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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念區

法律名詞解釋

  1. 主控官

    本案中擔任主控官的羅森上校其身分為美國陸軍軍事檢察官,於本案中擔任起訴罪犯犯罪事實即控方(檢方)之角色。一般而言,文明國家之刑事訴訟程序均有檢辯雙方平等地位之制度,法官(英美法制並有陪審團制度,以認定起訴事實是否成立)擔任裁判者角色,根據檢察官起訴事實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辯詞,經由公開調查證據及審理之程序,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如有罪即由法官依法量處罪刑而發監執行。檢方角色及權責在於蒐集不利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於訴訟中向法庭提出以將被告定罪為目的;辯護人角色則利於相反之地位。

    通常刑事審判制度按被告性質或當時是否處於戰爭時期,而分別適用普通司法審判程序或軍事審判程序。惟本案因係真實案例改編之故事,似已非原貌。又電影中之國際法庭之主審法官並非現役軍人而主控官卻是現役軍事檢察官,且旁聽席似有陪審團存在(但電影中未發揮陪審團功能而由合議庭法官認定犯罪事實成立),顯示該國際法庭已異於通常之審判制度。

  2. 審判權(管轄權)

    廣義之審判權或管轄權係指國家之司法權責機構對於被告是有權行使司法審判之權利,廣義審判權係主權之象徵之一,原則上僅及於主權以內之地方或人;例外者如根據外交領事公約享有治外法權之人在駐在國享有豁免權。另駐外使館等或航空器、船舶等為該國主權延伸而非駐在國(或航行地國)之主權效力所及;狹義之管轄權或審判權係指該有廣義審判權或管轄權之國家內不同之法院,例如普通法院與軍事法院或行政法院等,各司其職按地理區域(例如行政區域)或按法律性質(例如民刑事、行政爭訟、軍人犯罪)或按法律權限(例如上下級審、州與聯邦管轄之權限…等)分別審理其權限內之法律案件。

    本案辯護律師曾主張國際法庭對於被告並無審判權(或管轄權),係指前者而言。其認為盟軍雖然佔領德國但基於主權原則他國無權就被告之前因遵行德國法律及執行德國元首命令之行為加以審判。但國際法庭仍根據其法律見解認為對於被告起訴之行為事實具有管轄權,因此確立爾後國際間對於嚴重之戰爭罪,例如戰爭時嚴重不人道、屠殺擄掠、種族滅絕、恣意殺害或凌虐俘虜等重大罪行確立各國均有普遍性之管轄權之法律原則,而非犯罪者本人所屬國始對被告有審判權;縱然行為人所屬國家或行為地並無法律規定此等行為違法,亦同。

  3. 國際法庭

    因為刑事裁判權原則上不及於主權以外之國家或個人,但因戰爭期間許多違反人道之行為甚至屠殺凌虐時有所聞,因此基於國際正義及國際秩序之維護,國際間有幾次之國際法庭大審判,包括二次大戰時審訊日本戰犯之東京大審、以及聯合國安理會於一九九三年通過決議成立「審判前南斯拉夫國際戰犯法庭」,以審訊前南斯拉夫戰爭時有關塞爾維亞人對境內波士尼亞人之『種族淨化』等戰爭罪行。至今該戰爭法庭已於一九九五年七月起訴前波士尼亞境內塞爾維亞裔領袖卡拉吉奇以及軍事指揮官穆拉迪茨二人及其他人,包括前南斯拉夫總統在內。並發出國際拘捕令,任何國家及國際刑警均得拘捕塞爾維亞裔領袖卡拉吉奇以及軍事指揮官穆拉迪茨到案。另聯合國亦於一九九五年成立「盧安達國際刑事法庭」審理盧安達內戰時之種族屠殺行為等,但是前述之國際戰爭法庭並非常態性之組織。目前常設荷蘭海牙之國際法庭所處理者係以國家為當事人之有關國際間爭議問題之訴訟,與審訊前述戰爭犯行無關。因此,於一九九八年聯合國起草國際刑事法庭條約,期能建立常態性之國際刑事法庭,使追訴戰犯行為更有效率以達維護國際正義之目的。然而至今已簽署之國家雖已達一百餘國,但大部分尚未經該簽署國之國會批准,因此是否能生效,仍屬未定。

