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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念區

法律相關名詞解釋

  1. 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基本自由權利

    1. 人身自由:人民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2. 不受軍事審判的自由。
    3. 居住及遷徙的自由。
    4. 意見自由。
    5. 秘密通訊自由。
    6. 宗教信仰的自由。
    7. 集會及結社的自由。
  2. 隱私權:

    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二條規定:「任何人對自己之私事、家庭、住居或通訊無受他人隨意之干涉,而且其名譽、信用不得受他人之攻擊,任何人對於此等干涉或攻擊,均享有依法加以保護權利」隱私權是有關個人的一種權利,受到法律的保護。如一個人的生活、居所、身體不受他人干擾。一個人的姓名、肖像、名譽等,都屬於隱私權的範圍,不允許被人任意揭發宣揚或作不實的報導。

    隱私權這個名詞起源於美國,由於美國華、布二氏的倡導,成為法律上應該保障的一種權利。現代社會資訊發達、交通便利,人與人之間接觸的機會愈來愈多,個人的生活隨時都有曝光的可能,因此隱私權的問題也日益嚴重,隱私權的保護也更受重視。

    其他還有許多相關條文,由此延伸、歸納,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大致如下:

    1. 個人有自由安寧居住的權利,他人不得侵犯:未經他人允許,擅自進入私人住宅是不可以的。

    2. 刺探別人的秘密、偷聽他人的談話、私拆信件或偷看日記等。

    3. 未經同意,公開信函的內容,或擅自使用別人名義,或隨意公開他人資料或不詳實的事件。

    4. 未得允許,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或照片做廣告,也侵害隱私權。

    附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3號解釋已明文肯認「隱私權」一語,憲法對隱私權的保護除第十條(居住遷徙之自由)與十二(祕密通訊之自由)外,亦應有第二十二條概括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與隱私權及守密亦有相關,民法債編通則第195條第一項直接以隱私列入保護標的,刑法第133條及第315條之規定以及於88年3月30日立法通過之刑法修正案,於妨害秘密罪增列「無故竊聽錄他人私密罪」,行政法方面,如郵政法第17、23、24、41條,電信法第6、7條均有保護秘密通訊自由的規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84.8.1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88.7.14)之制定,使我國隱私權保障更為完備。(參閱許文義著,個人資料保護法論,三民書局)

  3. 通訊祕密自由:

    我國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二條規定:「任何人對自己之私事、家庭、住居或通訊無受他人隨意之干涉,而且其名譽、信用不得受他人之攻擊,任何人對於此等干涉或攻擊,均享有依法加以保護權利」,由於科技之進步,國家治安機關利用科技工具實施監聽或竊聽之情形,屢見不鮮。因此,秘密通訊之限制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即非有法律規定之事由,不得對通訊內容加以檢查。

    附註:限制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目的,依現行我國法律之規定,有四種情形:

    1. 基於刑事目的:為蒐集犯罪證據或阻止犯罪發生,得監聽其電話、截收其電訊及偵知通訊內容。
    2. 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基於軍事安全的目的。
    3. 基於其他行政管理之目的:監獄行政的目的。
    4. 基於保障私人權益之目的:法院於破產宣告後,必要時將郵件,送交破產管理人。
  4. 人性尊嚴:

    人性尊嚴一詞,已從傳統倫理道德、宗教或哲學用語,逐漸演化成法律用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第400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附註:人性尊嚴之明白宣示,對新科技發展,特別是在「資訊處理」與「人類基因」在未來具有重大意義,因為「蒐集、處理、或利用資料」、「基因科技與倫理」均與人性尊嚴具有密切關係。(參閱許文義著,個人資料保護法論,民90年,三民書局,頁46至47)

  5. 正當防衛:

    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正當防衛」是為了防衛自己或別人的權利,對於不法侵害,予以反擊的行為,這是法律容許的一種權利行為。例如:王太太打傷小偷,可以不負刑事責任,不必接受法律制裁。不過,倘若防衛行為過當時,還是要負責,只是法官量刑時,可以斟酌客觀情況,減輕或免除刑罰。

  6. 緊急避難:

