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版《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踐司法民主化之理念,促進國民參與司法權之行使,提升司法之透明度,落實無罪推 定原則,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 陪審員:依本法選任,參與審判之人。
  2. 備位陪審員:依本法選任,於陪審員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陪審員之人。
  3. 陪審團:由九名陪審員組成之團體。
  4. 終局評議:於辯論終結後,由陪審團就被告是否有罪進行討論及作成評決之程序。
  5. 科刑評議:終局評決被告有罪後,由審判長與陪審團就科刑之種類與範圍進行討論及作成決定之程序。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參與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被告有依本法規定拒絕接受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第四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一人及由九名陪審員組成之陪審團為之。前項法官,限以實任法官充之,並任審判長。

第五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 之規定。

第二章 適用案件及管轄

第六條 除少年刑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未認罪之案件,其第一審程序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1. 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
  2. 其他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者。前項罪名,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主張之起訴法條為準,但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將起訴法條由不屬於前項罪名變更為屬於前項罪名者,亦同。前項但書情形,審判長應即時踐行第五項以下之程序。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起訴後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法院於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後,應以書面通知被告是否行使拒絕接受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被告行使拒絕接受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者,應於收受前項通知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審判長為之,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前項二十日期間,若被告於收受法院通知書時,尚未有辯護人者,自被告選任辯護人或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時起算。

第七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判長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1. 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對於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將有造成侵害之虞,致難以期待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依本法公正執行職務。
  2. 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3. 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或被告認罪,致案件不屬於前條第一項所定之範圍。
  4. 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將嚴重危害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審判長為前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陪審員與備位陪審員之負擔,及被告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關於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八條 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而合併起訴者,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三章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

第一節 通則

第九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陪審員之職權如下:

  1. 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
  2. 依本法規定請求審判長說明或訊問特定事項
  3. 參與終局評議及科刑評議。

第十條 陪審員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其職權,不受任何干涉。陪審員應保持其品位,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陪審員因執行職務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前項保密事項之範圍、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一條 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得選任一人至四人之備位陪審員,於陪審員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陪審員。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條之規定,於備位陪審員準用之。

第十二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受通知到庭之候選陪審員,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及旅費。前項日費及旅費之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節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之資格

第十三條 年滿二十三歲,且在案件管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資格。前項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備位陪審員複選名冊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

  1.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2. 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3. 因案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4. 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5.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6. 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7. 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8.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9. 有身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10. 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

  1. 總統、副總統。
  2. 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3.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4. 現役軍人、警察、消防員。
  5. 法官或曾任法官。
  6. 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7. 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8. 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
  9. 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10. 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11. 司法警察。
  12. 未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之人員。
  13. 不具中文聽說能力之人員。

第十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就本案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

  1. 被害人。
  2.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同居人。
  3. 與被告或被害人現有或曾有訂婚約者。
  4.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5. 與被告或被害人現有或曾有僱傭關係者。
  6. 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7. 現為或曾為本案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8. 曾參與本案之偵查或審理者。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陪審員、備位陪審員:

  1. 年滿七十歲以上。
  2.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教師。
  3.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在校之學生。
  4. 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因素致執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顯有困難。
  5. 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顯有困難。
  6. 因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職務顯有困難。
  7. 曾任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未滿五年。
  8. 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陪審員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前項年齡及期間之計算,均以候選陪審員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

第三節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之選任

第十八條 行政院內政部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就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具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資格者,造具備選陪審員名冊,送交各地方法院。前項備選陪審員名冊之製作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條 各地方法院應設置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由院長聘任下列人員組成之:

  1. 地方法院法官一人。
  2.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
  3.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
  4.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代表一人。
  5. 前款以外之住居於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第二十條 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負責審查行政院內政部製作之備選陪審員名冊是否正確。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為前項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並進行必要之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應予配合。前二項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備選陪審員名冊審核小組成員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

