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賦有理性良知,誠應和睦相處,情同手足。
第2條:人人皆得享受本宣言所載之一切權利與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他種主張、國籍或門第、財產、出生地或他種身分。且不得因一人所隸國家或地區之政治、行政或國際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區別,無論該地區系獨立、託管、非自治或受其他主權上之限制。
第3條: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
第4條:任何人不容使為奴役;奴隸制度及奴隸販賣,不論出於何種方式,悉應予以禁止。
第5條:任何人不能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謾之待遇或處罰。
第6條:人人於任何所在有被承認為法律上主體之權利。
第7條:人人在法律上悉屬平等,且應一體享受法律之平等保護。人人有權享受平等保護,以防止違反本宣言之任何歧視及煽動此種歧視之任何行為。
第8條:人人於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之基本權利被侵害時,有權享受國家管轄法庭之有效救濟。
第9條:任何人不容加以無理逮捕、拘禁或放逐。
第10條:人人於其權利與義務受判定時及被刑事控告時,有權享受獨立無私法庭之絕對平等不偏且公開之聽審。
第11條: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視為無罪,審判時並需予以答辯上所需之一切保障。任何人在刑事上之行為或不行為,於其發生時依國家或國際法律均不構成罪行者,應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之規定。
第12條:任何個人之私生活、家庭、住所或通訊不容無理侵犯,其榮譽及信用亦不容侵害。人人為防止此種侵犯或侵害有權受法律保護。
第13條:人人在一國境內有自由遷徙及擇居之權。人人有權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並有權歸返其本國。
第14條:人人為避迫害有權在他國尋求並享受庇身之所。控訴之確源於非政治性之犯罪或源於違反聯合國宗旨與原則之行為者,不得享受此種權利。
第15條:人人有權享有國籍。任何人之國籍不容無理褫奪,其更改國籍之權利不容否認。
第條: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之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及成立家庭。男女在婚約方面,在結合期間即在解除婚約時,俱有平等權利。婚約之締訂僅能以男女雙方之自由完全承諾為之。家庭為社會之當然基本團體單位,並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第16條:人人有權單獨占有或與他人合有財產。任何人之財產不容無理剝奪。
第17條:人人有思想、良心與宗教自由之權;此項權利包括其改變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其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教義、躬行、禮拜或戒律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第18條:人人有主張及發表自由之權;此項權利包括保持主張而不受干涉之自由,及經由任何方法不分國界以尋求、接收並傳播消息意見之自由。
第19條:人人有平和集會結社自由之權。任何人不容強使隸屬於某一團體。
第20條:人人有權直接或以自由選擇之代表參加其本國政府。人人有平等機會參加其本國公務之權。人民意志應為政府權力之基礎;人民意志應以定期且真實之選舉表現之,其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並當以不記名投票或相等之自由投票程序為之。
第21條:人既為社會之一員,自有權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個人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所必須之經濟、社會及文化各種權利實現;此種實現之促成,端賴國家措施與國際合作並當依各國之機構與資源量力為之。
第22條:人人有權工作、有自由選擇職業、享受公平優裕之工作條件及失業之保障。人人不容任何區別,有同工同酬之權利。人人工作時,有權享受公平優裕之報酬,務使其本人及其家屬之生活足以維持人類尊嚴,必要時且應有他種社會保護辦法,以資補益。人人為維護其權益,有組織及參加工會之權。
第23條:人人有休息及閒暇之權,包括工作時間受合理限制及定期有給休假之權。
第24條: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屬康樂所需之生活程度,舉凡衣、食、住、醫藥及必要之社會服務均包括在內;且於失業、患病、殘廢、寡居、衰老或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致有他種喪失生活能力之情形時,有權享受保障。母親及兒童應受特別照顧及協助。所有兒童,無論婚生或非婚生,均應享受同等社會保護。
第25條: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權。教育應屬免費,至少初級及基本教育應然。初級教育應屬強迫性質。技術與職業教育應廣為設立。高等教育應予人人平等機會,以成績為準。教育之目標在於充分發展人格,加強對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教育應謀促進各國、各種族或各宗教團體間之諒解、容恕及友好關係,並應促進聯合國維繫和平之各種工作。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之教育,有優先抉擇之權。
第26條: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欣賞藝術,並共同襄享科學進步及其利益。人人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美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有享受保護之權。
