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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三 淺介美國刑事訴訟制度特色

文/符玉章律師

前言

一般民主政治國家之制度強調行政、立法及司法三權之制衡關係。尤其司法制度中之刑事訴訟程序,係國家對於人民行違反強制法律(刑事)規範之制裁之程序,為免人民不當遭受侵害及確保刑事司法程序之公平與正義,刑事訴訟程序制度之設計,已從強調實質發現真實主義,朝向如何同時確保基本人權之方向設計。

英美國家,尤其是美國,司法制度刑事基本人權為憲法所明文規定,並予以保障,因此其刑事訴訟法可謂係憲法之具體實踐。因此,謹就美國刑事訴訟制度之特色作一種重點之介紹,以期有助於瞭解本書中有關電影情節中涉及之法庭活動之法律意義。

法院之功能

  1. 聯邦與州法院併行

    眾所周知美國為聯邦制國家,由各州聯合組成聯邦政府並通過聯邦憲法,及適用於聯邦之法律。但各州本身亦有州憲法及適用於州之法律。因此各州亦有州司法制度,而與聯邦司法制度併行。基本上聯邦司法制度管轄屬於聯邦法之案件,州法院管轄屬於州法律之案件,州法院與聯邦法院各有其地方法院及上訴法院之設計,但州法院與聯邦法院原則上不相互隸屬或有上下審級之關係。例外情形例如,州法院之終審案件,如因州法院適用之法律違反聯邦法律,當事人不服州法院判決得向聯邦最高法院上訴,經由聯邦最高法院審查;或者州法院有罪之判決違反聯邦憲法,而請求聯邦最高法院救濟。聯邦法院主要分為地方法院及上訴法院(過去稱為巡迴法院)及最高法院。聯邦地方法院採獨任制法官審判,但上訴法院則採合議制法院且僅就適用法律審查,對於事實問題不再調查為原則。聯邦最高法院設於首都華府,計九名法官合議審判。至於州法院通常雖有地方法院、上訴法院與最高法院之區別,但部分之州實際上僅二審終結,亦即部分案件得經由地方法院直接上訴州最高法院,或者僅能上訴至上訴法院。因此可見美國法院制度因有州及聯邦之制度而雙軌併行,但仍以聯邦最高法院作為最後之終審法院。

  2. 法官之產生

    美國之法官產生來源,通常聯邦法官及部分之州法官,係總統或州長等行政首長提名,並經由參議院或州議會通過同意而任命;部分州之法官則係由人民選舉而產生。基本上能被提名為法官或當選者,其學識涵養有一定之基礎且社會名望均達一定受人尊敬程度。法官本身亦視之為榮譽之表徵,因此美國司法制度運作之成功,法官素質及認知扮演相當重要之角色。

