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情況許可的話,律師宜請求警方提示證人對犯罪嫌疑人之描述證詞。律師應充分使用,以提供犯罪嫌疑人最佳的法律意見。
若情況許可,律師宜設法確認警方是否已將照片、電腦或畫像等犯罪嫌疑人合成形象,或相似的長相、圖片(包括由電腦繪圖合成的「Efit」,Electric Facial Identification),提供予證人指認。但若警方確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且能約談或報請檢察官傳喚到案,則在已可進行真人指認的情況下,不應事先進行此種指認。若律師知悉警方已用照片、畫像、合成圖像為指認,則律師允宜請求警方,實施真人指認;如經警方拒絕,律師則應設法以書狀或記明筆錄的方式留下書面紀錄。
建議犯罪嫌疑人僅對指認結果表示接受或不接受,不要有過度的情緒反應,以免被執法人員錯誤解讀。
律師應詳實記錄所有已發生事項及所有陳述,蓋律師未來可能必須提供證據,證明本案之指認,是否符合前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如否,即不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
律師應於指認程序的各個階段,對警方適時表示意見,並應要求負責指認員警記明於指認紀錄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