第27條:人人有權享受本宣言所載權利與自由可得全部實現之社會及國際秩序。
第28條:人人對於社會負有義務;個人人格之自由充分發展厥為社會是賴。人人於行使其權利及自由時僅應受法律所定之限制,且此種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確認及尊重他人之權利與自由並謀和民主社會中道德、公共秩序及一般福利所需之公允條件。此等權利與自由之行使,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違反聯合國之宗旨及原則。
第29條:本宣言所載,不得解釋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以任何活動或任何行為破壞本宣言內之任何權利與自由。
第1條:為使少年受刑人及感化教育受處分人經由學校教育矯正不良習性,促其改過自新,適應社會生活,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監獄行刑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制定本通則。
第2條:少年矯正學校(以下簡稱矯正學校)之設置及矯正教育之實施,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3條:本通則所稱矯正教育之實施,係指少年徒刑、拘役及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應以學校教育方式實施之。未滿十二歲之人,受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適用本通則之有關規定,並得視個案情節及矯正需要,交其他適當兒童教養處所及國民小學執行之。
第4條:矯正學校隸屬於法務部,有關教育實施事項,並受教育部督導。檢察官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就有關刑罰、感化教育之執行事項,得隨時考核矯正學校。第一項督導辦法,由教育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前項考核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5條:教育部應會同法務部設矯正教育指導委員會並遴聘學者專家參與,負責矯正學校之校長、教師遴薦,師資培育訓練,課程教材編撰、研究、選用及其他教育指導等事宜。前項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教育部會同法務部定之。
第6條:矯正學校分一般教學部及特別教學部實施矯正教育,除特別教學部依本通則規定外,一般教學部應依有關教育法令,辦理高級中等教育及國民中、小學教育,兼受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督導。矯正學校之學生(以下簡稱學生),除依本通則規定參與特別教學部者外,應參與一般教學部,接受教育。第一項一般教學部學生之學籍,應報請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其為國民教育階段者,由學生戶籍所在地學校為之;其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由學生學籍所屬學校為之。前項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7條:學生對矯正學校所實施各項矯正教育措施,得陳述意見,矯正學校對於學生陳述之意見未予採納者,應以書面告知。
第8條:學生於其受不當侵害或不服矯正學校之懲罰或對其生活、管教之不當處置時,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言詞或書面向矯正學校申訴委員會申訴。申訴委員會對前項申訴,除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外,認有理由者,應予撤銷或變更原懲罰或處置;認無理由者,應予駁回。學生對申訴委員會之決定仍有不服時,得向法務部再申訴。法務部得成立再申訴委員會處理。學生並不得因其申訴或再申訴行為,受更不利之懲罰或處置。申訴委員會由校長、副校長、秘書、教務主任、訓導主任及輔導主任組成之,並邀請社會公正人士三至五人參與,以校長為主席;法務部成立之再申訴委員會,應邀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社會公正人士參與。申訴、再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9條:原懲罰或處置之執行,除有前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不因申訴或再申訴而停止。但再申訴提起後,法務部於必要時得命矯正學校停止其執行。申訴、再申訴案件經審查為有理由者,除對受不當侵害者,應予適當救濟外,對原懲罰或處置已執行完畢者,矯正學校得視情形依下列規定處理之:1. 消除或更正不利於該學生之紀錄。2. 以適當之方法回復其榮譽。申訴、再申訴案件經審查為有理由者,對於違法之處置,應追究承辦人員之責任。
第10條:法務部應分就執行刑罰者及感化教育處分者設置矯正學校。前項學校之設置及管轄,由法務部定之。
第11條:矯正學校應以中學方式設置,必要時並得附設職業類科、國民小學部,其校名稱某某中學。矯正學校得視需要會同職業訓練主管機關辦理職業訓練。
第12條:矯正學校設教務、訓導、輔導、總務四處、警衛隊及醫護室;各處事務較繁者,得分組辦事。
第13條:教務處掌理事項如下:
第14條:訓導處掌理事項如下:
第15條:輔導處掌理事項如下:
第16條:總務處掌理事項如下:
第17條:警衛隊掌理事項如下:
第18條:醫護室掌理事項如下:
第19條:矯正學校置校長一人,聘任,綜理校務,應就曾任高級中學校長或具有高級中學校長任用資格,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與經驗者遴任之。校長之聘任,由法務部為之,並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有關之規定。