    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避免自己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例如因失火,為避免火患情況急迫,破門逃入鄰家,不成立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罪。但消防隊員不得藉口緊急避難而推卸刑責。

  7. 個人資料保護:

    個人資料保護,著重於個人資料隱私權與人格權之保護,對人際關係,特別是整體生活領域,影響至深且鉅。資料保護法之基礎,個人資料保護法中當事人權利,資料保護法中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原則,個人資料蒐集或處理之合法性,個人資料之傳遞與利用及罰則規定均有列入個人資料保護法。

  8. 證物: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或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證據係指證明事實是否存在的證據,不論有利、不利、人證(有反對說)、物證、證據如何均屬之。如贓物、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可作為證據之物。

深度討論議題

  1. 法律

    1. 律師羅伯狄恩被何人追殺?這些人為何能夠讓羅伯狄恩疲於奔命?他們是否濫用國家機關的資源?

      參考觀點:

      國安局的官員為了達到其政治目的,防止犯罪證據被公開,運用國安局的資源對律師羅伯狄恩展開圍捕,使人覺得國安局的力量如影隨形,無孔不入。國家機關擁有強大的權力,可以為人民服務,也足以侵害人權。關鍵在於掌握這個國家機器的公務員是否能夠妥善運用國家所賦予的權力。

    2. 我們應該怎樣看待國家機關對權力的使用?是應該相信國家會為人民作最好的安排,所以應賦予其極大的權力?還是應該適度地節制國家機關的權力,以免有濫用權力的現象發生?

      參考觀點:

      國家機關的成員不是聖賢豪傑,是和多數人一樣具有私慾與缺陷的普通人。當我們把運用國家資源的權力交給他們時,如果我們相信所有政治人物會謹守分寸,而不事先對國家機關作權力分立、權力制衡等節制權力的設計,那麼一旦遇到會濫用權力的人,國家可能淪為由少數獨裁者操縱,人民基本權利將無從獲得保障。因此一套仰賴好人才能順利運作的制度是「人治」,而不是「法治」。最好的政府不是由人統治,而是由法統治,因為法治比起人治更能穩定可靠地保障人民的生活。

    3. 國家成立的目的是什麼?為了達此目的,國家是否可以限制個人的自由權利?

      參考觀點:

      過分強調節制國家機關權力,不免會削弱國家機關的功能。此時我們就要思考,節制國家機關權力的目的何在?成立國家的目的何在?

      假設人們處在一種沒有國家組織的狀態中,人們勢必各行其事,各自為政,甚至以強取豪奪的方式維護自己的利益。生為一個有尊嚴的人一旦要依附於外在勢力,甚至是暴力而生活,將會十分悲慘。因此人們相約組成國家,制定法律,交出自己的一部分自由,由國家公權力取代私人的勢力,藉以解決紛爭,保障個人權利。因此國家是一為保護個人權利所形成的集合體,它是一種手段,一種方式,這和我們賺取金錢以追求更好的生活一樣 ── 金錢和國家都只是一種手段或工具,並不是最後的目的。人類所該追求的最終目標,應該是人的尊嚴。國家應該與其國民共同追求身為人所應有的基本尊嚴及權利。

      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當國家要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必須是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由立法院制定法律以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所以,國家機關如果沒有依立法程序制定法律,即不能在法律之外恣意地限制人民的自由。

    4. 國家機關如果要監聽人民的通訊內容,是否會侵犯人民的自由?如果是為了維護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國家機關是否當然可以進行監聽的行動?

      參考觀點:

      我國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國家機關的監聽行動將侵犯人民秘密通訊的自由。國家機關如果因特殊的情況,必須進行監聽,即須基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的事由,以法律規定監聽的相關程序。

      我國在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公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其中即規定,當發現有某些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其情節將嚴重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如果不監聽通訊內容將難以取得犯罪證據時,警察機關可以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以監聽通訊內容。國家機關要進行監聽,必須依據此一法律所規定的程序進行,否則即屬違法監聽。「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即屬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因特定事由而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在此指通訊自由)的法律。

    5. 個人的基本資料,如出生年月日、指紋、特徵、健康、財務等種種資料,可能儲存在公務機關或銀行、醫院的電腦檔案中,你是否擔心這些資料會被拿去作其他用途?我國有無相關的法律規範?

