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救被告:律師在警局教戰手冊

三、心智障礙者1

若律師到場後,依其觀察所得或與犯罪嫌疑人溝通之過程,懷疑犯罪嫌疑人可能有智能障礙、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障礙而員警並未注意,律師應提醒員警注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相關的心智障礙病史,以便協請相關專業社工人員或其家屬到場協助犯罪嫌疑人。若員警就此點與律師意見不同,律師宜請求員警在筆錄上載明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可能有心智障礙,在查明之前,不宜繼續詢問。在此同時,律師可以考慮建議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

對於到場協助心智障礙者應訊的社工人員或親友等第三人,律師若請其協助與犯罪嫌疑人進行溝通交流,應注意其就溝通交流之內容不一定負保密義務。

實務上曾有心智障礙者因擔心表達不解詢問者所詢問題之意思恐將遭人恥笑、歧視或造成詢問者不便等理由,因此對於詢問者之提問,在不完全明瞭問題的情況下,附和詢問者之案例(譬如先問:「某人是你殺的?」有心智障礙之受詢問人回答:「是的」;惟稍後詢問者以否定句的方式再度向其確認:「某人不是你殺的?」時,受詢問人卻回答:「某人不是我殺的」)如此情況下所製成之筆錄,極可能造成錯誤的自白,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因此,律師於發現當事人有或疑似有心智障礙之情形,應即請求中斷偵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輔佐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到場。


  1. 於警詢現場判斷有無心智障礙時,若犯罪嫌疑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重大傷病卡,在判斷上固然較為明確,但律師仍應在沒有這類參考指標時,注意犯罪嫌疑人在警詢問答時,有無心智障礙之跡象,此時可以參考精神衛生法第 3 條第 1 款:「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 條第 1 款:「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規定。