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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念區

法律名詞解釋

  1. 形式平等:

    所有客觀、抽象性平等的個人,無論其經濟、社會的具體地位與生活狀況如何,均同為法下平等(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自由獨立個人,過去在二十世紀以前,平等權幾乎不存在,例如男女、種族、宗教等等都在制度上受到許多不同的待遇,也就是限制,因此平等權的最初發展,就是希望排除各種人為的限制,當時認為這樣一來就可以回復到平等,但其後發現,即使排除人為的、制度上的差別待遇,事實上每個人仍然不是平等的,因此進一步有實質平等的追求。

  2. 實質平等:

    不只消極禁止國家對國民的差別待遇,而是積極保障社會權,要求國家需努力架構實現實質平等的法秩序。也就是面對實際存在的不平等狀態,實現相對的、實質的平等,亦即「合理的區別」或「平等者平等待之,不平等者調整待之」。

  3. 程序正義:

    「正義」的概念下,尚可以區分「結果正義」、「程序正義」,前者強調最終結果要符合正義,而後者強調程序的正義,也就是在獲得結果的過程符合正義的要求,舉例來說:小偷偷東西,要把他(她)抓到,這是結果正義,但倘使沒有其他証據証明他是小偷,警察就恐嚇不承認就要刑求,結果小偷就承認了,這個結果固然符合正義的要求,但程序上卻違反法律規定,係不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

    程序正義用白話來說,就是不可以”為達目的,不擇手段”,因為允許手段的違反正義不僅不能令人接受,且其結果更將使得最終的目的正義也會不可得。

  4. 毒樹果實理論:

    以非法或不當方式收集証據(毒樹)所取得者無論是供述証據或物的証據(果實),都要應排除在審判程序之外,而不可以使用。此理論之使用是希望藉由(毒果)的不能使用而使得 (毒樹)也不致於發生。

  5. 我國權利救濟措施

    1. 上訴:

      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可提起,原則上可以上訴兩次(對地方法院判決不服可以上訴到高等法院,對高等法院判決不服可以上訴到最高法院),有的案件只能上訴一次(不能上訴到最高法院)。

    2. 抗告:

      對於法院對有關訴訟程序所做的決定(即裁定)不服可提起。

    3. 再審:發現證據係偽造或變造、發現新事實等、新證據時可提起。

  6. 美國法院層級與上訴制度

    1. 州法院:

      各州有其司法制度,原則上有三審(地區法院、上訴法院、州最高法院),另外還有各種不同性質的法院,包含簡易的地方法庭及地區法院的同級法院。

    2. 聯邦法院:

      掌理聯邦的司法權,全美有九十多個聯邦地區法院,二審則有十一個巡迴上訴法院,最後才進入到聯邦最高法院。   上訴法院跟最高法院案件都很少,聯邦最高法院案件更少,每年四千多件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的案件最多只有百分之五被接受。

      本案中謀殺罪係屬州法院行使審判權,而故事主人翁在州法院卻得不到救濟,最後向聯邦法院提出,此種情形通常涉及憲法上的權利(基本人權)而且聯邦法院也仍然可能不受理。

深度討論議題

  1. 台灣目前在原住民的就學就業問題做得如何?法律有何規定?

    參考觀點:

    依據民國89年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2. 從湯英伸事件的探討族群平等問題。

    參考觀點:

    湯英伸事件簡介請見文後參考資料。本題主要藉由本片思考台灣族群平等問題,並以湯英伸事件為例,探討即使法律明定保障原住民就業就學的權益,台灣在追求族群的實質平等上還有很大改進空間,當我們認為湯英伸應為殺人而付出代價時,應先反省原住民到都市謀生的原因和文化適應的問題。

  3. 原住民學生升學加分制度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參考觀點:

    民國八十九年教育部修正「台灣地區原住民族籍學生升學優待辦法」第三條,將原住民籍學生以往報考高級中等學校可以加總分三十五分的規定,改為加總分百分之二十。請學生討論:為什麼要有此規定?你認為這樣的制度公平嗎?亦可進一步討論邊疆生、僑生的加分制度以及婦女參與公職人員保障名額的規定。

    原住民加分制度原意是保護原住民的入學和就學機會,贊成者提出偏遠地區的原住民學生經常因為文化資源及刺激不足,聰明才智無法發揮,高中聯考自然無法與都市學生競爭;但反對者認為加分不能完全改善原住民的升學問題,重要的是如何改善原住民就學的條件,例如:增設原住民完全中學,讓他們接受不同的教材、教法,發揮原住民體育、音樂、藝術、自然方面的專長,或是讓教學內容擺脫以往一元話的漢民族沙文主義,配合原住民文化,如此原住民就不用離鄉背井到都會區搶一般學生的名額,也不會因為學習不適應而受害。此題希望藉由討論讓學生去思考加分背後所呈現原住民社會資源的不足與政經文化位置的弱勢,並進一步尋求如何解決以達成族群實質平等的方法。

  4. 請學生發表對國際移工的看法,以及為什麼對移工有這樣的感覺?

