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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念區

  1. 無罪推定理論

    所謂的「無罪推定原則」是指刑事被告在經依法證明有罪之前,應該被推定為無罪。執法者如果要證明犯罪成立,必須證明到不存在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而達到充分確信的程度。某些證據要證明出某一犯罪事實時,如果依一般人的觀念判斷,還有值得推敲懷疑的地方,即不能證明犯罪成立,被告仍應被認為無罪。

    舉例來說,某甲的好友某乙,在某夜晚陳屍在住宅中。有證人指述,當晚見到甲經過乙家的巷口,且警方在乙家中也發現甲的指紋,甲因此而成為被告。而甲在法庭上則表示當天晚上心情鬱悶,獨自在外閒逛,雖經過乙住所的巷口,但並未到乙家中;留下的指紋應是案發前一天到乙家留下的。照這些證據看來,要證明某甲在案發當晚將指紋留在乙家中,甚至證明甲殺害某乙,都還有值得推敲懷疑的地方。依無罪推定原則,應該先推定甲無罪,才不致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受到不合理的待遇。

    假設忽視無罪推定原則的存在,執法者一直本著某甲行為可疑,基本上是有罪的態度面對某甲,某甲在法庭程序進行中很可能受到言語上的壓迫,難以得到平等的發言地位在。最後,法官可能不先仔細斟酌已掌握的證據是否足以認定某甲犯罪,反而因為某甲無法提出證明自己無罪的說明及證據,即認定某甲犯罪。「無罪推定原則」如果不落實在刑事訴訟程序,被告可能不斷被要求證明自己無罪,而使搜集證據的責任從執法者轉而推到被告身上。被告被認定有罪的機會因此增高,勢必要付出更多的人權代價。

    「無罪推定原則」應落實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才能避免執法機關將莫須有的罪名加在被告身上,以保障被告的基本人權。

  2. 專家證人

    「專家證人」是美國聯邦證據法上所規定的角色。其具備特殊知識、技術、經驗或是受過一些訓練、教育,而足以在科學、技能或其他方面協助法院了解證據及爭議事實。專家證人在法院所提供的證詞的方式,可以是事實的陳述,也可以是意見的發表。一般的證人則只能陳述事實,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能作為證據。

    我國相類似的制度則是「鑑定人」的制度。兩者最大的不同在於實務上美國的專家證人均應在雙方當事人面前接受交互詰問。但我國的鑑定人則很少在審判程序前接受雙方的交互詰問。而專家證人在美國常是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聲請的,鑑定人在我國通常是法院所指定的。

  3. 羈押

    在刑事追訴程序還沒有結束時,為了使追訴犯罪的程序順利進行,常有必要拘束被告的自由,暫且將被告羈押在看守所聽候偵訊。這對重罪的被告最常運用。當檢察官認為被告符合法定的羈押要件時,檢察官便會向法官聲請羈押被告。羈押與判刑確定後入監執行不同。如果案件由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或起訴後受到無罪的宣判,被告因羈押所受的損失,在我國可以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假設被告以後被判有罪確定,則可以用羈押的日數折抵刑期。

  4. 交保

    羈押中的被告或其辯護人,以及其他有一定關係的人,可以提出保證金請求法院視情況裁定停止羈押(亦即交保),暫時釋放被告。如果被告逃亡,則保證金會被沒收。假使被告一直配合司法程序如期出庭,不管判決結果如何,最後保證金還是會退還給提供保證金的人。

  5. 陪審團

    陪審團是美國司法制度中重要的一環。它是在刑事或民事法庭中,由一群公民(通常有十二人)所組成的團體。陪審團由法官引導參與審判,在刑事案件的職責是認定被告有罪或無罪,在民事案件是認定被告是否應付損害賠償額。

    典型的陪審團評決(Verdict)必須由全體一致贊同才能成立。不過在美國各州,除重罪外,也採取多數評決(如六分之五、四分之三)的方式完成評決。我國並沒有類似的制度。

  6. 交互詰問

    參考本書另一教案【費城】之名詞解釋

深度討論議題

  1. 法律

    1. 兒童證人的證詞是否可以採信?其理由為何?

