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 陪審制度與公平審判之落實

林煜騰 律師、民間司改會執行委員

前言

自 100 年開始,司法院為回應民間對於恐龍法官的批判,廣邀學者進行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研議,最後決心推動「觀審制」模式(即讓人民參與審判,但其表決並無拘束力)。因相信人民參與審判制度對於我國司法環境改變之注意,以及對於我國人民素質之信任,司改會著手研擬「陪審制」模式(即讓人民參與審判,並能獨立作出最後判決之決定),並進行一系列陪審法庭之模擬,以期待能夠讓官方正視觀審制度並非符合我國司法改革需求之唯一選擇。

司改會從 103 年 5 月至今已舉辦了4場模擬法庭,筆者有幸於 104 年 1 月之第 3 場模擬法庭以及 104 年 5 月之第 4 場模擬法庭中,擔任辯護人一角。1其中第4場模擬法庭更邀請到美國哥倫比亞高等法院 Craig S. Iscoe 法官親身指導,並提供許多寶貴的建議,讓司改會得以於未來精緻化模擬法庭之細節。在陪審團制度中,陪審員是維持「公平審判」之關鍵,因此無論是在「選任陪審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各階段之制度設計,皆是以避免案件最後之決定者-陪審員對於被告有偏頗或是於審理前即對判決結果預斷,以期真正落實「無罪推定」、「罪疑為輕」等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從2場模擬法庭之演練過程以及 Iscoe 法官之親身指導下,可以清楚感受當刑事訴訟中說服的主體,從「法官」轉向「陪審團」時,不論是辯護人、檢察官乃至於法官,在案件審理上的思維皆會產生根本的變化。故本文之目的即是以辯護人的視角,分享從 2 場模擬法庭之演練經驗中所觀察到陪審制度中法官、檢察官以及辯護人任務與現行制度之差異。

陪審團與法官之審判任務分配

陪審制度與現行法下刑事訴訟程序最大的差異,即在於最後有權決定被告有罪或是無罪者,由「法官」轉為「陪審員」。但此並非表示「法官」脫離了審判的工作,而僅是將法官「事實」認定權限移轉給陪審團。法官仍要負責審判過程中一切法律問題之決定,並於案件審理的所有階段負起確保陪審員不會產生偏頗或是預斷之責任。

司改會所模擬的陪審團審判程序,共分為「準備程序」、「選任陪審員程序」、「審理程序」3個階段。在準備程序中,法官除了要整理爭點、針對檢辯雙方所提證據為證據能力審理以及安排證據調查之內容與順序外,最重要的工作即是要製作「審理計劃書」(於開審前,告知陪審員本案之爭點以及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以及「審前指示」(於陪審團評議前,告知陪審員雙方之舉證內容,以及陪審員所需認定之事實),以供審理程序中作為陪審員審理案件之指引。故陪審團所進行的案件審理,都是在法官所劃定的框架中所進行,此也正是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意旨的落實。2

在 Iscoe 法官來台的演講中,即特別強調法官於陪審制度上的重要性。其表示陪審制度中,法官為案件審理所應進行的工作並不亞於職業法官,甚至可能更繁複。在陪審制度中,法官要決定陪審團可以取得什麼樣的證據(即證據能力);並要確保檢辯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進行證據開示(discovery),以及遵守刑事程序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審判之公正,不當的影響到陪審團的心證。3簡而言之,於陪審團制下,法官是訴訟程序中「法律適用者」,其最主要的工作,即是透過適用刑事訴訟相關規定,確保 9 名(或 12 名)陪審員能夠在心證不被汙染、不偏頗、不預斷的情況下,進行公平的審判,進而作出公正的判決。4此理念亦同時反映在陪審員之「選任」以及實際「審理」程序。

舉例而言,於第 4 場模擬法庭(運毒案件)陪審員選任程序中,檢辯雙方列舉問題詢問陪審員並排除不適當之陪審員。審判長於此同時,須要避免檢辯雙方所列舉的問題對於陪審員造成預斷的效果(如:禁止詢問陪審員對於販毒者之喜好?);同時並要注意是否有陪審員無法專心進行審判?或無誠實的回答檢辯雙方所回答的問題,而有不能公正審理之疑慮。在此次審理中,即有一名陪審員因未專心聆聽檢辯雙方之問題而作出與事實不符之回答,遭辯方提出異議,並經審判長認定屬「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之情形,而將之排除於陪審團之選任範圍之外。5

再者,於審理的過程中,可區分為開審陳述(opening statements)、證據調查、結案陳詞(closing arguments)3 個階段。6為避免在證據進入法庭前,檢辯雙方即提早於開審陳述辯論,法官亦要妥善的處理檢辯雙方之異議。甚至,於案件審理過程中審判長仍要透過檢辯雙方之異議,不斷的注意是否有任一方將已於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進入審判。由此可見,雖然案件最後之決定者為陪審團,實際掌控訴訟程序進行者仍為法官,實無牴觸憲法之疑慮。7

檢察官與辯護人之角色定位

從筆者實際參與2次模擬陪審法庭案件審理之觀察,檢、辯雙方於陪審制度下之任務上與現行法值得注意的是(1)起訴門檻之強化;(2)言詞審理取代書面審理兩部分,以下分別說明之。

