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律師受犯罪嫌疑人本人直接委任之情形,若犯罪嫌疑人係因收到警察的約談通知,或被警察要求到場協助辦案,而於約談期日前辦理委任(即非於警局現場臨時委任者),律師應注意以下事項:
律師應儘可能預先約犯罪嫌疑人至事務所裡會談,以了解案情,並提供法律意見。
在會談中,律師應至少告知當事人以下事項:
在律師接受委任時,當事人已被帶至警局的情形,律師宜在到達警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2 項之規定與大法官釋字第 654 號解釋之意旨,向警方要求與當事人在警方不能聽聞交談內容狀態之下會談。若因現場狀況導致接見時間有限,建議律師優先告知下列法律權益及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如委任人係依該規定委任,律師到場後,無需向犯罪嫌疑人確認是否委任之意思。但如犯罪嫌疑人明示拒卻,律師宜以下列方式處理:
(1) 若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有顯可疑為處於精神喪失或心神耗弱狀態等情形,律師應不理會其拒卻之意思表示。
(2) 若該當事人為精神健全之成年人,並出於自由意識而為拒卻之意思者,律師得在該當事人已另行委任且該辯護人已到場之情形下離去。
(3) 若於 (2) 之情形,當事人並未委任律師,但警察以當事人拒卻律師為由,不讓律師在場,律師應盡可能要求警察在筆錄內載明不讓律師在場之事由,以顧及律師執業之責任。
(4) 有 (2) 及 (3) 之情形者,律師應立即向委任人報告。
律師服務的對象非該第三人,而是犯罪嫌疑人本身。律師必須確信第三人係出於關心,委任係為犯罪嫌疑人之利益,並且無顯可疑為共犯或利害衝突之情形,並應依照律師倫理規範判斷是否適宜接案。又,律師應向該第三人表明,警詢內容依法不得向該第三人透露。
少年之家長、法定代理人或輔佐人或身心障礙者之監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得為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行使委任律師之權利。與其相關之定義、委任律師之權利、受委任律師之地位,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至第 38 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1 條、第 31 條之 1、第31 條之 2 等規定。
律師應儘可能確定且記下關於受逮捕之犯罪嫌疑人之相關資訊,包括受逮捕之時間、地點、警方逮捕之過程、涉案情節及可能涉及罪名等資訊,並確認犯罪嫌疑人被帶往哪一個警局接受詢問。應問明事項內容,可參酌附件二之核對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