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片作為教學上的輔助教材,可從三方面來分析:
影片的適用對象
本片為輔導級影片,主旨深遠而耐人思考,其適用對象為高一以上之學生。
影片的法律焦點
就法律的教學而言,本片首需著重探討的是司法正義的問題,造成誤判的原因為何?兒童證言的可信度、專家證人的資格和誤導、檢方的有罪推定論等。當心理學與法律相遇時,實有許多相關問題值得探討,其次媒體的「新聞自由」和被告「公正審判」的權利應如何取得平衡?司法體系如何在媒體的加溫施壓下,立場超然中立的辦案,這些都是值得引導學生思考的地方。
影片的其他教學點
藉由本片可以帶領學生去感受被誤判是何種滋味,能夠瞭解,對於清白的人來說,無罪有多麼重要,藉由這樣的感受,能激發其道德勇氣,面對司法的不義,能夠力圖改善。
其次,傳統的「刻板印象」,未加以證實的觀點容易使無辜的人受到傷害,需引導學生去省視關照存留在自我內心中的偏見。
本單元是思考司法正義的課程,預計課程所需時間為4~5小時,重在引導學生探討誤判產生的原因和後果,思考證人、證言的可信度,審視大眾傳播媒體和司法運作、民眾人權之間的交互作用,基於此理念,可綜合各章節(第一冊教育社會文化;第二冊道德與法律)進行整合教學,其時間配當如下:
課程內容 | 課程配置時間 |
---|---|
影片欣賞(無盡的控訴) | 2小時 |
主題研討 | 1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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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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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時 |
活動流程說明
活動前
活動時
進行影片欣賞討論會
作業單之分享、討論
教師的指導工作
引導思考→帶動討論→統整想法與觀點→吸收多元價值→促使學生知行合一
活動資料說明
作業單
活動名稱:
電視犯罪新聞報導監看活動
活動目標:
觀察台灣媒體新聞專業和倫理的問題,藉由電視新聞監看計畫,審視媒體侵犯人權和干擾司法審判的法律問題。
活動方式:
電視犯罪新聞報導之監看
活動說明:
活動宗旨:
本活動重點透過學生實地觀察司法警政、犯罪新聞報導方式,加以記錄、統計違反人權的項目與次數,並由教師帶領討論的過程,讓學生了解目前媒體侵害人權的嚴重情況(媒體錯誤的報導方式可能帶給被害人二度傷害,或誤導社會大眾對犯罪嫌疑人產生「未審先判」的預設立場);其次能對於媒體對一般人民生活的影響有更多的體會。
活動說明:
以觀察有線、無線電視台新聞節目之司法警政、犯罪新聞報導為主。外電犯罪新聞、天然或人為災害、社會名流緋聞、社會現象或問題概述、商品促銷等廣義之社會新聞不在觀察範圍內。
活動方式
請教師自行指定學生觀察新聞數則,發給學生觀察記錄表(一則新聞報導填一張表)並略加解釋其「新聞報導方式」的違法性和不適性。觀察結束後請教師彙整學生觀察結果並帶領討論,討論內容可參考下列建議討論題綱。
教師亦可先行帶領學生依據之前看新聞的印象,討論以下所列問題,再發給學生觀察記錄表請學生進行觀察,最後再進行其他討論。
活動結束後,可統整學生意見後傳真或E-mail給相關媒體。
新聞摘要:
觀察項目:若新聞報導中出現以下情形請勾選,並統計違反次數。
其他你覺得值得討論的報導方式
本則報導整體給你的感覺
如果警察抓錯人而媒體也報導出來,請問這樣的行為會造成什麼影響?
參考觀點: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學者稱之為「偵查不公開原則」。「偵查不公開原則」的目的有二:一在避免偵查因公開而受影響(例如尚待蒐集之證據被湮滅),另一則在避免犯罪嫌疑人之名譽受到傷害。因為偵查程序僅是在調查犯罪嫌疑(不是在確認犯罪),若任意將偵查程序予以公開,並由媒體公開報導,而最後認定之結果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與犯罪無關,如此將造成犯罪嫌疑人無可彌補之名譽權損害。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與「偵查不公開原則」,媒體實不應該在偵查程序中將犯罪嫌疑人之資料予以曝光,因為此「犯罪嫌疑人」可能是完全無辜之人,也可能根本就是警察抓錯人,若媒體背棄上述二原則而加以報導,致一般民眾誤認其為有罪,勢必造成無辜之人之名譽權受損,更可能因此而毀其一生。
如果我的家人、親友犯錯,是不是代表我也犯錯,因而必須承擔大眾的責難?
