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應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46點 對家庭之協助(經社文公約第10條)
合理的國籍歸化制度
除了《國籍法》(Nationality Act)第9條製造無國籍人士,內政部的2012年提出的國籍法修正草案也提高移民歸化的諸多門檻,2014年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會議之討論55中,關於《國籍法》第3條56,內政部仍堅持使用抽象用語「品行端正」作為外籍配偶歸化的條件之一,並在草案中新增一條立法說明,表示內政部擁有對於品行是否端正的最高裁量權,如此無異將判定人民是否擁有國籍的行政權無限擴張,且已獲得我國國籍之外籍配偶,戶政司仍可隨時因其「品行不端」,在歸化完五年內,隨時撤銷其國籍,我們主張內政部應修改《國籍法》第3條「品行端正」之定義,並限縮自己任意剝奪人民國籍之行政權,同時縮短歸化者國籍可被撤銷的五年觀察年限。此外,現行國籍法第4條57認定遭受家暴離婚或喪偶的外配身份變成一般外國人,所以要歸化我國國籍將適用嚴苛的財力證明條款58,而在內政部的修正案中,第4條改為政府可承認受暴喪偶之外配可等同一般外配偶適用較為寬鬆的財力證明歸化標準59,前提是喪偶的單身外配必須要扶養配偶父母,但該條文並沒有給予「扶養」更明確之定義,倘若外籍配偶遭受在台家人刁難或是扶養配偶父母的方式不被政府認定,可能就失去特殊歸化的權利,進而影響其自己及子女的權益,此外,根據《民法》第1115條60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配偶的父母排在第七位,因此喪偶外配應優先撫養自己子女而非配偶父母,所以內政部應刪除「扶養父母」用語刪除。
內政部版本的《國籍法》對喪偶外配歸化的種種防堵,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和第24條中對家庭、兒童的積極保護,以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61第2條、第5條、及其第21號一般性意見62針對女性國籍權保護的意見、〈兒童權利公約〉63第9條的不使兒童與父母分別的規定。
家庭團聚權之保障
家庭團聚的情形不僅止於外國未成年子女來台申請居留的狀態,政府尚須處理台灣籍的未成年人外籍父母無法隨之申請在台居留的問題。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64,離婚外籍配偶的居留權取決於擁有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的假使該名外配沒有高額財力證明65在子女成年前歸化成功,該外配僅能在台合法居留到子女20歲,另一方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和《外國護照簽證施行條例細則》66第13條亦規定,外國人不管是從駐外館處取得「居留簽證」入台或持外館核發的「停留簽證」入台,「未成年國人之外籍父母」都無法適用,因為外國人申請「依親居留」的身份必須是「我國國人之配偶」或「我國國人之未成年子女」。而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23條,核發外僑居留證也以上列標準核發。上述條款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和第23條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9、12、18條。
打擊人口販運和改善真實婚姻的家庭團聚權並不衝突,《外國護照簽證施行條例細則》應盡速修法,擴充「居留簽證」或「停留轉居留」的適用對象,另外,內政部也應將《入出國及移民法》23條及31條的居留規定放寬,讓有「扶養台灣籍未成年子女事實」的外國人父母得以申請在台居留或延長居留,在台灣照顧、養育子女,如此才能保障移民家庭的家庭團聚權,也避免婚姻移民陷入無國籍狀態。
- 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8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2014年12月18日
- 《國籍法》第3條
- 《國籍法》第4條
-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
-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 《民法》第1115條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2條、第5條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6段
- 〈兒童權利公約〉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
-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
- 《外國護照簽證施行條例細則》第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