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自強案
這十六年來,我都一直在做同一件事,就是不停的證明自己無罪。
-- 徐自強,2012年5月於民間司改會
徐自強案,發生什麼事?
1995年9月2日清晨,建築商人黃健雲接獲不明來電,求以七千萬元贖金,贖回長子黃春樹;在與媳婦黃玉燕確認過後,黃家隨即報警,並在警方成立的專案小組協助下,展開追蹤。
1995年9月18日,歹徒約定第一次交付贖金,當天下午,黃健雲依照歹徒指示,來到高速公路北上45公里處等候。由於案發至今都未曾聽過黃春樹的聲音,在懷疑兒子恐遭不測的情況下,黃健雲向歹徒謊稱沒看到指定的對講機,也未按照指示丟錢。當晚,歹徒再次打電話至黃家,要求提高贖金,並指定改由黃春樹的妻子黃玉燕負責交付贖款。
1995年9月25日,歹徒約定第二次交付贖金,當天,黃玉燕在警方的陪同下,不斷與歹徒周旋,最終來到桃園火車站。原本,歹徒指示黃玉燕搭乘21:30南下的平快列車,但黃玉燕謊稱迷路,並在火車站伺機觀察;其後,歹徒再次來電,要求她搭乘22:34南下的平快列車。
9月25日當天,警方透過全面的追蹤,於22:30左右,在桃園內壢火車站附近,逮捕到一名可疑的共同被告黃春棋。
經黃春棋家人、親友比對勒贖錄音後,警方確認黃春棋涉入本案。9月28日,在黃春棋的指引下,警方尋獲春樹屍體,全案宣告偵破,並通緝兩名在逃共犯:陳憶隆、徐自強。
黃春棋供稱:
- 9月1日當天,他受表哥徐自強及朋友陳憶隆之邀,前往台北討債。
- 上午9點,三人綁架黃春樹後,共駛一部贓車開往汐止山區。
- 11點左右,陳憶隆在無預警之下殺害黃春樹。
- 犯案後,他先行返家,直到兩、三天後,才與其他二人共同撥打勒贖電話。
1995年10月22日,陳憶隆在雲林落網;他的供詞,又與黃春棋全然不同。
陳憶隆供稱:
- 這是一起預謀綁架案,共四人參與,除了徐自強、黃春棋外,還有黃春棋的親哥哥黃銘泉。
- 四人從8月中旬開始謀議,8月29~31日曾至大直等候,但因為錯失機會而沒有成功。
- 9月1日,四人分乘兩輛車,一部是贓車,另一部則是他自己的車。
- 綁架後,徐自強並沒有上山,而是中途下車,回到現場擦拭可能留在黃春樹車上的指紋。
- 黃春樹是黃銘泉殺的,並且有用硫酸潑灑屍體;硫酸是徐自強買來的。
- 9月1日當天下午,四人在徐自強龜山租屋處分贓,並討論勒贖內容。
- 徐自強沒有打勒贖電話,因為他認識被害人家屬。
矛盾的共同被告自白
黃春棋、陳憶隆兩人,在第一時間落網後的警方偵訊,有許多互相矛盾之處
黃春棋一開始向警方供稱,他受表哥徐自強及朋友陳憶隆之邀,前往台北討債。9月1日案發當天上午9點,他們三人綁架黃春樹後,共駛一部贓車開往汐止山區,在那裡,陳憶隆在無預警之下殺害黃春樹,時間約為上午11點。之後,他先行返家,兩、三天後,才與其他二人共同撥打勒贖電話。
然而,陳憶隆的供詞,竟然與黃春棋全然不同。
陳憶隆向警方供稱,這是一起預謀綁架案,共四人參與,除了徐自強、黃春棋外,還有黃春棋的親哥哥黃銘泉。四人從8月中旬開始謀議,9月1日當天,他們四人分乘兩輛車犯案。一部是贓車,另一部則是陳憶隆自己的車。在綁架黃春樹後,徐自強並沒有跟著大家到汐止山區,而是中途下車,回到大直綁架的現場擦拭掉可能留在黃春樹車上的指紋。
黃春樹是黃銘泉在汐止山區殺的,黃銘泉在殺害黃春樹後,還用硫酸潑灑屍體;硫酸是徐自強買來的。9月1日當天下午,四人在徐自強龜山租屋處討論如何分贓還有勒贖內容。整個過程中,徐自強沒有打勒贖電話,因為他認識被害人家屬。
整理兩人供詞矛盾之處如下表:
黃春棋供詞(1995年9月28日,破案後 | 陳憶隆供詞(1995年10月22日,被捕第一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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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犯案(黃春棋、徐自強、陳憶隆) | 4人犯案(增加黃銘泉) |
1輛(贓車) | 2輛車(贓車+陳憶隆車) |
徐自強一同上山,共同埋屍 | 徐自強中途離開,回現場擦拭指紋 |
陳憶隆以刀殺人 | 黃銘泉以刀殺人並以硫酸毀屍(硫酸是徐自強事前購買) |
犯案後,立即返家,兩、三天後才開始打勒贖電話 | 犯案後,三人回到徐自強龜山住所,並將徐自強找來,四人共商勒贖事宜 |
勒贖電話黃、陳、徐三人都有打過 | 勒贖電話其他人都有打過,黃銘泉、徐自強沒有打過,因為徐自強認識被害人家屬 |
甚至,黃春棋自己本身的供詞都前後矛盾。
10月26日陳憶隆落網後,黃春棋還是堅持徐自強有上山,然而,在檢察官提示徐自強不在場證明後,黃春棋回答:我不知道。直到11月8日首次開庭時,黃春棋才表示,之所以說徐自強有上山,是因為「記不清楚」。11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黃春棋才依附陳憶隆的說法,表示「徐自強有先下車,但不知道他為什麼下車」。
逃亡與面對
1995年9月29日 黃春棋落網後第四天,徐自強從報紙上看到自己涉案的新聞。在與家人討論過後,因為擔心被警察刑求,展開了逃亡的生涯
1995年10月6日 逃亡中的徐自強透過律師提出案發當天(9月1日)上午及下午的不在場證明,證明無論是擄人、殺人甚至是勒贖時,他都不在場。(此時陳憶隆尚未落網)
當天上午10:47,他正在龜山郵局(桃園縣龜山鄉豐美街二號)提款,並有影像照片可以證明。而中午,徐自強回蘆竹母親家用餐,有證人洪佩珊可以作證;下午,將車送修(桃園縣蘆竹鄉南山路三段184號業昌汽車修理廠);15:40左右在桃園市租車,有租車單可以證明。徐自強在蘆竹待了兩天後,才回到龜山。
1996年5月16日 黃春棋與陳憶隆一審被判死刑,因為擔心兩人被執行後,死無對證, 徐自強於6月24日,在律師的陪同下,主動投案 。
上沖下洗的死刑判決
2000年4月27日,最高法院維持更五審判決,判處徐自強等三人死刑定讞。
法院判決死刑是根據:
共同被告的自白
徐自強與黃春棋是表兄弟,與陳憶隆是合夥好友,黃、陳二人明知擄人勒贖而殺人,是唯一死罪,自然不可能傷天害理地誣指徐自強涉案。
不採用不在場證明
法院曾兩次駕車從綁架地點(大直)到徐自強龜山租屋處。第一次因為迷路,花了一個多小時,第二次由陳憶隆帶路,花了45分鐘。法院認為,徐自強在約在上午8:40在大直綁架被害人之後,有足夠的時間可以回到現場,擦拭指紋,之後再10點前返回龜山,前往郵局領款。
有利的證人都在維護徐自強,不可信
徐自強岳母、妻子及母親所述,證明徐自強9月1日沒有參與犯罪的證詞,皆是維護徐自強的說法,不能作為徐自強有利之認定。
取贖用車為徐自強所租
徐自強分別在9月18日、9月21日兩次以自己的名義租車,此車為被告取贖之用,因此推斷徐自強一定有參與取贖。
預謀作案
被告等人事先準備硫酸、手銬、手套、小武士刀等犯案工具,並挖好埋屍用的洞,可見是「預謀」犯案,所以判決死刑。
監察院調查報告
2001年2月8日,監察院做成調查報告,指出本案諸多疑點,希望法院能重啟調查。
警方有明顯的刑求及脅迫,黃春棋與陳憶隆的自白,有很大的問題。
徐自強若真有涉案,不可能以自己名義於9月18日、9月21日兩次租車 ,並以妻子名義還車。一般人若明知有涉案,明顯不可能會這樣做。
綁架後,要回到現場擦指紋,再趕回龜山,時間上真的可以這麼順利嗎?