      參考觀點:

      我國法律並沒有禁止兒童證人作證的規定。兒童證人的證詞是否可以採信,依我國法律仍是由法院自由判斷。兒童證人的證詞是否正確,牽涉更多的因素,例如兒童的供述能力或組織能力是否足夠,兒童的記憶是否正確,兒童的證詞是否曾受到誤導。

    2. 孩子的記憶是原始的真相,還是事後營造的真相,如何判斷這兩者間的真偽?

      參考觀點:

      孩子的記憶只能從其供述的內容得知,但供述內容是否正確涉及上述許多因素。想知道孩子的記憶是原始的真相,還是事後營造的真相,恐怕要由專家對兒童全面的且仔細地了解後,才能有正確的判斷。

    3. 專家證人對於在法庭上判斷真相是否有所助益?

      參考觀點:

      法官或一般的證人未必能掌握案件最充分詳實的資料或作最專業的判斷。在特定的案件裏,例如性侵害案件,法官需要專業人士鑑定犯罪現場的精液或毛髮。醫療糾紛中法官需要醫療團體提供醫療個案中醫師的醫療行為是否適當的意見。交通事故中也需要鑑定機關依事故現場的跡象提供駕駛人有無過失的意見。專家證人的素養在這些案件,都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

    4. 19世紀偉大的法學家,威廉‧布雷史東(Willian Plackstone)曾說:「寧可讓十個罪犯逍遙法外,也不要將一個無辜的人定罪。」另者有人說「寧可錯殺一百,也不要放過一個。」,這兩者各申述了法律的何種觀點?你贊成何種看法,理由為何?

      參考觀點:

      第一句話的基本心態在於極度地擔心國家無端限制人民的自由生命,侵害人的基本權利,使人生而為人的尊嚴蕩然無存。第二句話的基本心態在於極度地擔心社會治安或國家秩序因少數人的不法行為而受到影響,並希望利用嚴刑產生嚇阻不法勢力的效果。
現代法治國家共通的趨勢是認為國家存在的目的在保障個人的基本自由。社會治安或國家秩序容易流於獨裁者侵害人民自由的擋箭牌。而當有必要限制人民自由以達特定目的時,則須由法律明定其方式,才不致無端侵害人民的自由。

    5. 在本片中,檢警雙方對於本案有何過失?為何他們以「有罪推定」來取代「無罪推定」呢?

      參考觀點:

      警察或檢察官的職責在於查緝犯罪,他們發現社會上有犯罪的跡象就會主動追查。由於其職責所在及先入為主的偏見,可能只查到與犯罪有些微關係的證據就認為嫌疑人涉有重嫌,推定被告有罪。如果檢警機關還為了掩飾自己判斷錯誤或為了某種政治目的,更努力地挖掘被告犯罪的證據,將只會無端地入人於罪。

      如果「無罪推定原則」能具體落實在刑事訴訟的偵查程序及審判程序,上述情況發生的可能性應會降到最低。

    6. 如何平衡媒體的「新聞言論自由」和被告「公正審判的權利」,以求得司法的正義?

      參考觀點:

      「新聞言論自由」的保障可使社會上不同的面貌及意見互相激盪,使人民的聲音受到重視,確保民主制度的存在。但刑事追訴案件既已由司法機關進行偵查及審判,如果因新聞報導的影響,而剝奪被告受公正審判的權利,即應約束新聞界的報導活動。新聞界應有足夠的自律團體約束業者的行動,而因新聞報導受害的個人也應勇於對新聞媒體提起訴訟爭取權利,以免新聞界成脫疆的野馬,無法駕馭。

  2. 社會

    1. 觀察我們的媒體,請問有哪些是侵犯人權的作法?有哪些是影響法律判決的行為?

