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為祥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秘書長祕書長
「就如同現今的情形,在與外界隔離的狀況下接受偵訊的氛圍及環境,先天上對不自證己罪原則即有減損或削弱的作用,除非採行適當的措施以消除逮捕偵訊先天上的強制性,否則從被告處所得到的任何陳述都不能被當做是其自由意志所為。」「在缺乏其他有效措施的情形下,下述用以確保美國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的程序必須被遵守:在對被逮捕者進行偵訊前,必須清楚告知其有保持沉默的權利,他的任何陳述都可能在法院上被做不利於他的使用,他必須清楚的被告知在接受偵訊時有諮詢律師的權利,如果經濟困難,他將被指派一位律師來代表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米蘭達乙案 (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1966) 384 U.S. 436) 做如上的表示。
正是這種與世隔離的偵訊環境,先天上對被偵訊人在心理及生理所產生的壓制及威嚇力量,使被偵訊人處於絕對不利的弱勢地位,再加上對於偵查結果的焦慮及不確定性,在在使被偵訊人處於容易做出不符事實或不利於己的陳述,因此如何強化被逮捕人對偵訊壓力的抵抗能力,即為刑事政策上極為重要的課題,此不惟與被偵訊人的人權保障有關,亦與司法是否實現真實正義有極大關連。
但由律師辯護的發展歷史觀之,首先係由審判階段開始,漸漸擴及檢察官偵查階段,被告在警察辦案階段接受律師辯護,係相對晚近的發展,且一直到現在,警察辦案文化上,普遍還有不願律師在場的情形,正因如此,如何確保被逮捕人在警局供述的任意性及真實性,更顯重要。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雖亦規定訊問被告應先知犯罪嫌疑人有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等事項,表面上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米蘭達乙案所定下的要求相彷,但實際運作則有極大差異,首先,在我國並非逮捕時警察即有告知義務,從逮捕到訊問,中間往往經過相當時間,警方若有意取供,自有相當操作空間,且實務上警察係開始製作筆錄同時按文案宣讀,整體的感覺是形式應付,不像是真心的權利告知,與米蘭達原則所要求的清楚告知,有天壤之別。也因此,犯罪嫌疑人於警訊時被迫製作非任意性自白,迄仍為我國刑事實務上常遭詬病之問題。
上開現象非僅台灣獨有,各國警察或多或少均有此陋習,為此,英國於1980年代創立了「當值律師服務(“DutySolicitorScheme”)」,於警察局及治安法庭(Magistrates’ Court)設有當值律師,及時提供被逮捕犯罪嫌疑人諮詢或陪同偵訊之服務。一開始英國警方對於律師在場亦持排斥態度,但後來發現律師在場除可強化犯罪嫌疑人陳述之任意性,有利審判程序使用外,亦因律師在場,降低警察與犯罪嫌疑人間的突衝對立,整體而言,對警察辦案是有幫助的。
所謂「它山之石,可以攻錯」,法律扶助基金會為確保犯罪嫌疑人於警察機關接受偵訊之程序受到保障,以提升偵查、審判效率及正確性,乃參考上開英國「警局當值律師」之精神,於 2007 年 9 月 17 日開辦「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試辦專案」,對於涉犯三年以上重罪而遭逮捕或拘提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提供 24 小時全年無休的第一次警局偵訊(含檢察官複訊、聲押)律師陪同服務,係我國在刑事被告人權保障上的重大里程碑,故被列入美國國務院對各國人權觀察的重要指標。但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強制檢警偵訊階段須有律師在場,故開辦之初,僅能逐步選擇部分警局合作,再加上警察辦案文化未改,故成效有限。至 2013 年 1 月,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通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明文揭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申請件數始有明顯增加,但其餘非屬上開偵查中強制辯護之案件,仍屬有限,足見警方迄仍對律師在場抱持排斥態度。
正因「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在確保刑事被告人權上扮演極為關鍵的角色,為讓投入檢警陪偵之律師先進能盡快掌握陪偵的辯護精髓,法扶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與台北律師公會乃攜手合作撰擬本書,除參考英、美各國經驗外,也因應我國本土的刑事司法實務,將律師參與陪偵的各種辯護技巧與注意事項,做有系統且完整性的整理,對於律師投入檢警陪偵的工作,絕對是一本值得閱讀的教戰手冊。
「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與「促進民主法治」乃律師的重要使命,回顧我國過往民主法治發展歷程,律師均扮演領頭羊的重要角色,在刑事被告的人權的保障上,更是律師責無旁貸的義務。謹以此文共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