第20條:矯正學校置副校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理校務,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第21條:矯正學校置教務主任、訓導主任、輔導主任各一人,分由教師及輔導教師中聘兼之。
第22條:矯正學校一般教學部及特別教學部置教師、輔導教師,每班二人,均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聘任。但法務得視需要增訂輔導教師資格。每班置導師一人,由前項教師兼任之。矯正學校得視教學及其他特殊需要,聘請兼任之教師、軍訓教官、護理教師及職業訓練師。
第23條:教導員負責學生日常生活指導、管理及課業督導業務,並協助輔導教師從事教化考核、性行輔導及社會連繫等相關事宜。教導員應就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優先遴任之:1. 具有少年矯正教育專長者。2. 具有社會工作專長或相當實務經驗者。
第24條:矯正學校置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總務主任、隊長各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教導員三十人至四十五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七人至十三人、技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管理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管理員二十一人至三十五人、辦事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醫護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醫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醫事檢驗師、藥師、護理師各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護士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25條:依第十二條規定分組辦事者,各置組長一人,由教師或薦任人員兼任,不另列等。但訓導處設有女生組者,其組長應由女性教導員兼任。
第26條:矯正學校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事務較簡者,置人事管理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7條:矯正學校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事務較簡者,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8條:矯正學校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事務較簡者,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第29條:聘任人員之權利義務及人事管理事項,均適用或準用教育人事法令之規定辦理。前項從事矯正教育者,應給予特別獎勵及加給;其獎勵及加給辦法,由教育部會同法務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30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31條:本通則施行前,少年輔育院原聘任之導師四十九人、訓導員三十人,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二十四條教導員之職缺,以原進用方式繼續留用至其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為止。前項人員之留用,應先經法務部之專業訓練合格。訓練成績不合格者,其聘約於原聘任之輔育院完成矯正學校之設置前到期者,得續任至其聘約屆滿為止;其聘約於該矯正學校完成設置後到期者,得續任至該矯正學校完成設置為止。前項之專業訓練,由法務部於本法公布後三年內分次辦理之,每人以參加一次為限;其專業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本通則施行前,原任少年輔育院之技師十二人、技術員九人,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二十四條技士、管理員、辦事員或書記之職缺,以原進用方式繼續留用其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為止。第一項及第四項人員於具有其他職務之任用資格者,應優先改派。本通則施行前,原任少年輔育院之雇員九十六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二十四條管理員、書記之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第一項、第四項及前項人員之留用、改派,應依第八十三條矯正學校之分階段設置,分別處理。
第32條:矯正學校設校務會議,由校長、副校長、秘書、各處、室主管及全體專任教師、輔導教師或其代表及教導員代表組成之,以校長為主席,討論校務興革事宜。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33條:矯正學校設學生處遇審查委員會,由校長、副校長、秘書、教務主任、訓導主任、輔導主任、總務主任、醫護室主任及四分之一導師代表組成之,以校長為主席。關於學生之累進處遇、假釋、感化教育之免除或停止執行之聲請及其他重大處遇事項,應經學生處遇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必要時,得請有關之教導員列席說明。但有急速處分之必要時,得先由校長行之,提報學生處遇審查委員會備查。學生處遇審查委員會會議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34條:矯正學校設教務會議,由教務主任、訓導主任、輔導主任及專任教師、輔導教師代表組成之,以教務主任為主席,討論教務上重要事項。