      參考觀點:

      媒體常挾著民眾有「知的權利」而濫用「新聞自由」,不管是為拆穿公眾人物的偽善面具或是滿足一般人的好奇之心,常無視別人的人格權、隱私權,美其名為了探求事實的真相,將嫌疑人身份曝光,對嫌疑人進行「審訊式」的訪談,並對嫌疑人的相關人做「連坐式」的非難,這些違反法令和專業倫理的作法,無視於人的人性尊嚴和基本權利,傷害甚大。
媒體最容易犯的錯誤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偵查不公開原則」,如將嫌疑人身份曝光,拍攝陳列贓物、重建現場等之拍攝手法,都容易造成社會大眾對嫌疑人先入為主的預斷,造成爾後「嫌疑人等於犯罪者」的認定,影響嫌疑人受法院判決無罪的機會,或是在法院判決無罪時,誤導民眾對司法的不信賴。

    2. 媒體在報導時應掌握哪些原則,才不會干擾事實的真相?

      參考觀點:

      媒體在報導實應掌握「合法」「合理」「公平」「中立」「客觀」幾個重要原則,不要一味「大膽報導、不小心求證」,忽略媒體工作者只是「報導者」而非「審判者」的角色,若以有限的資訊或己身的偏見,逕行自我推斷,做出結論,造成「新聞審判」、「媒體定罪」而蒙蔽了自我「專業倫理」和「道德良知」,或許商業考量的「閱聽率」的成就能一時滿足,然而一旦新聞光環和價值消失之後,雖已船過水無痕,可是帶給當事人和相關者的影響卻是無盡的。其次,記者為了獵取鏡頭,常破壞了犯罪現場,對於證據的搜索常是一大傷害。所以媒體工作者請不要衝過頭,三思而行吧!

    3. 身為閱聽人,我們應如何辨識媒體報導的真偽?

      參考觀點:

      所謂「盡信書不如無書」,在接受媒體提供的資訊和知識時,首先自我應有基本的公民素養和民主法治知識,才能提高耳目的靈敏度和警覺性,才不會被一般似是而非的報導牽著鼻子走。
其次,多方吸收不同媒體的資訊和評論,多深入瞭解「專題報導」,需花點時間思考、分析、沈澱後,自然能慢慢培養對媒體過濾、免疫的能力,免得人云亦云,陷入媒體製造的假象和氣氛之中,成了沒有思考的應聲蟲。

  3. 心理

    1. 張三是個遊民,常徘徊於商店街,某日某商店發生竊盜,張三因當日曾到現場,因而被列為嫌疑犯。李四是個前科累累的人,在其住家附近發生了不明兇殺案,李四被列為嫌疑犯。
上述兩例經常發生在我們的社會,這說明了何種現象?

      參考觀點:

      首先我們常因「刻板印象」而對於某些人產生「理所當然」的推論,如有前科者、遊民、強暴犯等,在我們有心無心的偏見下,「嫌疑犯就等於犯罪者」,這種預斷的態度容易造成司法的不義。其次「程序正義」講求的是「科學辦案」,重視的是證據的證明,而不是「對號入座」之後再蒐證加以定罪,那麼那些長得像「壞人」,曾犯錯的人豈不是難逃無妄之災,因此正當的程序應是證據充分再逮捕違法者。

我國相關法律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關於證據的規定,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二章,即條文第一百五十四條以下。第一百五十四條明確宣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加以認定。其他如「人證」及「鑑定」亦規定於同章的第二節及第三節。

相關補充資料

犯罪新聞媒體侵犯人權調查結果摘要內容(此內容摘自1999年由台灣媒體觀察基金會、台灣人權促進會、台灣新聞記者協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共同提出的「犯罪新聞媒體侵犯人權調查報告」

  1. 一百八十五則犯罪新聞中,共有一百一十五則新聞涉及嫌疑人曝光,比例高達六成二。

  2. 將嫌疑人身分曝光,尤其是在警察局拍攝嫌疑人,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的「偵查不公開原則」,造成社會大眾對嫌疑人先入為主的預斷。預斷會妨礙爾後嫌疑人受法院判決無罪的機會,或是在法院判決無罪時誤導民眾對司法的不信賴。另外,強迫嫌疑人接受拍攝,也會侵犯嫌疑人的人格權,尤其是肖像權、名譽權及隱私權。而在嫌疑人身分為少年之情形下,將嫌疑人曝光,將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四條之不公開原則,不但造成前述的預斷與人格權侵害,而且會阻礙爾後少年更生的機會。