第二十一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開始前,審判長應自備選陪審員名冊中,以隨機方式選出該案所需之候選陪審員,其人數不得低於四十五人。審判長應以書面通知依前項規定選出之候選陪審員,並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陪審員資格與意願調查表。候選陪審員於收受前項通知起十日內,應據實填載調查表送交法院。審判長於收受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認候選陪審員有不具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七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前項情形,如候選陪審員不足三十六人,審判長應依第一項規定抽選審核補足之。第二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審判長於完成前條所定程序後,應速定陪審員選任期日,並於選任期日二十日前,將應到庭候選陪審員之資格及意願調查表影本,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前項調查表揭載之資訊,不得為本案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

第二十三條 陪審員選任期日,審判長應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到庭。

第二十四條 陪審員選任程序,於公開法庭行之。但有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所定情形,審判長得裁定不予公開。前項程序,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審判長為續行陪審員選任程序,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十五條 陪審員選任程序,到庭之候選陪審員應依事先隨機分配之號次,由審判長依需要之陪審員人數進行訊問,以查明是否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及有無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訊問候選陪審員,以查明前項情形。經審判長許可時,並得自行訊問。候選陪審員對於前二項之訊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候選陪審員經訊問後,不具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情形,或違反前項規定者,審判長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依第十四條第十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審判長認候選陪審員有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 裁定。關於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候選陪審員對於因他人接受訊問而知悉之秘密、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及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應予保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或辯護人,得不附理由聲請審判長不選任特定之候選陪審員。但雙方各不得逾三人。辯護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第一項聲請,雙方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審判長遇有第一項之聲請時,應為不選任之裁定。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十七條 審判長應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陪審員中,依事先隨機分配之號次順序,選任九名陪審員。審判長認有選任備位陪審員之必要時,得依號次順序選出所需之備位陪審員,編定其遞補序號。無候選陪審員可受選任為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時,審判長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

第四節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之解任

第二十八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

  1. 不具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情形。
  2. 未依本法規定宣誓。
  3. 於選任程序受訊問時為虛偽之陳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4. 未依本法規定全程參與其應參與之程序,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5. 不聽從審判長之指揮,致妨害審判或評議之進行,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6. 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或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7. 其他可歸責於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事由,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不適當。
  8. 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審判長為前項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賦予該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公開之。關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十九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受選任後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審判長聲請辭去其職務。審判長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裁定解任之。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三十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因前二條規定解任者,陪審員所生缺額由備位陪審員依序遞補之,備位陪審員所生缺額由序號在後之備位陪審員遞補之。陪審員因解任而致缺額,且無備位陪審員可資遞補時,審判長應以裁定解任既存之陪審員,重新踐行選任程序。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職務即告終了:

  1. 宣示判決。
  2. 經審判長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
  3. 經審判長裁定解任。

第五節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及候選陪審員之保護

第三十二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陪審員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第三十三條 除別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非法揭露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基於影響審判之目的,而以任何方式與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接觸、聯絡。除別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向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或候選陪審員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

第三十五條 審判長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之聲請,對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予以必要之保護措施。

第四章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第一節 通則

第三十六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為確保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理解及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生活之過重負擔,審判長、檢察官及辯護人應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1. 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
  2. 於準備程序,提出相關之法律問題爭議,包括證據之證據能力,由審判長先為裁定。
  3. 於審判期日,進行集中、充實之證據調查,並以易於理解之言詞進行辯論。
  4. 於終局評議及科刑評議,依本法之規定回答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提出之問題。

第三十七條 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產生混淆、預斷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釐清或闡明。審判長依前項所為釐清或闡明之內容,應記載於筆錄。

第二節準備程序

第三十八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審判長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並依整理結果,作成審理計畫書:

  1. 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2. 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3. 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4. 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5. 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6.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7. 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8. 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9. 得命為鑑定或為勘驗。
  10. 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審判長為處理前項各款之事項,得對到庭之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為必要之訊問。 第一項之當事人、辯護人不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 第一項審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九條 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審判長:

  1. 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2. 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3. 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前項準備程序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審判長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第四十條 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於準備程序期日前,為下列事項:

  1. 聯繫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
  2.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以釐清證據能力之爭點。

第四十一條 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於準備程序期日前,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

