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應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51點居住權(經社文公約第11條)

  1. 參照結論性意見第50點的第1、2段,關於遊民之定義,政府應修正社救法第17條,增列遊民認定標準。並刪除不合時宜、偏頗與侵害人權的遊民定義。同時,參照其他國家,如歐美、日本、韓國等國經驗,從人缺乏固定住所或住於不適人居之場所的角度出發,定義遊民。

  2. 參照結論性意見第50點的第3至第6段,中央政府負起整合全國遊民計畫之建置,打破以戶籍為基礎的福利地方主義。其次,政府採取弱勢居住優先的政策思維,建置符合遊民需求之中長期安置服務措施,並設定時間表、籌措財源與執行成效評估,並於《住宅法》社會住宅對象中,應排除阻礙遊民接受居住資源的壁壘。

  3. 參照結論性意見第50點的第7段,我們呼籲政府停止驅趕遊民的各項措施,積極提供街頭遊民符合實際生活需求的住房與相關公共服務。

  4. 最後,參照結論性意見第50點的第8段,要求衛福部作為中央政府主管部門,實際回應問題,看見遊民需求,對於各縣市在遊民服務措施窒礙難行之處,提供必要的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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