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

二、委任人

(一)本人委任

於律師受犯罪嫌疑人本人直接委任之情形,若犯罪嫌疑人係因收到警察的約談通知,或被警察要求到場協助辦案,而於約談期日前辦理委任(即非於警局現場臨時委任者),律師應注意以下事項:

  1. 律師應儘可能預先約犯罪嫌疑人至事務所裡會談,以了解案情,並提供法律意見。

  2. 在會談中,律師應至少告知當事人以下事項:

    • 緘默權之內涵及如何行使。
    • 在警詢中,隨時受律師協助之權利。
    • 警察在偵訊中,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規定。
    • 萬一遭到逮捕的話,自逮捕時起,24 小時之內,應移送至法院之規定。
    • 得在律師協助之下,閱覽筆錄,並要求修改筆錄,以符合當事人陳述本旨之權利,若警察不依當事人之要求修改筆錄,當事人得拒絕簽名。
    • 若有必要的話,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例如:監視器錄影帶或通聯紀錄)。
    • 律師若發現該犯罪嫌疑人之案件,與其承辦之其他案件,有利害衝突或其他依法不得受委任之情形,應即告知並為妥適之處理。

    在律師接受委任時,當事人已被帶至警局的情形,律師宜在到達警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2 項之規定與大法官釋字第 654 號解釋之意旨,向警方要求與當事人在警方不能聽聞交談內容狀態之下會談。若因現場狀況導致接見時間有限,建議律師優先告知下列法律權益及法律規定:

    • 緘默權之內涵及如何行使。
    • 在警詢中,隨時受律師協助之權利。
    • 警察在偵訊中,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規定。
    • 萬一遭到逮捕的話,自逮捕時起,24 小時之內,應移送至法院之規定。
    • 得在律師協助之下,閱覽筆錄,並要求修改筆錄,以符合當事人陳述本旨之權利,若警察不依當事人之要求修改筆錄,當事人得拒絕簽名。
    • 若有必要的話,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例如:監視器錄影帶或通聯紀錄)
    • 律師若發現該犯罪嫌疑人之案件,與其承辦之其他案件,有利害衝突或其他依法不得受委任之情形,應即告知並為妥適之處理。

(二)第三人委任

  1.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得獨立委任之人

    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如委任人係依該規定委任,律師到場後,無需向犯罪嫌疑人確認是否委任之意思。但如犯罪嫌疑人明示拒卻,律師宜以下列方式處理:

    (1) 若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有顯可疑為處於精神喪失或心神耗弱狀態等情形,律師應不理會其拒卻之意思表示。

    (2) 若該當事人為精神健全之成年人,並出於自由意識而為拒卻之意思者,律師得在該當事人已另行委任且該辯護人已到場之情形下離去。

    (3) 若於 (2) 之情形,當事人並未委任律師,但警察以當事人拒卻律師為由,不讓律師在場,律師應盡可能要求警察在筆錄內載明不讓律師在場之事由,以顧及律師執業之責任。

    (4) 有 (2) 及 (3) 之情形者,律師應立即向委任人報告。

  2. 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2 項以外之人

    律師服務的對象非該第三人,而是犯罪嫌疑人本身。律師必須確信第三人係出於關心,委任係為犯罪嫌疑人之利益,並且無顯可疑為共犯或利害衝突之情形,並應依照律師倫理規範判斷是否適宜接案。又,律師應向該第三人表明,警詢內容依法不得向該第三人透露。

  3. 少年之家長、法定代理人或身心障礙者之監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

    少年之家長、法定代理人或輔佐人或身心障礙者之監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得為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行使委任律師之權利。與其相關之定義、委任律師之權利、受委任律師之地位,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至第 38 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1 條、第 31 條之 1、第31 條之 2 等規定。

(三)從委任人處獲取資訊

律師應儘可能確定且記下關於受逮捕之犯罪嫌疑人之相關資訊,包括受逮捕之時間、地點、警方逮捕之過程、涉案情節及可能涉及罪名等資訊,並確認犯罪嫌疑人被帶往哪一個警局接受詢問。應問明事項內容,可參酌附件二之核對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