參考觀點:
「連坐式」的處罰為封建時代之惡法,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已完全摒棄不用,因為每個人都是個別而平等的權利義務主體,也僅對其自己之行為承擔責任,而此乃法治國人性尊嚴之基礎。從而,我的家人、親友犯錯,在法律上完全與我無關,我不必承擔大眾的責難。
遭受性侵害的的被害人,如果其相關可識別個人之資料曝光,會對被害人造成何種傷害?
參考觀點:
在性觀念仍然偏於保守的現代社會中,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個人資料如果曝光,難免受到社會大眾指指點點或投以異樣之眼光,如此對於被害人將造成二次傷害,並且影響其身心復建,甚而造成更大之社會問題。因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立法理由即在於保護被害人之名譽,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從而,無論是基於被害人受創之身心復建或是保護被害人之名譽,其個人資料絕對不應曝光,新聞媒體在報導相關案件時,應絕對遵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如有違反該項規定者,可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二項:「……新聞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加以處罰,而若因此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被害人當然更可請求賠償。
完整的犯罪現場往往是破案的關鍵,媒體如果為了收視率自行進入犯罪現場拍攝,如此會造成什麼結果?
參考觀點:
早期之刑事偵查並無科學辦案之概念,尤其迷信「自白乃證據之王」之證據觀,因而發生許多刑求、違反人權、漠視犯罪現場與縱容破壞物證之情形,直到最近,重視人權、科學辦案之觀念才漸受重視,刑事鑑識更成為刑事偵查之重心,以往漠視現場封鎖的情況也漸有改善。然而,在封鎖犯罪現場已成為刑事鑑識與偵查之第一個標準程序的同時,卻也常發生新聞媒體記者為了收視率擅入犯罪現場拍攝之情形,而媒體的這些行為,往往造成現場證據之破壞,影響鑑識工作厥甚,如此將又使得警方在無法科學取證之情形下,不是無法順利破案,就是走回重視自白、刑求取供之老路,而對於人權將形成巨大戕害。因此,媒體為了收視率而進入犯罪現場拍攝,不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更可能因破壞現場證據而無法破案,甚而造成戕害人權之結果。
電視直接轉播打鬥、兇殺等現場畫面,是否有助於大眾瞭解事實的真相?新聞直接拍攝、轉播「現場」畫面是否有不妥之處?
參考觀點:
如果社會大眾每一個人都是智慮成熟而有獨力判斷能力者,則電視適當轉播犯罪現場之畫面,的確有助於大眾瞭解事實真相,符合大眾「知的權利」之需求。但是所謂「知的權利」,應該是正面的,具教育性的,而不只是人性中「好奇心」、「偷窺慾」之滿足。因此,新聞媒體應該要有相當之自律,不應該以「新聞自由」與「大眾知權」作為藉口,「灑狗血」式的只是迎合人性中之「好奇心」與「偷窺慾」。此外,新聞媒體之報導必須確實,不能只為了「聳動」而有意無意扭曲真相,否則將使大眾因資訊不正確而為錯誤判斷。當然,媒體亦必須嚴守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以及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得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公序良俗,並應落實節目分級,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過於血腥、殘暴之畫面即應過濾以不播出為宜。
電視拍攝犯罪相關證物是否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參考觀點:
在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媒體的「新聞自由」與刑事偵查的「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間,如何取得適當的平衡點,確實是一個重大課題。在目前,只要是社會大眾關切之犯罪案件,警察機關於「破案」時,都會召開記者會說明,雖然近來在犯罪嫌疑人名譽權保障方面略有進步,也就是會以頭罩保護犯罪嫌疑人之肖像避免曝光(但姓名曝光之問題仍未見改善),然而記者會上卻常見警方將證物排列桌上供記者拍攝(有時甚至允許記者直接抄錄偵訊筆錄),此時若無造成未到案之共犯串供、影響偵查或侵害犯罪嫌疑人名譽權與隱私權之虞,固可認為應儘量滿足大眾「知的權利」與符合新聞自由,但如果妨害了偵查工作或侵害了犯罪嫌疑人之人權,應該認為這樣的作法違反了「偵查不公開原則」,而這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新修正第三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之立法精神。
記者以「訊問」口吻或自行推斷犯罪動機採訪犯罪嫌疑人時,會不會造成社會大眾的預設立場?請問是否會因此影響當事人的法院審判過程?