  1. 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及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
  2. 對檢察官起訴書或準備程序書狀主張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或不爭執之意見。
  3. 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4. 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5. 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6. 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間,因準備程序之必要,而有就前項各款事項為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 準備程序書狀提出於法院。 前二項準備程序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第四十二條 審判長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於裁 定前,並得為必要之調查。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為不必要:

  1. 不能調查。
  2. 與待證事實無關。
  3.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
  4.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審判長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裁定後,因其判斷之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不同之裁定者,應即重新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嗣認為不必要者,亦同。審判期日始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應於調查該項證據前,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亦同。證據未經審判長裁定認有證據能力或經裁定認不必要者,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四十三條 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公開法庭行之:

  1. 法律另有規定。
  2. 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
  3. 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陪審員及備位陪審員,於準備程序期日無須到庭。

第三節 審判期日

第四十四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不得接觸起訴書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第四十五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應行宣誓。備位陪審員經遞補為陪審員者,應另行宣誓。前二項宣誓之程序、誓詞內容、筆錄製作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六條 審判長於前條第一項之程序後,應向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說明下列事項:

  1. 審判之進行方式。
  2.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
  3. 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及舉證責任之分配與內涵。
  4. 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
  5. 本案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重要爭點。
  6. 審判期日預計進行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方法及預估所需之時間。
  7. 其他應注意之事項。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審判長認有向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說明前項所定事項之必要時,得隨時於程序進行中為之。

第四十七條 審判期日,陪審員缺額者,不得審判。

第四十八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

第四十九條 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法令之解釋,專由審判長為之。陪審員、備位陪審員對於前項事項有疑義者,得請求審判長說明之。

第五十條 審判長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事項後,檢察官應向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說明經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整理之下列事項:

  1. 待證事實。
  2. 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3. 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被告、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應於檢察官為前項之說明後,向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說明之,並準用前項規定。

第五十一條 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被告經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詰問或詢問完畢後,審判長得依陪審員之請求,訊問之。

第五十二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應命依下列次序就被告是否有罪辯論之:

  1. 檢察官。
  2. 被告及辯護人。 已依前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第五十三條 參與審判之陪審員不足額而不能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補足時,審判長應以裁定解任既存之陪審員,重新踐行陪審員選任程序後,更新審判程序。

第四節終局評議及判決

第五十四條 辯論終結後,應由審判長於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終局評議之法律適用及其他應意之事項,向全體陪審員說明之。前項說明,應記載於筆錄。

第五十五條 終局評議,由九名陪審員組成之陪審團行之。前項程序,應由九名陪審員全程參與,並以過半數之決定,互選一人為陪審團主席。評議之討論,由陪審團主席主持之。各陪審員於評議時均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陪審團主席應促使各陪審員參與討論。陪審員就評議所出現之程序上爭執,得請求審判長以裁定解決之。前項裁定,不得抗告。評議程序中,經過半數陪審員認有必要者,得由陪審團主席請求審判長以言詞或書面就特定事項為必要之說明,或向審判長請求調閱於審判期日中調查之證據、筆錄及錄音帶。前項請求及審判長之說明與處置,應記載於筆錄。終局評議於當日不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翌日接續為之。

第五十六條 陪審團應就被告經起訴之各項罪名,依超過三分之二陪審員之同意,分別作出有罪或無罪之評決。 前項評決結果,應記載於審判長所交付之評決書,並由全體陪審員簽名。不同意評決結果之陪審 員,得於評決書上註記反對。陪審員拒絕簽名者,應由陪審團主席載明其旨。 評決結果,應由陪審團主席將前項評決書交付於審判長後,於公開法庭宣示之。 評決結果宣示後,審判長應依當事人之聲請,命全體陪審員各自表明其所為之評決決定,其結果 與評決書記載不符者,審判長應裁定廢棄評決書,並視情形依職權為下列裁定:

  1. 命陪審團續行討論。
  2. 更正評決書之內容。
  3. 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

當事人未於評決結果宣示後即時提出前項聲請者,不得對評決書記載內容之正確性,聲明異議。

第五十七條 陪審團無法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作成評決者,應由陪審團主席報告審判長,由審判長裁定命陪審團續行討論或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審判長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者,應於公開法庭為之,並即時裁定解任全體陪審員。檢察官於前項宣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聲請重新踐行陪審員選任程序,更新審判程序。檢察官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聲請者,視為撤回起訴。