  4. 主審法官

    主審法官為美國籍之退休法官,與其他二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合議庭之主審法官在我國稱為「審判長」(獨任法官時亦同),法官之任免各國制度尚有不同。以美國為例,法官可能為總統或州長提名,甚至需經由選舉產生。我國則主要以經由司法官特考及格並受訓合格者充任,部分為經由律師、檢察官轉任或具備其他一定資格者轉任之。主審法官在合議庭中立於主導之地位,有充分之訴訟程序指揮權限,其餘合議庭之陪席法官均應聽從主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僅於決定裁判時以合議方式決定裁判結果。

  5. 當事人進行主義

    本案中主控官雖起訴被告犯行,但相關之證據及證人均於訴訟程序中提出,而法官僅立於聽訟之角色,並充份讓辯護律師有辯護及交互詰問證人之機會。因此主控官立於原告之地位與被告相互對立,且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之內容為主軸。並且採取起訴狀一本主義,即主審法官事前對於主控官起訴之證據並無法掌握,需待訴訟程序進行中由當事人視攻防之進度即需要而適時提出。其主要之優點可免法官事前因接觸檢察官單方起訴事實及證據而產生先入為主之成見。我國目前刑事訴訟制度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兼職權探知主義,法官有權並有義務依職權隨時主動調查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以期發現真實,但尚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

  6. 基本人權

    本案中多數被告之法官或檢察官抗辯其行為乃遵守當時之法律而為判決或執行,然而因該等法令明顯侵犯基本人權,例如以殘酷手段剝奪猶太人之生命財產、未經同意以猶太人之身體充當醫療實驗對象、對於精神病患或智商低者,基於種族優生之理由強制採取去勢手術等,且因此屠殺數百萬人,不論其主謀者或任何得預見結果之共犯,均非現行任何文明國家法律所能相容。根據聯合國憲章保障基本人權之宗旨,以及文明之民主國家基本人權理念,任何人應享有平等之權利及尊嚴,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更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或剝奪。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凡是限制個人自由權之基本人權事項必須以法律定之(不得以行政命令取代法律),並且必須以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者為限始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又憲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應受民刑事責任及懲戒外,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深度討論議題

  1. 如果你是海渥德法官,你會做怎樣的判決?判決理由為何?

    參考觀點:

    得試從道德、法律規定或任何屬於實證法或自然法則或你認為應作為規範人類行為性質之角度,分析判決理由及判決結論。

  1. 被告楊寧司法部長,在當時德國的背景及職司之法庭上,為了服膺政策,以求得國家富強,因此昧著良心不計後果的簽署了不當的法令與做了不當判決,助長了瘋狂領袖的大屠殺行徑。但在審判其罪行之法庭上楊寧最後終於熬不過良心的譴責而伏首認罪,不讓其律師以所謂的〝責任分攤推卸〞理論為其脫罪。如果你是楊寧,你會有怎樣的抉擇與作法,在事前與事後?理由為何?

    參考觀點:

    人類除了必須消極遵守法律規定外,心中是否還須有另一把尺,例如道德標準及普世遵循之法則,以作為度量個人行為之準繩?又縱然實證法規即法律明文規定外,人類生活之空間內是否有其他類似法律標準而必須強制遵守之規範存在?如有,是哪些原則或標準?

  2. 辯護律師海羅夫言道:「這是全世界的罪,不多不少」,你是否認同?