參考觀點: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並保護犯罪嫌疑人之基本人權與名譽權,新聞記者並無任何公益上之理由得以訪問犯罪嫌疑人,更遑論以「訊問」口吻或自行推斷犯罪動機之方式採訪。因此,常見司法警察縱容新聞媒體記者直接「訊問」犯罪嫌疑人,顯已侵害犯罪嫌疑人之基本人權,實為錯誤之示範。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偵查與審判時均享有「緘默權」,其目的在賦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權「不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從而在偵查、審判程序程序之外、新聞媒體報導採訪時,當然更應承認犯罪嫌疑人之「緘默權」,也就是犯罪嫌疑人絕對有拒絕採訪之權利。此外,新聞記者預設立場之採訪,亦當然會造成社會大眾之預斷,甚而不當影響法院之審判過程。因此,新聞媒體實應尊重犯罪嫌疑人之人權,不應予以採訪,更不容許以預設立場、審訊式之方法予以採訪。
記者常直接跟著警方隨行採訪、報導,請問此舉是否侵犯當事人的隱私權?
參考觀點:
我國法律對於「隱私權」並無任何明文規定,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 解釋中,才首次出現「隱私權」一詞,其意義為何,該解釋並未加以說明,但大法官認為屬於人格權之一種,而受憲法之保障。學者對於「隱私權」之定義,一般指為「對個人領域的事務的控制權」(簡榮宗律師著「網路上資訊隱私權保障問題之研究」參照)。因此,「隱私權」最直接的對應概念,就是新聞媒體基於公益理由而對於個人領域事務之侵入,換言之,就是在公益理由下的社會大眾「知的權利」與媒體的「新聞自由」。而只有基於公益理由及必要性之考量,才能在不經當事人同意之情形下,適當排除個人之隱私權,於公共領域加以討論、報導,但除此情形外,應認為「隱私權」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不得任意予以侵害。從而,目前常有記者直接跟著警方隨行採訪、報導,如果其採訪指是滿足一般好事者之好奇心或偷窺慾,而並無任何公益上之理由,或雖有公益理由但逾越必要之程度,均應認為已侵犯當事人之隱私權,當事人可以提出異議或請求賠償(日前法院已有相關案例判決媒體敗訴:在一件綁架撕票案中,媒體直接拍攝受害人家屬之面貌,經受害人家屬起訴求償,獲得勝訴判決)。
媒體記者因搶畫面,有時會干擾當事人送醫或治療行為,請問應如何避免這種情形的產生?
參考觀點:
媒體記者之不當採訪行為,除有侵害當事人人格權之虞外,更可能直接侵害生命、身體與健康等權利,例如媒體記者因搶畫面,干擾當事人送醫或治療,間接造成當事人身體上無法回復之傷害,而此種情形,無論媒體有再多之公益理由,均不能阻卻違法,當事人絕對可以請求賠償。因此,新聞媒體遇有當事人須送醫或治療之情況時,應發揮自律之精神,不能為了搶畫面干擾或阻礙就醫,否則即有法律上之責任。
嫌疑人指未經審判並判決確定的嫌疑犯,原則上由警方逮捕而上未經法院審判者即稱之為嫌疑人。
曝光指足可讓一般社會大眾辨認其身分的資訊,例如姓名、容貌、外型特徵或居住地等。
封鎖線指警方於刑事犯罪現場所拉出圍線,以維持現場之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