第35條:矯正學校設訓導會議,由訓導主任、教務主任、輔導主任、醫護室主任、全體導師、輔導教師及教導員代表組成之,以訓導主任為主席,討論訓導上重要事項。
第36條:矯正學校設輔導會議,由輔導主任、教務主任、訓導主任、醫護室主任、全體輔導教師、導師及教導員代表組成之,以輔導主任為主席,討論輔導上重要事項。
第37條:學生入校時,矯正學校應查驗其判決書或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或交付書、身分證明及其他應備文件。執行徒刑者,指揮執行機關應將其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處遇參考之事項通知矯正學校;執行感化教育處分者,少年法庭應附送該少年與其家庭及事件有關之資料。
第38條:學生入校時,矯正學校應依規定個別製作其名籍調查表等基本資料。
第39條:學生入校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暫緩入校,並敘明理由,請指揮執行機關或少年法庭斟酌情形送交其父母、監護人、醫院或轉送其他適當處所:
發現前項第三款情事時,應先為必要之處置。
第40條:學生入校時,應檢查其身體及衣物。女生之檢查,由女性教導員為之。
第41條:學生入校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並應將校內各主管人員姓名及接見、通訊等有關規定,告知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42條:學生入校後,依下列規定編班:
未滿十五歲國民教育階段之學生,除有第三條第二項之情形外,應儘量編入一般教學部就讀。
第43條:學生入校後,應由輔導處根據各有關處、室提供之調查資料,作成個案分析報告。但對於一年內分期執行或多次執行而入校者,得以覆查報告代之。前項個案分析報告,應依據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及醫學判斷。一般教學部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特別教學部者,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後,提報學生處遇審查委員會決定分班、分級施教方法。
第44條:學生出校時,應於核准命令預定出校日期或期滿之翌日午前,辦畢出校手續離校。
第45條:學生出校後之就學、就業及保護等事項,應於出校六週前完成調查並預行籌劃。但對執行期間為四個月以內者,得於行第四十三條之調查時,一併為之。矯正學校應於學生出校前,將其預定出校日期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對應付保護管束者,並應通知觀護人。矯正學校對於出校後就學之學生,應通知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應將學生人別資料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入輔導網路,優先推介輔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生之相關資料,應予保密。矯正學校對於出校後就業之學生,應通知地方政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安排技能訓練或適當就業機會。矯正學校對於出校後未就學、就業之學生,應通知其戶籍地或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予以適當協助或輔導。矯正學校對於出校後因經濟困難、家庭變故或其他情形需要救助之學生,應通知更生保護會或社會福利機構協助;該等機構對於出校之學生請求協助時,應本於權責盡力協助。第二項至第六項之通知,應於學生出校一個月前為之。矯正學校對於出校後之學生,應於一年內定期追蹤,必要時,得繼續連繫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
第46條:矯正學校對於因假釋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而付保謢管束之學生,應於其出校時,分別報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少年法庭,並附送其在校之鑑別、學業及言行紀錄。
第47條:學生在校內死亡者,矯正學校應即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並即報知檢察官相驗,聽候處理。前項情形如無法通知或經通知無人請領屍體者,應冰存屍體並公告三個月招領。屆期無人請領者,埋葬之。前二項情形,應專案報告法務部。
第48條:死亡學生遺留之金錢及物品,矯正學校應通知其父母或監護人具領;其無父母或監護人者,通知其最近親屬具領。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前項遺留物,經受通知人拋棄或經通知逾六個月或公告後逾一年無人具領者,如係金錢,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如係物品,得於拍賣後將其所得歸屬國庫;無價值者毀棄之。
第49條:學生脫逃者,矯正學校除應分別情形報知檢察官偵查或少年法庭調查外,並應報告法務部。前項情形如有必要者,應函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50條:脫逃學生遺留之金錢及物品,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緝獲者,矯正學校應通知其父母或監護人具領;其無父母或監護人者,通知其最近親屬具領。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前項遺留物,經受通知人拋棄或經通知或公告後逾六個月無人具領者,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51條:矯正學校之教學,應以人格輔導、品德教育及知識技能傳授為目標,並應強化輔導工作,以增進其社會適應能力。一般教學部應提供完成國民教育機會及因材適性之高級中等教育環境,提昇學生學習及溝通能力。特別教學部應以調整學生心性、適應社會環境為教學重心,並配合職業技能訓練,以增進學生生活能力。