      參考觀點:

      我國在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公布「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其目的是在規範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有關個人資料的蒐集及電腦處理,以避免個人的人格權因各機關不當處理個人資料而受侵害。原則上,各機關對個人資料的蒐集及電腦處理應經個人同意,或在法令職掌的範圍,才能進行。違反該法律的機關、負責人或公務員,可能須負民事的損害賠償責任,或受刑事、行政的處罰。

    6. 當警察出現在你家門口,並要求進入屋內搜索時,你要如何處理?萬一你因涉及刑事案件被帶到警察局偵訊時,你可以向警察要求那些權利?

      參考觀點:

      警察進入人民屋內搜索,可能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的居住自由或財產權,必須經由法定程序才能進行。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是由檢察官發出,審理中由法官發出。倘未依此程序即屬違法的搜索。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此一規定適用於法官、檢察官及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7. 我國是否有相關的機關相當於影片中的美國國安局?

      參考觀點:

      在我國有國家安全局及調查局。依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我國國家安全局的主要工作在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及特種勤務之策劃與執行。

      而在我國行政院法務部下則另設有調查局,其掌理有關危害國家安全與違反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事項。

    8. 某甲因遭受某乙之追殺,情急之下,破門逃入鄰家,試問某甲可否主張緊急避難,而不負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罪?

      參考觀點:

      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避免自己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例如因失火,為避免火患情況急迫,破門逃入鄰家,不成立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罪。但如軍人臨陣脫逃則仍屬違背職務,不能以緊急避難主張免責。

  2. 社會

    1. 在校園、社區中裝設監視器,你認為這樣會侵害個人隱私權嗎?

      參考觀點:

      監視器所拍攝的範圍及角度和視力正常的人眼相似,可視距離約在20-30公尺,在校園、捷運、社區等為公開自由進出之場所,大眾得以共聞共見的公共場所,為保障社會安全和維護善良風俗,如有安全性考量的需要,在校園或社區中裝設監視器,可避免犯罪行為的發生和事實證據的保全和還原事實真象。

    2. 如果國家設計一種國民卡,必須強迫記錄個人指紋,你認為國家這樣做是否會侵害個人隱私權?

      參考觀點:

      優點是可藉由指紋檔案的建立,協助重大刑事案件的偵破。缺點是隱私權未受保障。近年來由於電腦處理與網路通訊技術突飛猛進,資料複製和流傳的效率提高,電子資料遭不正當之使用,影響個人基本尊嚴與資訊隱私。

  3. 心理

    1. 請問你對『狗仔隊』跟拍公眾人物的作法有何看法?

      參考觀點:

      跟拍的作法從大眾傳播媒體的新聞自由而言,可讓社會大眾瞭解事實真象,使公眾人物重視其言行舉止,養成對其行為負責的態度;從負面角度來看,對個人領域的非公開事項及場合,進行窺視、竊聽、揄拍等作法,已侵犯個人隱私權。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某週刊狗仔隊跟拍名人運用偷拍手法,在私人聚會埸合的非公開活動,未經同意即拍攝藝人的私人行為,已侵犯藝人的隱私權,若偷拍成錄影帶播送,也侵害肖像權,受害人依法可向該週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我國相關的條文

  1. 憲法關於人民人身自由的保障,請參考憲法第八條。其相關限制請參考第二十三條。

  2.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傳喚及拘提」的規定在第七一至第九三之一條。關於「被告之羈押」的規定在第一0一至一二一條。這些規定包含了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的程序規定。

  3.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依據此法律,監聽的作業必須依該法律由檢察官或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才可進行。違法的監聽可能負民刑事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

  4.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此法律對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的蒐集及電腦處理,規定了必須遵守的事項。重要條文如第七條、第十八條。

參考書目

  1. 【透明社會】David Brin 著,蕭美惠譯,先覺出版社(1999年)。
  2. 【隱私的權利】愛倫‧艾德曼、卡洛琳‧甘迺迪著,吳懿婷譯,商周出版社(民90年)。
  3. 【個人資料保護法論】許文義著,三民書局(民9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