    參考觀點:

    每個人從小到大,經過父母、師長的教導,基本的是非辨識能力大抵皆有。有些人明知故犯,原因很多,有僥倖的心態;有意志力薄弱,經不起人性弱點如貪瞋的挑動;有錯誤的認知、盲從;更有不負責任的推卸理由。固然人之成長,家庭、學校、社會之環境、教育,皆有其影響力,但作為自已的主人,自已乃是最大的主宰力量,也唯有能認錯、負起責任的人才會虛心檢討,改進向善,自愛愛人,臻於成熟的人格境地。當然,與其事後補救追悔不如事前預防,想清楚。所以在做一件決定之前的深思熟慮自有其必要性。而考慮的前提以良心、良知及大多數人的利益、可能造成的影響為準則,如此思前想後就可減少或避免鑄成無可彌補的遺憾或大錯。

  3. 如被告哈斯德勒法官所言:「以法律的最高原則與精神做事,(為了國家需要)所以犧牲自身判斷以配合最高司法命令,只問法律,不問是否公正」,你是否認同這樣的看法?改變自己適應新情勢,即使昧著良心、公正,只是為了所謂的國家利益,這算不算愚忠?這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嗎?司法如何才能超然公正?

    參考觀點:

    希特勒所以能實施其獨裁統治固有其歷史與政治背景,一者如楊寧所言:「德國正在發病、飢餓、恐懼…」,當時的政府無能無法應付變局,致人民改變心態,希望強而有力的領導者出來,所以讓希特勒有可乘之機,遂行其極端恐怖之極權政治,也造成猶太人悲慘的命運。可見一個錯誤的政治、決策,因人之不當行使即可貽害蒼生。所以負有政治、法律責任者,包括行政首長,大至元首,小至地方官員及立法、執法者的認知,尤其是健全的人格、心態、操守之重要。因為如果心念不正,知識能力反成作惡的工具,造成的危害影響更大。所以片中主審法官結論中提到「如果被告是些混混,領袖們是些怪物瘋子,那麼那些災難就和地震沒兩樣」。問題是那些被告的法官及希特勒等領袖、人物皆是受過高等教育的知識分子,有其專業及能力,也知道事情發展的演變、是非真理、法律的原則、精神何在。如果缺乏足夠的智慧與慈悲的心地,就容易漠視真理、扭曲是非,甚至不計後果,為逞私慾、私利而作出不利大眾、他人的行徑,如此則非個人、社會、國家之福。可見正確的教育方向是不可忽略的。

  4. 就法律本質,身為執法者是否該有所為有所不為?

    參考觀點:

    執法之人應遵循之法律理念、道德標準及道德勇氣是否更應較普通常人為堅持?

  5. 看了紀錄片中,無數集中營的悲慘史實:小孩被像圖釘釘在牆上般吊死,以人皮來畫畫,人頭當煙灰缸,一萬人一小時在煤氣室內被毒死,成堆的屍體曝露在荒野、並被展示,毒死人之後一堆的金牙、眼鏡…,破壞肉體和精神,當作醫學實驗品,(含希、匈、波、荷、法、德),在被德國佔領的歐洲地區猶太人大量被屠殺,可估計出的有六百萬人…,對這些景象與描述你心中有何感受?

  6. 人的存在價值是什麼?生存的意義目的何在?

    參考觀點:

    身為文明世界之人是否應有普遍認同之價值觀及行為準繩?又人為何而活?人 生的意義何在?如果無法認知,有些人就會在遇到情感、金錢、事業、健康等挫折時走上絕路,製造更多的社會問題與生者的痛苦。國父言:「人生以服務為目的,不以奪取為目的。」即是最好的註腳。當一個人的心思不汲汲於私利或自我的焦點,而能多去奉獻社會、關懷大眾,其胸襟是開闊的,心情是快樂的。以「提昇小我,關懷大我」為職志及生活目標者,懂得尊重、付出給自已以外的家人、親人、他人,必然能自橫逆的精神桎梏中解脫而天助自助、利人利已、樂觀進取超越現實的困境。

參考書目

  1. 【紐倫堡大審】,Joseph E. Persico (約瑟夫‧波斯科)著,劉巍譯,麥田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