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認程序之一般規定,請參閱民國 90 年 8月 20 日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1,並參酌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707 號判決2等意旨。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民國 90 年 8 月20 日發布)內容略以:「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指證犯罪嫌疑人,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
一、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
二、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
三、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四、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
五、指認前必須告指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
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紀錄表格式如附件)。
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
最高法院 95 年台度上字第 5707 號判決略以:「( 一 ) 我國現行法制雖尚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然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行為人,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作為檢警偵查人員於指認犯罪行為人所應遵循之規範,以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度,並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是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於為事後審查時,對其指認程序如與上開要點(領)等規範不相符合者,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從而除非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者,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趣旨,即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而得作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