  3. 陪審團

    陪審團可分為大陪審團及一般陪審團之分。前者人數十二人至二十三人之間,後者為十二人或少於十二人。依據美國聯邦憲法修正條款第五條規定,被告犯重罪應經由大陪審團起訴之程序。因此大陪審團角色,並非起訴後審判之角色,而係起訴前協助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調查角色。但美國實務運作上大陪審團不限於對於刑事被告之調查,甚至得對行政機關之監督與調查。大陪審團成員由納稅人中抽籤產生,或者法官自政府制定之名冊中,挑選出適當之成員組成。檢察官應將被告之犯罪事證交由大陪審團調查認定並據以正式向法院起訴。但非聯邦重罪案件,則無須大陪審團參與,得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至於相對於大陪審團之一般陪審團,即一般民刑事訴訟中習見之陪審制度。同樣係由人民組成陪審團參與法庭審判活動。通常法官與陪審團間角色之扮演,係由法官指引陪審團進行程序及提示證據證價值等關係。陪審團之成員乃公民,且受一定積極資格(例如需美國公民受一定教育等)及消極資格之限制(例如犯罪紀錄、職業之限制),以期陪審團能公平客觀參與審判。通常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被挑選之陪審團成員候選人,有權拒絕有偏袒或利害關係之人擔任陪審員。陪審團應經由法定宣誓程序後就任擔任陪審工作。訴訟程序進行中檢察官與被告辯護律師分別將不利或有利被告之證據予以充分呈現,並說服陪審團接受並認定其主張之事實。法官則在審判中除消極聽訟外,並且須適時行使訴訟指揮權,尤其處理交互詰問程序中有關程序異議之事項,確保訴訟符合法定程序進行,並提示陪審團有關法律規定及證據法則之適用。審判程序係採集中審理,在密集之開庭審理後,檢察官及辯護律師在法庭作最後之辯論(類似演說)後,由陪審團闢室密商尋求一致或多數之評議結果。評議過程法官不得參與,但如無法達成法定評議結果(例如一致評議被告有罪),則法官宣布審判無效並解散陪審團,檢察官得決定是否另行起訴或者撤回起訴。如果陪審團認定被告有罪,法官當場或者擇期宣告刑期,必要時得就科刑另行開庭聽證後決定。因此美國陪審團功能要在於認定事實,避免法官獨斷,增加審判之公信力,但其缺點則係耗費時間及訴訟成本。美國刑事訴訟制度設計,並允許被告在一定條件下得放棄陪審之權利。

刑事被告基本人權

美國刑事被告之基本人權至少包括接收公開公平審判之機會、羈押被告請求速審、一事不再理、保持緘默權、拒絕非法逮捕羈押、委任律師、知的權利、陪審等等,除基於憲法明文規定外,諸多法則亦基於聯邦最高法院判例之演變或確立具體之原則及標準。茲就要項說明如下:

  1. 逮捕、搜索及扣押

    根據美國聯邦憲法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人民有保護其身體、住所、文件與財產之權利,不受無理拘捕、搜索與扣押,並不得非法侵犯。除有正當理由,經宣誓或代宣誓後,並詳載搜索之地點、拘捕之人或收押之物外,不得頒布搜索票、拘票及押票。因此聯邦及各州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強制處分權,受到憲法之法定程序之要求,除特殊緊急情形外,通常如要實施逮捕或搜索扣押時,應由法官簽署逮捕令及搜索之狀,警方或檢方聲請核發時,應提出合理之理由並記載搜索扣押之地點及物品,亦即禁止釣魚式搜索。

    另依據憲法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任何州非依法之正當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即所謂之正當程序原則。著名毒樹果實理論,即指非法取得證據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以徹底貫徹程序正義保障人權之精神。

  2. 被告知的權利

    根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例,建立被告應有權知悉憲法保障其權利之原則。依此原則,刑事被告被依法定程序逮捕後,應被告知其憲法上權利。例如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規定,被告應被告知被調查起訴之訴罪名即是,以及根據聯邦判例演變結果,被告得委任律師之權利或無力委任律師時,有權請求以公費委請律師為其辯護之權利等。

  3. 緘默權

    被告享有緘默權,亦即被告有免於自證有罪之權利。並源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規定。依據聯邦最高法院知判例揭示,在被告不能確保其免於自證有罪之權利不受侵犯之前提下,被告之供述或自白始得採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為貫徹此一原則,被告有權於律師在場之情形下開始接受訊問。被告固然得放棄緘默權,但檢方或警方應能證明被告在自由意志下知悉且明瞭其權利始放棄權利之情形下,其放棄緘默權後之供述始為合法。