  1. 起訴門檻之強化

    「無罪推定」、「罪疑惟輕」、「檢察官應負擔證明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為刑事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然而,在職業法官之制度下,難免因為長期承辦相關案件之故,而習慣性地對案件產生預斷,並進而導致對於檢方所提出事證之證明力要求減低。但在陪審制度下,可以明顯看出陪審員對於檢方起訴所提出事證之檢驗相當仔細。在模擬過程中,檢方所提出的事證,時常不足以讓陪審員,形成超越合理的懷疑(Beyonda Reasonable Doubt)而形成有罪的判決。

    舉例而言,司改會所舉辦第 1 次模擬法庭中,於證據調查階段結束後,陪審員即詢問檢方是否有調取所主張之性侵現場之照片、或性侵現場附近之錄影監視器畫面。而當檢方回答「錄影已被蓋掉」之答案時,即對於陪審員之心證產生影響,本案最後確實也是作成無罪之判決。8再者,於第 4 次模擬法庭中,司改會以真實發生並被判有罪之運毒案件改編成劇本模擬。檢察官提出「共同被告證詞」、「被告偵查中自白」9、「海洛因」起訴,亦經陪審團認定事證不足,而作出無罪之判斷。10由此可見,陪審制度,對於落實「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基本原則應有相當大的助益,在長期運作下,檢方自然必須加強起訴時檢附證據資料,以期得說服陪審團。

  2. 言詞審理取代書面審理

    另於陪審制度下,檢、辯雙方無論於開審陳述、證據調查、結案陳詞階段,皆以言詞方式直接呈現於陪審團面前,除於準備程序進行證據整理以及證據調查外,鮮少再進行書狀之撰寫。故審理程序以可說是以言詞審理完全取代書面審理程序。

    再者,在陪審制度中,書證亦要透過對於證人的詰問呈現,事實認定的核心即不再是偵查中之筆錄或是物證而是對於證人的詰問,檢、辯雙方對於詰問問題的擬定即顯得相當重要;再者,也由於無法再透過書狀補充陳述,故於案件審理前雙方需有充分的準備方能於詰問時立即調整問題、回應對造,以及適時對不當詰問進行異議。

    又因陪審員並非是法律專業人士,無論檢、辯雙方於訴訟過程中之陳述,皆要使得陪審員得以「目視耳聞,即之其義」之程度,11方能夠讓陪審員充分了解案情,以利陪審員作出判斷。

    於陪審制度中,因說服的對象是沒有專業法律訓練的陪審員,因此無論是對於詰問問題的準備、證人的詰問、詰問時之臨場反應、表達的方式等等都須有別於現行之訴訟制度。此對於檢、辯雙方都是一個新的挑戰,但對於訴訟程序質量的向上提升,應亦有幫助。且透過「法庭上的所見所為」所得出的訴訟結果,應能比透過「內心」或「訴訟外資料」所形成之預斷,更能貼近公平審判的理念。

結語-陪審制度作為落實公平審判之途徑

Iscoe 法官來台期間,不論在公開場合和私下,皆不吝於分享其於美國的審判經驗。而其最常面對的詢問即是:「是否曾認陪審團的判斷結果與自身的認定結果不一致之經驗?」Iscoe 法官一向回答:「在執業生涯中,大部分陪審團所作成的決定和我的想法都是一致的;而在少數的案件中,若陪審員一致所作成的決定和我不同,我也無法認定只有我的決定才是對的。」此也反映出在陪審制度下,獨擁司法權的法官面對案件的謙卑以及公正。陪審制度的程序設計,有利於讓審判者卸下因人性所生,難以避免之預斷與偏頗,對於法庭上所追求的公平審判,應有助益。此也是於 2 次模擬下,筆者最深刻的感觸。


  1. 第 1 場模擬法庭為性侵案件、第 2 場模擬法庭為殺人未遂案件、第 3 場模擬法庭為憂鬱症患者所為之殺人未遂案件、第 4 場模擬法庭為國際運毒案件。
  2. 憲法第 80 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3. 參 104 年 5 月 20 日上午第 1 場 Craig Iscoe 法官於法官學院演講之內容。
  4. 美國法上因制度之差異,陪審團可能由 9 名或 12 名陪審員組成。
  5. 參司改會 104 年 5 月 17 日第 4 次模擬法庭陪審員選任程序影片。
  6. 美國陪審制度之運作,可參湯瑪斯‧摩伊特著,蔡秋明、方嘉俊譯,《訴訟技巧》(2002)。
  7. 亦有論者認為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應無違憲之疑慮,參林裕順,〈日本「裁判員制度」觀摩與前瞻-人 民頭家、時勢所趨〉,《人民參與審判》,頁 19-22(2015)。
  8. 參司改會 103 年 7 月 26 日第 4 次模擬法庭,陪審員選任程序影片。
  9. 於準備程序被告改稱偵查中之自白係受不當訊問,雖經審判長認定有證據能力,但於審判中辯護人並 爭執其證明力。
  10. 此事證依據目前司法實務之標準,絕大部分已可認定有罪。
  11. 可參林裕順,〈陪審的條件-目視所聞,即知其義〉,《司法改革雜誌》,103 期,頁 28-29(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