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

二、律師之個人札記

律師應隨時製作完整且包含時間之札記,本書建議記錄內容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1. 律師到達警局與離開的時間。
  2. 若警方有提供資訊,其詳細內容及提供時間。
  3. 若有機會與犯罪嫌疑人及少年之陪同者1進行諮商,其內容及時間。
  4. 所提供的法律意見內容及理由。
  5. 犯罪嫌疑人聽完意見後的決定。
  6. 警方與犯罪嫌疑人所有對話之內容與時間。
  7. 律師對警方表示意見的內容與時間。
  8. 若於警方進行指認程序時在場,則應記載進行過程與時間。
  9. 所有強制取證2之細節與時間,並注意其程序是否合法3
  10. 犯罪嫌疑人身上若有可疑傷痕,記錄該傷痕之情狀,及請求警方做成紀錄的細節與時間。
  11. 其他特殊的狀況與發生時間,譬如犯罪嫌疑人爭執扣押物是否為其所有、對警方的抱怨等。

  1. 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1、32 條所指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

  2. 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參照。

  3.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要旨:「身體檢查處分,係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及匿名、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此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身體採證權,依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偵查階段之『及時』搜證,亦即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同時,立即為本法條所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是其目的在使偵查順遂、證據有效取得,俾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適用上自應從嚴。其於干預被告身體外部,須具備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而於干預身體內部時,並附以『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證據』之要件,方得為之。此『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之判斷,須就犯罪嫌疑程度、犯罪態樣、所涉案件之輕重、證據之價值及重要性,如不及時採取,有無立證上困難,以及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法存在之取得必要性,所採取者是否作為本案證據,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於執行採證行為時,就採證目的及採證證據之選擇,應符合比例原則,並以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其中強制採取尿液係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尤須無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生命危險或嚴重損及健康之虞,且僅得由專業醫師或熟習該技能者,遵循醫術準則,採用醫學上認為相當之方法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