第五十八條 經陪審團評決被告有罪者,審判長應速定期日,調查與科刑範圍事項有關之證據,賦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意見之機會後,並命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

第五十九條 審判長於踐行前條所定程序後,應即舉行科刑評議,由審判長任主席,九名陪審員全程參與,於共同討論陳述意見後,除別有規定外,由陪審團以過半數陪審員之同意,提出科刑建議,記載於筆錄。前項科刑建議,除有違背法令或顯然悖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標準之情事,審判長應受拘束。但保安處分之諭知,專由審判長為之。第一項情形,陪審員全體之意見如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死刑之科處,非經審判長及陪審員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

第六十條 經陪審團評決被告無罪者,應由審判長諭知無罪之判決。經陪審團評決被告有罪者,應於科刑評議後,由審判長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六十一條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但科刑判決,得僅宣示所犯之罪及主刑。宣示判決,不問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是否在場,均有效力。判決經宣示後,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判決書原本交付書記官。

第六十二條 依本法宣示之判決,由審判長製作判決書並簽名之,且應記載本件經陪審員全體參與審判之旨。前項判決書,除別有規定外,判決理由之記載得以評決結果及科刑建議代之。審判長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自為之科刑或免刑判決,應由審判長於判決書中記載理由。保安處分之諭知,亦同。審判長依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與陪審團共同決定之死刑科處,應由審判長於判決書中記載理由。

第五節 上訴

第六十三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意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第五章 罰則

第六十四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候選陪審員於未為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時,預以不行使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之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後履行者,以前項規定論處。

第六十五條 對於陪審員、備位陪審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六條 意圖使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實行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六十七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 現任或曾任陪審員、備位陪審員之人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2. 現任或曾任候選陪審員之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七項規定。

第六十八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 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
  2.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3.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九條 候選陪審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1.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候選陪審員資格與意願調查表,提出於法院。
  2.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陪審員選任期日到場。
  3. 於陪審員選任期日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第七十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拒絕宣誓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備位陪審員經遞補為陪審員,拒絕重行宣誓者,亦同。

第七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1. 陪審員不於審判期日、終局評議或科刑評議時到場。
  2. 陪審員於終局評議或科刑評議時拒絕陳述意見,或以其他方式拒絕履行其職務。
  3. 備位陪審員不於審判期日到場。

第七十二條 陪審員、備位陪審員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終局評議或科刑評議之順暢進行,經制止不聽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第七十三條前四條罰鍰之處分,由審判長裁定之。前項裁定,得抗告。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七十五條 本法施行後,司法院應即成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獨立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向立法院提出年度評估報告,作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改進之依據。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九人,由法官代表一人、檢察官代表一人、律師代表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組成;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三年,委員產生方式如下:

  1. 法官代表由全國第一審刑事庭法官票選之。
  2. 檢察官代表由全國檢察官票選之。
  3. 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4. 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依前三款所選出之法官代表、檢察官代表及律師代表共同推選。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為辦理國民參與審判評估調查事務,得聘研究委員若干人,由委員會自律師、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中聘任,任期三年。研究委員為無給職,但執行委員會交辦之研究事務,得支領研究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前項研究委員之聘任及費用支給辦法,由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訂定後,由司法院核 定。

第七十六條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1. 國民參與審判之運作現況考察。
  2. 國民參與審判之運作成效評估。
  3. 舉行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有關之公聽會及學術研討會。
  4. 其他研究評估國民參與審判所必要之事項。
  5. 每年向立法院提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年度評估報告。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所須之專任工作人員、辦公處所及經費,由司法院支應之。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為執行第一項所定任務之必要,得向司法院、法務部、全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調閱有關文件,要求提出原始數據資料,請求相關人員到會說明,及派員訪視各法院實施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現況。

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立法院應於本法施行三年後,聽取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評估委員會之綜合報告,重新檢討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適用範圍及制度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