共同被告說,9月1日下午,四人一塊商議。徐自強下午的行程,怎麼會不重要?
含冤莫白
除了監察院報告中提出的疑點外,在前述的法院有罪判決中的認定, 僅憑共同被告矛盾百出的自白及兩張租車單,便將徐自強判處死刑 。
漏洞百出的自白
除了前方表格點出的兩位被告自白的不一致外,自白內容也與科學證據不符。
楊日松法醫於案發當年(1995年)作成的鑑定報告中,從未提及被害人的屍體曾遭硫酸潑灑,更於民國94年及98年兩度回函高等法院,指出被害人的皮膚「無腐蝕亦無上皮脫落之情形,即無硫酸潑灑之痕跡」,「無強酸(如硫酸、鹽酸)腐蝕或皮膚脫落之痕跡」。
但法院到更六審為止仍認定:徐自強在桃園縣龜山鄉一「不知名藥房」購買硫酸3瓶作為毀屍滅跡之用。於「不知何時」在「不知名藥房」買了「根本不存在」的「硫酸或是鹽酸」,徐自強總共被判七次死刑,一度定讞、差點成為槍下亡魂。直到更七審,法院才否定了「硫酸的存在」,但仍採信自白的其他部分,認定徐自強「只有」參與擄人勒贖,判處徐自強無期徒刑。
證據不足
勒贖錄音並沒有徐自強的聲音,被害人家屬也不認識徐自強。審判過程中,沒有證明徐自強與另外兩名被告緊密聯繫的通聯紀錄、勒贖錄音沒有徐自強的聲音,由刑事警察局、台北市刑警大隊、內湖分局三個單位組成,調查黃春樹綁架案的「901專案」文件,都憑空消失。
共同被告翻供
共同被告陳憶隆在1995年10月7日,曾打電話向徐自強的母親說:徐自強並未參與本案
更五審定讞後,共同被告黃春棋與陳憶隆都向徐自強的家屬表示:徐自強並未參與本案,且陳憶隆寫了一份自白書給徐自強的母親
說好的無罪推定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應該依照「證據」認定
也就是有幾分證據說幾分話。
釋字582號要求
共同被告的自白(1)必須經過證人詰問程序;(2)不得作為有罪認定的唯一證據
所謂用來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如果是「共同被告的自白」時,根據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要求,必須(1)經過證人詰問程序,且(2)還要自白以外的其他補強證據,才能證明有犯罪事實。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之前,推定為無罪
這就是證據法則的帝王條款:「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的內涵是,被告在法律上被「證明」有罪之前,應推定其為無罪。而「證明」必須達到「有罪判決之得確信」程度,也就是「對於被告犯罪已無任何合理的懷疑」程度。所以,只要是對被告有罪一事,有合理的懷疑,法院就應該做出無罪判決。
徐自強案,歷審的法院審判只有憑著「沒有經過合法的詰問程序」共同被告的自白,卻換來七次的死刑、兩次的無期徒刑。徐自強案怎麼判,重點就在「無罪推定」原則是不是可以貫徹。
徐案重新審判:問題解決了嗎?
- 2005年5月26日 最高法院裁定徐自強案發回高院更審
- 2009年12月8日 更六審宣判,徐自強依舊被判處死刑
- 2011年11月25日 更七審宣判,撤銷原死刑判決,改判徐自強無期徒刑
- 2012年5月18日 更八審宣判,維持無期徒刑判決
- 2013年4月29日 徐自強案進入更九審
共同被告證詞能否採用?
釋字582號之後的審判程序,雖然共同被告被傳喚到法庭但還是沒有經過法定的詰問程序,仍不符合釋字582號的要求。
法律規定 | 再審後的陳述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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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58-3條
證人未具結者,證詞不得作為證據 |
更六審:
更七審:
更八審:
更九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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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582號解釋
證人於審判中應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其陳述始可採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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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
正義還在路上
徐自強案已走過十九個年頭。在第一個十年,監察院及大法官會議紛紛對本案表示了意見,而在第二個十年,我們衷心期盼法院能遵循法規、勇於作為,還給清白之人一個無罪的判決;不要再有第三個十年,徐自強案,需要你我共同的關注!
支持無罪的因素 | 不符證據法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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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法律的共同被告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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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