論案情,法官常常會問辯護律師,對於某某證據有沒有看法,辯護律師就會對證據做出答覆。反而檢察官楞在旁邊,不太有事情作。而主導整個法庭進行的,也是法官,只要法官認為必要,他可以介入程序去詢問。法官介入審判程序的深淺,存乎法官的一心。

因為法官能接觸到檢察官一開始收集的證據,之後也會調查證據,所以這些證據沒有經過辯護律師的討論,就直接被法官看到;對人來說,如果看到大量有問題的證據,在下判斷的時候,就很難把這些證據的影響排除。所以,在法官職權主義的法庭結構下,法官要有能力在心中真正的排除這些有問題的證據。

法官職權主義強烈依賴法官行使職權去了解真相,無論是介入程序的深淺、排除有問題的證據等等,都需要法官強烈克制自我的人性,不受偏見影響。

用比喻來說,法官職權主義下,會把法官當成像柯南一樣的角色,要無所不知,才能做出好的決定。

當事人進行主義

相較於職權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重視法庭活動,審判的基礎是法庭上呈現的證詞、證據,以英美法系的「陪審團制」為代表。

在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時候,只會給予一個簡單的起訴狀,簡單描述案發事實,以及以什麼罪名起訴誰,不會把證據先交給法官。這被稱為「起訴狀一本主義」。

在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法庭,律師和檢察官一樣擁有調查證據的調查權,可以收集對被告有利的證據。

接著,在開庭的時候,檢察官和律師就在法庭上辯論,討論哪些證據可以用,哪些證據不能用。不能用的證據,就絕對不能再法庭上提出,也不能讓法官或陪審團接觸到。

在證人方面,律師和檢察官可以各自去訪談證人,並在法庭上提出要傳喚證人來法庭作證。

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法庭會嚴格的檢驗證據能不能在法庭裡呈現,比如說偵查中的筆錄,會被視為警方的「職務報告」,根本不算證據,只有證人在法庭上說的話才能採為證據。而且無論是證據、證人,都要經過檢察官和律師雙方的辯論,並經由法官決定,才能拿到法庭上。

對於證人的問答,當事人進行主義也有嚴格規定。如果是律師提出的證人,就是律師的「有利證人」,到法庭上後,律師可以先詢問證人(稱作「主詰問」),接著由檢察官問(稱作「反詰問」),最後再由律師進行「覆主詰問」,結束對於證人的問答。如果是檢察官的有利證人,這個詰問過程會反過來。在這個過程中,只有律師和檢察官可以問,如果問不好,或是對證人進行誘導式詢問,對方可以提出異議,由法官裁定。這也是大家常常在英美劇中看到的法庭橋段。

最後,根據法庭上各個證人、當事人的說法,以及檢察官、律師的說法,法官或陪審團會做出有罪、無罪的裁決,最後再由法官決定刑期。

當事人進行和法官職權,各有優缺點,彼此的優缺點,剛好相反。

相較於法官職權主義,重視法庭活動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會被弱化成為類似球場裁判的角色,他就是坐在中間看律師和檢察官辯論,「隔岸觀虎鬥」;但相較之下,因為法官不容易接觸到有問題的證據,也不會提早接觸到檢察官的證據,因此法官更容易嚴守「無罪推定」的原則。

法官職權會比較有效率、比較省錢,運作得當,司法就會比較有效率。由於法官自己也可以調查證據,如果檢察官有漏掉什麼東西,法官可以補位再調查。

但,無論是法官職權主義,或是當事人進行主義,司法仍然有極限。事實上,真的究竟發生什麼、真相為何,因為連當事人記憶都可能有改變,所以無論如何,司法只能「趨近」真相,然後做出決定。

如果把司法過程比喻為瞎子摸象,在法官職權主義,法官會跳下來跟大家一起摸,然後決定大象長什麼樣子;在當事人進行主義,則是檢察官和律師各自摸過以後到法庭上來辯論,法官來決定誰才是對的。

可是,我們也知道,法官不是神,是人,所以法官也有人性的弱點。比如,人是有罪推定的,各位可以看看身邊辦公室的耳語,通通都是有罪推定的耳語,因為誰誰誰做了什麼,所以懷疑對方有問題。就算這些話是假的,但也仍然會在人的心中留下一點疙瘩,讓人產生戒心,或心存懷疑。如果還要去了解發生什麼,還會加深有罪推定的印象。

當事人進行主義透過制度來避免人性的弱點。舉例來說,嚴格要求檢驗證據,有問題的證據法官看不到;法官也看不到調查時候的筆錄,只能在法庭上聽證人陳述,而且證人的陳述也必須經過嚴格的交互詰問程序;法官對案情一無所知,檢察官必須努力說服法官,當事人是有罪的,也因此,當事人進行主義更能謹守無罪推定的原則。

法官職權主義中,法官有調查證據、發現真實的義務,容易變成有罪推定;法官會先接觸到大量來自檢察官的文書,也容易產生預斷。所以法官必須嚴格的要求自己,才能做到無罪推定。

不過,有許多推行法官職權主義的國家會引入一些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流程,改善法官職權主義的問題。舉例來說,日本是傾向法官職權主義的國家。為了避免法官產生預斷,日本從當事人進行主義引入了「起訴狀一本主義」制度,禁止檢察官在起訴時就把大量文書移交給法官。

「起訴狀一本主義」,雖然是日本給予的名詞,但實質上就是當事人進行主義中,檢察官起訴時,只能給予簡單的起訴要旨與事實陳述,不能附上大量的證據,這樣就可以避免法官對當事人產生有罪的偏見。

台灣司法制度的問題

那麼台灣司法狀況如何呢?