    參考觀點:

    國際移工勢必是未來台灣社會要面臨的另一種族群問題,根據筆者在學校隨機問幾位學生,普遍對移工的感覺多是負面排斥的,理由不外乎是:他們搶我們的工作、成群結隊佔據公共場所、霸佔公共電話、虐待小孩、太吵太黑、偷東西…..等,其中許多是缺乏證據、充滿偏見的言語。希望透過這樣的討論,讓學生反省思考:當你遇見與你不同的人(例如:膚色、語言、國籍、宗教、職業階級、性別、性取向…等),你應該以什麼樣的態度來對待之,培養以尊重取代懷疑,以同理心取代優越感的態度。

我國相關法律

  1. 憲法關於人民平等權的保障,請參考憲法第5條、第7條。其相關限制請參考第23條。

  2. 刑事訴訟法官於「證據」的規定在第154條至219條。「上訴」的規定在第344條至第402條。

相關補充資料

  1. 平等概念的演變和內涵

    傳統的平等概念,是指基於任何人生而平等的前提,規範國家必須排除差別制度,一律平等對待所有國民。此概念來自於十八世紀反抗封建王權,打破身份階級制度,追求自由平等的民權運動。將之落實在近代憲法制度中,即是要求任何國家行政或立法,不能使國民因人種、性別、社會身份地位、思想信仰的不同,而遭受差別待遇。例如: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種平等概念認為只要保障形式的平等,則任何人即可獲得平等保障。

    但是,隨著資本主義的高度發達,造成勞資階級分化和貧富懸殊,因此,平等的概念也從立足點式的機會平等,轉變為實現相對的、實質的平等。將之落實在憲政體制上,即現代國家不再僅止於消極禁止國家對國民的差別待遇,而是積極主動處理不平等現象,保障弱勢基本的生存權、環境權、學習權、工作權、勞工基本權等社會基本權。例如: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資料來源:憲法入門/許慶雄 著,2000)

  2. 湯英伸事件

    民國75年嘉義師專四年級肄業生湯英伸在新生北路一家洗衣店打工,身份證被老板扣留,工資被苛扣,工作十分辛苦又不能離開。1月25日在酒後憤而殺死老板彭喜衡一家三口,因而以連續殺人及竊盜罪名,被處以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此案的發生造成輿論譁然,引起許多爭議。當時許多人在報上聯名請求「槍下留人」。由於兇嫌是一個嘉義師專肄業的國家公費生又是一名曹族原住民,議論的焦點集中在台灣社會現代化的過程中,少數民族的文化差異與適應問題。「為什麼一名師專生,從山地村落到台北以後,只在台北過了九天,就變成殺人的兇嫌?」,最後湯英伸仍處死刑伏法。

  3. 我國刑事訴訟法官於被告之詢問與證據取得之規定。

    (請見附錄黃旭田律師所寫刑事訴訟程序之人權保障一文)

  4. 台灣司法誤判案例:蘇炳坤案

    民國八十九年人權日(12月10日)陳水扁總統針對三起司法案件宣布了特赦,其中更以蘇炳坤先生以「罪刑宣告無效」的方式宣布特赦最為引人注目。因為這件經司法確定判決有罪的案件,根本徹頭徹尾就是一件冤案:民國75年,新竹地區發生了金瑞珍銀樓搶案,不久後,主嫌郭中雄落網。在警察刑求逼迫郭中雄一定要再供出其他人的情況下,蘇炳坤的人生就此改變。在沒有任何其他補強證據的情況下,只因為一位和他有過嫌隙的離職工人郭中雄的自白而被判刑定罪。從此蘇炳坤展開了長達15年的惡夢!十五年來蘇炳坤能以通緝犯的待罪之身躲在家中十幾年,要「歸功」於新竹檢方、警方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因為他的冤屈連當地檢、警都「看不下去」的「包庇」他。一直到民國八十六年,因為眼疾到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才被台北市刑大發現是個通緝犯而逮捕歸案。在監所裡面每一個人,包括典獄長、教誨師、戒護科長都對他很好,因為他們相信這樣的人不會做出搶劫的事。「我很感謝他們!」後來,蘇炳坤因視網膜問題就醫,後來更有視網膜剝離的危險需至長庚就醫,申請保外就醫時,這些人也都很熱心的告訴他該怎麼申請才能過關,重獲自由。最後在民國八十九年總統特赦,才還給蘇炳坤一個遲來的正義。以下表列蘇炳坤冤案相關資料說明:

  5. 製造蘇炳坤冤案流程表

    • 警察

      方式 內容
      刑求 共同被告郭中雄因75年6月19日金珍源銀樓搶案被捕後,不堪警察刑求而承認犯下同年3/23日金瑞珍盜匪案,並供出與蘇炳坤及阿水等三人共同犯案。
      蘇炳坤於法庭上親眼看見郭中雄身體有多處傷痕。
      蘇炳坤75年6月19日從凌晨5點到中午11點,被帶至青草湖警局二樓刑求,雙手、雙腳被綁並被懸吊起來,還被灌水、踢打背椎、掐脖子(見附圖)。
      栽贓證物 被害人老闆娘陳許美龍於法庭上陳訴:警方所破獲的贓物與他們被搶的金飾,在重量及形式上皆不相同,根本不是他們所有。
      荒謬指認 報案筆錄中,被害人稱兩位兇手身材中等,身高約在165-168公分左右,沒有戴眼鏡。蘇炳坤先生身高有175公分、身材壯碩,有深度近視,常年戴眼鏡,與另一位共同被告郭中雄相差至少有17公分。
      被害人稱作案歹徒頭戴黑色毛織物蒙面強劫,根本無法進行面貌指認,警方卻要求被害人指認蘇炳坤。
      原應以多數指認進行證人指認程序,但本案僅以單一指認,認定兇手為蘇炳坤。
      違法逮捕 民國75年6月19日清晨五點,警察並未攜帶拘票就將蘇炳坤先生從家中拘提至警局,根本是違法逮捕。
    • 檢察官

      方式 內容
      無視刑求抗辯 共同被告郭中雄與蘇炳坤皆提出刑求抗辯,檢察官視而不見,根本不調查。
      草率起訴 被害人已經聲稱金戒指、及手鐲等「證物」不是他們所有,對被告指認亦無法確定,面對證據明顯不足,檢察官卻執意草率起訴!
      不做調查 起訴書中指出,蘇炳坤是由銀樓後方一棟建築物的四樓翻上銀樓五樓作案,但銀樓後方卻只有一棟三樓建築。檢察官根本連最基礎的現場都未進行瞭解就逕行起訴!
    • 高院法官

      方式 內容
      黑色毛織物變絲襪 被害人陳榮輝稱歹徒頭戴黑色毛織物行兇,但法官仍於法庭上仍多次執意詢問被害人歹徒是否頭戴褲襪行兇。
      165變175 被害人稱歹徒身高約165-168左右。然而蘇炳坤先生身高約175公分,身高懸殊甚距,院方卻堅持認定蘇炳坤就是兇手。
      好像變就是 被害人指稱蘇炳坤「好像」歹徒,因為歹徒戴頭套看不到臉,故無法確定,但法院仍認定蘇炳坤「就是」歹徒。
      「函查」有無刑求 法官行文警局查詢警察是否有刑求,警方回函:無。法官竟以詢問方式調查警察有無刑求,豈非緣木求魚!
      不承認就表示未遭刑求 蘇炳坤先生無論面對警方如何刑求的壓力,始終以毅力堅持清白不肯認罪,法官卻以此倒推:「蘇炳坤始終未承認犯案,顯然並未遭到刑求」如果此種邏輯成立,那麼所有認罪的被告是否都是遭到刑求!此種荒謬推論顯示法官應重修邏輯!
      錯認贓物 被害人根本否認金飾為其所有,法官卻堅持認定金飾為本案贓物,應追究法官是否有瀆職之嫌?
  6. 冤案為何無法平反?

    檢察總長提起四次非常上訴、檢察官聲請四次再審,最高法院竟然駁回,顯見法官對於判決幾乎沒有反省能力。而法律對於非常上訴及再審的規定過於嚴苛,導致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成功的機率不到百分之一,要以非常上訴及再審達到救濟目的簡直難如登天!

    一旦確定判決完成,法院內部官官相護的文化導致翻案成為奇蹟,從蘇建和案歷經九年無法平反亦可看出法院文化之封閉性,以致上訴審級之訴訟救濟之功能盡失。

  7. 誰搶救了蘇炳坤?

    事由 機關 姓名
    一審(判無罪) 新竹地院 洪清江法官、邱永祥法官、葉大淵法官
    提起抗告、聲請再審 高檢署 楊榮檢察官
    聲請提非常上訴 新竹地檢 彭南雄檢察官、陳文昌檢察官
    提起非常上訴 最高檢察署 陳 涵檢察總長、盧仁發檢察總長

參考書目

  1. 【法律的理念】, Lloyd, Dennis 著,張茂柏譯,聯經出版社,1997


  2. 【人權教育活動手冊】,Pike, Graham & David Selby 著,余伯泉、蕭阿勤 譯
,遠流出版公司,1998


  3. 【丹諾自傳】,克萊倫斯‧丹諾著,簡貞貞譯
。商周出版社,2000


  4. 【人的權利:探索權利與正義的真諦】,村井實著,三思堂出版社,1998

  5. 【
李鴻禧憲法教室】,李鴻禧著,月旦出版社,1998


  6. 【憲法入門】,許慶雄著,元照出版公司,2000

  7. 【輕鬆學習美國法律】,鄧穎懋編著
,三民書局,2000


  8. 【美國法律】,陳紀安著,香港三聯書店

  9. 有關毒樹果實理論可參考:黃朝義【刑事証據法研究】,第二章「証據排除法則」,元照出版公司(此書內容較艱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