  3. 將嫌疑人身分曝光的違法情形中,又以記者在警局中對嫌疑人進行「審訊式」訪談的程度最為嚴重,共有十三則新聞出現類似問題。

  4. 警方縱容記者進行審訊式訪談,是所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及侵害人格權中最為嚴重的類型。尤其是嫌疑人在警方的實力支配之下,多半既不知道也無能力反抗這種違法訊問,而這種「後不後悔」、「為什麼要這樣做」類型的問話方式,更強化觀眾眼中認定嫌疑人即犯罪者的心態,剝奪當事人在有罪確定前視為清白的權力,更讓即使無罪確定後卻已遭污名化,重返社會勢必面臨障礙的結果。

  5. 其他案情相關人曝光情形也十分嚴重。此次調查發現,被害人與相關人士曝光比例高達二成五,共計四十八則。

  6. 檢警人員將被害人身分暴露予媒體報導,不但同樣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並且,在未得被害人同意之曝光情形,也同時構成人格權的侵害;而如果是性侵害案件,更同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所定的「禁止報導原則」。而在相關人的曝光部分,則呈現出媒體為追求詳盡報導而造成的傷害,即使根本不是犯罪嫌疑人,也要因為是嫌疑人的相關人而造成輿論「連坐式」的非難。

  7. 其他檢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情形,包括警方公開向媒體透露具體案情,共有二十四則;另外,檢察官向媒體透露具體案情的部份,則有四則。

  8. 警方違法或不當對外透露具體案情時,除了誤導社會大眾預斷案情及侵害嫌疑人人格權外,對於檢警而言,也因為破壞了偵查不公開原則所保護的「檢警資訊優勢」的考慮,造成真正的犯罪者人或其同黨聞風而逃、煙滅證據等後果,使得檢警佈線緝捕及蒐集證據徒勞無功,更使司法正義無法獲得伸張。

  9. 違反偵查不公開比例為第二高的情形,乃指警方陳列所謂犯罪贓物,讓媒體大量拍攝,共計五十六則,比例約三成左右。

  10. 陳列贓物不但會造成不當預斷,讓觀眾誤以為「罪證確鑿」,完全不過問贓物由何處來?是否經過合理程序蒐證?是否所有陳列物皆為本案贓物?等等事實問題。並且,許多陳列之贓物完全未經防止指紋跡證混同的處理、證物並未裝置於證物袋,甚至於無法判斷是否經過不相干人士的觸摸等,造成未來司法證據鑑定及認定上的困難。

  11. 記者在報導中以有限的線索逕行自我推斷、做出結論的情形也相當嚴重,造成新聞審判現象,共計二十五則。

  12. 媒體工作者從事報導時忽略「報導者」而非「審判者」的角色,逕以有限的資訊做出推論,導致觀眾無法分辨何種資訊為「事實傳遞」,何種僅為「推論假設」,逕以接收到之資訊作為論斷結果。

  13. 「重建現場」之拍攝手法有十四件,混淆真實與報導推論,強化觀看者主觀認定。

  14. 重建現場式的拍攝手法最大的問題在於,模糊了「重建現場並不一定為真」的前提,由於以實地、實景拍攝,記者幾乎以「在場人」的方式呈現新聞,使得拍攝內容或犯案過程中推論部分也成為畫面上的「真實」,導致觀看者主觀上無法排除「嫌疑人等於犯罪者」的認定。即使嫌疑人就是犯罪人,也有因為媒體誇張、渲染或扭曲的拍攝方式而誤導了對犯罪故意的認識(無論是有利於嫌疑人或不利嫌疑人),造成「媒體定罪」的結果。

參考書目

  1. 【看電影學法律】,蔡兆誠著,民89,平民法律出版社。

  2. 【辯方證人】,林淑貞譯,伊莉莎白‧羅芙托斯著,商周出版社。

  3. 【合理的懷疑】,高忠義譯,亞倫‧德蕭維奇著,商周出版社。

  4. 司法改革雜誌第28期、29期,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