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應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65點 司法之執行(公正公約第9, 10, 14條)
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修正部分
依照台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下述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因此,實務上若一審無罪二審被判決有罪,則至多僅能請求非常救濟程序如再審或非常上訴。然台灣再審、非常上訴之要件相當嚴格,正本清源之道,仍在開放此類案件有上訴第三審之機會,同時方符合公政公約之要求。
然而台灣相關單位與立法院並未就此提出任何修正草案或審議討論,導致此一規範迄今仍未修正。
就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修正部分
台灣大法官會議曾於2010年5月28日1358次會議之不受理決議,拒絕審查刑事訴訟法第388條未允許第三審強制辯護之合憲性。
惟台灣行政院於2012年曾提出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其中便明白修正第388條,使得第三審亦納入強制辯護之範圍。其理由略以「十、修正第三審審判適用強制辯護之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款第 4 目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強制辯護規定,應不分審級均有適用;爰修正明定第31條第1項所定案件,非經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不得判決。」
然此一修正案雖已經立法院審議,但迄今仍未三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