第52條:矯正學校之一般教學部為一年兩學期;特別教學部為一年四期,每期以三個月為原則。
第53條:矯正學校每班學生人數不超過二十五人。但一班之人數過少,得行複式教學。男女學生應分別管理。但教學時得合班授課。
第54條:矯正學校應依矯正教育指導委員會就一般教學部及特別教學部之特性所指導、設計之課程及教材,實施教學,並對教學方法保持彈性,以適合學生需要。矯正學校就前項之實施教學效果,應定期檢討,並送請矯正教育指導委員會作調整之參考。一般教學部之課程,參照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課程標準辦理。職業訓練課程,參照職業訓練規範辦理。為增進學生重返社會之適應能力,得視學生需要,安排法治、倫理、人際關係、宗教與人生及生涯規劃等相關課程。
第55條:矯正學校對學生之輔導,應以個別或團體輔導之方式為之。一般教學部,每週不得少於二小時;特別教學部,每週不得少於十小時。前項個別輔導應以會談及個別諮商方式進行;團體輔導應以透過集會、班會、聯誼活動、社團活動及團體諮商等方式進行。輔導處為實施輔導,應定期召開會議,研討教案之編排、實施並進行專業督導。
第56條:矯正學校應儘量運用社會資源,舉辦各類教化活動,以增進學生學習機會,提昇輔導功能。
第57條:矯正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辦理校外教學活動;其辦法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58條:矯正學校之一般教學部得依實際需要辦理國中技藝教育班、實用技能班及特殊教育班等班級。一般教學部之學生,於寒暑假期間,得依其意願參與特別教學部;必要時並得命其參與。
第59條:矯正學校各級教育階段學生之入學年齡,依下列規定:
前項入學年齡得針對個別學生身心發展狀況或學習、矯正需要,予以提高或降低。前項入學年齡之提高或降低,應由矯正學校報請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60條:矯正學校對於入校前曾因特殊情形遲延入學或休學之學生,應鑑定其應編入之適當年級,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入學或復學,並以個別或特別班方式實施補救教學。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原就讀學校於矯正學校索取學生學歷證明或成績證明文件時,應即配合提供。
第61條:矯正學校對於學生於各級教育階段之修業年限,認為有延長必要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但每級之延長,不得超過二年或其執行期限。
第62條:學生於完成各級教育階段後,其賸餘在校時間尚得進入高一級教育階段者,逕行編入就讀。矯正學校對於下列學生得輔導其轉讀職業類科、特別教學部或其他適當班級就讀:
第63條:學生於各級教育階段修業期滿或修畢應修課程,成績及格者,國民教育階段,由學生戶籍所在地發給畢業證書;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由學生學籍所屬學校發給畢業證書,併同原校畢(結)業生冊報畢(結)業資格,送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64條:僑正學校得依學生之興趣及需要,於正常教學課程外,辦理課業或技藝輔導。
第65條:學生符合出校條件而未完成該教育階段者,學生學籍所屬學校應許其繼續就讀;其符合出校條件時係於學期或學年終了前者,矯正學校亦得提供食、宿、書籍許其以住校方式繼續就讀至學期或學年終了為止或安排其轉至中途學校寄讀至畢業為止。
第66條:前條學生欲至學籍所屬以外之學校繼續就讀者,得於其出校前,請求矯正學校代向其學籍所屬之學校申請轉學證明書。學生之轉學相關事宜,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其權責範圍內協助辦理。
第67條:矯正學校畢(肄)業學生,依其志願,報考或經轉學編級試驗及格進入其他各級學校者,各該學校不得以過去犯行為由拒其報考、入學。前項學生之報考、入學事宜,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權責範圍內協助辦理。
第68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七條規定,於特別教學部學生不適用之。
第69條:學生之生活及管教,應以輔導、教化方式為之,以養成良好生活習慣,增進生活適應能力。學生生活守則之訂定或修正,得由累進處遇至第二級(等)以上之學生推派代表參與;各班級並得依該守則之規定訂定班級生活公約。
第70條:學生之住宿管理,以班級為範圍,分類群居為原則;對於未滿十二歲學生之住宿管理,以採家庭方式為原則。執行拘役之學生,與執行徒刑之學生分別住宿。十二歲以上之學生,有違反團體生活紀律之情事而情形嚴重者,得使獨居;其獨居期間,每次不得逾五日。
第71條:學生禁用菸、酒及檳榔。
第72條:矯正學校對於送入予學生或學生持有之書刊,經檢查後,認無妨害矯正教育之實施或學生之學習者,得許閱讀。
第73條:學生得接見親友。但有妨害矯正教育之實施或學生之學習者,得禁止或限制之;學生接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學生得發、受書信。矯正學校並得檢閱之,如認有前項但書情形,學生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並經其同意刪除後再行發出;學生受信者,得述明理由並經其同意刪除再交學生收受;學生不同意刪除者,得禁止其發、受該書信。