  4. 被告有請求律師辯護或因無資力,而請求政府出資為其委任辯護人之權利

訴訟程序

  1. 起訴

    刑事訴訟程序始於偵查(調查)、起訴與審判等一連串之程序。起訴方式通常可分為經由大陪審團起訴及一般起訴。依據聯邦憲法規定,犯死刑之重罪應經由大陪審團進行之程序起訴,另外依據聯邦刑事訴訟規則規定,基於公共利益需要,應召集大陪審團進行起訴。但現行法院起訴經由陪審團起訴之制度成為例外情形。當大陪審團或檢察官向法院正式起訴後,即進入法院審判程序。附此說明,正式起訴前尚有所謂之預審制度,其目的係希望過濾不當之起訴,由法官初步審查起訴之證據及合理性等,但被告亦得放棄預審之權利。並且正式起訴前亦有所謂之簡易處刑程序,對於非重罪之輕微案件,得由治安法庭之法官逕行審判(不經由陪審程序),否則應經由預審程序,如放棄預審程序則直接移送一般法院進入審判程序。美國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起訴狀一本主義。換言之,檢察官起訴書送將法院時,證據不一併附隨移送法院,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有義務充分舉證證明證明被告有罪。

  2. 審前程序

    除一般輕微簡易之處刑案件外,正式審判前會進行審前程序。一般而言,審前程序之工作不外乎確認起訴合法性及證據提示、程序確認等事項。例如被告如認為起訴程序有重大瑕疵,得請求法院駁回起訴,或因於該法院進行審判有不公平受審之虞等,而請求移轉管轄等程序事項。另外檢辯雙方證據之提示及證據排除等爭議事項,於此程序中提出由法院裁定。另外除法定應科死刑案件外,被告有權決定放棄陪審審判之權利,如果未放棄陪審權利,即應挑選陪審團成員組成陪審團。根據聯邦最高法院判例,認為得科處自由刑六個月以上之犯罪案件,即應有陪審團進行審判。

  3. 答辯

    正式起訴並進入實質審判程序後,被告得為有罪、無罪甚至不爭執之答辯。不爭執答辯結果幾乎等於認罪之意。如果認罪時,有認罪協商制度,大部分之刑事案件透過認罪協商制度解決刑事程序以避免冗長之訴訟程序。簡而言之,認罪協商制度係檢察官與被告間之協議,以被告認罪之條件交換對於被告可能有利之處置條件,例如聲請法院緩刑宣告、撤回部分起訴罪名或建議法院科處較低刑責等,但法院非必然須接受檢察官之建議。因此認罪協商制度有紓解訴訟案件壓力之功能。

  4. 法官與陪審團

    法官在法庭之活動如果無陪審團陪審,則由法官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裁判。如果有陪審團,則發現事實之工作由陪審團進行,法官適時予以提示並解說法律規定,以引導陪審團進行聽訟工作,但不得參與陪審團之評議。如果法官提示有不當或違法,其審判結果可能構成上訴理由,其餘如前所述。

  5. 交互詰問

    實質審判程序始於檢察官之論告陳述,再由被告辯護人之辯護陳述。再由檢察官提示證據於法庭上,以證明並說服陪審團認定事實,辯護律師則提出有利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清白,再由檢察官反駁被告之證據或主張,再由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之反駁,予以再反駁等程序。期間如果有人證出席作證,應視檢方證人或辯方證人而決定詢問證人及詰問、反詰問之程序。反詰問之範圍通常限於詰問範圍內之事實。最後由檢辯雙方總結論述,再由法官向陪審團提示後,由陪審團進行評議決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

附言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與美國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及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尚有不同。但近年修法結果已朝向貫徹當事人行主義之方向,以及保障人權並加強檢察官舉證義務。另現行外國法制與陪審制度相關者,例如:德國之參審制,係法官以外之專家參與審判程序,但非完全取代法官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權責。陪審制或參審制之優劣與否,各方有不同評價,尤其應考量社會人民對於司法制度之認知與參與程度而定。事實上我國軍事審判制度過去對於人權保障不足,而為外界詬病,但事實上部分法定案件,卻有軍法官以外之軍官應參審並組成合議庭之制度。因此不是就特定司法制度設計加以比較發現就可以得出任何司法制度之優劣之結論。簡言之,雖然外國月亮不一定較圓,但他山之石可以攻錯,在見識電影中美國法庭活動時,應先就司法制度設計涉及有其特殊源起背景以及個別社會之法律文化之差異性影響司法制度設計有相當之認知,再予以思考該制度背後所欲保障之理念或價值為何,以作為思考或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之參考依據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