在威權時代,台灣的司法是完全採取法官職權主義的制度。當時,檢察官起訴後,連出庭都不用,由法官(當時叫做「推事」)直接進行審理。法官也不常開庭,常常看過自白和筆錄就判案了。所以在當時,屈打成招的自白很好用,可以一個咬一個,然後問完以後就直接判有罪,連開庭都不用,司法運作很有效率。

甚至在研討會上,我還曾聽過有老律師說,當時的軍法官,還有人說過 「明天要開庭的案子,我已經寫好判決了」 。那位老律師當場痛批,「這根本就是犯罪行為」。

台灣的司法有沒有做過努力?其實有。台灣司法逐步引入一些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元素,司法院稱現在台灣的制度是「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事實上其實不脫職權主義的色彩。

比如,目前台灣的司法已經引入了交互詰問制度。但因為最後法官仍要寫判決書,必須釐清自己的疑問,所以法官有時候還是會在交叉詰問結束後跳下來自己問問題。有些法官習慣不好,可能就會以誘導詢問的方式對被告進行詢問,律師也難以提出異議。

小弟也曾聽過有律師描述,有法官當庭說, 「禁止誘導詢問是限制律師和檢察官,不是限制法官的。」 但這樣法官問出來的是不是真相?這就是問題了。

真相、對質、斬雞頭

再來,台灣的司法尚未引入起訴狀一本主義,更糟糕的是,台灣也沒有嚴格的定義如何使用證據。證據該怎麼提出、由誰負什麼樣的舉證責任、舉證門檻為何,這些證據法則,在台灣法律都沒有寫的很細緻。

剛剛也提到,在法官職權主義,需要法官嚴格的自我克制,避免侵犯人民權利。德國和日本的民族性會把專業做到極致,但在不太嚴謹、相對馬虎的台灣是否如此?這就是很大的問題。

在審級制度上,台灣最高法院的三審是事實審、事實審、法律審。事實審,顧名思義,主要重點會放在犯罪事實的釐清、認定上,重點會放在檢辯雙方的舉證和言詞辯論;而法律審,則會把重點放在二審法院的法律見解有沒有問題。這個法律見解包含案件所援用法條是否有錯,或是案件審判程序是否錯誤。不過,事實與法律間,有時候並非如此涇渭分明。舉例來說,刑求的筆錄是否是證據?這一方面牽涉到事實認定(是否有刑求),以及是否符合法律適用。

一方面台灣司法大量採用筆錄自白,又對刑求的認定極為嚴苛,比如不採用刑求的警詢筆錄,卻使用交叉進行的檢察官訊問筆錄。許多案件採用有刑求可能的筆錄作為證據,所以,過往的台灣司法常常屈打成招,造成不少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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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應該還記得,之前我曾在文章中提到 關於法醫的問題 。案件的鑑定,在台灣也是很大的問題。

目前,台灣刑事案件的屍體解剖,常常是由檢察官找來的法醫進行。檢察官常常找「法醫研究所」或熟悉的法醫進行驗屍,檢驗完畢以後,檢察官簽字,家屬同意,屍體就可以火化;而這份唯一的檢驗報告,就成為唯一權威的驗屍報告,難以撼動、推翻。就算法院要求重新檢驗,也只能請法醫看著當時的照片做出判斷。

在槍械鑑定方面,台灣目前只有刑事警察局能進行鑑定。如果律師對檢察官鑑定的結果不滿意,申請重新鑑定,法院還是得送到刑事警察局鑑定,當然就不太可能出現不一樣的結果。

法醫研究所隸屬於法務部,刑事警察局屬於警方,與檢察官關係良好。這些種種的權力關係,讓台灣部分的證據解讀容易受檢察官的觀點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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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檢察官兩者在角色、功能與倫理份際上,確實不同,彼此間甚至還是監督制衡的關係。但是在台灣,法官、檢察官都是公務人員的一種。他們考上後,會一起到「司法官訓練所」進行司法訓練,在這個過程中,法官和檢察官是一起受訓的。因此,法官和檢察官常常會產生同袍情誼。因為有一個共同訓練的過程,因此期別就成為辨別資歷深淺的重要指標,出現如同軍隊中的學長學弟制。除了共同受訓外,台灣的法院和檢察署常常是同一棟大樓,也讓他們的交流與感情變得更緊密,監督制衡的功能遭到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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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檢察官的制度上,台灣是檢察一體制度,偵查、起訴、出庭的檢察官不一樣。所以在法庭上看到的檢察官,常常不是辦案的檢察官,當法官問他問題的時候,他可能不清楚狀況,所以常常回答「如起訴狀所載」,打發過去。德國雖然也採取檢察一體制度,但因為檢察官自我要求很高,比較沒有發生像台灣這樣,出庭檢察官不太清楚案情的情形。