第74條:對於執行徒刑、拘役或成化教育處分六個月以上之學生,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將其劃分等級,以累進方法處遇之。學生之累進處遇,應分輔導、操行及學習三項進行考核,其考核人員及分數核給辦法,由法務部另定之。第一項之處遇,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受徒刑、拘役之執行者,依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受感化育之執行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75條:矯正學校對於罹患疾病之學生,認為在校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法務部許可戒送醫院或保外醫治。但有緊急情形時,得先行處理,並即報請法務部核示。前項情形,戒送醫院就醫者,其期間計入執行期間;保外就醫者,其期間不計入執行期間。為第一項處理時,應通知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
第76條:前條所定患病之學生,請求自費延醫至校內診治者,應予許可。
第77條:學生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時,予以獎勵:1. 行為善良,足為其他學生之表率者。2. 學習成績優良者。3. 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榮譽者。4. 有具體之事實,足認其已有顯著改善者。5. 有其他足資獎勵之事由者。
第78條:前條獎勵方法如下:1. 公開嘉獎。2. 發給獎狀或獎章。3. 增給累進處遇成績分數。4. 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5. 給與適當數額之獎學金。6. 其他適當之獎勵。
第79條:執行徒刑、拘役之學生,有違背紀律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執行感化教育之學生,有前項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二款之懲罰:
前二項情形,輔導教師應立即對受懲罰之學生進行個別輔導。
第80條:學生受獎懲時,矯正學校應即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
第81條:學生之教養相關費用,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82條:矯正學校應視需要,定期舉辦親職教育或親子交流活動,導正親職觀念,強化學生與家庭溝通。
第83條:本通則施行後,法務部得於六年內就現有之少年輔育院、少年監獄分階段完成矯正學校之設置。
第84條:本通則施行後,原就讀少年監獄、少年輔育院補習學校分校者或就讀一般監獄附設補習學校之未滿二十三歲少年受刑人應配合矯正學校之分階段設置,將其原學籍轉入依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之學籍所屬學校,並由矯正學校鑑定編入適當年級繼續就讀。
第85條:少年輔育院條例於法務部依本通則規定就少年輔育院完成矯正學校之設置後,不再適用。
第86條: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1條:本辦法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少年矯正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設申訴委員會,由校長、副校長、秘書、教務主任、訓導主任 及輔導主任組成之,並邀請社會公正人士三至五人參與,以校長為主席。
第3條:法務部得成立再申訴委員會,由法規委員會、檢察司、矯正司、保護司、政風司、人事處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三人組成之,以矯正司司長為主席。
第4條:學生於受不當侵害或不服學校之懲罰或對其生活、管教之不當處置(以下簡稱申訴事由)時,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訴人)得於申訴事由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以言詞或書面向學校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前項申訴以言詞提出者,由校長指定專人受理,並將申訴事由詳記於申訴簿;以書面提出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附表一)
第5條:申訴委員會受理前條申訴時,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如發現有程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訴人補正。
第6條:申訴委員會須有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列入紀錄,以備查考。
第7條:申訴委員會之決定,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二月內為之。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逾期不為決定者,申訴人得向再申訴委員會提出再申訴。
第8條:申訴人不服申訴委員會之決定,應於收受決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再申訴委員會提出再申訴。再申訴之提出,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附表二)
第9條:再申訴委員會受理再申訴案件,必要時,得指定適當人員前往學校為必要之調查;調查時,非經調查人員許可,學校人員不得在場。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於再申訴委員會準用之。
第10條:申訴、再申訴案件經審查為有理由者,除對受不當侵害之學生,應予以適當救濟外,對原懲罰或處置已執行完畢者,學校得視情形,依下列規定處理之:1. 消除或更正不利於該學生之紀錄。2. 以適當之方法回復其榮譽。
第11條:學校對於學生之申訴或再申訴行為,不得令其受更不利之懲罰或處置。
第12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