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

三、搜索、扣押

(一)住居所或其他處所之搜索

無論警方用何種名義(例如取贓),在沒有搜索票的情況下,律師均應提醒犯罪嫌疑人其並無義務同意或自願帶同警方搜索其住居所或其他處所。若在警詢之前,警方即已實施無令狀搜索,而在警詢過程中要求犯罪嫌疑人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或類似之文件,律師應向犯罪嫌疑人確認在搜索當時究竟有無同意。若當時並未表示同意,或當時之同意非出於自願,則律師應提醒犯罪嫌疑人並無事後同意之義務。

若警方在實施警詢前,已在犯罪嫌疑人之住居所或其他處所實施搜索、扣押,並於稍後之警詢提示扣得之物品,要求犯罪嫌疑人表示意見,則律師應適時提醒犯罪嫌疑人:之前有無見過扣得之物品?是否在搜索現場扣得?是否犯罪嫌疑人所持有?是否為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文書或物件?等事項。若否,即應在筆錄中載明清楚。

(二)附帶搜索及扣押

警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之規定,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於警方實施上述附帶搜索時,除犯罪嫌疑人之服裝及遭警方扣押,並記載於扣押筆錄之物品外,其餘犯罪嫌疑人當時持有之隨身物品,律師均應自行記錄。於警方實施附帶搜索或警詢時,律師對於犯罪嫌疑人代為保管隨身物品或轉交第三人之請求,均應先明確告知犯罪嫌疑人,此項保管或轉交,均需先行知會警方,確認並非應扣押物品後,始得為之。於犯罪嫌疑人同意律師對警方為上述知會後,律師始得為進一步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