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應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63 點司法之執行(公正公約第9, 10, 14條)

  1. 台灣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665號解釋指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在此一合憲性之解釋後,「犯罪嫌疑重大」便不得作為單一羈押事由。

  2. 我國立法院曾於2012年其中一版修正草案中,由柯建銘等31名立法委員提案刪除刑事訴訟法第101與第101-1條關於審前羈押及重罪羈押之規定,然遭到法務部之反對。理由略為:(1)審前羈押之規定於各國皆屬常見,在比較法上並無重大問題。(2)使檢察機關對此類被告投入額外時間、人力、物力及費用才能保全證據,防止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串證,對國家財政將增加額外而無從評估之負擔。且倘有事實「證明」被告涉犯重罪,將不得羈押被告,則被告逃亡之機率將可能提高。

  3. 惟上述修法並未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審判前羈押期限不得超過8年之規定加以討論。現實上許多刑事訴訟之被告被羈押之時間在該法通過前早已超過8年,且縱然不到8年,此種長時期的羈押,反而是證明了證據的不足。惟相關機關迄今未對此提出任何修正,仍與專家之意見相左。

  4. 此外,實務上也不乏審判前羈押時,法院一併要求受羈押被告不得與他人接見通信(與律師接見通信除外)之情形,而此項禁止接見通信之要求,常使得被告根本無法充分接觸被控犯罪內容之卷證(有時被告之辯護人也被禁止閱覽卷宗),且其與律師接見之時間受嚴密限制,無法充分溝通準備辯護事項,故此種審前羈押已嚴重違背第14條第3項第2款被告有充分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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