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到達警局前,律師若有機會與犯罪嫌疑人本人通話,宜注意下列事項:
於到達警局前,律師若沒有機會與犯罪嫌疑人本人通話,則應先打電話給犯罪嫌疑人可能所在之警局,告知警方已受任為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及預計到達警局之時間,並嘗試請求警方同意自己與犯罪嫌疑人通話。
若警局在電話中表示局裡沒有該犯罪嫌疑人,則律師宜注意有可能犯罪嫌疑人仍在前往警局途中,因此警局人員尚不知該犯罪嫌疑人,或者警局蓄意隱瞞,或者犯罪嫌疑人確實未遭該警局人員帶走。就以上各種情形,律師可能有到警局現場確認之必要。
但不論何種情況,律師宜保留該通電話之通聯紀錄1,以作為日後必要時證明曾向該警局尋找犯罪嫌疑人之證據。若警局在電話中表示,犯罪嫌疑人拒卻辯護人到場,則律師宜要求與犯罪嫌疑人通話,確認其確有拒卻之意思。必要時,宜親自到場為此項確認。
若律師認為無法接受委任或無法於法定時間2到場者,應即通知犯罪嫌疑人(若由第三人委任,亦應通知該第三人)及警方,俾利犯罪嫌疑人或委任人儘速委請其他律師。
根據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第 4 條之規定:「電信事業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如下:一、市內通信紀錄:最近三個月以內。二、國際及國內長途通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三、行動通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四、第二類電信事業通信紀錄: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前項期限,自受理查詢日回溯起算。」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