一般來說,公司會對績效、考績較差的人的工作狀況進行評量,了解是否需要輔導,或是要求離職。但台灣的司法官並沒有這樣的制度,只有不滿的當事人可以在案件終結後,對法官或檢察官進行申訴,而且門檻很高。也就是說,如果某個法官判案品質一直有問題,或是檢察官一直草率辦案,司法單位並不會主動根據績效指標下去評鑑司法官的工作品質;必須等到當事人進行申訴,才會處理。評鑑制度的缺失,讓素質低劣的司法官員難以遭到淘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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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重要的是,國民黨曾經推行過「黨化司法」的政策,也曾有大量國民黨特務進入到檢察官、法官的司法體系。在台灣民主化後,司法沒有進行過轉型正義,要求司法官再訓練;卻在這個狀況下推動司法獨立,讓資深的司法官掌握新進法官、檢察官的升遷,升遷也不是看法官的判決是否符合人權,或是檢察官是否濫訴;而是看關係、看期別、看資歷(就跟軍中類似),結果司法等於被極端保守的公務人員把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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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時代的法律,也會留下問題。在戒嚴時期通過的「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曾因此做出了一個35年特抗字第21號的判例,縮限了再審的條件。

這個來自威權時代、已廢棄的特種刑事法的判例不只嚴格限縮特種刑事案件再審的條件,也同時限制了刑事訴訟法的再審條件,導致許多刑事案件難以提起再審。直到2015年2月,尤美女等委員推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法,才因為修正的法條,廢除了這個判例。但從這邊就可以看到,因為沒有轉型正義,台灣的司法因此受到不少限制。

荒唐的再審制度

從以上的狀況,就可以了解,台灣的司法因為結構上的問題,一方面,台灣鑑定制度不完善,二方面法官和檢察官關係良好,三方面法庭結構問題,讓法官容易成為有罪推定;四方面,評鑑制度缺失,難以淘汰素質低劣的司法官員;最後,沒有經過轉型正義,法官、檢察官的升遷把持在保守公務人員手中。這些因素,造就了台灣司法制度的種種問題。

司法如何改革?

要怎麼改善台灣的司法問題?有幾個方向可以來改善台灣司法的問題。

首先最重要的,是要推動轉型正義,讓以往威權時代的法官、檢察官能被撤換、懲處,經過一定的人權訓練,或是再教育後,才能繼續擔任司法官的職務。

對法官、檢察官的評鑑、檢核制度也要強化,應該要針對績效普遍較差的法官、檢察官直接進行檢核,而非直到有人來申訴才受理。

再來,推動陪審制的立法,可以修正很多結構性的問題。目前司法院對結構的改善方案,是提出「觀審制」;但觀審制中,人民只是換個位置旁聽,就算有意見,只要法官在判決書中進行解釋就可以,等於只能看,不能判。

人民觀審不該淪為人民看戲:司法院版的「觀審制」該再深思

目前民間司改會等團體正在推動陪審制的立法,希望可以藉由引入人民的力量,讓司法能「說人話」,讓更多人了解司法、信任司法,也減輕法官的負擔。

陪審制的立法一定會有許多配套立法。因為是組成陪審團來審判,因此一定是進入法庭才接觸證據;再來,法庭必須集中審理,避免案件的拖延。最後,因為要避免陪審員接觸到不該接觸的證據,所以證據相關法律也必須完成立法,嚴格不當證據不得出現在法庭上。這些配套的修法,除了從制度上協助陪審員排除人性的弱點以外,也能協助法官做出更好的裁判,這些制度可以解決台灣司法目前諸多的結構問題。

人民參與審判:督立法也督司法!

短期內,我們能做什麼?我想,了解司法,才能監督司法,了解的最好方式,就是抽空到法庭進行旁聽。小弟會推薦大家參加318、324的相關開庭,了解法官對於社會運動的想法,這是法官對人權概念的重要指標;也可以閱讀書籍、影片,了解司法。如日本漫畫「女法官」,就是一個了解法官如何判案的好漫畫。

如果要看電影的話,小弟推薦大家可以看看小勞勃道尼的「大法官」,這部戲很棒的地方,是因為他從辯護律師的角度出發,而不是傳統司法電影的「全知」觀點;這種證據一點一點揭露的過程,就是真實司法進行的過程。如果想更了解陪審制度,可以找「十二怒漢」來看。

最後,如果各位真的很希望司法改革,民間司改會是一個完全依靠民間捐款運作的NGO,歡迎各位 加入小額定期捐款的行列 ,支持司改會,司法改革的動力需要來自民間眾人的力量。

感謝大家看到這裡,如果有問題,也歡迎大家提出!

原文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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